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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首办责任制救赎危难群众于水火之中/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0:37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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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首办责任制救赎危难群众于水火之中

                杨涛

3月7日夜间,29岁的衡阳人张衡生行走在107国道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1723界碑处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事发后,当地村民先后拨打电话给湘潭县110指挥中心、湘潭县交警大队、茶恩寺镇派出所、茶恩寺镇民政所寻求帮助,但均无果。3月12日清晨,在一场突如其来的大雪中,张衡生冻死在路边。(《潇湘晨报》)
整整五天的时间,张衡生苦苦地支撑着,微弱的生命火花孱孱地燃着,等待着救星的降临,而附近的村民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一次一次地打电话向有关部门求助,然而,他至死也没有等到来自有关部门救助,他死在有关部门的推诿、冷漠之中。从湘潭县110指挥中心推到湘潭县交警大队,从湘潭县交警大队又推到故发生地附近交警;然后又从茶恩寺镇派出所推到湘潭县交警大队2中队和茶恩寺镇民政所,而茶恩寺镇民政所所长王清文居然说“人死了没有”、“那你去找个医生帮他包扎一下,死了后再通知我们。”
看起来,每个被救助的部门都有理由,110指挥中心和派出所认为自己是管治安的,不管交通事故的处理;湘潭县交警大队的人认为应该由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交警管;而民政所也可以说只有3个人却要管31个自然村的事,实在太忙了,抽不出时间。但是这些理由在一个生命面前显得多么苍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而民政部门也有救助那些流浪者的职责,因此,无论是警察也好,民政工作人员也罢,都难逃其失职的责任,甚至可能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然而,这个事件确实暴露出我们现行体制的一个重大问题,那就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尽管都是警察,但警察也有职能分工,也有地域分工,所以在接到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或职责范围内的求助电话时,既不愿去管,也不好去管。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警察可以告诉求助者应当到那里去找人,让求助者自行去找,但在特殊情况下,特别是一些紧急求助和危难病人的求助,如果让求助者自行去寻找有着部门,他们对情况不熟悉,而且时间也不允许,这样很可能延误时机,造成财产损失或生命危险,显然让求助者漫无目的地四处寻找求助部门,很不合理。
显然,我们要建立这么一种制度,就是有关单位只要接到紧急求助并且求助人正处于危难之中,而该求助又是在其城市范围内且是该单位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那么该单位任何第一个接到求助的人必须负责帮助求助人找到具体管理这件事情的部门,而不能推托让求助人自行去寻找具体负责部门或承办人,否则就要追究第一个接到求助的人的责任。这种制度,在我看来可以称之为“首办负责制”。在这种制度之下,只要救助者找上门来了,且又是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情,110指挥中心和派出所就不能推托不管,而应当一直负责到找到具体负责处理这起交通事故的部门;民政所也有接受流浪者求助的职能,不能随意推托,即使是其他部门负责此事,也应当负责找到具体负责部门或承办人。
现在,湘潭县公安局派出了以纪检书记为首的调查组,对派出所、交警的失职行为进行调查。我们期望,有关部门能严肃处理这件事情,给死者的家属和所有关心此事的民众一个交待,我们更希望通过这一事件,能建立“首办负责制”,让这类悲剧不再重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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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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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1954年9月21日,

一、略
二、略
三、对于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问题,我们认为凡奸淫幼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或用何种手段,都应认为是极严重的犯罪。一般均应按其情节从严惩处。
(1)对于那些淫恶成性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解放后仍奸淫幼女者,或其他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者(致被害人自杀、被害死、性机能破坏不能治愈、残废及疯癫等),或奸淫幼女多人,情节严重恶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危害亦较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教养责任而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者,分别按其情节,比照前述各条从重处刑。
(4)男女双方皆年幼者,从轻处理。对他们主要应是教育。
四、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及时准确慎重地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纪律处分范围: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第四条 开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

第五条 凡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但依法律程序选举和任命的,应依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是:

(一)降级处分是指降低工资等级;

(二)降职处分是指降低职务,审判人员的降职是指降低审判职务和相应的职务级别;

(三)撤职处分是指撤销其现任职务;

(四)对职务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五)对无职可降、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刑的,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犯罪后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二)犯罪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在刑满之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四)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其处分从劳动教养期满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犯法律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给予处分。

第二章 违犯审判纪律的处分
第十条 审判人员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改判案件、为犯人减刑,或为当事人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私自指使审判人员枉法改判案件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审判活动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在审判活动中徇情枉法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审判活动中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撤职或降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六条 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记大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在审判活动中泄露审判机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泄露审判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由于泄密使他人遭受报复侵害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因失职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私自办理执行案件或私自提审犯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擅自为当事人或他人催要货款、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收受回扣、报酬、礼物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丢失案卷的,给予警告至降低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给予警告或降级处分。

第二十五条 滥用枪支、警具、戒具威吓、欺压群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非法拘禁他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办案之便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办案之便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章 违犯财经纪律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犯财经法规、纪律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诉讼费管理规定,用诉讼费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条 私分诉讼费,或将诉讼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用罚没款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擅自动用、作价处理赃物或私分罚没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犯行政纪律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被盗、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枪支被盗或丢失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玩弄枪支、任意鸣枪,造成不良影响或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将法官服、警服及警具、戒具等装备借与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管理混乱,致使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屡次发生事故的,对主管领导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章 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嫖娼或卖淫的;

(二)介绍或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或卖淫的;

(三)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放纵其嫖娼、卖淫活动的;

(四)在公共场合有流氓行为的;

(五)有偷窃行为的。

第四十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屡教不改或聚众赌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工作之便吃请受礼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或其他名义借机大摆宴席、收受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经常酗酒滋事、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名义投机倒把、经商牟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犯其他法规、纪律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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