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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7:18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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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局,各保监局: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现就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引导医疗机构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有效化解医疗风险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积极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管理,推动创新,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充分考虑医疗卫生服务的特点,以“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加强与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协商合作,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要指导保险企业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加强沟通合作,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一)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尚未开始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地区或者部分医疗机构先行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已经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要努力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医疗服务水平和保险经营水平相适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筹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

(二)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要预先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要广泛征求医疗机构、保险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报告当地政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为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探索促进卫生行业和保险业深层次合作的有效方式,逐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一是要通过召集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人员座谈等多种方式,协商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是要定期将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及对风险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向卫生部门通报。三是要建立有效的医疗纠纷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充分利用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信息,通过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医疗风险和医疗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危及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降低医疗风险。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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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沽Φ燃逗驼绞庇猛居上丶兑陨先嗣裾嗣穹揽罩鞴懿棵湃范ā!?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两处“收取”均改为“征收”。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八、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1〕1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构建数据交换畅通、信息充分共享、跨部门联动协调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力度,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大力营造依法治税环境,确保我市税收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粤府办〔2010〕6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依托现有的企业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组织建设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并负责做好系统的维护,为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税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涉税信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确保综合治税工作落到实处,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综合治税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综合治税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领导小组定期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综合治税工作制度,确保综合治税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考核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或根据某个时期出现的情况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专题研究全市综合治税工作,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批准立项或备案项目的名称、文号、建设单位、投资概算、建设地址等有关资料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的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
  (三)教育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提供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以及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提供技术合同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向税务部门提供三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发费用企业名单及其具体情况。
  (五)公安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机动车辆的车型、品牌型号、使用性质、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车主名称及证件号码等明细资料,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核查车辆的纳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
  2、协助地税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税收的清理、检查和征管工作。
  3、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等有关事项。
  4、协助税务部门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协助税务部门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根据《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税务部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协助查询网上税收违法信息的来源;加大力度打击制售、使用假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六)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证明等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
  2、向税务部门提供各单位聘请外国专家的信息及境外人员在国内就业信息。
  3、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等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对税务部门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4、向税务部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个人医疗帐户IC卡费用结算信息。
  (九)国土部门
  1、提供土地储备情况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等信息及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有关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信息、直属交易机构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信息。
  2、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能提供税务发票或者完税证明的,在权属登记时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
  (十)房地产管理部门
  1、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交易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信息;
  2、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3、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或税务部门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依法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十一)建设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建筑安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市外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项目信息。
  (十二)规划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私房报建项目除外),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及新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按管理权限向税务部门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管理情况等有关信息,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营运车辆税款代收代缴工作。
  (十四)水务部门
  1、各级水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在制定或调整堤围防护费政策时主动及时向税务机关征求意见;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五)外经贸部门
  1、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转让专有技术,提供咨询、设计、技术服务等服务贸易项目;
  2、向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设立、变更(包括股东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有关情况;
  3、向税务部门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十六)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涉税信息;《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等有关信息;督促下属、管辖单位依法扣缴相关单位的税款,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十七)卫生部门。提供各类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销等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物价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办理以及证件年检等有关信息。
  (二十一)工商部门
  1、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年检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人代表、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
  2、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3、对税务部门提供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4、对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年检等有关信息;企业评选名牌产品(工业产品)信息。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二十四)海关。向税务部门提供“非居民企业与有发生进出口业务的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备、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相关信息。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录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帐户。
  (二十六)外汇管理部门
  1、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2、提供非居民股权转让、利润汇出和转增资本的企业名单;
  3、提供服务、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情况(包括需提交《税务证明》和不需提交《税务证明》部分),并监督、管理对外支付情况。
  (二十七)供电部门。提供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提供规模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信息和电力企业资质情况。
  (二十八)残联。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
  (二十九)财政部门
  1、各级财政部门提供本级财政结算工程信息等;
  2、按规定及时拨付代征、代扣手续费;
  3、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收入时及时申报纳税。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属应纳税收费项目的,督促收费单位使用税务发票。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八条 同级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定期相互交换税务登记新增、注销、转非正常等信息,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等信息,出口企业增值税免、抵、退情况,其它涉税信息交换视日常税收征管的需要而定。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部门应按照规定提供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的需求,制定可供交换和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为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建设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十条 凡列入交换和共享的涉税信息,各有关单位必须以电子化形式,向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提供数据访问接口。必要时,各有关单位应按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建设要求,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文档,以加快推进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对所提供的交换和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条件尚不具备的,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如涉税信息属于半年或年度数据的,应于半年或年度终了后30天内更新。对因条件限制无法实时更新数据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按前述规定确定更新数据的时限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之间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政府部门共同核实。
  第十三条 非法定事由,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向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资源由各单位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自行获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单位向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或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换和共享信息,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求涉税信息的单位可报请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必要时报请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统计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情况,并按季度送参与综合治税工作的各个单位。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认为获取的涉税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书面报告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涉税信息的政府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涉税信息的部门或单位。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无偿使用共享和交换的信息,所获取的涉税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涉税信息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做好涉税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涉税信息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涉税信息,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对交换与共享数据应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涉税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参加税务协作会议;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五)其他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综合治税及涉税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综合治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开展综合治税工作检查,对各有关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使用情况和履行职责的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综合治税工作纳入监察部门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其它部门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一)拒绝提供涉税信息的;
  (二)无故拖延提供涉税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格式提供涉税信息的;
  (四)违规使用、泄漏涉税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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