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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论/魏志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2:30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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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论

魏志名


【内容提要】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说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1)但是刑罚目的到底是什么 ? 理论界可谓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对中方刑法理论界对刑罚目的学说的评述,提出了刑罚目的层次论。
【关键词】概念重构;评述;层次论;展望
一、刑罚目的概念之重构
刑法理论界对刑罚目的之界定有广义和狭义说之区分。狭义的刑罚目的是指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广义的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裁量、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就目前来看,广义说为通说,这一点可以从近几年出版的刑法著作中得到证实。(2)作为一个国家的刑罚制度,并不是几个刑种的简单罗列,而是一个宏观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所以要想真正的探寻并解读刑罚目的,我们就必须系统的、全面的考察整个刑罚体系,并研究其各个构成要素的运行机制,而作为一个国家刑罚体系的各个构成要素运行机制的基础是刑罚权。换句话说,国家之所以能够制定、适用、裁量刑罚,是因为它享有刑罚权。如果不从宏观上把握刑罚权,我们就不能正确的界定刑罚目的,原因在于:没有刑罚权,刑法目的便失去了政治基础,变得华而不实,不全面的考察刑罚权,刑罚目的也必然会变的支离破碎。(3)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罚权是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的统一,但是,这样界定刑罚权是否全面呢 ? 笔者认为这有失全面,因为其没有正确的揭示刑罚权。国家的立法机关把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以刑罚(此为制刑权),当犯罪事实发生以后,由法定的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诉诸于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为求刑权),审判机关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对其裁量刑罚(此为量刑权),之后交付法定的机关执行刑罚(此为行刑权),但是刑法理论界却忽视了刑罚监督权,即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行使的,对求刑、量刑、行刑等刑事活动的监督权力。刑罚监督权是国家刑罚权必不可少的一个构成部分,它是其他刑罚正常运转的保障,所以我认为刑罚权是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督刑权的有机统一体。在正确的界定了刑罚权之后,现在让我们来审视一下刑法理论界的有关刑罚目的通说: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裁量、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通说仅包括了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而忽视了国家求刑与督刑的目的,这未免有失全面。鉴于此,笔者认为所谓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达到的理想效果。其有以下几个特征:
1、刑罚目的是国家预先设立的,存在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之前,它对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都有指导与制约意义。(4)
2、刑罚目的是贯穿于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的始终,而不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5)
3、刑罚目的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它是国家掌权阶级的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有可能与这个国家的现实有一段差距,从而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4、刑罚目的的后面隐藏着刑罚的阶级性。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是国家的掌权阶级意志的体现 , 是服务于掌权阶级的,可以说,刑罚目约是国家掌权阶级的目的,是国家的掌权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刑、求刑、量刑、行刑、执刑、督刑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其具有鲜明阶级性。
二、对西方刑法学者有关刑罚目的的理论评述
刑罚目的论在西方近代刑法理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6)在此问题上西方学者发表了不少见解,也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从而形成了名目繁多的学说,先将其中的主要学说介绍如下:
(一)刑罚目的之报应刑论
在西方刑罚发展史上,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说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他认为刑罚除了对犯罪的单纯报应外,别无其他目的。(7)但是那时的刑罚报应说属于神意报应,在今天看来,其显然是极为荒谬的。近代西方报应刑论的代表人物是康德,黑格尔等人。康德是道义报应论的始祖,他认为犯罪是违反人类理性与道德的行为。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这是违背道德的恶因,于是产生了道德责任的恶果。刑罚就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由国家对犯罪人施加的以道义责任为依据的理性报应。康德主张“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等量报应。黑格尔是法律报应的鼻祖,他把唯心主义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则适用到犯罪与刑罚上,以此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他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一种恶,是对社会的否定,而刑罚是犯罪的一种害恶,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否定之否定,使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他认为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依据是法律,因为法律是正义、理性的体现。黑格尔主张以质计算,非以量计算的“等价报应”。在这一点上,其要比康德的“等量报应”科学多了。
无论是康德的道义报应论,亦或黑格尔的法律报应,都坚信刑罚之目的在于报应。在他们看来,犯罪是恶因,刑罚是恶果,刑罚就是对犯罪这种恶因的还报,即“恶有恶果”。刑罚只能以己然的犯罪为根据对犯罪实施报应,除此不应追求其他目的,刑法理论界称之为“绝对主义”(8)其实把刑法目的紧紧锁定在报应上是以偏盖全的,至少防卫社会也应该是刑罚的目的。报应刑论仅从已然之罪出发考察刑法目的,而没有从未然之罪探求刑罚目的,这是问题的结症之所在。另外康德的道义报应是建立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基础上的,考察刑罚目的,即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决定是否处以刑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决定处何种宽严程度的刑罚,这往往会造成“主观归罪”。黑格尔的法律报应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的,即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决定犯罪与刑罚的有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施刑的宽严,这往往造成“客观归罪”的不良后果。其实,真正的报应刑论应建立在“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的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的二元统一。(9)
( 二 )刑罚目的之预防刑论
预防刑论,又称之为目的刑论,(10)功利刑论。(11)该学说的核心内容在于预防犯罪,而不在于报应。预防刑论又分为一般预防论、特殊预防论和双面预防论。一般预防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刑法学者冯·费尔巴哈。他以“心理强制说”为依据来佐证一般预防的可能性。他认为所有犯罪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的欲望,而犯罪的欲望是可以经由心理强制加以排除的,心理强制力来源于作为自由意志主体的人的“趋乐避苦”的本能。(12)所以只要作为犯罪结果的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乐,就能够抑制违法犯罪的欲望,从而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菲利是特殊预防论的鼓吹者,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预防再犯。龙勃罗梭是“天生犯罪人论”的始作俑者,他认为犯罪并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某些人与生俱来就带有一些犯罪的生理特征,在一定条件下是必然要发生的。为了预防这些人实施犯罪,就必须对这些人适用刑罚予以预防,具体的措施包括死刑、终身监禁、流放荒岛、剔除器官等。菲利进一步发展了龙勃罗梭的特殊预防说,他认为犯罪是人的生理、心理、遗传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且认为犯罪并非能为人的自由意志所支配,在这一点上,是与龙勃罗梭相同的。双面预防的代表人物是贝卡利亚与边沁,他们认为刑罚目的不仅在于一般预防,而且还应有特殊预防的一方面。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3)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鼻祖边沁首次将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14)贝卡利亚和边沁虽然主张双面预防论,但是他们都推崇刑罚的“一般预防”而轻视刑罚的“特殊预防”,以至于有人把他们归入“一般预防目的论”之列。
预防刑论认为刑罚目的仅在于预防犯罪,这有其可取之处,但也有不足的地方。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都只强调问题的一个问题而忽视了另一方面,这有失全面;双面预防重视一般预防,轻视特殊预防,也有失妥当。其实预防之刑应该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二元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偏废。(15)另外,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预防犯罪,而且还有报应刑之目的,这一点将在后面论述,此不赘言。
(三)刑罚目的之折哀论
该说认为刑罚既有其报应刑目的,又有其预防刑目的。针对已然之罪 ,刑罚是报应之刑;针对未然之罪,刑罚是预防之刑,刑罚目的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折哀。主张该说的学者由于侧重点不同,其又可分为真正的折衷主义,即将报应与预防置于同等地位;绝对的折衷主义,即以正义报应为基础,辅之以相对主义;相对的折衷主义,即以预防目的为基础,辅之以绝对主义。(16)
折衷论认为刑罚既有其报应刑目的,又有其预防刑目的,其试图克服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的弊端与不足,追求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完美结合点,重构刑罚目的,应当说是可取的,但是该说内部争论颇非,众说纷纭,难以统一协调起来,其在试图解决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矛盾时,往往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该说并没有从根本解决报应刑与预防刑之间的矛盾,并没有把刑罚的报应刑目的与预防刑目的完美的结合起来。
三、中国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之评述
刑罚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7)
l、惩罚说。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限制与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与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从而防止犯罪的发生。
2、改造说。认为刑罚目的不在于报复或惩罚,而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来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
3、预防说。刑罚目的在于防卫社会,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4、双重预防说。认为我国刑罚既有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5、三目的说。目的之一在于惩罚,预防犯罪;目的之二是一般预防;目的之三在于教育广大群众增强守法观念,积极同犯罪分子做斗争。
6、预防和消灭犯罪说。
7. 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其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抑制其犯罪观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8、二元说。刑罚目的是报应之刑与预防之刑的二元统一。(18)
9、新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顺利进行;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
我国刑法学界之所以对刑罚目的的认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关键是没有对以下几个问题形成统一的认识:1、刑罚目的之概念;2、刑罚本质属性与刑罚目的的区分;3、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的区别;4、犯罪产生的原因与刑罚的关系。
关于刑罚目的概念的问题 ,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已经有所论述,此不赘述。
刑罚的本质是隐藏在刑罚现象背后的、相对稳定的只能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内部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依国家意志而转移的。刑罚的目的是主观的,是国家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所预期达到的理想效果。刑罚的本质,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察,其一是刑罚的社会政治本质,即刑罚的阶级性;其二是刑罚的法律本质,即刑罚作为法律制裁手段的本质特征┄┄惩罚的严厉性。(19)如果把刑罚本质与刑罚目的相混淆 ,就有可能得出刑罚目的惩罚说的观点。
刑罚功能的特点在于其内在性、应然性、有益性。刑罚的功能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监督刑罚对社会可能产生的积极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罚功能包括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改造功能、对社会的威慑功能、教育功能、鼓励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显然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刑罚目的论者没有将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严格的区分开来,这就难以正确的界定刑罚目的。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病,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的产物,要想消灭犯罪,就必须根除犯罪产生的土壤,但是刑罚是犯罪的法定后果,不是犯罪原因,试图以刑罚消除犯罪所产生的土壤,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狂想。那么刑罚目的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笔者将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刑罚目的内容之重构中加以论述。
四、刑罚目的内容之重构┄┄刑罚目的层次论
我们今天的刑罚从远古走来,虽然它已经历过几千年的时间洗礼,但它仍带有远古刑罚的气息,所以我们研究刑罚目的必须要考察一下刑罚的源流。我们知道,在漫长的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规则是原始习俗,复仇在原始习俗中占据重要地位。它是一个氏族部落对另一个氏族部落的一种血腥的报复性措施。复仇就是那时人们报应观念的鲜明写照。国家产生后,为了不让这种私人之间的报复行动危及其统治秩序,就把这种报复权力收归国家享有,由其统一行使,禁止私人之间的报复。但是那时的成文法不发达,作为国家的法律往往是国家对原始习俗的法律化,所以原始复仇习俗与国家刑罚存在密切的“血缘”关系。原始复仇是国家刑罚的衣钵。
在世俗社会,报复、报仇、复仇往往被作为一种正当的行动所采用,而罪有应得则是作为对此类行动的正当的肯定的评价而存在。在罪有应得的观念中,蕴涵着一种朴素的公正观念,以此来许价报复、复仇、报仇行动,实际上也就是肯定此类行动是公平的正义的行动,(20)但是国家不允许私人采取这种符合公正观念的行动,为了满足社会对犯罪的这种社会报复欲,同时又能使犯罪人的报复公平合理,国家就必须代表全社会意志而统一采取“公”的报复行动,这种公的报复的工具┄┄刑罚就应运而生了。(21)从此可看出,国家刑罚的存在,明显有些报应性目的,并且这是国家运用刑罚的初级目的。
报应刑论者坚决认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报应,但是他们却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国家运用刑罚是否有其功利性呢?刑罚的报应性目的不是刑罚目的的全部内容,它只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的初级目的,国家运用刑罚还有其功利性目的,那就是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刑罚目的理应包含预防犯罪,这已基本上成为刑法理论界的共论,在这里就不无谓的重复,只谈一下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关系。
预防刑目的是如何实现的呢?我想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报应刑的实现。报应刑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国家运用刑罚对已然之罪施加报应,一方面能够使犯罪人认识到“善有善报,恶有恶果”,真正的体验到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乐,从而放弃再次实施犯罪的念头,这样国家已达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对已然犯罪人施加刑罚,可以对社会上不稳定的有犯罪倾向的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他们不敢犯罪,从而国家又达到了刑罚之一般预防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刑罚之所以有能够产生预防犯罪的效果,主要是因为“有罪必罚”“刑罚是对犯罪之报应”的报应刑观念在起作用。正是基于此点考虑,我认为刑罚之预防刑目的是继刑罚之初级目的┄┄报应之后的又一目的,我把其称之为刑罚的第二层目的。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和督刑所希望取得的理想效果,但是,我们不仅要这问:国家运用刑罚仅仅是为了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吗?报应刑与预防刑是否也有其目的性?他们是否也会促进某种更深一层次的目的价值的实现呢?要想找到问题的答案,我们必须揭开笼罩在报应刑与预防刑之上的神秘面纱,这样才能发现国家运用刑罚的终级目的。其实报应刑与预防刑是相互制约的,他们有着共同的服务对象,他们共同促成某种目的价值的实现,这种目的价值就是隐藏在报应刑与预防刑背后的,国家运用刑罚的终极目的┄┄国家秩序。刑罚目的有其鲜明的阶级色彩,国家的掌权阶级运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监督刑罚所预期达到的理想目的,即刑罚目的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刑罚的报应性目的,可称之刑罚的初级目的;第二层次为刑罚的预防刑目的,可称之为刑罚的二级目的;第二层次目的是为维护国家秩序,又称之为刑罚的终极目的。这就是我的刑罚目的层次论。
五、刑罚目的未来之展望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社会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提高,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将会得到有效治理。所以实施犯罪的人将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预防刑之重点将由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但是,只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国家就会动用刑罚来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中。

参考文献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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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第三十八条、《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九条、《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七条、《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济南市外来人员务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济南市职工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第十一条均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相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余上云


一种制度悖论
“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在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尽管审判独立原则与其他任何一项法律原则一样,经过了一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一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与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在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与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不仅如此,在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在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并首先形成一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由此,审判权威与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两种发展极致:其一,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在法治的大旗下沦落,终使宪政制度的设计徒留形式。在汉密尔顿看来,“防止把某些权力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审判权威的维护是法治的要求,检察威信的丧失同样不符合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只有以审判权威为核心构建司法审判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谋求“双赢”,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良性发展。
可惜谋求“双赢”未必能得到一致的认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和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在权力博奕中终于最直白地表现为“谁说了算谁是大哥”。由此,针对检察监督的“弱势地位”而言,笔者以为,与其说民事检察监督影响法院权威,不如说在审判权威与检察威信本应良性互动的运作中,仅具有纯粹程序意义的检察监督成为制度缺陷的牺牲品。当事人打官司追求裁判结果,当检察监督不能导致任何实质性监督效果,检察监督日趋没落也就理所当然,这种局面正是排斥监督论者的希望,同时也正是其固执己见的阴谋,以审判独立为大旗,谁敢捋其虎须?
但民事检察监督衰落之后,司法审判又是否必然权威呢?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罗伯斯庇尔则更直白:“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权力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法治的基础之一,放弃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何来保障司法公正呢?审判权威不可能仅建立在法官个人的纯良品性上,它更需要以制度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综合团体调机制。在我国,对民事审判的权力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各级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形式。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有法院系统设置明显存在着“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权力机关、党委机关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重要表现,但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其监督更多的只是原则性的监督。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门化,使得现代的人们在很多时候面对自己职业外的世界感到茫然和无知,日臻感到被专业化、专门化的职业限定与隔离于自己的现实世界中而缺少沟通与了解,因此,司法的正义性与其寄望于非专业的社会角色,不如充分发挥现有机构的职能作用,健全有关监督制度,以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
若干制度完善设想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中当具有自身的特殊优势,至少它以一个与法院同质的职业机关身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民事检察监督缺乏完善的工作机制,兼以司法理念匮乏,是非曲直争论难休,司法实践也形形色色。据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应关注以下问题:
(一)司法角色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在宪制层面上的角色定位是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制衡的关键。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民事公诉等方式行使检察权,其当处于什么地位呢?就此,国外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当事人说。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2)国家代表说。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任何时候都不会是当事人,他永远居于实行监督的国家代表地位;(3)折衷说。检察机关是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同时也是以法制维护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国内有学者认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其实,“对任何事物的研究,只有既顾及其质又顾及其量,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张卫平)。民事检察监督通过对当事人私权纠纷再判断的方式介入诉讼,其目的在于法院裁判可责性确认。尽管监督的过程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借阅案卷审查、提起抗诉、抗诉出庭、当事人权益纠纷再判断等以“私权”为中心的一系列活动,但检察监督并不在意于当事人的私权纠纷,他主要通过个案监督方式为社会权益公平分配提供更多保证。尽管监督完全可能导致个案诉讼成本的提高,可能影响裁判权威,但个别正义的成本提升将使一般正义的低耗费实现更为可能。通过检察监督的潜在性制约,使法官(法院)感到检察监督无时不在,通过心理作用机制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同时,尽管法院在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可能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地作出判断,但这种对抗性的“意见”并不能决定性影响其裁判,因为,“一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从容不迫和泰然自若的,他一般能够保持一种勇于容纳各种不同甚至对立主张、观点和证据的态度”,这种态度有助于他在制作“裁判问题上保持慎重,因而在审判过程中能够自觉地摒弃预断,克制偏见,不以个人好恶来影响裁判结果和程序进程,并且兼听各方的不同意见”(陈瑞华)。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强制性地把自己的“意见”加诸法庭,他同样在寻求一种可以“说服”自己的权威性判断。这种“不破不立”的矛盾运动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公正裁判将起到一定促进作用。这样说来,民事检察监督机关从质的规定性上来说,它履行国家代表监督权能,因其监督方式的特殊性,它具备诉讼意义当事人的一定特征。
(二)参与诉讼程序思考。
作为国家代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审判监督必须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为出发点。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恪守中立地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的维护在诉讼中更多地应由其他机关、组织、个人提出主张。出于监督对象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把法院作出的存在重大错判可能的案件交回法院再审,以与审判同质的职业视角去检讨裁判,通过对民事权益再判断请求参与审判监督,其必须说明监督的合法性,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主张,当是监督的应有之义,即“以理服人”、“言之有据”。
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的仅限于以下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职务违法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不能视为代表国家公权力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因为检察机关所做的,完全是在原审中依法应该查清的。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并不是机械的“自动售货机”,在庭审中当具有一定的主动权,法官疏于职责致裁判出现争议,当然不能因为审判权的特殊性而保持个案裁判的不容质疑。事实上,检察监督的价值正在于同质的“法律守卫”。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法院是法律帝国的理想,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德沃金),检察官当是法律帝国的“法律守卫”。
既然检察机关调查证据有其法理依据并源于法官的疏于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有关基本原则,调查的证据也应平等地进入庭审。区别于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应仅就其调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并回答当事人及法官的相关提问,而不应参与证据质证及辩论,证据的效力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由法院最终确认,即其证据出示类似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不当影响。与此相关的是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位置安排问题。检察机关出庭抗诉并有权出示证据,接受相关询问,显然不能超然于法庭之外,同时,基于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点及抗诉的针对性,不妨在原被告席与旁听席之间倾斜审判席设定一位置,表示其独立于原被告而与审判机关既同质又针锋相对的特点。至于出庭称谓,鉴于法庭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及书记员的特定结构,考虑法院及检察机关不同领导体制表现出的职权行使方式,出庭抗诉不妨统称为“抗诉机关”。类似地,支持起诉当享有示证权利,并统称为“支持起诉机关”。
此外,抗诉案件再审,上级法院不能一律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而应以“同级抗、同级审”为主构建再审管辖制度。类二状态的出现即为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弊端的明证。众所周知,原审法院的司法水平一般低于其上级法院,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同级检察院上级机关提出,体现了对审判权的尊重及抗诉的严肃性,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不仅与此不相称,更重要的是,从“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出发,原审法院再审显然将面临着更多非理性因素阻挠,这正背离了“回避”制度的精神。因此,尽管由于审判人力、物力的限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确有必要,但也应当区分原审情况而不能一味指令再审。
(三)监督方式有效性思考。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主要采取抗诉的方式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根据高检司法解释,各地检察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尝试了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诉讼监督。由于提出检察建议与提出抗诉条件的一致性,检察建议明显突出了监督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但检察建议缺乏立法支持,也没有得到法院的一致认可,司法实践中的检察建议监督情况千差万别,一度形成了“依法检两家主要领导关系好坏而决定采纳检察建议与否”的不良情况。实践中,检察建议主要实行“同级审、同级建议”的原则,出于对生效裁判严肃性、稳定性的维护,检察建议监督方式需进行有效的改造。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应提经检委会同意并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以此保证与抗诉实质性一致,保证检察监督不受地方保护的影响。法院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当移交审判监督庭审查并由其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其间,基于法院院长及审委会的权威地位,不宜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开始再审程序,以尽可能减小对再审审理的负面影响,避免“先入为主”的认识误差。同时,检察机关既然提出的是“建议”,也不能强求法院必需启动再审,因检察建议已获上级院批准,其仅需保留抗诉的主动权足矣。
上述程序性手段并足以保证监督的有效开展。根据分权制衡理论,权力的制衡必需以权力的平衡为保障。法院以“司法最终解决”为归宿,其对事实的最终判断权绝对不容动摇,但法官的人性特点决定了其“性恶”的可能,必须以“平衡”的监督权予其以警示。有效的监督必须以恰当的监督权限为基础。就检察监督而言,尽管在宪法体制上检察权同时具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的地位似乎也因此高于法院,但正由于缺乏有力的监督方式,法律监督权更多地仅具有形式意义。借鉴国外法律监督制度设置及我国古代封建监察制度,立法应赋予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对于违法违纪情节严重法官的弹劾权。同时,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特殊性,人大相应当建立“法官、检察官弹劾制”,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法官、检察官予以罢免。“自己监督自己”固然重要,但良性的职业道德未必能够匹敌于健全的监督机制。
(四)民事公诉制度设想。
尽管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性质不尽相同,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为当代许多国家认同。基于“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各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大多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民事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特点,国有资产流失、假货横流、生态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件不断发生,再兼以部分权力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法律现行规定已明显滞后。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结合社会实际,构建民事公诉制度值得探索。
民事公诉主要难题在于对“私权自治”下“私权”与“公益”的斟别及对行政机关执法权的处理。由于公益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大多为行政机关及私人在不同层面上所享有,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检察机关一经发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特定侵害,应首先向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非主管行政机关在特定时效届满前不作出处理或当事人不愿、不敢或不能提起诉讼,恢复公益原状,检察机关不宜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因其公益代表人身份,其诉讼地位应相当于原告,其称谓无妨定位为“公诉机关”。其在诉讼中的实体处分权以不低于受侵害状态为限。同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被判败诉的,有关当事人应有权要求国家赔偿,以保证检察机关谨慎、合理地行使公诉权。此外,鉴于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对方当事人应有权提起反诉,反诉被判赔偿的,检察机关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实体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另类的问题,从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到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以及法学专家们的莫衷一是,我们应该获得的绝不应只是权力博奕的信息,而这大概也正表明了权力制衡的价值所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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