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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8:26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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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接到受诉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签收并呈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自己出庭应诉的,协助其做好各项应诉工作;决定委托他人出庭应诉的,3日内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聘请诉讼代理
人,起草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持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山东省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自接案之日起7日内完成搜集整理有关材料,撰写答辩状,将有关材料、答辩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一并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等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受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证据的保全及有关人员回避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后撰写代理词,准备法庭查证辩论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受诉人民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到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预备阶段接受书记员核对身份,根据审判长的询问及时提出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关人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未予批准的,可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宣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法律文书的,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和理由),宣读答辩状,回答审判长对双方
争议概括的征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长对每一个审理重点的提示进行必要的举证、辩驳、质证,提出申请和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长的引导,适时对涉及案件的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问题有选择地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法庭查证辩论结束时,根据审判长的询问最后陈述意见或者补充意见;在一审法院宣判时,签收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决定上诉,或者原告、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上诉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聘请二审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审诉讼代理人在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诉。
第十六条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或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出庭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审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或者协助行政机关申请撤回上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法定代表人或聘请诉讼代理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再审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再审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再审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更换委托代理人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代理人变更手续并告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整理全部材料归档,并按照《山东省行政案件主要法律文书备案
办法》的要求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细则由省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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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企业合同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企业合同管理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同管理,预防合同纠纷,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系统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以企业名义依法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合同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合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企业订立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考虑本企业的履行能力和经济效益,严格履行规定的审查、审批程序。
合同应该条 理清晰、含义明确,符合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
第六条 企业合同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的法律事务机构是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应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合同的综合管理。
第八条 企业内有合同业务的部门,为企业专项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合同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拟订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重大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起草,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合同履行;
(四)及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五)参与合同纠纷的处理;
(六)负责合同报表的统计与综合;
(七)负责对专项合同管理部门进行法律业务指导,组织对合同管理员及有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条 企业专项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合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主办合同的可行性研究、合法性审查,并对合同履行实施跟踪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处理合同纠纷;
(三)建立本部门合同台帐,及时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四)及时将本部门合同及有关文件归档。
第十一条 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企业有关人员代理签订。签订合同,应由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应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
《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人员应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业务知识,熟悉企业情况。
第十三条 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人员应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对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前,应详细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以及签约人的签约资格。
对方资信不明、不好又不能提供担保,不得与之签约。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涉及企业几个部门的,合同的主办部门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制定合同专用章领用、管理、使用办法。一个单位有二枚或二枚以上合同专用章的,应对合同专用章统一编号,明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台帐、统计报表和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记载合同从签订到终结的全过程。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了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企业订立合同应使用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没有规定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合同需要公证的,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遇有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同时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在合同管理中成绩显著和为企业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合同的范围,由企业根据合同标的数额、合同法律后果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系统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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