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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7:55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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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加强对职工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和监督,注意掌握政策,与有关部门共同配合,切实做好各项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的指示精神和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要求,现就当前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发放与专户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发放对象
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限于因体制、价格、资源紧缺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或停产,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有困难的国有工业企业。
二、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发放原则和申请、审批程序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要遵循政府、企业主管部门、银行“三家抬”的原则,按照“企业申请,多方审查,先落实贴息,后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即: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由企业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同时填制《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审批书》(附表一)报经贸委、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劳动部门进行审查核定。在落实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贴息资金并签署意见后,开户银行凭财政或劳动部门出具的贴补贷款利息的证明文件初审后,报上级行审批。
企业申请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行审批,抄报省级分行备案。10万元以上的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由地市级行审核,省级分行进行审批。
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贴息方式采取由有关部门直接向企业贴息,我行按正常利率计、收利息的办法。开户银行要注意企业贴息资金到位后,及时收回同额应收利息。对于贴息资金不落实的,我行不发放贷款。此项贷款要协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专门用于职工生活需要,不准挪用。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基础不同,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也不一样。因此,各行在发放此项贷款时要以当地经济基础和确保维持职工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标准,酌情安排贷款。
三、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核算与管理
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在会计核算手续上,实行“单独列帐,专户核算”的方法。会计部门凭信贷部门的《放款通知书》,在企业原贷款科目中,增设“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专户,单独反映,分别管理。此项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纳入表外科目设专户核算。
会计部门要于旬末和月末的次日12点前向同级计划部门提供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专户汇总的户数和余额。由计划部门逐级汇总按规定的程序上报总行,该数据从6月末开始上报。
各行信贷部门要建立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台帐及监测表,按规定表式(附表二)于月后15日内上报总行工交信贷部,并附简要说明。
四、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规模与资金的管理
发放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规模,各行在总行已下达的规模中解决。确因规模不足,无法全部安排,且紧急需要时,可采取“先贷款,后追加”的方法,贷后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按各行实际发放的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余额,总行可适当给予调增。
注: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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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化工、医药、建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逐月提取。
(一) 小型煤矿(年产量30万吨以下)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二) 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神华宁煤集团属国家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年度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当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
(二)当年销售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按3%提取;
(三)当年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2.5%提取;
(四)当年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2%提取。
第九条 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中安全施工费应当列入安全费用中,企业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一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0.8%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三条 冶金、有色行业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化工、医药(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材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五条 军工(不含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机械行业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2%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地质勘探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3%提取。
第十七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4.“三同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及检测检验支出;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七)加强和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条件支出;
(八)安全生产奖励支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费用。
国家对煤矿开采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年度结余的安全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度按规定提取后,安全费用仍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安全费用提取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工作的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投入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在每年第一季度,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提取、使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公布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设为安全生产许可前置条件的,许可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做到账目清楚、核算准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如国家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有新的规定,根据自治区实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同意16个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16个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建立和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开展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1996年3月以前,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复同意,农业部、电力部、水利部、地矿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邮电部、煤炭部、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中医药局、船舶工业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华供销合作部社16个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成立了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并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行业部门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工作的协调与配合,沟通信息、相互支持,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研究,同意将上述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实施办法》的文件名称(文号)通知你们,请积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并请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将其《实施办法》印发给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劳动部综合管理下,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按照统一步骤和程序开展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基础工作,认真组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附件:同意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文件名称(本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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