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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王保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49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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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法律形态/封闭公司/公开公司/公司法体系一元化
内容提要: 现行公司法上,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着结构性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虽属封闭公司,但没有涵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却容纳了公开公司和封闭性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结构导致了封闭公司适用不同规则,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则。公司法改革的取向是整合封闭公司资源,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涵盖所有封闭公司,并使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公开公司特点,不再涵盖发起设立的公司。在此基础上,同一法律形态的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则,以利公司法现代化。同时,实现公司法体系一元化,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并轨,这是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应有内涵。


一、引言

公司法的结构是有不同意义的。规范结构是公司法结构的一种重要形态,由于公司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需要拘束力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对行为后果作出不同效力判断的规范,因此公司法就有了由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构成的公司法结构。前者,包括两种重要的规范,即选择适用的规范,仅在当事人选择才适用的规范;排除适用的规范,即仅在当事人不排除时才适用的规范。后者,也包括两种重要的规范,即效力否定规范,指设定效力条件或否定效力的规范;管理规范,即规定一定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不规定否定效力的规范。以上,是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构成所不可能缺少的,不存在谁更重要的问题但是,基于公司法的性格,随着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提高,公司法的改革总是向强制性规范减少、任意性规范增多的方向发展。

公司法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态,是表现公司法律形态的规范及其相关规范的结构。有的学者提出,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商事公司法的共同结构是什么?虽然很少有公司法学者问及这一问题,但回答这一问题对公司法的比较研究来说至关重要。各国公司组织形式内在的共性令人瞩目,从而提出公司法的五大法律特征:法律人格;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经营管理;以及投资者所有权。[1]根据这五个特征,有学者将公司法律形态结构视为多元的附属性或者部分性的公司立法结构。前者,如外商投资公司的专门立法。后者,如分别界定公司实体形态的公司立法结构[2],实际是一般公司立法结构。在这种公司法结构中,并非所有公司法律形态都具备上述五个特征。譬如,凡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该公司均不实行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

公司法结构不是为了存在而存在的,它总是要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存在与发展的。当它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时,就不可避免地要对它进行改革,尽管人们提出问题的角度有差别。自1993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来,公司法的改革也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有些话题一直延续到现在,诸如股东股权的确认,资本制度的完善,公司治理的健全,公司收购中的董事义务,公司法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诉讼的特点等,至今都是人们探讨的重心。无疑,这些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促进了公司法的现代化。但是,这些方面的改革并不具有上述结构性的内涵。现在,我国已积累了公司法实践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有必要、有条件进行不同于上述个别性领域特征的结构性改革。但是,结构性改革的范围宽广,不可能在一篇论文中进行较彻底的讨论,加之2005年《公司法》在规范结构改革已取得进展,本文仅将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作为探讨的范围。实现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规范与公司法一体化的问题与现有公司法内部公司法律形态机构改革不完全相同,它还涉及公司法体系的完善,但两者是有紧密联系的,因而在本文一并讨论。

二、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是公司法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元素

改革是公司法发展与现代化的动力。因此,自有公司法律制度以来,人们一直在进行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这是公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为人们采用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而后,1892年的?怨?状戳擞邢拊鹑喂?局贫取U饬街止?拘翁?⒋妫?冉饩隽舜笮凸?镜纳枇⒂朐擞?奈侍猓?参?蹲收呓?⒅行⌒凸?荆?捎霉?拘问骄???峁┝朔奖恪5鹿?д呷衔??队邢拊鹑喂?痉ā返木?靡庖宀⒉谎怯凇豆煞莘ā?3]。当今?怨?挠邢拊鹑喂?靖叽?0万。可见,在公司法律形态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命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是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典型。进入19世纪,美国开始有了自己的成文公司法,1811年的纽约州《普通公司法》开了这一立法的先河。自此,美国的州法和联邦法都曾进行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改革。第一次重大改革,是以马萨诸塞州1830年的一项法律以废除股东无限责任为契机,确认有限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从而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成为公司中的主体;第二次重大的结构性改革,是增加了较传统公司形态更为灵活的有限责任公司(LLC)。这次改革开始于1977年怀俄明州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后各州相继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确认了这种公司形态在整个美国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地位。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一样是法人,但股东之间有如合伙人一样的灵活关系。并且,只是由股东缴纳所得税,公司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也贯穿于我国公司立法之中。我国早期的公司立法是在50年代的私营经济和公私合营经济的范围内进行的。1950年12月29日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4]规定了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五种公司形态,大体上与建国前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相同。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5]是规范公私合营企业(即公私合资并由国家派代表参加经营管理的企业)的法规,但从其内容上考察,它实质是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态的规定。

两个法规表明,早期的公司立法虽然粗糙一些,但却全面确认了公司的主要形态。1956年第一季度末私营工商业实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不再有发生作用的领域,有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规范也随之暂时消失。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颁布并执行《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不论盈亏,均按季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私股息率的幅度为一厘至六厘。同年7月26日,国务院在其《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的若干问题的指示》中将私股息率统一规定为年息5%,连续支付七年(后又延长三年)。至此,私股的股份实际上变为债,私股股东变为债权人,《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暂时归于消失。此后23年,中国公司的法律形态结构不再存在。1979年,有限责任公司率先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恢复。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确认了我国现存的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态构成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立法者考虑到,即使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仍然采用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但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数量较少,并且,投资者如选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可以分别选择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对于建国初期曾经规定的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及其他公司形态未作规定。

显然,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并不局限于公司形态增加,它也表现为公司形态的减少与调整中。再者,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并不专注于公司形式的变化,而是结合公司形态变化而富有生命力内涵的革新。这种改革,是公司法和市场经济实践互动的结果,而这种互动大多表现为公司法对市场经济需求的满足。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司法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亦即采用鼓励投资,方便投资的法律措施;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司法创造资本流动的环境。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着眼点恰恰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个别性地暂时地解决这些问题。

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推动者是投资者,因为他们是改革成果的享用者和受惠者,对市场经济的需求反映最敏感。换言之,市场经济是不是需要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投资者最先能够觉察出来。并且,市场的需要总是透过投资者的需要体现出来。

观察公司的发展历史,股份有限公司最先出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最全面地反映了上述公司的五大特征,为促进投资、推进资本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越来越成为大型公司的代表。由此,不能不发生疑问:公司只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经济只需要大企业?显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有不可替代的多种产业存在,大、中、小企业对其各有适应性,不能试图让投资者都采用大企业,也不能仅要投资者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相反,投资者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小企业;不仅需要股份有限公司,也需要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形态。

尤其是当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唯一公司形式时,实际上,有限责任也就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唯一的享有者。其他投资者不能在投资设立企业中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如果说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进步,它使投资者摆脱了从自然人企业到合伙企业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困扰,那么,有限责任原则仅适用于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大企业,中小企业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如果不重视这种公平原则惠及市场经济需要的各种企业的必要性,仅仅着眼于大企业,则将打击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投资者不能享受有限责任原则所带来的利益,则无法进一步刺激他们投资的积极性,中小企业难以发展。正像美国马萨诸塞州的法学家所指出的,“这种让个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把制造业的资本从马萨诸塞州抽走了。……不少人已经看到,它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十分严重的。”[6]所以,人们产生了通过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这表明,公司法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不断地解决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追求与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狭窄的矛盾。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最先发现者是投资者,利益的驱使使他们成为了这一改革的推动者。正是在投资者推动下,?怨?诠煞萦邢薰?局?獯丛炝擞邢拊鹑喂?荆幻拦?诠?局邢仁瞧毡椴捎昧擞邢拊鹑危?潭?丛炝擞邢拊鹑喂?荆?LC);我国舍去了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形态,仅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态。

三、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应使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更有实际意义

(一)中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法律规则

2005年的《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工作者将该规定视为关于公司形式即公司形态的规定[7]。

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另一种体系也对公司形态做出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第1条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合营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以上表明,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与采用其他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外,均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至少有一个外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应包括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仅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外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作出规定的,该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该规定所称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对外国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要求外,基本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二)学术界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分点的选择

基于人们对公司法现象的不同认识,理论上对于上述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特别是对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别,有不完全相同的观点。有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归纳为:(1)是一个资合公司,但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2)各股东的出资共同组成公司的资本,但这些资本不需要划分为等额股份。(3)不对外发行股票,设立程序相对简单,设立成本较低。(4)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灵活。(5)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其股东的权利转让一般受到章程的限制,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那样可以自由流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归纳为:(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需要履行严格的程序;(3)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4)如果章程不限制,公司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8]有的则在肯定上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特点的同时,还强调两者的差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股份性、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封闭性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募集的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公开性。[9]有的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键区别不在于股东人数之多寡,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分为等额股份。[10]

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特点的理论描述可以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两者区别点的挖掘。但是,许多问题需要再认识。

资合公司到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这个问题,既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创设国的态度,也要注意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在资合公司标准面前,创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德国并不将有限责任公司兼有的人合性看得那么重要,而是强调资合公司是两者的共同特征。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立法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创设的资合公司的第二种形式[11],或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作为一种小型股份有限公司而创设的[12]。就我国公司法的实践而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权的计算、决议通过采用的“资本多数决”、普通股股利分配的标准,均表现了资合公司的特点。因此,以资合公司标准揭示两种公司形态的差别,是很难取得满意结论的。

资本划分等额股份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实际意义吗?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须划分为等额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则不要求其划分为等额股份。这种区分无疑会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提供方便,但?]有改变它们资合公司的本质与共性,而只是作为资合公司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因而作为其间的区分点并无多大意义。上述的区分点是有意义的,但其不具有本质性。本质的问题是孰封闭孰公开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封闭性与公开性的差别何在?这是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无疑,从我国公司法现状出发,完全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封闭公司、公开公司(也称“公众公司”,以下相同)对应,将会遇到严重的困难。股份有限公司包容性太强了,以至于它应有的特色被淹没了。如果将它作为公开公司,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如其中的上市公司),但没有将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如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涵盖进来;如果将其作为封闭公司,显然又被忽视了公开公司(如其中的上市公司)的一面。换言之,以公开性揭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难有准确性的,也不利于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同样,将封闭公司视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范围上也是失当的,封闭公司远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大。从比较法的观点看,国外对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关注是与我国学者类似的。他们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描述为: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1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14];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象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15],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16]。但对于公开公司的揭示则不完全与我国学者相同。他们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但不限于上市公司)是公开公司。换言之,公开公司是通过证券市场筹措资金,股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柜台交易公司等[17]。公开公司的最狭义的意义,是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8],但现在对公开公司坚持如此狭义的理解已经比较少了。这里,关键是公开与封闭的本质差别。问题不在于公司经营规模的大小,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公开募集,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流通。[19]

四、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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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个体、私营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根据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现状,在保证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为积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长期不变。
(一)党和国家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继续发展的方针长期不变;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的政策长期不变;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的政策长期不变;对个体、私营经济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管理
和引导的政策长期不变。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工商、公安、城建、税务、银行、物价、商业、卫生、交通等各有关职能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为
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和采取与继续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政策和措施。
二、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繁荣城镇经济,方便居民生活为导向。鼓励发展生产型行业、科技开发型行业、外向型行业和从事拾遗补缺的行业;提倡为国营、集体企业生产加工零部件和配套产品,放手发展小商品生产;鼓励城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科技人员和离
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矿林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科技开发型行业;鼓励发展方便居民生活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提倡开展上门服务、上门修理、送货上门、代购服务、代客送货等多种服务。
(三)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为农业服务为导向。提倡离土不离乡,充分调动本地区剩余劳动力的积极性,就地办实业;提倡农业与商贸相结合,与科技相结合,引导向专业村、专业镇的方向发展;积极扶持农村庭院经济的发展和种养业、贩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业以及文化型个体工商户的发展;鼓励开展农副土特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货郎担、货郎车送货到田间、地头、村屯的服务;鼓励投资兴办技术培训班,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等社会福利事业;鼓励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向农村投入资金、技术、设备,提供商品信息,开展有偿服务,帮助农村发展脱贫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四)矿林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立足为生产生活服务。严格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工业、加工业以及家庭手工业。要积极引导开发科技项目,从生产初级产品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拓宽矿林区产品发展的路子。在边远山区、交通不发达
地方,要鼓励发展商业、贩运业和客货运输服务项目。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兴办健康的文化娱乐和服务项目,以丰富矿林区的文化生活。
(五)少数民族地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充分遵循民族自治政策。积极帮助和引导少数民族经商办企业,不断增强他们的商品经济意识。要鼓励发展民族传统工艺,鼓励具有民族特色的名、特、土产品向城市延伸和扩散。
三、依法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商品外,均应放开经营。凡放开的行业或商品,均允许具备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长途贩运和批量销售业务。各地区、各部门
不得自行规定限制条件。
(七)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某些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八)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经营。凡是已经放开的农产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既可以长途贩运,又可以批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销售粮食、家畜、家禽、肉、蛋、水产品、蔬菜以及其他农副产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卡堵截,
强迫收购,阻止农副产品进城。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要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九)对为国营、集体企业摊销积压产品(重要生产资料除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适当扩大其经营范围,增加联购分销、代购代销、批发零售等经营方式。
(十)对农村加工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予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申请开办科技型、外向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待其条件完善后,再核发营业执照;对少
数民族、边远农村农民经商办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放宽,支持并允许搞综合经营或跨行业经营,生产经营中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免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生活贫困的孤寡人员、荣誉军人、烈属,视其经营状况可减免税、费。
(十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开户和存款,其生产经营所需周转资金,符合贷款条件的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品创汇产品的,在接受银行监督、遵守信用的前提下,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给予贷款支持。为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允许在个体劳动者
协会的指导下,建立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服务的资金互助会,用自己可支配的资金相互调剂,但禁止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性质的活动。
(十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投资和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批准后一年内减免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
困难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定期或一次性减免所得税;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三)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要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各种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划出一定地段开辟早晚市。各级政府应鼓励各部门、厂矿企业、乡(镇)、村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场。投资者可
按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人大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规定,每年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产品的鉴定、职称的评定,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对鉴定合格的产品或技术,应发给社会承认的证书。对评定符合条件的业务技术人员,应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十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除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外,其财产属私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提出控告。
(十六)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受法律保护。其他部门都无权以其他形式的证件代替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营业执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扣留营业执照。
(十七)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是合法交易结算的凭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拒绝将其作为报销的凭证。
四、加强监督管理,制止违章违法经营,保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十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对投机诈骗、黑市交易、强买强卖、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章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
(十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和有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要依法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收征管工作、坚决查处偷税、漏税、抗税者,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二十)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综合治理的办法,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的,除税务部门对其照章征税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对具备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合法经营
。停工停产企业的职工从事短期经营活动的,要持单位证明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不听劝告,坚持无照经营的,要依法取缔。对抗拒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二十一)严格登记管理,准确核定经济性质,按实际情况登记注册。对名为集体而实际完全由个人投资的企业,必须依法明确其财产性质,不准假借集体之名,行私营之实。已按集体企业登记并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严肃清理并令其清缴。清理后再发现持
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认真遵守城建、交通、市容、卫生防疫、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各有关部门的专项管理,对拒不服从管理者,应依法查处。
(二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二十四)各地工商联要积极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
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各部门制定下发的有关政策性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2月26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草及烟草制品转基因的测定》等9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草及烟草制品转基因的测定》等9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纤维有限公司: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烟草及烟草制品 转基因的测定》等9项行业标准,业经国家局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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