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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调解中的自我保护/杨春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6:37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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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调解中的自我保护

  杨春雷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化解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调解,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葛,降低诉讼成本,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调解工作日益得到法官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如果不界定案件性质或对调解合法性审查不够,而盲目地进行调解,则必然会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法官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官不但要做好调解工作,而且还要学会自我保护,避免因调解不当而陷入被动。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法官要在调解中学会自我保护,应当熟练掌握并遵循以下法律原则和方法:
 一、调解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是审判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或愿意进行和解已经成为必经的法律程序。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调解自愿原则有两个问题需要强调:一是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必须是当事人自愿。法官不得强迫当事人启动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都不得进行调解。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将案件长期搁置不审,甚至超越审限,这种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调解,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是非常不可取的;二是调解的内容必须自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调解内容,法官不得再对其进行干涉或改变。严格遵守调解自愿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避免因过分强调调解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合理怀疑。
二、调解合法性原则
如前所述,法官在调解过程当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但法律还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必须对调解合法性进行审查。归纳起来,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
在调解程序合法中,法官负有依职权主持调解,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其主要职能就是为当事人提供进行自由协商的机会,并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如果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强势,胁迫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法官就要主动干预,中断不正常的调解,以实现保障诉讼公正的职能。法官在保障程序合法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调解程序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表现形式、调解文书效力、调解内容执行等诸多规定进行。
在调解实体合法中,法官需依职权审查双方达成调解的内容,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自愿;另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出具的调解书,不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的确认,还代表了法院对调解内容合法性的确认。审判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继承案件中原、被告串通,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通过调解达到排除他人合法继承权;又如某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通过调解拖延还款时间,转移财产而损害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法官对调解合法性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案件能否调解的界定
对案件能否调解进行界定,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这一程序。如一起案件中,甲公司因开发房产缺少资金就向乙公司违规贷款,为规避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就签订房屋回购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同时,又约定一定时间内高额回购,高出的这一部分款项就是借款利息,这就属于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法官如果仅审查合同的表面文字,就不能判断出合同的无效,依此调解,则使非法拆借资金的行为合法化;又如某土地承包纠纷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在变更承包费的前提下同意进行调解。法官在对合同审查时,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发包权,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如果调解,则必然损害集体或公共利益。结合以上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法官在调解中首先要界定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哪些不能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不能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5种案件;二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督促程序的案件;三是确认之诉的案件,如确认合同效力、确认婚姻或身份关系案件;四是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前几类都较好理解,其中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则主要是指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无效民事行为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案件,这类案件一旦调解,会使不法当事人利用法院的合法调解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最终损害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从而影响了法官或法院的社会形象。因此法官应当严格界定不可调解案件的范围,尤其对于那些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随意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时一定要注意了解案件的背景和调解内容可能涉及的相关利益,注意在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时,又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达到既化解矛盾、又维护法律秩序的良好社会效果。
四、避免因陈述观点引发投诉的方法
由于法官具有裁判权,处于中立的地位,所以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倾向性的调解意见或对案件胜败的分析,会使当事人对其产生未判先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说话的错觉或合理怀疑,从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提出回避、投诉等现象的发生。这对法官继续主持调解工作,甚至继续审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法官应当先履行开庭或调查程序,按照正常的步骤来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待庭审之后,再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同意,再履行调解程序。这样做,会加深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公正的印象,后续的调解工作也就顺其自然的展开。如果未开庭法官就动员调解,这种急于求成的做法必然会使当事人觉得很不舒服,会产生前文所述的合理怀疑,不便于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其次,在调解之前,法官应当先对当事人予以释明,表明自己在调解中的观点都是建议性的,不影响裁判,调解的目的仅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节约双方诉讼成本。法官在调解前应当向当事人声明“这一程序不同于审判,你们将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处分权,我在此程序中不会作出对你们有拘束力的决定,陈述观点不影响判决的结果,我只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此强调我的发言不表明判决的观点,只是与你们共同分析,找出争议焦点、诉讼可能出现风险和解决问题的方案,帮助你们有效地协商并希望能够最终达成调解”;最后,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分析争议焦点、继续诉讼可能面临的风险,在涉及判决结果时应当尽量避免解答。另外,法官应当确保其调解中的言行不影响判决,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也不凭借拥有的裁判权对调解施加影响。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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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7年11月27日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 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 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 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长期储蓄, 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 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 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 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 在1%至10% 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 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 “九五”期末, 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 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 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 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 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 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 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 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 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 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 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 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 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可列入成本, 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予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 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 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 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 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 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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