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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模式禁止论的法律驳斥/周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34:51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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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模式禁止论的法律驳斥
作者:周舟

2006年1月4日,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通知,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该《通知》的发布导致了关于BT模式是否遭禁的讨论沸沸扬扬,大多观点认为BT模式究其实质乃是承包商垫资,而垫资在当前中国遭到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禁止,所以BT模式亦遭到禁止。少数派观点以太平洋建设集团的严介和为首席代表,认为BT模式不属于垫资,何谈遭禁?(太平洋建设集团是BT模式最大的fans,也正是BT使得严介和短期迅速成为胡润排行榜的探花郎)
从2002年刚做BT到现在,前后共负责10多个BT项目的操作模式论证、法律风险分析、合同架构设计与合同起草等工作,我从来没认为BT是不合法的,所以当看到最近很多人所谓的BT遭禁的言论,觉得很是难以理解。怎么会有如此论调呢?
诚然,相对于BOT,BT缺少一个“O”,而且缺少这个“O”也的确使得BT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异”,但这种变异竟然模糊了如此多智慧的双眼,确是始料不及,看来是炼丹炉中烧炼火候不足,尚未练就火眼金睛。
关于BT的合法性以及并未遭禁,我想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简单论证:
一、BT与BOT模式本是同根生
BOT与BT横行江湖之基础,在于政府缺乏必要的财政资金投入公共项目建设,所以借助BOT的方式吸引外国资本或者民营资本。BOT与BT二者一样,并不是政府就不用支付,只不过是延期支付,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BOT与BT只是解决了政府财政资金的一时短缺,都有点类似于分期付款,不过BOT是采用授予外部投资人特许经营权作为分期支付的方式,而BT是采用政府财政资金分期偿还的方式,BOT中政府对外用收费权支付,而BT中政府对外用现金支付,唯支付手段不同尔。因此,BOT与BT可谓是“同根生”。
BT的出现除了政府引资这个因素外,另外一个因素是项目本身所决定的,很多项目都具有公益性,或者政府基于某种考虑,使得项目不具有可经营性,不能“O”,但是政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又急迫需要这个项目,所以就只能分期付款了。也正是因为不能“O”,所以对BT项目感兴趣的大多为建筑承包商,一般其他投资人较少,因为BT项目中的纯粹的投资收益相对较低,而且与承包收益是合而为一的,有时难以区分。这也是唯有承包商热衷于BT的缘故,比如参与北京地铁奥运支线项目竞标的绝大多为承包商。
因此可以这么说,BT对于政府而言是分期付款的政府采购,是吸引外部投资,而对于承包商则是融投资带动总承包的新型承包方式,承包商更加关注的是承包合同额与承包利润,而非投资收益。正是政府与承包商双方需要的契合点成就了BT的大放异彩。
《通知》中所谓“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从这个表述我们很容易推断,原本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不会因为采用BOT形式而改变其政府投资项目的属性。换言之,尽管BOT从形式上似乎是政府无需动用财政资金进行支付,在特许经营期满后转让时无需支付转让价款或仅象征性地支付转让价款,但《通知》认为BOT模式中授予外部投资人特许经营权可以理解为间接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支付,因为特许经营权如果不授予外部投资人,则会为政府带来收益,该收益是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的一部分。这里BOT与BT的差异仅仅在于,BOT中分期付款期限(特许经营期)更长,支付方式为特许经营权而已。
因此如果《通知》认为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那么BT理所当然的也不应适用。
或者如果仍然不够清晰的话,那我们可以玩个小游戏,做个极端假设,比如地方政府在项目立项阶段要搞BOT,在外部投资人建造完毕运营之前,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地方政府决定取消运营收费,使用财政资金买断外部投资人的特许经营权或者给与其相应补偿,那岂不是由BOT而变成了BT,那到底这个BT是否合法呢?而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很多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案例,只不过是运营收费一段时间之后,而非刚刚建造完毕,比如北京五环和上海某隧道。试想如果地方政府与外部投资人双方达成默契并充分信任,那岂不是《通知》很容易被规避?那立法目的如何实现?
综上,认为《通知》是对BT模式的禁止实在是妄加猜测,也不符合“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法律理念。
二、建设部确认BT的合法性和未遭禁止
尽管自2006年1月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后,建设部对于外界讨论激烈的BT是否遭到禁止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但是通过观察以下几个文件(特别是发文时间)我们不难推断出建设部对BT操作模式的认可和推广。
1、1996年6月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严禁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工程,建行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
2、2003年2月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3、2004年10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4、2006年1月建设部、财政部、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严禁施工单位使用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
通过上面这四个文件的发布时间顺序、内容和文件之间的内在逻辑,我们很容易发现建设部是认可BT模式的,而且BT也没有遭到禁止。简要分析如下:
1996年《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禁止一切工程项目带资承包,其后于2003年《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就提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搞BT,从这一点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BT不属于带资承包,也没有受到《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的禁止。如果说《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禁止BT模式,那么其后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BT就属于胡说八道了。
2006年1月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与1996年6月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从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别,只是禁止带资承包的覆盖范围不同罢了。2004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垫资条款约定与垫资利息给与了认可和保护,因此2006年1月重新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将禁止垫资的范围缩小到只是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禁止带资承包,应当说这是因最高院司法解释所做出的一种阵地退守。
三、BT不属于带资承包
根据《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首先检讨一下上述关于带资承包定义的缺陷:
第一,该定义与现行建筑市场现状脱离,现行建筑市场就是业主市场,承包商无可选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所谓人在江湖漂的身不由己,在这个市场业主是大佬。我相信没有任何一个承包商会手执《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坚持要业主给预付款,要按月支付进度款。当然,有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承包商至少多了一个谈判武器,只是这个武器的杀伤力有限。
第二,带资承包的定义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仅仅是按月支付,未免太过狭隘。实际工程实践中至少存在着按月进度付款和按形象进度付款两种。而且2004年10月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包括: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然后,我们来讨论BT不属于带资承包的问题。
在BT模式下外部投资人既为建设单位,而BT工程由于其公益性或其他因素不宜经营收费,因此目前国内做BT的清一色的是建筑企业,如太平洋建设集团、中建总公司、中铁工、中信国华建设等等。因此BT模式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两位一体,角色统一,外部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既要负责BT项目的融资,还要提供融资所需的相应比例的配套资金,同时要负责BT项目立项、报建、开工等相关前期手续,外部投资人同时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BT项目的设计、采购与施工。当然,外部投资人上述工作内容将根据其与政府签署的BT合同的约定的不同而作相应调整。
根据上述,既然BT模式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统一法律主体,因此就不存在《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中所谓的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和建筑企业垫资施工的问题,一个非常简单的逻辑推理。
言而总之,BT模式之所以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大放异彩是有其经济和制度基础的,认为BT遭到当局主管行政机关的禁止实属妄加猜测。当务之急应讨论的是关于BT的立法空白,比如外部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进行BT工程立项、报建等前期手续的主体资格问题、工程总承包的招投标问题、BT工程转让时的税收问题等等(关于BT立法的空白作者将另行撰文),加强BT的研究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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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

财教[2011]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公共财政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保障责任,支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明确了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和任务,就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以及保障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做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按期实现了到2010年末“各级财政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达到人均30元”的投入目标,促进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

  但从长远发展来看,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仍存在经费投入总量不足,财政分担机制不尽合理,奖励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基层财政负担过重等突出问题。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人口发展既存在老问题,又面临新情况,人口总量持续增长,人口结构和素质问题凸显,人口对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增强,进一步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意义十分重大,任务十分艰巨。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逐步完善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等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解决财政投入问题,建立健全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协调发展的投入保障机制。

  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基本原则

  按照建立健全政府间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改革方向,建立健全“财政为主,稳定增长,分级负担,分类保障,城乡统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

  (一)财政为主。继续完善坚持以公共财政为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切实落实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地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缴入地方国库,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稳定增长。继续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的要求,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逐年稳定增长。

  (三)分级负担。明确中央与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管理、服务的支出责任,完善中央与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分担机制。

  (四)分类保障。合理划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类别,建立和完善分类别、分区域、按比例的投入保障机制。

  (五)城乡统筹。对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和育龄群众提供统一、均等化的计划生育奖励和服务。

  三、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主要内容

  进一步完善投入保障机制,明确投入主体,突出投入重点,细化投入措施,强化投入责任,不断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政策体系,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稳定增长。

  (一)切实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优惠政策、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等经费的落实。

  (二)合理划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类别,建立和完善经费分级负担机制。根据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改革与发展任务,将各级财政负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按支出功能划分为利益导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和管理运行四大类,具体为:

  1.利益导向类。主要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保障性支出。

  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重大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按照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对东部地区给予奖励性补助。逐步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建立奖励和扶助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

  加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制度改革。按照国家和各地区有关规定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其中:国家公务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事业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发放给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企业负担,在企业福利费中列支,并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农村居民以及城镇非从业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的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给予适当补助。实行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制度的地区,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奖励经费。

  2.公共服务类。主要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常住人口(含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免费技术服务、宣传教育等支出。

  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继续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并依据育龄人群实际需求核定经费。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中央财政按照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东部地区负担20%的比例给予补助。

  农村地区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由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区、市)根据财力状况和技术服务工作量等因素统筹确定,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镇非从业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经费中列支。城镇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现有渠道解决。

  3.能力建设类。主要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设施修缮,流动服务车和设备运行维护,信息化建设,改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条件,队伍建设与人员培训等支出。

  根据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功能和实际需要,按照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和规定的标准,研究制定技术服务、信息、宣传、培训等业务装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4.管理运行类。主要包括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部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村(社区)聘用计生人员补贴,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人口出生性别比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实施重大项目的管理运行等支出,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三)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多渠道筹资体制。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鼓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积极运用项目合作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

  四、工作要求

  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重要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要求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各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办法。财政部、人口计生委要加强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落实分担责任,确保投入到位。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口计生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各级财政的经费分担办法,进一步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力度,统筹考虑与相关部门政策和制度的有效衔接,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增强基层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建立和完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财力保障机制,保障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优惠政策、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民生支出。

  (三)完善考核办法,强化资金管理。各地区要将财政投入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明确责任。人口计生部门要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健全各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确保资金分配及时、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要进一步加强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财务基础工作,全面推进财政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人口计生委将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实绩好的地方,在安排中央有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奖励。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31日 财税〔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以下简称中国外运集团)重组改制的顺利进行,有效解决企业重组改制过渡时期出现的新问题,根据国务院对企业重组上市的有关批示精神,现将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对中国外运集团资产评估增值83,984.23万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外运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外运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中国外运集团投入到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可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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