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房改房产权人该不该要求同住人腾房/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8:38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改房的产权人要求同住人腾房需要慎重对待

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主要理由是取得了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腾房,从全案客观事实判断,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法律适用方面,裁判时即考虑国务院关于房改的政策,又考虑被告的基本人权保障,根据涉案房屋的权源,正确合理地做出裁判。被告一家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共同居住人,1997年9月被告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订立《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此协议第二条确定被告为被安置人;第三条第2项内容确定“过渡期至1999年9过渡期满后安置到一号楼2门501房”。被告以拆迁被安置人的身份居住,其中之一的居住人未成年,在居住房所在地的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定居住权应当得到保护。

2、前后两个拆迁政策对被安置人权利有不同规定:

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原告通过房改政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原告能否依据自己是所有权人,就可以独自使用已购拆迁安置房,并主张被告腾让,从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查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靳起、盛蔚编写的《公房、房改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纠纷案例答疑》中明确,已购拆迁安置房的购买人不得独自使用,无权要求同住人搬离此房,已购公有住房属于特殊房屋,带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涉案房屋的来源不同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房,所以,其产权的确定也有别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房,通过来源最终确定使用权。
本案拆迁发生于1997年,根据旧版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必须兼顾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所以,虽然原告后来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但这房屋中还有被告一家的安置利益,现原告要求独自享有排他使用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常理,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的公有房屋,由于其来源特殊,其所有权的行使也不同于一般的私有房屋,虽然产权人写的是原告,但其中还有被告一家的居住使用权利,原告不能独自享有排他使用权。

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对此有明确规定,相关法院的司法判例针对公有住房人取得所有权后,要求同住人搬离的诉讼请求均未获法律支持。
被告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居住涉案房屋,并承担了装修、家具、电器等基本费用,十多年来被告一直维护管理此房居住至今。2002年公租房成本价房改时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居住状况未发生变化。

3、已购公有住房是国家关于公房管理的特殊制度,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原告机械地以“取得产权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是错误的,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悖,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规定可见,公有房屋居住权是特定的同住的权利,北京高院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居住权的答复)称: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刘士奎在以成本价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本应有权向刘毅收取一定的房屋使用费,但由于刘士奎与刘毅并未就房屋使用费达成协议,且双方之间不属一般意义上的房主房客关系,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对于今后的房屋使用费,双方但是人应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

4、从执法统一及未来执行可操作性出发,符合正义及现代法制精神,需要保障被告及未成年人的居住条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原被告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的权利。

基于维持公民基本居住之最低保障,确保被告谋生之需求等基本人权及豁免政策考量,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搬离。

世界不同法域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明确规定“保障基本人权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豁免执行”(摘自最高院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观点),尽量将住房人的痛苦降到最低,不允许对不动产过度执行。
虽然被告诉求的居住权未得支持,但并不等于被告放弃居住权,不能因为居住权被驳回,这必然得出腾房的结论,居住权未得到支持与腾房主张之间,不是非黑即白的对立关系,司法诉讼是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以保障基本人权和平衡利益关系为目标。
所有权人对占有人提起物权保护之诉,占有人同时对所有权人提起占有保护抗辩,就会出现法律保护何方的问题,被告通过公房承租及拆迁安置获得的居住资格,属于善意占有应当优先得到保护,否则,无疑是肯定所有人可以用违背基本要权的方式取回所有物,显然与禁止私立原则不符合。占有与本权之间互不妨碍,各自独立,本权给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人给本权人造成损害的,亦应当予以赔偿,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归属,法律在维护秩序和保护权利之间实现其价值目标的平衡(转载请注明出处)

张生贵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
  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
  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首先采纳了部分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具体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在家庭装修中,如果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主(定作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揽人)承担责任呢。司法解释接受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充。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犹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释贯彻了这种观点,这也反映出我国司法解释弱点以及对于审判实务的依赖。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各国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为普通、普遍的规则,而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经过多次理论宣传,但始终没有采用,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
  从上可以看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点应在实践中特别加以注意与重视。
  

  三、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前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将内容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不同要求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集中与综合,基本上统一了,至少对理论上、实践中一致的方面进行划一,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
  

  四、对今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制定我国民法典起到了尝试与借鉴的作用。
  社会公众各界,对于司法解释的“造法”总有意见,从理论上讲,社会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意见是正确的。而形成这种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层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机关最终的态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订而言,到底是先出单行法,还是出法典一步到位,从立法结果来看,不论那种方式,从立法角度上对于要求通过制定法律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完全是一种奢望。因此还是只能先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试行与实践检验,我国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解释负有“趟路”“试反映”的使命,这样就可能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鉴。
  对于这一特点,本身是从正面去加以观察的。但事物本质决定了它存在着两面性。一旦司法解释的适用形成了审判实践中广大法官们的习惯或认知成见,就必然存在很大实践惯性,即使是存在问题的解释也完全可能以“实践经验”被吸入法律之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希望立法者们能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待续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饲料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饲料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7日 生效期有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中农信公司)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执行本项目,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中农信公司获得本协定下提供的贷款资金;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银行与中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本协定附件6中对该《通则》所作的修订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定义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词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下列词义:
  (a)“CADTIC”系指中农信公司,该公司按照借款人的法律以及
  (i)借款人的国家工商局于1994年12月12日颁发的第10000747-X(1-1)号营业执照;和(ii)中农信公司章程成立并开展工作;
  (b)“CADTIC章程”系指中农信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于1993年10月27日通过国家工商局批准,并可能随时修改;
  (c)CAU系指中国农业大学,该校在借款人农业部的领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d)“自由限额子贷款”系指按照本项目的《项目协定》附件1中的第D.4(b)款的规定合格的自由限额子贷款;
  (e)“投资企业”系指中农信公司准备或已经给予子贷款的一家企业;
  (f)“投资项目”系指通过投资企业利用子贷款资金执行的某一特定的开发项目;
  (g)“NFIO”系指借款人农业部内的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农信公司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并可能随时修改的协定,该协定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i)“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k)“子贷款”系指中农信公司为某一特定投资项目、已经贷给或准备贷给某投资企业的贷款;
  (l)“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1节(c)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并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该协议可随时修改。“转贷款项”系指按照转贷协议提供的款项。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亿五千万美元(¥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为实施投资项目,支付投资企业在项目中的货物及服务方面的合理支出,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对已支付的(或,如银行同意,将要支付的)金额,中农信公司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b)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专用存款帐户,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向专用帐户存入款项或从专用帐户中支付款项,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有关规定进行。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这一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加上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总利差。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自本协定签定之日起(含该日)至第一个付息日(不含该日)的时期,和在此之后的第一个付息日(含该日)至下一个付息日(不含该日)的每一个时期。
  (ii)“付息日”是指本协定的2.06节中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系指每个计息期内,在此期间第一天(或,如果是起始计息期,系指该计息期第一天之前(含该第一天)的第一个付息日)的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六个月的美元存款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后,通过年率百分之几的方式表示。
  (iv)“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总利差”系指在每个计息期内,(A)0.5%(1%的1/2);(B)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的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六个月存款利率或其他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通过年率百分之几的方式表示。
  (c)在每一个计息期的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基准利率和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银行根据影响本2.05节给出的利率确定基础的市场惯例的变化,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贷款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则在将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六个月后,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效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此修改不适用于本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2.08节 中农信公司被指定为借款人的、本协定第2.02节和《通则》第五条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的代表人。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因此,在对贷款协定中对借款人的其它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中农信公司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使中农信公司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除非借款人与银行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应在本节(a)规定的基础上执行本协定附件4中的实施方案。
  (c)借款人应按其与中农信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按照业经银行同意的条件和条款,将贷款本金转贷给中农信公司,其中应包括下述主要条款:
  (i)转贷本金数额应以美元计价和偿还;
  (ii)转贷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中农信公司应根据本协定第2.05节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及时偿付已支付但尚未偿还的转贷款项的本金部分的利息;以及
  (iv)中农信公司应按照本协定的第2.04节中的应付费率,就尚未提取的转贷款项的本金部分及时交付承诺费。
  (d)借款人应行使其在转贷协议中的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权利,并促使实现本贷款目标,并且,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废除、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中的任一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项目需要的、并从贷款帐户中支付的所有货物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2的有关规定执行。
  3.03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应由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a)段的规定予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以费用报表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报帐提款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会计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它证明文件)保留至银行收到从贷款帐户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根据一惯采用的合适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年的有关本节(a)(i)段提到的,以及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中止后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银行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本财年提交的支付报表,以及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等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交银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材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中农信公司无法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使中农信公司无法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因修改、暂时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中农信公司章程,实际上严重影响中农信公司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所规定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它任何有司法权的权威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中农信公司或暂时中止该公司运行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本协定第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及
  (b)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一个条款,即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已经正式签署了转贷协议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内容的作为送交银行的一份或数份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
  (a)项目协定已由中农信公司核定并签署,且协定条款对中农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及
  (b)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已经核定并正式签署转贷协议,且协议条款对借款人和中农信公司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第2.08节的规定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 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贷款资金可用于支付中农信公司在子贷款下所作的全部支出。
  2.尽管有以上第1段中的规定,但在如下情况下不得提款:
  (a)未按照本项目协定附件1所提的程序、条款及条件提供的子贷款;
  (b)除了1996年1月1日始至本协定签字日止发生的费用,最多可提取5,000,000等值美元以外,本协定签字之日前发生的费用;
  3.银行按照其通知借款人的有关条件和条款,可以要求采取费用报表的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中农信公司在子贷款下所作的支出。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1)缓解动物饲料主要成份供给不足的矛盾;(2)提高和扩大将农加工副产品转化为高质量动物饲料的利用能力;(3)通过专业化、推广新技术以及一体化等措施,提高饲料行业的效率;及(4)提高投资企业的效率以及商业化程度。
  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为实现项目目标,借款人与银行可以在协商同意的基础上,随时对项目组成进行修改:

 A部分:
  通过对动物饲料行业的一些企业提供分贷款,资助一些特定的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具体包括:
  (1)由企业进行的特种饲料和复合饲料的一体化生产;
  (2)扩大并改进基本的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能力;
  (3)扩大大型饲料粉碎设备和混合设备以及饲料颗粒机械替换部件的制造能力;
  (4)扩大高蛋白合成物的生产能力;
  (5)开发一体化的蛋白饲料粮的生产能力;
  (6)建立饲料批发市场。

 B部分:
  在中国农业大学的支持下建立一个饲料工业中心,通过向该中心提供一笔子贷款建立一个由中心经营的饲料加工厂,进行实验和商业活动。
  本项目预计于2001年12月31日竣工。

 附件3:        分期偿还日程表

   到期付款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2001年12月15日        3,185,000
    2002年6月15日         3,280,000
    2002年12月15日        3,375,000
    2003年6月15日         3,475,000
    2003年12月15日        3,575,000
    2004年6月15日         3,680,000
    2004年12月15日        3,790,000
    2005年6月15日         3,900,000
    2005年12月15日        4,015,000
    2006年6月15日         4,135,000
    2006年12月15日        4,255,000
    2007年6月15日         4,380,000
    2007年12月15日        4,510,000
    2008年6月15日         4,640,000
    2008年12月15日        4,775,000
    2009年6月15日         4,915,000
    2009年12月15日        5,060,000
    2010年6月15日         5,210,000
    2010年12月15日        5,365,000
    2011年6月15日         5,520,000
    2011年12月15日        5,680,000
    2012年6月15日         5,850,000
    2012年12月15日        6,020,000
    2013年6月15日         6,200,000
    2013年12月15日        6,380,000
    2014年6月15日         6,565,000
    2014年12月15日        6,760,000
    2015年6月15日         6,960,000
    2015年12月15日        7,160,000
    2016年6月15日         7,385,000

  (注:*除非按《通则》第4.04节(d)段所述情况另有规定外,该栏中的数据表示应偿还的美元数额。)

 附件4:          实施方案

  1.借款人应按银行可接受的工作大纲、人员及其它资源配置等条件,在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保持一个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由该管理办公室就饲料行业发展的有关问题为中农信提供政策方面的建议,就投资项目的评估、监理和检查为中农信公司提供技术援助,并帮助中农信公司同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政府机构联系。
  2.除通则第9.07节的规定之外,借款人应通过上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
  (a)保持合适的政策和程序,使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能按银行认可的有关指标,及时监督和评价项目的实施情况;
  (b)按照银行可接受的条件,准备并向银行提交(i)半年度报告,提交时间不迟于每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该报告应汇总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3的第B1部分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反映上述(a)段提及的对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在上一个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价结果,并提出确保继续有效地实施项目并实现项目目标的有关建议;及(ii)一份中期报告,提交时间于1997年12月31日前后,该报告应汇总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3第B1部分的规定提交的报告,反映当时监督和评价的结果,并提出确保有效完成项目及实现项目目标的对策建议;及
  (c)在提交上述(b)段提及的报告后,同银行一道审查这些报告,根据这些报告的有关结论和建议,同时考虑银行的意见后,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项目继续有效地实施并实现其目标。

 附件5: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支出”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为实施子贷款由中农信公司从贷款本金中已付出的支付,而尽管存在本协定附件1中第D.4(b)部分的有关规定,在银行正式授权从贷款帐户中进行提款报帐前,自由限额子贷款的资金可从专用帐户中支付;但是,这些支出是否为合格支出则要取决于银行能否随后批准这些提款;及
  (b)“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10,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是,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总额,加上银行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出具的、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或大于5,000,000美元之前,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6,000,000万美元之内。
  2.由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银行在收到满意的表明专用帐户已按其要求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银行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回补,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回补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银行提交所需的关于申请补充专用帐户的一笔或数笔支付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银行应根据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对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金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经由上述文件和其它证明材料证实是正当的之后,所有这类存款均应由银行按照各自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应在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银行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银行继续对专用帐户进行回补:
  (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借款人应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没有在本协定第4.01节(b)(ii)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向银行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该专用帐户的计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通知借款人它将根据《通则》第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力;或
  (d)当本贷款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提取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对剩余贷款资金的提取,均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资金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款项:
  (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
  (ii)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银行的通知后,立即:
  (A)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或如银行提出退回的要求时,向银行退还)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金额。除非银行另外同意,借款人在未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银行不应继续向该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再需要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及时向银行退回该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在通知银行后,向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a)、(b)及(c)段的规定退回给银行的款项应记入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按照本协定以及《通则》的有关规定加以注消。

 附件6:        《通则》的修改

  本协定提及的《通则》的有关条款修改如下:
  (1)在第2.01节中加入:
  “21.‘项目协定’一词的含义在贷款协定的第1.02节(h)段有解释”。
  (2)删去第6.03节最后的几个句子,即“银行可通知借款人,中止借款人对这笔款项的提款权。一旦银行发出该通知,该贷款额应注销”,加上如下内容:
  “或(e)在该项目协定附件1的第D.5部分(c)小段规定的日期之前,关于贷款的任何部分,银行:(i)没有收到有关上述部分(a)或(b)小段中允许的申请或请求;或(ii)已拒绝任何此类申请或请求,银行可通知借款人和中农信公司,中止中农信公司提交申请或批准的权力,或者视情况而定,对贷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通知一旦发出,该笔贷款应全部或部分注销。”

          关于报请核准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
         银行签订的饲料项目《贷款协定》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我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计划,经国务院批准,饲料项目于1996年3月1日完成谈判。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该项目的《贷款协定》,已于1996年6月7日由我国驻美国大使李道豫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签字。按规定,《贷款协定》应于1996年9月5日前生效。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单一贷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第12.01节规定,《贷款协定》需经国务院核准后才能正式生效。现将饲料项目《贷款协定》中译本呈上,请予核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