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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6:45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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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诚信向来被尊崇为做人的立身之本,“言必行,行必果”作为名言传承千年,而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诚信更是被视为个人和企业的第二生命,一旦有不诚信的记录,不诚信者在社会中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诚信本身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当前,在我国大力倡导构筑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前提下,强调司法诚信的重要性,对司法诚信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更凸现其重要意义。
如果说通常意义的诚信一词体现对个体的要求,那么司法诚信则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公信力。有人或许会质疑司法诚信这一说法,认为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掌控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行为具有强制话语权,但这只是司法的单方表象,并不表明公民同时就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诚信认同,也不表明法律与诚信是与生俱来的孪生兄弟,司法机关同样需要用司法行为来构筑公民心中的诚信长城。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最低底线,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法律的真正实现最终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司法诚信概念在公民心中的产生并最终形成确信、司法机关取信于民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公正司法。我们唯有通过公正司法,用行动来说话,使每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一点一滴中亲身感受到司法的诚信,从心中确立司法诚信的理念,知法、尚法、用法,从而在整个社会营造一种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使各种社会行为最终落脚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上,才能真正建立起我们所寄予厚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理念追求“无讼是求”,倡导建立以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诚信也由于封建社会本质的局限性而变得遥不可及。社会主义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法律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这就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当前司法诚信的基石。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略的提出,更是为我国的司法诚信提供了有力保障。如今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以及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反司法腐败行动,其目的正是要在加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采取多种便民利民措施的坚持上,增强司法诚信度,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最终取信于民。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诚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当前时代发展和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急需。
谈到司法诚信,司法机关应当是这一理念的直接实现者而不应当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趋势面前喑哑无语。司法机关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努力:一是树立正确的法律至上、司法为民理念,并将该理念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是加强学习,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使司法人员有足够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能守护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道防线;三是完善管理机制,如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健全岗位目标考核和违法违纪监督追究制度;四是努力向法官职业化方面迈进,积极协调,克服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法官非职业化的弊病。真正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清正廉洁、精通业务和高效务实的司法队伍,有这样的队伍,构建起来的司法诚信大厦才不是空中楼阁。
司法诚信的确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确立;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之下,争取与国际司法接轨,使司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使我国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竞争中笑看潮头、立于不败。基于司法诚信的这几个积极意义,作为社会所关注的“执行难”以及由此衍生的所谓“法律白条”等热点、难点问题也就可以随之解决。当前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执行难”问题所提出的种种技术性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触及问题的皮毛而非实质,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应当回到构建司法诚信这一具有全局性高度的问题上来。因为司法诚信源于司法公正,全体公民对司法本身已经形成信念,法律与正义和公平同在,在司法诚信的基础上,让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情况下再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执行问题,它违反了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和信用要求,必然全社会所不容。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提到司法权威一词,其实,司法权威和司法诚信两者休戚相关,无信则无威,有信则威存。没有诚信的司法是悲哀的,更是危险的,权威和诚信同为司法的内核,任何一边不可偏废。司法诚信是当代社会中最大、最重要的诚信,我们的每一个社会行业若是都能站在司法诚信的高度和运用司法诚信的思维,一切棘手的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社会需要司法诚信!社会呼吁司法诚信!

作者:唐时华 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电话:0871-7892330

原载于《昆明宣传》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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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业创新、富民强市”总战略,加快衢州市创新型企业队伍建设,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特有文化内涵、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发挥创新型企业在创新战略、技术创新、品牌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文化创新,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与带头作用,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科技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衢州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浙江省创新型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创新型企业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市财政、经信、发改、质监、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组织和指导,并根据各自职能,加大对创新型企业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针对市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县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报创新型企业必须是符合产业发展导向,以技术进步和高素质劳动力为根本的发展驱动力,以持续的自主创新能力为基本的发展路径,以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显著的行业带动力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原则上应是市级及以上各类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或重点骨干企业,企业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感强。

(二)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及盈利能力。近3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注重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服务或采用新工艺带来的销售收入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属于成长型科技企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培育范围的企业,可以适当降低此项要求。

(三)建有市级及以上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和各类科技创新载体,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有较完善的创新激励机制,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技术合作关系,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四)建立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企业最近3年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比例不低于3%。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其他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3项条件中的1项:

1.近3年内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

2.近3年内主持或参与制修订1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近3年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通过质检部门确认的;

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创新企业文化建设,积极推进“两创”文化进企业活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以上提取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第五条 近3年内企业没有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第三章 程序与管理



第六条 创新型企业实行常年受理、年底一次认定的办法。申报企业自愿填写《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经所在的县(市、区)科技局或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审核后报市科技局,市本级园区外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聘请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审和现场考察通过的企业进行评审。

第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市级创新型企业名单,在衢州政务网和衢州科技信息网上公示无异议后,报请市政府批准行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牌匾。

第九条 建立创新型企业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办法,从创新资源、创新投入、创新产出和创新管理等方面对创新型企业进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第一次予以黄牌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十条 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事件,且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被取消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信息报送制度。企业应定期向市科技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报送企业发展中的有关信息。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市创新型企业奖励资金。被认定为市创新型企业属于市本级的,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属市辖区的,按市属企业奖励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属于县(市)的,可由各县(市)参照市本级政策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创新型企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

科技部门应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各类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

财政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

金融机构应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

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原则上从市级创新型企业中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省创新型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8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教兴市”战略,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体制改革应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教育结构,扩大办学规模,发展教育产业,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使“一基一高三中心”(即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成人教育中心、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中心)教育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快速发展,构建符合教育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教育新体制,为我市建设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提供知识和人才支持。

第三条 完善基础教育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的普及要列入各级政府工作目标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县(区)政府加大对教育经费的统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兑现,学校危房得到及时修缮。从严把握新进教师关,坚持少进多出,逐步地把教师总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要求内。

第四条 对我市长林、长红、新纺、电工厂企业中小学剥离,并与城区学校网点调整结合进行,由政府接管。市教育、财政、经贸部门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协商制订具体剥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按照“相对集中、扩大规模、合理布局、改善条件”的原则,根据人口出生率、城市人口的增加和教育发展规划以及我市企业中小学剥离的情况,合理调整我市城区基础教育学校网点布局。

第六条 农村网点调整。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小学适龄儿童减少地区的学校和教学点进行撤并,具体工作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积极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内的高中阶段教育,扩大办学规模和招生人数。城区率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实现全市普及。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鼓励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跨区域招生。

第八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的决定》,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减轻学生过重负担,注重培育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素质,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

第九条 新余高专要以创建本科院校为目标,深化内部改革,实行学校后勤社会化,发展教育产业。大力拓宽办学渠道,面向市场和社会开办专业。实行普通教育与成人教育并举,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加强与名牌高校合作,搞好“北大”远程教育基地。

第十条 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方针,采取公办、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助、联合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均允许社会力量参与办学,包括职业教育、普通教育、非义务教育和义务教育。鼓励民办学校跨地区招生,教育部门按规定为其办理学籍。对办学困难、效益低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前教育,进行“国有民办”改制试验。

第十二条 加强对民办教育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标准审批民办学校,加强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管理。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及社会信誉进行量化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扩大办学规模。

第十三条 按照“教育规模、结构、专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争取省有关部门支持,做到市属部门和单位原则上不再管理学校。打破条块分割,优化教育资源,挖掘教育潜力,加快合并办学步伐,千方百计扩大办学规模。具体合并办学方案由市有关部门联合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要重点建设好一所能够成为示范性职业高中的学校。推行“初中后分流”,对农村初中部分学生进行初三分流,一方面进行文化知识教育,一方面进行现代农业技术和其他职业技术教育,为农村经济发展培养实用人才。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按照教育法律、法规要求,确保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优先用于教育事业,乡财政收入主要部分用于教育。教师工资纳入财政全额预算。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区)管、乡(镇)用”(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则按新政策执行)。加大对基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力度。教育费附加只能用于中小学义务教育,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

第十七条 在政策范围内,允许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根据自身偿还能力,通过向银行贷款,解决学校基本建设资金。鼓励企业、个人赞助办学。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和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包括独资或联合办学。凡来我市投资办学的组织或个人,学校教学用地可由各级政府无偿提供,学校基础建设各种配套费在政府职权范围内可给予减免,并享受我市招商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加大对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督。各级政府的教育、财政、审计部门每年联合对下一级政府的教育投入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禁止任何单位到学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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