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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主为公”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岩石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0:50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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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主为公”
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
—《社会科学探究》系列文章
岩石松 2011.11.29
在改革开放已经进行了30来年的今天,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人们最关心的是如何提高个人收入,我来续谈这个为公还是为私的老话题,好多人可能认为这不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还用谈吗?你这人是不是太愚钝了?我的回答是很有必要与价值。因为我们总不能不看前面的方向而老是低着头去走路吧?那样对自己是会很危险的。正因为曾经有些干部对国家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好政策发生了想当然的错误认识【认为中国在打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旗帜,实质上在走资本主义道路】,才奉行“金钱至上”,最终腐败堕落,受到了党和人民的审判。我们的有些干部 由于马列主义信仰不深,对社会发展规律缺乏理性认识,至今任然在危险的边缘徘徊。从这个意义上讲,撰写此篇文章,有着帮助党和政府对广大干部与人民群众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笔者经过深思熟虑认为:人们不能脱离实际地去一味讲究“大公无私”,因为真正的“大公无私”是不存在的,我们试想:如果我们无私,怎么会保障自身生命的延续与发展?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都无法保障,那他拿什么来为公呢?“大公无私”只能理解为毛泽东伟大崇高思想对社会民众的正确倡导,是对英雄们为了人民大众的利益而不得不牺牲自己利益时做出的毫不犹豫的果断抉择的赞扬与肯定。本人认为在尊重人民大众利益不受损害前提下的个人利益,应当明确得到合理肯定,而不能无端指责。但一味地追求“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错误观点会使自己走上一条不归路。故用“天下主为公”取代“大公无私”与“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两种极端错误观点,方可正确。“天下主为公”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理由如下:
对认识史与现实的反思
在中国对天下为公还是为私的认识史上,从古到今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绝大部分民众信奉“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思想,认为人就应该只为自己活着,因为上帝都给了人这样的启示。何况从古到今、从中到外,那个人不是在为自己而奔波?另一少部分思想高尚的圣贤、民族英雄们,则认为“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有国才有家”,人不能只为自己而活着,应该首先为大众。为此,在毛泽东时代,大力提倡“为人民服务”、“大公无私”这些先进的思想,于是出现了雷锋、焦裕禄、陈永贵、铁人王进喜等等英雄,以及新时代的孔繁森。他们的事迹教育和影响了一代人,是我们的民族魂。
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自私自利的人却无论从官场升迁,还是搞经济活动,总是占了上风,而思想觉悟高的人却往往会被挫败。这样惨痛的现实,使部分领导干部感到彷徨,对“共产主义信仰”产生质疑,个别人甚至走向了党和人民的对立面。黎民百姓更是不顾一切地向钱看。好多大学对理想教育的政治课被轻视忽视了,因此发生了上海复旦大学的女大学生,因险境旅游被救却牺牲了民警,在面对记着镜头采访时发出了令人无法理解的一笑,由此激发了广大网民的严厉批评,一个复旦大学的领导甚至在媒体面前厚颜无耻地说什么“网民的攻击影响了女大学生的健康成长”,不想想自己作为校领导培育出了道德水平如此低下的学生,难道自己没有一点责任?还竟敢面对媒体说出那样没素质的话?你既然那样重视学生的健康成长,那你们大学的德育、政治课是怎么进行的?我们从小学到大学的“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在绝大部分百姓眼里成了不切实际的谎言,人们认为太理想的思想、言辞,只能是党和政府囫囵百姓的官方谎言罢了。而事实上党和政府从来没有撒谎:改革开放,在吸收资本主义先进管理理念的同时并没有死板教条地走资本主义道路,而是在以“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指导下,坚持和发展了利国利民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
但我们在看到“小人容易得志”这个社会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看到它只是社会发展中因历史传承原因和现行制度的不完善而造成的,有些人因为太自私猖狂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它终究会被改革开放的深入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所摒弃。
中国的有些人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繁荣富强就是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名言的有力证明”、“资本主义腐而不朽、垂而不死”、“中国在向资本主义学习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过时了”,这些认识其实都是片面的和极端错误的。尤其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党正确指出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期间,好多不明真相的干部、群众,错误地认为中国在走复辟资本主义道路,伟大的邓小平同志一时避谈论资论社问题。我们的干部中有人把自己所学的《社会发展简史》知识也用上派场,认为是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度的重演,是“天下大事合久必分”的证明,是社会主义解体,向资本主义过度的象征。于是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改革,在经济上对党和人民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岂不知社会的发展是螺旋式地上升:有点相似以前的道路属很正常,但历史的车轮从来绝不会走回头的老路。这就如同汽车要经过多层盘旋路才能翻过一座高山一样,道理是一样的;而直接从山底下穿越的高速直线隧道,是需要我们经过艰苦挖掘才能实现的。
首先资本主义国家的强盛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经的过程中的暂时现象,这种社会制度最终必然会走向“共产主义社会”,在这个过程中或许它会必经或跨越“社会主义”这座桥梁,如果说现在世界并行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是某些国家依据自己国情在自身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自然选择,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科学推断证明,这两种社会制度最终必然会过度到人类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如果说我们曾经的从马列主义理论观点出发,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及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大力颂扬赞美,是空洞的毫无意义的滑稽可笑的谎言,那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了:我国经过短短61年【从49年算起到2010年】的社会主义建设,从经济总体上超过了发展了几百年的作为资本主义社会先进代表的不可一世的美国这个超级大国吗?!这就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具体表现,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学说关于社会主义必然战胜资本主义科学论断的有力证明。
有人只看到了资本主义的暂时繁荣表象,而看不到它自身潜在的巨大危机与弊端,由此产生那些迷惑人民群众的谬论,这只能说明他属于马列主义理论太浅薄与无远见之辈,并非代表真理。关于毛泽东思想是否过时,请看我的后续专题文章《今天研究继承和发展毛泽东思想的伟大意义》一文。在此我只做简单申明:毛泽东思想永远不会过时,他的优秀思想仍然是指引我们继续前进的指南针,邓小平理论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中国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续传承与发展,他是和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的,“三个代表”又是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在正确执行上的具体体现,是胡锦涛总书记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成果的结晶,“科学发展观”是以胡锦涛为核心的当代中国共产党高级领导人总结发展道路上曾经出现的弯路曲折,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提出的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必须遵循的一条科学法则。
马克思主义哲学对此观点的证明
《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在互相联系中运动发展的。这说明在任何一个特定的范围内,人不能离开现实世界【他(她)人、动植物、大自然组成的统一体】而单独存在,所以我们个人的一切活动都要遵从而不能违背由法律所限定的大众利益。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处罚,甚至会被判处死刑而剥夺了他(她)的生命权。如何动物团体无不遵循这一法则。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从商品的生产交换,这一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现象中,总结出了著名的“剩余价值学说”,揭露了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秘密,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罪恶和主要矛盾,从理论上证明了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必然代替资本主义,人类最终会实现共产主义。这一伟大的理论已经被俄国和中国的翻天覆地的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实践所证实。
近代中国革命史对此观点的证明
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为社么会从原始社会,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在中国】、资本主义社会【国外】,向社会主义社会和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发展、过度。马克思在他的哲学《科学社会主义》中,早就揭示了这一社会发展规律。这一规律的动因是什么呢?马克思把它总结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其实用通俗易懂的话来说,就是因私有制造成的少数不劳而获的剥削阶级统治、奴役、压迫、剥削多数社会劳动者劳动果实,这一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引发的少数人与多数人不可调和的经济、政治矛盾运动的必然。也就是“天下为公”与“天下为私”两种世界观的斗争过程。而在这一残酷的斗争过程中双方总共牺牲了无数生命,但“天下为公”的观点在血雨腥风中由弱小被动变为强大主动,逐步战胜了“天下为私”的观点。
在近代中国革命史上,孙中山、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真正践行了“天下主为公”,得到了劳苦大众的拥护与爱戴,最终取得了中国革命的胜利。而袁世凯、蒋介石假借“天下为公”的招牌,来欺骗自己部下与民众,为自己打算着“皇帝”、“总统”的美梦,最终被人民大众所遗弃、被历史的车轮压得粉身碎骨。在此仅列举此典型案例,大家分析中国历史大人物的悲喜剧,无不得出如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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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05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1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财政预算内外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等事项所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采取调查、稽核、检查等方式,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

  财政部门的内部监督检查,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定期听取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政监督情况的汇报。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六条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监督部门之间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法监督下列事项:

  (一)各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所在地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收益、毁损情况,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七)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八)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财政部门可以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检查。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时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二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

  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文号;

  (二)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三)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印章、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并送交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反馈意见书面送交检查组或者财政部门。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检查处理意见;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

  (六)检查组组长及成员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确认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事实;

  (四)处理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执行期限和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予以撤销:

  (一)制定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一致的规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三)擅自设置专项基金项目和标准;

  (四)制定乱摊派或违规集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规定制定会计制度或核算办法;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定提高补贴、奖金、工资标准等规定。

  因上述行为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收缴;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金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拖延、阻碍、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不属于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牞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改正的;

  (二)对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郭宝明


自从人类进入信息时代以来,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极大地促进了网上用户数量的迅速增长。随之而来的就是网上信息量急剧地膨胀。对于每个计算机最终用户而言,其所需的信息可谓各不相同、各有侧重。那麽面对浩如烟海的网上信息,用户要想省时、简便、快速地查找出自己所需的信息,除了事先已经知道所需信息已所在的网站或网址,而直接键入外,另外重要地就是必须充分利用网烙中的查询工具。因为让用户记住其所需信息所在的所有网址,从而通过在地址栏上键入地址的方式去访问所需网站的做法,几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
在网络中的众多查询工具中,搜索引擎是一种新型的被众多网站所推崇的也深受广大网民喜爱的网络查询工具。其中既有门户网站。如新浪、搜狐等提供的搜索引擎,又有专业的搜索引擎网站。如Google等。从某种角度言,搜索引擎的出现确实使广大网民在繁杂的网络信息中能够方便、快捷的查找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众所周知,网站访问量的增加,必然可以给网站所有者带来丰厚的利润。因此,随着广大网民用户对包含搜索引擎的网站的访问量的激增和人气的增长,于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益考虑,很多网站便向用户提供了种种便利的搜索引擎服务。然而孰不知这些服务却面临着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一、 目前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的两种基本搜索模式
(一) 完全复制型。即将用户所需的信息完全拷贝到网站的服务器上,当用户利用搜索引擎查找到所需信息时,可以任意下载。
这种搜索引擎模式按信息提供来源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网站本身即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即通常所讲的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第二种是网站本身非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其所存储的信息是从其他网站复制、转载而来的,即网站的网页存档服务。而第二种网页存档服务,下文将重点阐述。
(二) 临时链接型。即网站中搜索引擎提供者在其服务器上并不生成作品的复制件,也不是作品的直接上传者,只是在本网站(搜索引擎所在网站)与作品所在网站建立了某种链接服务。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完全复制型的第一种方式,对于网站上传到互联网中的作品这一行为无非存在两种结果。其一,如果网站所有者征得了著作权人许可同意,则不构成侵权。反之,网站则明显存在着著作权的侵权风险。对于完全复制型的第二种方式,网站转载、复制、摘编作品,依照法律规定(1(,只要未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后,显然就不存在侵权。而对于较为复杂的网页存档、临时链接等搜索模式,则需要从技术层面上考虑,通过对其运作方式等问题的分析,来具体研究其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二、 网页存档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1 网页存档服务的工作方式
众多网站包括专门的搜索网站,通常会利用具有搜索、归纳等功能的软件,首先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别的内容,并复制在其相应的服务器上存储,接着在将这些复制好的内容依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这样,当使用者键入关键字进行查询时,浏览器就会迅速将键入的指令传送到相应的服务器上,从而进行对比、选择,再将最后搜索结果呈现到使用者的终端屏幕上。但这种搜索结果不同于以往的超链接技术,并非是直接连接到网页所在的地址上,而是将已存储在网站特定服务器上的网页资料,按着使用者的特定指令直接传送到最终用户的浏览器上。
2 网页存档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正如上面对搜索引擎网页存档的技术特性及工作方式的分析,不难发现此项服务包括两个阶段:一是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下载网页,二是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将其下载的网页提供给不特定人。
其实,从本质上看,网络上的作品(包括通过上传等方式上载到网上的作品)通常与一般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并无差别。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意而随意使用(当然指非合理使用),则很明显存在着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首先,此项网页存档服务的第一阶段——将包含他人作品的网页全文资料下载、复制的行为,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侵权风险。因为这种下载复制行为不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意,而且还会对有些著作、作品的图书销售市场造成巨大冲击,从而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此项服务的第二阶段——将下载的包含他人作品的网页全文资料提供给不特定人。这种行为则明显存在着侵权的故意。因为假如退一步来讲,第一阶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于合理使用的话。那麽,第二阶段的行为明显是超越著作权法规范的合理使用的目的的,而显然有着违反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网站所有者在提供网页存档服务时,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显然是该服务的一个行为,那麽则显然存在着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可能。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2(探讨此项服务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就必须明确讨论这项服务的各种行为是否违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如果属于合理使用,则显然属于合法行为。否则,则显然存在着侵权风险。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准物权”,通常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则无此权。由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尚未明确将为给他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任意下载他人作品全文并随意将其提供给不特定人的行为规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方式之一。况且无论是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网页存档服务显然存在着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
从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必须考虑的四个标准来看,此项服务也明显构成侵权。(一)使用目的及性质。此项服务虽然名义上是网站为广大网民用户免费提供方便、快捷地网络查询工具,实际上网站运作者则是通过不断激增的网上用户不断点击网上广告及其他方式而获取利润,显然属于商业目的,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件;(二)作品的性质。即指作品的创作程度,创作的取得方式等。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会使你很难判定真正的著作权人到底是谁,或者又到底是谁率先将作品上传到网上。因此,作品的性质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影响不大。(三)使用作品的质量及其所占比例。因为网页存档服务是下载他人网页或作品之全部。很显然存在着较高程度的侵权风险。(四)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这点不言而喻。试想如果你有机会能够从网上随意免费下载你所需要的东西,你还会去购买它吗?纵上所述,网页存档服务显然一个条件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和要件。因此,存在着明显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即使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网页存档服务的第一阶段行为有合理使用的可能,但是从法律分析角度而言,仍存在着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三、 临时链接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 临时链接服务的工作方式
目前很多网站都存在着“友情链接”这一栏目。当你在某一网站浏览尽兴后,想访问其他网站时,只要存在着链接服务,你就可以将鼠标在上面点击一下,浏览器页面马上就会转换到你所想要访问的网站上。这种服务被称之为临时链接。当然网站之间也有达成协议而永久链接的。同样在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中,也存在着该项服务功能,即当你键入所要查询的关键词后,如果浏览器上存在着你所要查找的信息。那麽反映在你的计算机屏幕上面的就是众多信息的简介及其所在的网站。同样,如果你要查看,只需轻轻一点,马上就会连接到你所需的信息所在网站。此时搜索引擎提供的只是一个指向你所需信息所在网站的“路标”。在你点击检索结果后,会自动显示包含上载作品的网站,却并无原网站(搜索引擎所在网站)的任何标记。
2 临时链接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通过上面对临时链接服务工作方式的分析,可以发现搜索引擎提供的这种服务,只是在搜索引擎所在网站与上载作品所在网站之间建立某种链接性联系,而在前者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无任何上载作品或网页等信息,更谈不上说是前者对后者信息的非法复制。因此,从技术特性上考察,并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
从法律角度看,此时的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其主体地位只不过是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商。因为“从信息论的角度考察,信息传输过程被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因此,它应当属于ISP的范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ISP如果只是被动地提供网页或者是提供信息搜索工具而不知道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只要ISP未从中获利,ISP就可以免责,但是一旦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或者是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存在着侵权,ISP就应该立即中断这些链接,以防止进一步发生侵权的可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侵权归责原则也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4(在国外绝大多数国家也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安全港(safe harbour)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第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也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以看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ISP的责任归责,选择采取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通过以上的法律分析,可以明确的是临时链接服务在我国目前不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即:搜索引擎提供者如果仅仅提供的是单纯的连线服务,则不构成侵权。而在实践中,搜索引擎提供者提供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连线服务,而且还会向不特定人提供一定的网页资料。这样常常会使搜索引擎提供者左右为难。因为一方面不及时移除相关内容可能会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另一方面轻易删除网上内容又可能侵犯上载者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这时包括搜索引擎提供者在内的ISP将会面临著作权侵权的双重风险。
四、 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风险的责任规避
作为商家,在经营运作中经历必要的商业风险是很正常的。但是对与能够并且可以规避的侵权风险,商家们在商业运作中还是应该从法律上注意并且减少不必要的责任风险。对于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正如象有的人分析的“《网洛著作权司法解释》总的来说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由于缺乏其他措施相配套,实际上将一些风险不适当地加在ICP和ISP身上。”(5(很显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将责任风险不恰当地加在了网站所有者身上。因此,网站所有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中有必要注意、规避研究不必要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 尽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
网站所有者应该认真履行管理员的职责,对于可能会引起侵权纠纷的作品或网页,充分注意并及时与相关权利人联系,同时设立必要的审查上传制度,对于重要的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作品或网页,更要重点注意。这样,即使在面临侵权诉讼时,也有利于减少自己的风险与责任。
2 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
从目前的现实看,中国的IT业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从整体上依然属于低级阶段,依然需要国家、社会给予其一定的政策和社会支持。与此相比,即使IT业发展较为发达的美国,也依然制定了象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合理分担著作权人和IT商家的风险责任。因此,中国IT业界的有识之士和法律界的相关人士应该联合起来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减除附加在身上的不必要的风险。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郭宝明

(联系地址: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邮编:201800)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2( 参见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3(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4(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5(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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