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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5:36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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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欠公平,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这样也就有了引言案例中李某的困惑,该规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2)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推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丈夫或妻子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时,则该遗产被继承后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是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是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内容相矛盾,也违背了赠与人把其财产赠与其在赠与合同中指定的受赠与人的意愿。这正就是新《婚姻法》的缺陷之所在。
  2.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缺陷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3.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
  新《婚姻法》的规定相对于过去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进一步,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其一,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中有主张婚前,也有人主张婚后,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婚前说法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婚姻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一种无序状态,因此,笔者主张婚后约定。其二,是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这与其宗旨也是相悖的,所以这一部分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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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二000年一月三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收缴的管理,方便单位和个人缴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依据收费或罚款决定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次收费金额在200元以下、及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可由收费单位和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并按收费或罚款项目统计汇总,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中汇缴通知书,于收款的当日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四条 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协商确定,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代收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


  第五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或委托收缴罚款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及代收罚款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及罚款的方式;
  (三)收费及罚款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及罚款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第六条 代收银行及其代收网点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门用于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票据,必须经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并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开具。
  对收费票据具有特定用途、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开具相应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缴款书,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缴款书,凭缴款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缴款书代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凭证使用。
  缴费人、被罚款的当事人用转帐方式缴交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
  缴费人、被罚款的当事人用现金缴交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的网点办理。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缴费人应当先缴费,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但收费项目的滞纳金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缴费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代收银行、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未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罚款)票据,缴费人或被罚款当事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规定在当日将收费资金和罚款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收费单位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减免数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50000元以下的,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减免数额超过50000元(含50000元)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十五条 对错缴或多缴的收费或罚款,应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由财政部门从专户(或国库)退付。代收银行不得自行从收入中冲退。


  第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可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可实行“银行上门代收”的收缴方式;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对条件成熟的收费或罚款基础上也可实行银行智能卡缴费(款)的方式。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定期就收费和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发现的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国库和各收费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本市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2]156号


为贯彻实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保证规范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及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有序进行,避免造成管理混乱,现就国家药品标准品种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使用期限公告如下:

一、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须符合第23号局令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准文号换发通知后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药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二、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注册证号格式,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一并更换,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三、在2001年12月1日之前出厂未标注有效期的药品,可流通、使用至2002年11
月30日,若企业采用加盖或加印的方式标注了有效期的药品,可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均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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