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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原告在一审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6:11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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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原告撤诉以后又重新以原来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作为新案受理?还是按申诉案件处理,其主要法律依据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之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起诉案件对待,重新予以立案。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在此谈点不成熟看法。
  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一条重要诉讼原则,也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一般来说,处分实体权都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比如说,原告在诉讼中减少放弃诉讼请求,这表明原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处分此实体权利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诉讼权利作了处分,但是仍保留实体权利,比如债务人答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债务人为此而作了撤诉。显而易见,债权人所作的撤诉只是处分了诉讼权利并没有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诉权是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民事法律的存在,当事人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法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这样说是否就可以认为原告在一审撤诉后都应该允许其其次起诉,给予重新立案呢?我认为,能否给予重新立案,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在撤诉时明确表示放弃了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不仅处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对此,可视为当事人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即原告不再享有诉权,也不能就原有法律事实再行起诉。如果原告在撤诉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只是因某种原因,比如对方答应履行义务,或者因客观造成的原因不能继续诉讼等而暂时撤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消灭,原告仍然享有再行起诉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由此可见,第二种认为只要在一审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不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作为新案重新受理的意见显然不够准确,结论也过于绝对化了。
  笔者的认识是否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呢?回答也是出否定的。因为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裁定范围,从立法原意来讲,并不是泛指所有的“裁定”。如果该条所指的“裁定”泛指所有裁定,也即包括了“先行给付”、“诉讼保全”等裁定。试想这些裁定还存在着申诉吗?显然这里的“裁定”范围只能是“驳回起诉”、“指定管辖”的裁定,即能引起上诉审理审程序的“裁定”。而“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不能引起上诉审程序,所以不应该是该条所指的“指定”范围。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则是针对特定的案件而作的,只能供审判与此相类似的案件时参照。并不能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一审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主要取决于撤诉时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民事出有因权利是否作了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重新提起的诉讼,应进行认真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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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2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精神,逐步实现市区高龄、贫困老人无障碍进入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区高龄、贫困老人(以下简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如下补贴办法: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并实际居住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自愿要求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老人。

  本办法所指的高龄老人为:年满8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的孤寡老人。

  本办法所指的贫困老人为:年满6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人;或是年满6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且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以上、2倍以下的低收入户中的老人。

  需要生活照料是指需要介助(日常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和介护(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特定对象。

  二、补贴标准

  按照老人护理等级实行定额补贴(标准见附件)。定额补贴只能用于老人入住本市市区范围内养老服务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基本服务费用。凡老人同时符合2种以上补贴标准的,按补贴标准高的执行。经批准享受入住养老机构补贴的老人,不得同时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三、审核审批

  老人有入住机构养老需求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货币化补贴:

  (一)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申请,填写《无锡市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申请表》,提交老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本人疾病、残疾状况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居(村)委会在收到老人申请后,由街道办事处(镇)、居(村)委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条件、健康状况(进食、个人卫生、穿衣、排泄、移动及行走等事项)、身份类别等进行调查评估。

  (三)对经调查评估符合条件的老人,由居(村)委会在社区公示栏及老人居住地两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老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镇)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五)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上报材料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本人。同时,将相关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备案。经批准后,从实际入住的当月起可享受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

  四、变更与停止

  (一)补贴对象在市区内跨区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迁出地居(村)委会提交《无锡市区贫困、高龄老人入住养老机构变更表》,经户籍迁出地居(村)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批准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迁入地居(村)委会接收变更材料和档案后,经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后报迁入地区民政局核准,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上述补贴对象户口迁出的当月,补贴金由迁出地发放;从次月起,补贴金由迁入地发放。

  补贴对象在本区内迁移的,应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由迁出地街道办事处(镇)转到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

  (二)补贴对象户口迁出本市市区的,由居(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上报,经区民政局批准后,从发生以上变动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补贴对象健康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补贴标准的,应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经评估小组评估,居(村)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区民政局批准后,从次月起,补贴金标准按新认定的补贴标准发放。

  (四)因身份发生变化或者死亡等情况,补贴对象不符合继续补贴条件的,应由本人或亲属及时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报告,停止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

  五、发放及结算方式

  (一)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列入社会化发放,统一开设指定银行存折,并由街道办事处(镇)通知补贴对象本人或者亲属至街道办事处(镇)统一领取存折。

  (二)补贴对象入住养老机构后,基本养老服务费用按标准按季结报(首季费用自行垫付,并在首次结报时提交与养老机构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书),于每季首月5日前(遇国定假日顺延),将养老服务机构开具的上季度缴费票据报送至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季首月10日前转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于每季首月15日前拨付补贴资金。

  (四)每季首月20日前,各区民政局将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汇总表(附名单和银行发放清单复印件)报市民政局,经市民政局审核后向市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及时按标准及市承担比例将补贴经费下拨区财政部门。

  六、资金来源

  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资金由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共同承担。其中财政预算资金分担比例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50%;滨湖区、新区财政承担80%,市级财政承担20%;锡山区、惠山区财政承担100%。

  七、监督管理

  (一)市民政局是开展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管部门。市民政局每年定期会同市财政局对此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域内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的日常管理,区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划拨、发放工作。区民政局应会同区财政局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补贴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三)建立补贴管理信息系统。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统一纳入无锡民政业务管理系统进行操作和管理。

  (四)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挤占、截留和挪用。凡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立即停发并追回已骗取的补贴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八、附则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执行。


附件:

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

定额补贴标准



对 象
护理等级
补贴标准

年满80周岁的需要生活照料的孤寡老人
介助(半护理)
2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300元/月

年满60周岁的低收入户中需要生活照料的老人
介助(半护理)
3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400元/月

年满60周岁的低保家庭中需要生活照料的老人
介助(半护理)
5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600元/月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朝鲜族、锡伯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岫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
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团结进步、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组织和工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在代表中,满族代表应占多数,其他民族代表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和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以及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以及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外地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优先、鼓励各级各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定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在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工业生产和乡镇企业,加速能源、交通建设,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开展对内对外经济贸易,
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加速改造低质天然次生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稳定的政策,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树木,谁种归谁所有,可以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采伐,禁止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养蚕,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作用等方面,享有比一般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统筹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保证粮食种植面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充分利用农田工程以及水利设施,建设旱涝保收农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生产和庭院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柞蚕业的传统优势,加强柞蚕生产的计划和管理,同时积极发展桑蚕生产。重视蚕场的建设和保护,推广科学养蚕技术,提高蚕茧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经营体制,推广先进的饲养技术,健全畜牧业的服务体系,巩固黄牛、绒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提高畜牧业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境内土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利用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并在资源补偿费的地方留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境内的风景旅游资源,努力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特点,发展工业生产,逐步提高工业生产在工农业生产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机关发挥本地优势,发展采矿业、矿产品加工业、建筑材料工业以及农副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集体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引导私营经济及个体工商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和改善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善工业企业的管理体制,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合理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加强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的公路建设和地方铁路的修建、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国营运输业的作用,同时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和规模,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机关保护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治县享受其产品和利润按比例留给地方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城乡经济建设服务。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特种专项物资以外,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调剂使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能源和物资指标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计划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营方式和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同时发挥个体商业的补充作用,发展集市贸易。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经营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原材料和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合资、合作、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对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以外和外贸部门不收购的产品,自治机关可以自行联系销售和自选口岸出口,或者由国家外贸部门代理出口。
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在出口许可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照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办法,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作用。
自治县的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在利润留成、减免税、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的能力。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关于对少数民族贫困县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特别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一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如果减税或者免税额度过大,影响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发展的需要,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地方机动财力重点用于发展教育和引进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境内的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的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厉行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开展学前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开发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和农民应用新技术的能力,大量培养当地适用的各种人才。
自治机关重视对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各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定向招收和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师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树立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自治县在民办教师转正指标和经费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县、乡、村科技网络,建立相应的研究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鼓励科技承包,奖励发明创造,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普及、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广播站、电视台、文化馆(站
)和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重视药品的监督管理和民族医药的发掘利用以及药材资源的保护,改进医疗卫生
服务工作,增强防病治病能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预防保健知识,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加强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采取各种防护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节制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和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重视挖掘、整理和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障事业,保护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特别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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