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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7:38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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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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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9号法律:修改《商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6/2009号法律

修改《商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商法典》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的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五十四条及第四百六十七条;该等条文的新行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条
增加
在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内增加第四-A条、第三百二十三-A条及第四百三十二-A条;新增条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
第三条
手续费
本法律开始生效前已存在的公司为配合《商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二-A条及第四百五十四条所指更新而修改公司章程时,其应付的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四条
废止
废止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g项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后满六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附件一
经修改的《商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身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商业企业,并不因此而取得商业企业主的身分,但于经营商业企业时,仍须遵守本法典的规定。
二、﹝...﹞。
第十六条
(新颖原则)
一、﹝...﹞。
二、判断商业名称是否有别于其它已登记的商业名称,又或会否与此等名称相混淆或引起误认时,应考虑商业企业主的类别,以及其从事的业务与其它已登记商业名称的商业企业主所从事的业务的相似程度。
三、﹝...﹞。
四、﹝...﹞。
五、办理属同一行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时,容许将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但仅以获得该等识别标志的登记的权利人许可者为限。
六、﹝原第五款﹞。
第十七条
(中文及葡文的强制使用)
一、﹝...﹞。
二、如商业名称有以多于一种语文书写的文本,且由表述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用语组成,则各文本中表述有关商业活动的用语应基本对应。
三、﹝...﹞。
第三十八条
(商业记帐的强制性)
商业企业主须备有按法律规定编制的、适合企业本身的、使人能知悉其各项交易的商业记帐,以及须备有与其财务状况及业绩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资产负债簿册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
四、﹝...﹞。
五、﹝...﹞。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的认证)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商业企业主的电子簿册的认证,必须采用由补充法规订定的、能确保簿册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簿册的记帐)
资产负债簿册应以商业企业的期初明细资产负债表开首,并用于载录商业企业主依法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七条
(商业记帐的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规定)
一、商业企业主可对记载其商业记帐的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或将之转录于电子载体。
二、对一切效力而言,缩微底片及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
三、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操作应以能保证如实复制原始文件所需的严谨技术进行。
四、上款所指操作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四十九条
(保存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的义务)
一、商业企业主应将有关其企业经营的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并保存五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储存于电子载体,但该种保存方式,包括所使用的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的原则,并须确保存盘资料于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可随时以商业企业主提供的设备阅读或复制。
四、本条所指程序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的编制)
一、﹝...﹞。
二、年度帐目应按法律规定编写清楚,并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
三、如适用法律规定后仍不足以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则应提供必要的补充数据。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会计上适用某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显示年度帐目的真实状况,则不适用该规定;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规定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的编制)
一、资产负债表须包括以适当方式分别列出的、构成商业企业资产的财产与权利及构成商业企业负债的债务,且须将权益详细列明;每一营业年度的期初结余应等于上一营业年度的期末结余。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组成要素的估价)
一、﹝...﹞:
a)﹝...﹞;
b)﹝...﹞;
c)﹝...﹞;
d)﹝...﹞;
e)﹝...﹞;
f)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组成要素须按取得价格或生产成本计算。
二、﹝...﹞。
三、﹝...﹞。
第五十九条
(不适用)
对于选择采用或必须采用专有法规规定的特定会计制度的商业企业主,不适用本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须登记及公布的行为)
一、﹝...﹞。
二、﹝...﹞。
三、﹝...﹞。
四、须公布的行为如应附译文公布,则该译文应在一份于七日内出版的报章上公布。
第七十六条
(受权人)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虽未获委任经营商业企业,但基于稳定关系而有权以委任人的名义订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立即要求实现债权)
一、﹝...﹞。
二、请求宣告债权立即到期的诉讼,应于作出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指登记后三个月内提起。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一、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直至遵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止。
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责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上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所订立的企业租赁合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的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的设立应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记载,但因应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如设立行为以经认证的文书记载,则有关认证语须注明该设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
a)﹝...﹞;
b)﹝...﹞;
c)﹝...﹞;
d)﹝...﹞;
e)﹝...﹞;
f)﹝...﹞。
g)﹝废止﹞。
四、如设立行为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记载,则尚应有由律师作出的、表示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存续期)
一、﹝...﹞。
二、公司章程所订存续期只可于届满前根据修改公司章程的应遵规定作出的决议予以延长;公司存续期如已届满,则只可根据第三百二十三-A条的规定议决延长,而对于退出公司的股东,适用销除其出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
一、参与设立程序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以及作出表示经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的律师,须就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且须对该情事负应有的刑事责任。
二、﹝...﹞。
三、然而,不知悉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者,又或即使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亦不知悉该等情事者,无须负第一款所指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缴付出资的方式)
一、以现金或非以现金的价值缴付的出资,其票面值应为澳门币一百元或一百元的倍数。
二、﹝...﹞。
三、﹝...﹞。
四、﹝...﹞。
第二百零九条
(信息权)
一、﹝...﹞:
a)查阅股东会及倘设有的监察机关的议事录簿册;
b)﹝...﹞;
c)﹝...﹞;
d)﹝...﹞;
e)﹝...﹞;
f)﹝...﹞;
g)﹝...﹞;
h)﹝...﹞。
二、﹝...﹞。
三、﹝...﹞。
四、﹝...﹞。
五、﹝...﹞。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通信方式)
一、﹝...﹞。
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本卷的规定透过邮递方式作出的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纪录所载股东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但仅以受文股东已预先同意使用这种通讯方式为限,并由公司负责通讯安全。
三、如未能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通知所有股东,则应根据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告公布。
四、股东透过邮递方式对公司作出的所有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倘有的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机关)
一、﹝...﹞。
二、﹝...﹞:
a)﹝...﹞;
b)﹝...﹞;
c)﹝...﹞;
d)公司资本、资产负债表的金额或收入总额超过补充法规订定的限额。
三、﹝...﹞。
第二百一十七条
(议决的方式)
一、﹝...﹞。
二、﹝...﹞。
三、如全体股东均以适当注明日期、经签署及以公司为收件人寄送的附有议决建议的书面文件声明其投票意向,则股东无须透过股东会进行议决,而公司接收最后一份文件之日,视为以书面方式议决之日。
四、如公司章程允许,股东亦可根据以下数款规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应将议决的具体建议,连同必要的说明资料以挂号信寄予全体股东,并订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限让股东行使表决权。
六、书面表决书中,应指明表决所针对的建议,并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该建议;对建议作任何变更或附条件的表决,视为不同意该建议。
七、接收最后一份书面声明之日,视为作出决议之日;遇有股东不作回复的情况,决议视为于既定的表决期限届满时作出。
八、如有股东因故不能参与一般性表决或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则不得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九、按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作出决议后,公司秘书应以挂号信将该决议通知全体股东,如无公司秘书,则由股东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负责通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会议)
一、﹝...﹞。
二、﹝...﹞。
三、除上款所指的人外,股东亦可委托其它人代表其出席股东会,只要股东已为此而按一般规定将代理权授予该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四、﹝原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召集通告)
一、﹝...﹞。
二、召集通告尚应列出置于公司住所或在公司章程允许下上载于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的文件。
三、股东会可以下列任一方式举行,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适用:
a)在公司住所举行,又或在股东会主席团认为适宜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举行,但须在召集通告内指明该地点;
b)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举行;
c)在公司章程允许并作出规范,且公司能确保会上所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通讯的安全性的情况下,以远距离信息传送方式举行。
四、如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须符合会议法定人数方可就特定事项进行议决,在召集通告内可同时定出下次会议的日期,以便第一次会议出席者未达会议法定人数时,召开第二次会议,但两次会议的日期应至少相隔七日;对一切效力而言,于第二个日期举行的会议视为第二次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五、召集通告应由主席团主席签署,又或无主席团主席时或属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主席或独任监事,又或召集股东会的股东签署。
第二百二十八条
(无效的决议)
一、﹝...﹞:
a)﹝...﹞;
b)在任一股东并无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行使其投票权,又或未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召集全体股东行使书面表决的权利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决议;
c)﹝...﹞;
d)﹝...﹞;
e)﹝...﹞。
二、﹝...﹞。
三、﹝...﹞。
四、按第一款a项及b项的规定属无效的决议,可由另一决议替代,而新决议可被赋予追溯效力,但第三人的权利须获保障。
第二百三十条
(撤销之诉)
一、﹝...﹞。
二、﹝...﹞:
a)﹝...﹞;
b)﹝...﹞;
c)如属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自股东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无效之诉及撤销之诉的共同规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应公司声请,受理针对决议提出的争执的法院可定出期限,以便该公司在专门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另一决议以替代被争执的决议。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中止)
一、﹝...﹞。
二、保全措施的声请期限为十日,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日期起算;如声请人非为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自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三、﹝...﹞。
四、﹝...﹞。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
二、﹝...﹞。
三、在议事录簿册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以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以及公文书所载决议,而此等文件的副本须于公司存盘。
四、﹝...﹞。
五、﹝...﹞。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
二、﹝...﹞。
三、﹝...﹞。
四、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管理机关的会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组成)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监察公司属于由至少三名正选成员组成的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权限。
二、﹝...﹞。
三、﹝...﹞。
四、﹝...﹞。
五、公司章程可许可指定候补成员。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选举、解任及报酬)
一、﹝...﹞。
二、﹝...﹞。
三、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的监事会正选成员由候补成员代任;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正选成员,应由同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代任已终止职务的正选成员的候补成员,须担任职务至进行填补空缺程序的首次股东会为止。
五、如无候补成员,又或被选任的候补成员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以致无法填补正选成员的空缺,则须透过于三十日内进行的重新选举填补有关空缺。
六、﹝原第三款﹞。
七、股东会有权订出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的定额报酬。
第二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及议事录)
一、﹝...﹞。
二、﹝...﹞。
三、决议须以多数票通过,且监事会会议在多数成员出席时方可举行,而监事会成员不得将其职务授予他人;当监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监事会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
五、﹝...﹞。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倘设有的监事会的会议。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必备簿册及对簿册的查阅)
一、﹝...﹞。
二、﹝...﹞。
三、簿册应备存于公司住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属后述情况,应将有关地点通知各股东。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公司章程可规定簿册可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为此,公司可订定登入相关网页的规则。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致第三人的文件内的注明)
在公司的所有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倘有的互联网网页及由公司致第三人的所有文件内,须注明公司的商业名称及住所,但不影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股东的退出)
一、﹝...﹞。
二、﹝...﹞。
三、退出仅在作出退出通知的营业年度结束时生效,但作出退出通知后未满九十日,退出不得生效。
第三百五十五条
(解散)
一、﹝...﹞。
二、如全体有限责任股东出缺,而在九十日内并无有限责任股东加入或公司不变更为无限公司,又或当公司仅有一名无限责任股东而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则公司解散。
第三百六十条
(股)
一、﹝...﹞。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因分割而产生的股;然而,亦容许将股分割成票面价值低于澳门币1,000元的一股或多股,只要在分割行为中,同时将上述分割出的股与另外一股或多股合并,从而使之符合上款所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即可。
三、股东原先拥有的股与后来所取得的股相互独立,但只要该等股的股款已完全缴付,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附有不同的权利及义务,权利人可将两者合并。
四、﹝...﹞。
第三百六十三条
(增资时的优先权)
一、﹝...﹞。
二、第三百八十二条a项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优先权的限制或剥夺。
第三百七十九条
(股东会)
一、股东会应以载有召集通告的、致股东的信函召集;有关信函最迟应在所定股东会会议日期十五日前发出,但章程规定召集通告应予以公布或另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间者,不在此限。
二、﹝...﹞。
第三百九十条
(一人有限公司)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设立以独一股构成公司资本的、于公司设立时仅以该自然人或法人为公司资本的唯一权利人的有限公司。
二、一人有限公司不得以另一间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
三、﹝原第二款﹞。
四、有限公司的规定经作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第三百九十二条
(单一股东的决定)
就依法属股东议决权限内的事宜,应由单一股东亲自作出决定,所作决定须记录于专设簿册内,并须经单一股东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签署。
第四百三十条
(股东会前的信息权)
一、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信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数据: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二、股东可亲自或透过可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查阅上款各项所指数据及取得该等数据的副本,彼等于查阅资料时可由核数师或专业人员协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许,可自发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将第一款各项所指资料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
第四百三十一条
(分享盈余的权利)
一、﹝...﹞。
二、﹝...﹞。
三、股东对盈余享有的债权,于通过营业年度帐目的决议及规定盈余运用的决议作出后满三十日到期。
第四百五十四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须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而董事可为公司股东或非公司股东。
二、﹝...﹞。
三、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第四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的会议及决议)
一、﹝...﹞。
二、﹝...﹞。
三、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方可作出决议。
四、﹝...﹞。
五、﹝...﹞。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附件二
《商法典》新增条文
第四 - A条
(书面方式)
即使纸张载体或签名按专有法例的规定由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替代,亦视为已符合或遵守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为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方面订定的要求或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 - A条
(重新经营业务)
一、股东可按本条的规定议决终止公司清算及公司重新经营业务。
二、决议应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解散公司的决议所要求的票数作出,但为此已规定更高的票数要求或其它要件除外。
三、在下列情况中,不得作出决议:
a)清偿债务前,但属债权人在清算中明示豁免偿还的债务除外;
b)导致公司解散的某些事由仍然存在;
c)清算后的结余未达公司资本额,但作出减资者除外。
四、如在分割开始后才作出决议,当股东的出资相对于其先前拥有的出资而言明显减少,其可收取其因分割而应得的资本并退出公司。
五、重新经营业务自登记起产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二 - A条
(垫付盈余)
一、公司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垫付盈余:
a)已提前三十日编制一中期资产负债表,且该表已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复核;
b)上指中期资产负债表须显示出直至编制该表当日,经考虑在垫付盈余的营业年度已经过的期间录得的结余后,公司具备可供垫付盈余之用的金额,并符合经作必要配合后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已发出同意的意见;
d)以垫付盈余的方式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b项所指可分派金额的一半。
二、每一营业年度只可垫付盈余一次,并须在营业年度的下半年进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权能,则首次垫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营业年度的下一个营业年度进行。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3年7月29日

  实施时间:2003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含城市地铁)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单位可以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办法进行。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动员、丈量、补偿、安置,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区域分为两类:一类地区包括省划定的50个山区县(市、区),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即:汕头市(不含南澳县),汕尾市(不含海丰、陆河县),潮州市(不含饶平、潮安县),揭阳市(不含普宁市、揭西县),茂名市(不含高州、信宜市),阳江市(不含阳春市),湛江市,河源市的源城区,韶关市的北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云浮市的云安县,清远市的清城区;二类地区指除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区。

  第五条 全省统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费征收项目,各项收费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费项目包括耕地占用税、农业税、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补偿费等8项(国家有新规定除外)。计征标准如下:(一)耕地占用税国家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交通基础设施用地项目,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含5元)以上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三)耕地开垦费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每平方米20元;县级市辖区内每平方米15元;县辖区内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四)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2%提取。

  (五)土地补偿费征用水田的,不收取路桥通行费的建设项目和一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二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二类项目)按9倍补偿;征用其它耕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二类项目按7倍补偿;征用鱼塘的,一类项目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二类项目按10倍补偿;征用其它农用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二类项目按6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六)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最高额不超过土地年产值的5倍。

  (七)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它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偿费。

  征用1亩耕地及其它农用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等于该县农业人口总数除以耕地总面积。该县农业人口数,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以县(市、区)为单位的统计年报中征地前三年的农业人口平均数为准。耕地总面积以县级统计部门统计年报数为准。

  依据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

  (八)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1.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林木补偿费: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3.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4.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以非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除上述8项税费项目外,还须按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基费[1999]1 03号)、《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粤财综[2003]13号)等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原则补偿使用国有农用地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补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取得建设用地的价格加上经过审核确认的对土地“三通一平”的实际投入费用酌情补偿;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不予补偿。

  第七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执行。

  其它房屋拆迁,根据不同地区类别、房屋结构,最高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4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00元补偿。

  二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75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6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年1%计算;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可按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10%计取。

  (二)房屋外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三)围墙每平方米按50元补偿;挡土墙每立方米按80—100元补偿;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一般水井每口按1000元补偿。

  (四)坟墓迁移补偿: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下葬的墓地,土坟每穴补偿100元;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180元;骨坛每个补偿50元。《殡葬管理条 例》颁布实施后下葬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并限期迁移。

  (五)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气)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所属业主单独签订拆迁合同。拆迁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各业主协商后直接支付。

  第八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九条 委托地方政府包干征地的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计取。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支付比例全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被征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补偿标准领取补偿后,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建设。

  第十三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不领取补偿费,或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有关使用规定和补偿问题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用土地手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未及时足额将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到被征用土地的集体和个人等,导致工程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公布施行的《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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