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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管荣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0:10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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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管荣齐


内容提要:企业法律风险由不规范行为所引起,有纯粹和投机性、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之分,表现在设立、合同、并购、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税收等方面。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自身发展壮大、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保障,必须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根据实际抓重点、保证法务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内部监督与考核、重视和加强企业间交流与合作。机制与体系不同,基于防范法律风险构筑企业经营管理体系,较之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更加直观、现实和有效。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以规范化、个性化、合同化为指导思想,以制度、流程、表单、文本为体例形式,重视律师作为法律和企业管理专家的作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由企业设立、投资管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采购与外包管理、技术质量管理、生产管理、营销管理九大模块构成,必须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
关键词:企业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一、 企业法律风险概述
1、 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所谓“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做出的具体法律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与企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法律不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法律风险不等于违法风险,但所有导致法律风险的行为都具有不规范性。法律风险的成因包括违法行为、自甘冒险行为、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环境的不完善性以及法律监控活动的不规范性等。
2、 企业法律风险的分类
根据法律风险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具有单一性,可以分为纯粹法律风险和投机法律风险。所谓“纯粹法律风险”,是指只能产生法律意义的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所谓“投机法律风险”,是指从法律意义上可能产生有利结果和不利结果的法律风险。投机法律风险是一种机会性风险,它从一定意义上鼓励人们的冒险行为。
根据引发法律风险的因素来源,可以分为外部环境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所谓“外部环境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以外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政策环境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由于引发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控制的,因而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生。所谓“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内部管理、经营行为、经营决策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由于引发因素是企业自身能够掌控的,所以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防范的重点。
3、 企业法律风险的表现
(1) 企业设立中的法律风险:在设立企业的过程中,企业的发起人是否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立过程有了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行了设立企业的义务,以及发起人本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拟设立企业能否具有一个合法、规范、良好的设立过程。
(2) 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合同作为一种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手段或者工具,具有动态性,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旅行,最终需要确定某种财产关系或者与财产关系相关的状态的变化,得到一种静态财产归属或类似的归属关系。而在实现最终的静态归属过程中,可能有各种因素影响最终归属关系的视线,当合同利益的取得或者实现出现障碍,一种根源于合同利益的损失风险就展现出来。
(3) 企业并购法律风险:并购是兼并与收购的总称。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看,企业收购并没有改变原企业的资产状态,对收购方而言法律风险并没有变化。因此,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企业兼并中。企业兼并涉及公司法、竞争法、税收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且操作复杂,对社会影响较大,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
(4)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是蕴涵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其客体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规定。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
(5) 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在我国,与人力资源有关的主要是《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6) 企业税收法律风险: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少交了税,或者因为涉税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1) 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客观需要。在当今世界,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空前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多。企业要在参与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必须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控制损失的发生。
(2) 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自身发展壮大的重要保障。企业发展壮大,必须不断积累资产和财富,减少因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
(3) 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下岗失业人员增多,势必影响社会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起着一定的阻碍作用。反之,则可以有力地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2、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可行性
我们知道,根据引发法律风险的因素来源,企业法律风险分为外部环境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对于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由于其引发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控制的,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予以杜绝。但对于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其引发因素是企业自身能够掌控的,因而成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企业内部法律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企业的设立行为、决策行为、管理行为、生产行为、经营行为,通过健全制度、理顺流程、完善表单、规范文本,完全可以避免。
2005年3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与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在京召开了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国务院国资委黄淑和副主任在论坛上发表了题为《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保障和促进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讲话,对国有重点企业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但是,对众多中小企业来说,甚至对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来说,防范法律风险还需从基础工作做起。
(1)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必须强化企业领导人和员工的法律风险意识。企业领导人的法律风险意识,是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关键。相当部分企业领导人的法律风险意识仍然滞后,在决策时往往忽视或者轻视了法律风险的存在,更注重于速度和效率,结果是不但达不到决策的预期目标,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甚至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危害,导致企业走向衰落、倒闭。企业员工由于工作岗位的不同,发生的法律风险原因和结果也不尽相同。所以,对不同工作岗位的员工,必须有针对性地培养不同的法律风险意识。只有企业领导人和全体职工都建立起了法律风险意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才可能减少和避免发生潜在的法律风险。
(2)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必须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是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内容。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参与市场竞争的内外部环境,对涉及法律风险的重要事项,以企业规章制度的形式对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于企业规章制度,应根据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环境的变化,适时作出相应的修改,保证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并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
(3)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必须根据企业实际抓住工作重点。不同类型的企业,在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中,有不同的工作重点。比如生产型企业与销售型企业,在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中,前者更加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以及技术创新与保护等工作重点,后者更加注重合同管理、客户资料的保密和销售网络的完善等工作重点。在防范企业法律风险过程中,企业必须结合实际抓住工作重点,才不会避重就轻,造成顾此失彼。
(4)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必须保证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虽然每个企业都不可能按照或者参照《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建立起健全的法律事务工作机构,但是必须要拥有高素质的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并保证其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保证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是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保证。
(5)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必须加强企业内部监督与考核。企业内部监督与考核,同企业生产经营密切机关,也是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关键环节。只有加强企业内部监督与考核,切实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才能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6)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还需要重视和加强企业间交流与合作。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其他企业不但是竞争对手,也是合作伙伴,相互间应建立起稳定的交流与合作关系,彼此取长补短,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三、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1、 机制与体系
机制与体系不同。所谓“机制”,就是制度加方法或者制度化了的方法。所谓“体系”,是指若干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关联而构成的整体。机制没有独立的表现形式,常常蕴含在某一体系之中。体系则有自己独立的表现形式,是具有一定结构、层次和形式的文件化系统。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增加收入、节约开支,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二是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企业财产和交易安全。这两个目标对于不同规模的企业,对于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有不同的侧重点。但无论如何,维护财产和交易安全,是企业的基本目标要求,因此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构筑企业经营管理体系,较之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而言,更加直观、现实和有效。
2、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
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是指企业根据法律风险的特性,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避免承担经济损失或者其他风险的制度、流程、表格和文本。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管理学与法学有机结合的跨学科的研究成果,旨在提高中小企业管理的规范化水平,以人为本,明确责权利,注重效率和创新。
(1)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立的主要思想:①规范化:建立制度,理顺流程。制度是企业的基本行为规范,企业的一切人和事都要在制度下进行活动;流程是企业实现目标必须遵循的过程方法,要讲时间效率,还要讲投入产出。②个性化:与企业实际紧密结合,具有本行业、本企业的鲜明特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除基本制度、基本流程、基本体例以外,可以具有不同的文件组合,不同的文件内容。③合同化:将合同引入企业内部管理,上下级之间、上下位部门之间以合同的形式协商、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于制度化而言,合同化更明确,更人性化,更易接受和执行。
(2)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体例和模块: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体例由制度、流程、表单、文本组成,这四种体例形式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包含九大模块:一是企业设立模块,内容包括企业设立、企业变更和法人治理;二是投资管理模块,内容包括股权管理、投资收益管理、股份转让和股票上市;三是行政管理模块,内容包括文件档案管理、对外关系协调、办公设备设施和后勤管理;四是人力资源管理模块,内容包括人员、薪资、考核和培训管理;五是财务管理模块,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资金往来、账目和报表管理;六是采购与外包管理模块,内容包括合格供方的选择与评价、采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所购货物的验收与入库;七是技术质量管理模块,内容包括技术开发与改造项目的立项、实事、评审,新产品试制与工装改造,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验,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与维护;八是生产管理模块,内容包括生产组织、现场管理、设备维护与保养;九是营销管理模块,内容包括市场、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
(3)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方法: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基于防范法律风险的经营管理系统,既是跨学科的理论研究成果,又是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合型,单单拥有管理学或法学一个学科的理论与实践是不够的,必须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因此,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离不开专家的作用,而这个专家既要精通法律,又要精通企业管理。这样的专家,只能到律师中去寻找,因为只有以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律师,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由此可见,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基本方法,不外两种:一是专家指导,企业自行建立和运行;二是专家建立,并指导企业运行。
3、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完善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以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为基本目标的经营管理系统,无论是起因于违法行为、自甘冒险行为的法律风险,还是起因于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环境的不完善性以及法律监控活动的不规范性的法律风险;无论是属于外部环境的法律风险,还是属于企业内部的法律风险,都会因企业内外资源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必须不断调整企业的制度、流程、表单和文本,即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以适应和满足企业所面临的新的形势。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完善也必须制度化,并实行目标管理,唯有如此,这一体系才能永葆青春、永久存续和发挥作用,企业才能健康、有序、可持续地发展,才能做大、做强、做久!

作者
管荣齐,高级经济师、律师,专业方向:民商法、经济法,工作单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075368312,Email:guanrq@beelink.com。

主要参考文献:
1、 吴长军著:《国有企业经营风险防范法律对策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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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现予颁发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订)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装运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在装货前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不准装运。
第三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应施船舱法定检验的范围:
一、散装食用油
二、各种冷冻、冷藏食品
三、散装粮谷、油籽
四、每批一百吨以上的包装粮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麦、荞麦、高梁、面粉、大豆、蚕豆、赤豆、豌豆、绿豆、菜籽、芝麻、枣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
第四条 凡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除应符合贸易合同和运输契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装运技术条件:
一、干货舱/室: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活害虫,设施完好。相互感染的货物不得同舱装运。
二、冷藏舱/室:清洁,干燥,无异味,设施完好,温度符合规定。相互感染的货物不得同舱装运。
三、油舱:清洁,干燥,无异味,前航次未装过有毒、有害物品。
第五条 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对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应在验舱两天前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船舱检验,并提供装货清单及配载图。
第六条 承运人对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装运技术条件,事先进行清理,达到规定要求后,商检机构派员登轮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船舱发给验舱合格证书。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验舱合格证书接受船方“备装通知”,港务部门凭验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装船作业。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承运人应认真加以清理后,再由商检机构派员复验。复验以一次为限。
复验仍不合格者,承运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装运技术条件,并重新申请检验。
第八条 商检机构执行船舱法定检验,收取检验费及附加费。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条 对应施法定验舱范围以外的船舱,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船舱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6月6日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已经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10月11日,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2月6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2月28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002年3月12日,德国道默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德国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可忽略不计,要求立即终止对德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对于德国道默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外经贸部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和认真的核实。经调查,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在调查期内(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德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数量已经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情形。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2年5月20日,日本、荷兰、德国应诉公司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其向中国出口的面向民用高速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企业的己内酰胺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外经贸部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同时,中国己内酰胺下游产业(协会和企业)也多次向外经贸部反映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提出了类似主张 

  针对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和下游产业关于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请求,2002年6月14日,申请人向外经贸部提出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来自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请求外经贸部不要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2002年5月28日,比利时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抗辩书,称其在国内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数量低于其向中国市场出口数量的5%,请求外经贸部不以其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正常价值,并建议外经贸部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外经贸部经过认真核实,肯定了其主张的事实,并在实际倾销幅度计算中采纳了该公司的主张。 

  2002年9月3日,日本应诉公司共同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称2002年1月以来,中国国内己内酰胺生产、消费和竞争状况出现了重大变化,市场正常秩序得到恢复,因此应诉日本企业认为,已不存在继续对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请求外经贸部裁定终止本案调查程序。对此,外经贸部经过研究后认为,依照《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裁定所依据的信息和材料只能限于调查期内,而该主张所依据的均是2002年的事实和材料,不属于调查期内情况,因此不予支持该主张。 

  此外,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和涉案国政府以及其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大量的陈述和意见。对所有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外经贸部在案件调查中都依法予以了认真的和充分的考虑。 

  (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28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德国、荷兰、比利时的相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问卷。 

  国家经贸委组成己内酰胺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2年3月到4月分别对三户申请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否造成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10月11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德国巴斯夫公司、荷兰DSM国家矿业公司和日本经济产业省分别于2002年2月6日、4月20日和4月2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2年4月5日至5月20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4月25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和使用己内酰胺作为原料的锦纶丝、帘子布生产企业座谈会,与会企业阐述了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了下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该产品是锦纶6纤维(尼龙6纤维)和工程塑料尼龙6的原料。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产品分子式:C6H11NO;产品形态:固体或液体己内酰胺。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关于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提出的产品调查范围调整的申请,外经贸部在了解了申请人有关生产和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情况后,决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关联贸易商--住友商社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住友商社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住友化学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由于该公司所报的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是以FOB价格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FOB价格基础上加上运输运费和保险费用,构造出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曾发生若干起退货交易,外经贸部认定该种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决定予以排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两个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和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的,外经贸部认定与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与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交易价格明显高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另外,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被调查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外经贸部发现该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中,其转售价格不能够收回采购成本以及其转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即存在加剧倾销行为。因此,外经贸部以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4、东丽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日本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其余部分产品是通过其位于日本的关联贸易商(东丽国际)转售方式来进行的,即东丽国际直接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或者东丽国际再次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该公司与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通过第二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东丽国际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所报告的信用费用计算中所使用的利率,为公司自己的短期利息率。对此,外经贸部认为,信用费用是一种机会成本,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借贷和利息状况无关,因此外经贸部根据银行实际的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同样的,外经贸部也对该公司内销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5、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 

  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生产基地,生产包括己内酰胺在内的许多产品,其没有市场和销售部门,而是把所有己内酰胺产品通过内部交易销售给关联公司--巴斯夫AG,由巴斯夫AG负责市场和营销工作。外经贸部决定以巴斯夫AG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情况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审查了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的情况。调查期内,巴斯夫AG与同业公司存在换货交易,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经排除后,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通过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同类产品的总数量仅占巴斯夫AG对中国出口总数量极小比例,低于5%的数量要求。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即将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内销的己内酰胺的成本加上其销售利润的方式构造其内销价格。 

  外经贸部对巴斯夫AG出口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调查产品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巴斯夫AG除了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其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己内酰胺。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AG直接出口销售价格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此外,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固态,而用于国内销售的己内酰胺主要是液态,二者制造成本也因此存在不同,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情况增加了对此项目的调整。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接受其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和比例。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巴斯夫AG主张的内销调整比例对结构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6、德国道默有限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情况。道默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信息中,有11笔交易发票金额为负数,另有一笔交易数量为0吨,对此,道默公司未作任何说明。所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把这些交易排除在外。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德国国内销售的总数量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高于成本进行,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其全部德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通过德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将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在表6-3中的国内销售产品成本部分,公司填报的调查期销售数量合计与表4-2国内销售数量合计以及表1-4经营状况中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总额不符。外经贸部对此数据依据表4-2和表1-4予以更正,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对于公司报告的其他成本资料,经审查后,外经贸部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其他资料。 

  7、荷兰DSM纤维中间体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荷兰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荷兰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荷兰国国内关联公司--DSM Engin. Plastics (Emmen) B.V.,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大量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直接向中国的最终用户来进行的。其中,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了其关联公司--Guangdong Xinhui Mei公司,后者将购买的被调查产品用于生产消费。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出口价格确定范围之内。因此,外经贸部以该公司全部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8、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贸易商进行的。其中,该公司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是易货贸易,存在价格安排。由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转售情况,外经贸部暂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或者DAF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DAF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得出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声称销售给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调整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在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并没有提供调查期内的损益表等财务报告,因此外经贸部无法对其核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它公司的资料确定该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占制造费用的比例。另外,由于存在价格安排,该公司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价格明显偏低,外经贸部依照市场价格对此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地对原材料投入成本部分进行了调整。 

  9、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全部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FCA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再加上运输和保险费用,得出实际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绝大多数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而导致的成本不同,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不同的市场情况提交成本资料,外经贸部依据其它公司资料对该公司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其财务费用中的坏账科目和其他费用科目并没有分摊到被调查产品成本中,且公司对此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外经贸部按照各自销售金额比例对该费用予以分摊。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9%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8%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21% 

  2、比利时公司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 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16% 

  3、德国公司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8% 

  (2)、其他德国公司: 38% 

  4、荷兰公司 

  (1)、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9% 

  (2)、其他荷兰公司:18% 

  5、俄罗斯公司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14%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6% 

  (3)、其他俄罗斯公司:29% 

  四、累积评估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来自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上述5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因此对来自上述5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中国国内己内酰胺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品的表观消费量逐年大幅度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9.91%、 15.18%和17.79%。 

  (二)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 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分别为20.61万吨、20.94万吨和26.95万吨,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96%、1.59%和28.74%。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维持在较高水平。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62.27%、54.93%和60.03%。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 

  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明显下降。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加权平均到岸价格分别为每吨1035.75美元、1385.53美元和1008.88美元,2001年比2000年下降27.18%。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年平均增长率为8.81%,低于表观消费量增幅11.98个百分点。由于己内酰胺市场价格持续下降,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于2001年下半年停产。 

  2.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8.23%和20.82% ,但2001年比2000年销售量下降了2.32%,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销售量年平均增长11.74%,比国内表观消费量年平均增长幅度低9.05个百分点,比从被诉国家进口量增幅低6.05个百分点。 

  3.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从1999年的11.10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13.11万吨,增幅为18.02%,而被诉5国的进口量从1999年的20.61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26.95万吨,增幅达30.7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下降2.91个百分点,上升1.42个百分点,下降5.07个百分点。1999年至2001年,三户申请人合计销售量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7.61%、39.03%和33.96%。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年均降低幅度达7.03%,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年均下降6.87%。由于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严重压力。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下降。由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进口产品价格的压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产,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量年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均增长率2.93个百分点,使得期末库存有所减少。 

  6.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出现波动,并出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0.71%、52.09%和下降26.41%,由于1999年底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出现增长,但2001年较2000年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调查期内由于销售价格的被迫下降,使销售收入年平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平均增长率2.88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陷入严重亏损状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年均降低8.35%,1999年、2000年、2001年亏损额分别为36566万元、20678万元和52923万元。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底投产即陷入亏损,不得不在2001年下半年停产。 

  8.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分别为-10.83%、-4.45%和-11.24%。投资无法收回,投资负担加重,国内产业陷入恶性循环。 

  9.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1999年和2001年国内产业失业率为8.05%和12.21%。2000年由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申请人同类产品从业人员增加,失业率有所下降,但是随着2001年的停产,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 

  10.国内产业的开工率逐年降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年均下降9.31%,从1998年的105.77%下降到2001年的78.90%,下降了26.87个百分点。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1.日本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日本是亚洲地区、也是全世界重要的己内酰胺生产国家之一。2000年,日本己内酰胺年生产能力达59.5万吨,约占世界总生产能力的14.45%,主要生产商宇部公司、三菱公司、住友公司和东丽公司年生产能力分别为20万吨、12万吨、9.5万吨和18万吨。从1998年-2000年日本国内己内酰胺需求看,需求量占产量的比例在55%-59%之间,40%的产量要靠出口到其他国家。 

  2.比利时、德国和荷兰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西欧是世界上最大的己内酰胺生产和出口地区。其中德国拜耳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4万吨、德国巴斯夫年生产能力为43.4万吨、荷兰国家矿业公司(DSM)年生产能力为22万吨、德国硫那威克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0万吨,二国四家公司在西欧的年生产能力为89.4万吨,占西欧总生产能力的80%以上。2000年西欧己内酰胺的实际供给量为97万吨,需求量为70.9万吨,27%的产量用于出口。 

  3.俄罗斯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2000年,俄罗斯己内酰胺的实际产量为25.78万吨,比1999年上升了20%左右,出口量为16.6万吨,占总产量的64.6%。根据2000年中国海关统计,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数量达9.38万吨,占俄罗斯出口总量的56.5%,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己内酰胺产品大部分出口,其中半数出口到中国。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很强,存在继续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初步证据表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是造成中国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锦纶工业及尼龙6工程塑料的开发应用,对己内酰胺的需求不断增长,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1999年至2001年,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3万吨、38万吨和45万吨,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还将进一步增加。因此,目前的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到目前为止,己内酰胺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会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9年至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出口到中国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上述5国的进口量。因此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的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的己内酰胺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的初步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来自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七、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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