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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陈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8:02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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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

陈平 龚华


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被引入我国刑罚研究领域以来,它就一直作为刑法的一个新课题,倍受刑法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青睐。但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在我国,危险犯作为犯罪形态一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便被贴上犯罪既遂的标签,学者们经过唇枪舌剑的争论,一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但如果从刑罚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的论断有失偏颇,经过研讨,学者们认为它不仅存在既遂形态,而且存在其他的犯罪形态。危险犯概念的界定、法律适用以及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不得不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从正义和公正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进行重新审视。但本文着重对危险犯及其中止形态进行探讨。
一、危险犯概念及特征
我们要谈及危险犯,必然要涉及对危险犯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等理论问题。然而在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上,法学家各持己见,学界大概有如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对危险犯的定义——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这几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危险犯应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犯罪。
危险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则构成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上述特征说明危险犯是既遂状态出现在犯罪结果之前的一种犯罪,这也就决定了危险犯的中止也必定有其自身的特点。
危险犯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不同于结果犯。首先,危险犯不同于举动犯。在举动犯中,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了一定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而在危险犯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实行了一定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这种行为足以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其次,危险犯不同于行为犯。在行为犯中,同样是以实行一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至于这种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险,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再次,危险犯也不同于结果犯。危险犯仅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现实地出现;而后者则以危害行为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危险犯中止的构成要件及其特征
要研究危险犯中止的构成要件就必须看一看刑法总则理论中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可见,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在犯罪过程中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特征和所处的犯罪阶段都有所不同,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停止的犯罪。(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
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这样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一般情况下,自动停止的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施阶段,在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因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所以不会出现自动停止的犯罪中止,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则可以存在于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即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以后法定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这段时间里。
具体就危险犯而言,它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呢?通说的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因此在犯罪的形态上,危险犯理所当然地与行为犯、结果犯一道被认定为既遂犯了。
纵观通说理论,我们可以看出,它之所以将危险犯归为既遂形态,其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通说的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其危害行为就实施完毕,就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行为人在此后的行为,如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的行为只能是犯罪既遂以后的恢复和补救行为,不影响其行为既遂的定性。
通说的观点显然过于教条和片面,因为它缺少了法律的基本理念,那就是公平和正义,忽略了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尚未出现前的自动中止行为,没有考虑到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表现,及其主观恶性相对减少的事实,而是武断地将此种情况与在铁轨上放巨石造成火车倾覆一样属于既遂。两相对比,对前者显然不公,不利于行为人弃恶从善,所以结合上述实例,笔者认为,危险犯也可有中止等其他形态。
通说之所以认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是因为对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产生难以让人信服的解释。首先笔者认为对法定危险提法有待商榷。所谓法定即法律规定,但刑法典对此并没有对法定的危险状态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其内涵进行界定,在法理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通说。如果真有一个通说,对危险犯也不会出现十分激烈的争议了。所以笔者认为,对危害行为实施后出现的危险状态应称为客观的危险状态较科学一点,而不宜提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么对“客观危险状态”应当怎样进行界定呢?
1、危险状态的客观性。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拟制或臆测的。危险状态是危险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发展中合乎规律的趋向,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种客观存在。
2、危险状态出现的现实可能性。是一种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也即是危险行为对客体足以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实际影响,但已经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
3、危险状态的足量性。从量上来看,该危险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以后,此时火车尚在五百里之外,你能说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火车就一定会翻车吗?当然不能,因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还可能出现多种情况,行为人可能自动将巨石搬开,巨石也可能被铁路工作发现而将它搬开,这些情况都会使危险状态达不到一个足以使火车倾覆的量,通说怎么会武断地说,只要放上巨石客观危险就出现了呢?
4、法益受到损害的临界性。危害行为实施后,法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已迫在眉睫,没有逆转的可能,也不可能出现其他的形态。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这时火车已距巨石只有1000米,也不可能出现使巨石搬离的其他情形,火车倾覆已成为必然,我们就可以说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
当然在具体的犯罪中,法官应根据各种综合因素和自己的心证,作出对危险状态的认定。绝不能简单地武断地对具体问题不出具体分析就作结论,抹杀危险犯存在其他形态的可能性。
我们对危险犯有无中止等形态作了肯定的回答,那么危险犯的中止形态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呢?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形态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
(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的阶段。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也主张将危险犯既遂的标准进行重新界定,并以法律对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不同要求为标准将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所谓的抽象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法律上一般都不作具体性规定,它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即是以招致某种危险而预先设定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具体的危险都可以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由此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相应的刑法条款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时,审判人员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之外,还须确定是否存在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如果具有这种危险状态,即构成危险犯,如果不具有这种状态,则不构成该罪。
笔者对此分类不敢苟同,因为刑法总则和分则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总则是一般的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则,分则是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的理论,即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特殊与一般相互融合,紧密联系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并贯穿分则,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是在总则的指导下的具体适用。可见,没有具体犯罪构成的刑法总则,也没有脱离刑法总则而独立存在的具体犯罪构成。有的学者以此将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并在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否的基础上来探讨危险犯的形态,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分法。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总则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那么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也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的过程
1、危险犯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这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危险犯预备行为,或者已经将预备行为实施完毕,在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着手实行犯罪。如,在放火案中,行为人已经准备好了汽油和其他引火物,但在去犯罪的现场的途中,因心生悔悟而返回,或者已到达现场,因害怕作案受到法律的追究而自动放弃犯罪,这种情况即是预备阶段的中止。
2、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指犯罪人在着手犯罪之时或者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未完成犯罪的情况。例如,在放火案中,行为人已擦燃了火柴,在准备点燃目的物时,自动停止了点火的行为,这就是在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关键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能否出现犯罪中止呢?通说将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客观危险尚未出现的这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不利于犯罪人弃恶从善,改过自新,也有背于公平和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有学者认为,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司法实践的要求和刑法理论的发展,应该对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重新划分标准。并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界限,从犯罪着手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之间的阶段存在犯罪未遂,从犯罪预备至危险状态的出现的阶段存在犯罪中止,而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存在中止有以下几种中止的观点:
(1)、有效控制说。即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看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是否脱离了行为人的有效控制;若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已经脱离了犯罪行为人的有效控制的范围,此时犯罪行为人已经无法掌握行为的发展趋势,无法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危险犯则既遂了。若能有效地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如在投毒案中,行为人欲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学生食堂的菜中放毒,尔后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学生进食之前将下了毒的菜全部倒掉,行为人主动地中止了犯罪行为,有效地控制了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使危害结果不足以发生,应当认定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2)、失控后又复控说。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在此时间点上,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如前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铁路上放下巨石后,已走出了1里之外,这时他的危害行为已完成,客观的危险状态已经有可能出现,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已失去了有效的控制,危害结果向必然发生的趋势方向发展。但当他想到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后,将会有牢狱之灾,内心十分恐惧,又返回将巨石移开,此时火车尚在数十里之外,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尚不足以对火车造成现实危害,这时也应有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而不能将行为人放置巨石后的行为不加分析地认为已经既遂,否认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
3、笔者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以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侵害为界,将此分界作为危险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此行为人已经将危险行为实行完毕,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但客观的危险状态尚不足以对法益造成损害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可以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要成立犯罪中止,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中止行为的有效控制性。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若能有效地控制危害行为的发展趁势,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可以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
(2)中止行为的可恢复性。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采取中止措施排除危险状态之后,能够使犯罪对象恢复原状而没有发生任何的实际损害。如上述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放置巨石后,主动将它搬开,能够使铁路恢复到没有放置巨石以前的状态,火车根本不可能产生倾覆,那当然可以成立中止。
综上所述,我们应从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危险犯的立法意图,掌握它的构成要件,克服片面的思想,正确认识危险犯的各种形态,才有利于司法实践,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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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沿用执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关于沿用执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朱泰和先生《关于沿用执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保险法》第148条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外资保险机构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包括金融机构存款、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股权投资、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因此,在我会没有出台新的有关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之前,你公司可继续沿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中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1999年8月12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湖北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下同)及其所属部门,应当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做出答复。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和小城镇建设以及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比重以及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扶持。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自有资金留用,不得抵减上级补贴。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所属部门、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上级有关部门在农业投资和生产资料的供应等方面,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项目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品基地。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的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应当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补贴经费和退耕还林补助。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重视发展畜牧业,鼓励兴办家庭牧场。上级国家机关应从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草山、草场、畜禽商品基地,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能源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小水电。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的水电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返还库区维护基金,收取的水资源费,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返还比例高于其他地区。安排农村改水补助经费和城镇自来水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逐步实现城镇普及自来水;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村沼气和农村改水项目,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逐步减少农村使用薪材燃料的数量,解决农村人口及牲畜饮水问题。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上予以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发展乡村公路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并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的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总体规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业。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级财政的自治权,并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上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实行机动金、预备费和民族补助费三项照顾。照顾的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其中,民族补助款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

上述三项照顾的资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其他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划拨的经费。

国家安排的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省财政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财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业费,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主要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收征收具体办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税收项目需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铁路及民航建设耕地占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国家对西部开发实行税收优惠照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上级银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银行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应给予照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疏通渠道,办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利率贷款,并适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银行专项贷款的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民族贸易的发展。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经营的自主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适合市场需求和有地方优势的产品,并落实民族自治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注重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承担,可税前列支。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门人才,建立人才市场,开发人才资源。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办好民族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上级国家机关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省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办一批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确保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过降分录取等形式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和公寓走读班。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建立必要的科研机构和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在安排科技项目时,对适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事业,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人才,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和体育等设施的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予以扶持,并设立民族文化事业补助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建立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医药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设立民族医疗减免费,用于补助少数民族特困群众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属于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照顾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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