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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认定/高民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12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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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做出了规定,社会反响很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如公司清算义务人、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或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或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或因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情况下,负有相关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仅仅是公司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则应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即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作出判决,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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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关于贯彻《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轻工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关于贯彻《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7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轻工(二轻、手工)厅(局)、服装鞋帽工业公司、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丝绸进出口分公司、商检局:
现将《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国家商检局。

附 件: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服装管理,提高我国出口服装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出口服装的工厂(包括加工点),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出口服装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方准生产出口服装,工业部门方可安排生产,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产品。
第三条 质量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会同服装产品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组织考核,联合审定后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应按规定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小组由服装产品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三方选派技术精,懂业务,有威信并能坚持原则,有组织能力的同志组成,由商检机构任组长。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对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制度。有一支能进行正常生产的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二)有从厂长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责任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一支能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人员队伍。
(四)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和劳动纪律。
(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确认样,技术要求等及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有关要求,评定是一等品。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六条 符合申请质量许可证条件的服装生产工厂,必须先向当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见附件二)并领取《出口服装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填写后经当地生产,外贸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商检机构;由省商检机构会同省服装产品归口部门,省外贸经营部门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后按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审核发证。
第七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产品类别(注一),有变动时,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变换产品质量许可证项目。

第四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质量情况进行分级检验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质量和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理类别。
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服装,其生产厂分三类实行检验和管理。
一类厂: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的产品,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商检局采取不定期抽验办法,每月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量小的不少于三批),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二类厂: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的产品,调查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商检机构采取抽验办法,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
三类厂: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抽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下,商检机构应逐批检验。
二、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服装,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质量情况,自行制定对生产工厂,分类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认为人员考核条件,职责及义务,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供口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执行。
第十条 领证工人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机构,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机构对出口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时,必须持工厂认可检验员手签的产品检验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
第十二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经常向生产部门和商检提供国外对出口服装的要求和市场情况及对服装质量的反映,索赔情况,并按地区将年、季度生产计划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

第五章 对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机构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商检机构检查确属工厂责任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和退货。
二、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三、商检对领证工厂复查时,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质量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及生产厂长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机构执行检验工作应根据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收费。培训人员酌情收取培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其未尽事宜由各地生产、外贸、商检三方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注一:产品参考类别
1.棉、毛、麻、人造棉、合成短纤面料的衬衫类,毛服类,童装类,防寒服类,牛仔裤类,长短裤类,茄克衫类,大衣、风雨衣类,外衣类,内衣类,袍类,裙衫类。
2.桑蚕丝、柞丝、人造丝、合纤丝及混纺交织绸面料的衬衫类,西装类,童装类,长短裤类,茄克衫类,大衣、风雨衣类,内、外衣类,袍类,裙衫类。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

谷艳秋


《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来讲,严格来讲不能说是新法与旧法,但比较而言,《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在更深、更细的层面具体规定了企业、职工的权利义务,以下就《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做出分析,仅供学习讨论。
一、关于适用范围比较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二、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1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也就是说,劳资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1.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惩罚措施。

1.2.1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82条)

1.2.2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4条)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87条)
2、慎重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期限

2.1 合同到期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劳动合同到期与解除一样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作为企业来讲,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至关重要。
2.2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两次订立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法定情形外,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那么两年后,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要么选择不续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要么选择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应按时支付工资

3.1 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1)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低于当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须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2 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支付令。但企业提出异议,支付令应终止,进入仲裁程序。
4、违约金不能随意设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在培训服务违约金(22条)。二是在竞业限制违约金(23条)。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25条)。
5、明确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和解除

5.1 试用期的期限。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5.2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3 不能单独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属于第14条“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面临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风险。
5.4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条)。
5.5 违法试用要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83条)。
6、不可再收取押金、扣押证件

《劳动合同法》第9条再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第8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招工时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赔偿。
7、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7.1 不得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5)项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
7.2 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

7.3 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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