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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2007年年报和2008年定期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5:33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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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2007年年报和2008年定期报表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2007年年报和2008年定期报表的通知

建办综函[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农委,天津市农委:

  为全面反映我国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面貌,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指导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我部对2006年新修订的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批准文号:国统制[2007]93号)继续执行,现印发你们。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2007年年报和2008年上半年报及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内容

  本报表制度分为城市(县城)建设统计和村镇建设统计两部分。

  城市(县城)建设部分的统计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固定资产投资、供水、节约用水、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道路桥梁、排水和污水处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与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

  村镇建设部分的统计内容包括村镇建设基本情况、规划管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和市政公用设施基本情况等方面。

  二、填报范围

  本报表制度执行范围为所有的设市城市和县。所有投资建设或经营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单位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镇房屋建设管理部门,均需按照本报表制度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报送当地归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三、填报方法

  (一)设市城市城区和县城(城关镇)填报《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第一部分 城市(县城)建设统计报表》

  (二)建制镇和乡填报《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第二部分 村镇建设统计报表》

  四、数据报送

  (一)年报综合表及年报基层数据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次年3月10日前向建设部报送。

  (二)半年报综合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当年7月15日前向建设部报送。

  (三)年快报综合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建设部报送。

  (四)数据汇总及报送方式:

  1、报表数据通过计算机汇总并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城市(县城)建设部分发送至:guoqh@mail.cin.gov.cn,村镇建设部分发送至:huanghq@mail.cin.gov.cn。

  2、纸报表一份,统一用A4纸打印,城市、县城、村镇各部分分别装订。

  (五)编报说明:在报送年报数据的同时,请对行政区划及其变化情况、有重大变化的数据及变化原因等情况进行说明。

  五、统计组织与实施

  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是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进行宏观管理以及实行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这项工作,做好这两部分报表数据的衔接。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数据汇总后相互共享。保持统计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配备必要的设备,确保工作的正常进行,按时按质完成统计任务。

  附件:1.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

     2.2007年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修改说明

     3.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继续执行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的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3:



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继续执行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的函

国统制[2007]93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续批<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建综函[2007]320号)收悉。经审核,同意你部继续执行《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有效期限为2年。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或在有效期内进行重大修订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实施时,请将正式文件及调查方案报我局统计设计管理司6份,并将调查所取得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我局投资司、农村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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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申请者持上述证件,领取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停业、变更车辆,须于十日前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停业者须缴销准运证件、变更者办理变更登记,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禁止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卖、转借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安装报警、防护装置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服务设施:
(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车前门两侧(大客车在驾驶台两侧)要饰有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
(三)在车内按规定部位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表,并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贴有检定合格证,保持铅封的完整及计价表的准确有效(大客车除外)。
(四)出租汽车前风档玻璃右侧处,放置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出租汽车必须设有里程表和空车待租标志。
(六)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客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计费办法和租价标签。
(七)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出租汽车业务运营统计表报,并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租价标准和计费办法,不得乱收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使用市客运管理处监制的统一收费凭证,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或个体经营者专用章。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转卖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应经常对本单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本单位的驾驶员经自行考核合格者,报请市客运管理处验收后方可驾车运营。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开业前和经营中按期参加由市客运管理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车辆服务设施的检验,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运营任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援及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用自有小汽车(含旅行车)、大客车,对外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证明。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掌握出租汽车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携带和佩戴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服务标志卡。
(二)必须按收费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须开具收费凭证,实收款额、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凭证金额三者必须相符。
(三)不准强收和索要外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准暗示、索要礼物和小费。
(四)不准将出租汽车交给非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运营。
(五)遵守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依次排队待发;遇夜间出市区运营,必须到本单位或服务调度员处进行登记。
(六)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运行中在公安部门许可停靠的路段遇乘客招手即停车,不准拒乘。
(七)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其他有关客运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码头、火车站、风景名胜地区、公园和大型公共场所,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规划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站,并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区、街及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自有或自建的出租汽车服务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全行业开放。
(二)凡经营性的出租汽车服务站,须向市客运管理处申报登记,经核准领取批准书,并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向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手续。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有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规定。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费。
(三)对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服务站,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四)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须经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客运管理处颁发服务证章,方可上岗执勤。
(五)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管理人员必须服从市客运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员等,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出租汽车准运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停业、变更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停业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变更者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运证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交纳客运管理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按日增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回准运证。
(六)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将多收款退还乘客,并可视情节处以多收款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其中对私自印制出租汽车收费凭证或将出租汽车收费凭证转让、转卖给出租汽车非法经营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票证,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屡次违章违纪、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准运证。
(九)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乘客无故拒付车费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付。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站区秩序混乱的,不秉公按序派车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所在单位予以撤换、取消管理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市客运管理处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铜冶炼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铜冶炼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环保总局《关于制止铜冶炼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制止铜冶炼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环保总局

铜冶炼是重要的基础原材料产业。近几年来,在铜需求阶段性快速增长、铜价暴涨的影响下,一些地方和企业受利益驱动,不顾市场、资源等外部条件,盲目投资铜冶炼行业,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一是冶炼能力快速增长,2004年全国粗铜冶炼能力达163万吨,进口铜精矿288万吨,目前在建、拟建铜冶炼项目总能力205万吨,预计2007年底将形成370万吨铜冶炼能力,远远超过全国铜精矿预计保障能力和国际市场可能提供的铜精矿量;二是市场无序、过度竞争,相互争夺原料,铜冶炼利润将大幅下降甚至会出现全行业亏损,造成投资浪费和金融风险隐患;三是新上企业普遍规模小,工艺落后,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为尽快制止铜冶炼行业盲目投资的势头,促进铜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做好项目的清理整顿工作
各地要抓紧对已建、在建、拟建铜冶炼项目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整顿。凡违反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管理等规定的铜冶炼项目,一律不准建设。对已经备案的铜冶炼项目,如单系统在10万吨/年以下,或未采用闪速熔炼、艾萨炉熔炼、诺兰达熔炼等技术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冶炼工艺,或者未落实铜精矿供应、交通运输等外部生产条件,自有矿山原料比例未达到1/4以上的,均停止建设,重新研究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在建的一律停建,投产的一律停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项目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的,一律停止建设。经清理整顿后,达到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列为具备合格资质的企业。
二、强化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准入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为目标,加快制定和完善铜工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铜冶炼行业的准入标准,明确铜工业的发展方向和区域布局,引导行业有序发展。要加强对国内外铜工业发展形势的研究和分析,及时发布重要原料的市场供需状况、生产能力及价格变化等方面的信息,引导地方和企业的投资行为。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对铜冶炼项目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凡违反产业政策和投资体制改革后有关规定的铜冶炼项目,一律不准建设。国家发布新的产业政策后,按新规定执行。
三、调整相关经济政策
为有效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将铜冶炼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0%及以上提高到35%及以上。严格掌握进口铜冶炼设备适用的有关免税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未经有效备案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违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在拟定“十一五”期间进口税收政策时,统筹研究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问题。
四、加强信贷管理
金融机构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合理配置信贷资金,不断优化信贷投向,规避信贷风险。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铜冶炼项目,继续给予支持。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以及未按规定程序备案的铜冶炼项目,一律不予授信;已实施的项目授信,要采取妥善措施予以收回。
五、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环保总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现有铜冶炼企业执行环保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对达不到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污总量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治理不合格的予以停产或关闭。要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根据相关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立即淘汰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2006年底前淘汰反射炉、电炉和15-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密闭鼓风炉,2007年底前淘汰所有密闭鼓风炉。
六、加大铜冶炼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要鼓励骨干铜冶炼企业和中小矿山企业合作,增强原料保障能力,避免不具备条件的矿山企业建设冶炼项目;支持达标骨干铜冶炼企业同地质勘查企业合作,增加后备资源;支持达标骨干企业继续实施改革、改组和改造,组建企业集团,实现优势互补,提高产业集中度,提高国际竞争力。铜冶炼企业要认真研究国内外市场变化规律,利用好国内国外两种资源。要支持国内骨干铜冶炼企业联合谈判采购铜精矿。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尽快组织力量对各地铜冶炼投资建设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及处理意见于2005年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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