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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19:09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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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管理职权。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七条 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检验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检验,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并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排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除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作出处罚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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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拓展就业渠道,扩大就业容量,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向国有企业出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小额贷款贴息、小额贷款担保和小额抵押性借款;用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的奖励性补贴;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经费支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由省级就业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管理和运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再就业资金的筹集;
(二)编制再就业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三)制定使用再就业资金的标准;
(四)负责对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审批;
(五)负责再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统筹安排、照顾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和其指定的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协商贷款事宜,并进行规范性操作,确保贷款的正确投向,取得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办法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形式有下列四种:
(一)提供小额贷款贴息;
(二)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三)提供小额抵押性借款;
(四)用于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
第九条 出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社区服务业,需要申请银行小额贷款时,可申请再就业资金提供小额贷款贴息或担保。
(一)申请提供小额贷款贴息或担保,应符合贷款对象身份,具备《贷款通则》规定的有关条件。
(二)贴息的期限和额度为50000元以下贷款3个月到1年的利息。
(三)担保的期限和额度:根据《贷款通则》规定,结合贷款方实际情况,担保贷款期限拟定为3个月到3年不等;贷款担保额度控制在50000元以下。
(四)贷款贴息或担保程序:提出申请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分别持《下岗证》、《失业证》、《贷款贴息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私营营业执照,到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与指定的银行办理有关手续。贷款贴息和贷款担保不能同时享受。
《贷款贴息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预期目标及还贷办法和保证。
第十条 申请贷款人除与指定的银行按规定签订贷款合同外,还须向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提供诸如房产证、有价证券或存折等作为反担保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性小额借款是为解决上述人员在创业或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小额经费困难,由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抵押性借款。
(一)借款条件:符合借款对象身份;只能以公民个人身份借款。
(二)借款的期限和额度:根据借款方实际情况,借款期限拟定为3个月到1年不等;借款额度控制在5000元以下。
(三)借款程序:借款对象应持《下岗证》、《失业证》或《借款申请书》及抵押凭据,到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借款手续。
《借款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借款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和还款办法。
第十二条 借款方须与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是对为促进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创业者和带头人、招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且占一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及社区服务实体,从再就业资金中支出的奖励经费。
第十四条 促进就业的奖励性补贴对象及范围:
(一)下岗就业带头人组织大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就业,且有一定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给予奖励;
(二)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时,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比例超过30%,且能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申请补贴的单位或实体,应提交《省级再就业资金补贴申请书》,报省级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省级再就业资金补贴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理由、突出成绩和贡献、申请金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对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银行要搞好配合。贷(借)款人应实事求是地接受监督检查,保证将有限的资金用于生产自救、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如发现贷(借)款人擅自改变贷(借)款用途的,将提前收回贷(借)款、停止贴息,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并取消享受再就业资金的资格:
(一)未经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二)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贴息、担保和借款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再就业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7月19日

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保障好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应保尽保;
(六)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残联、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纯收入(具体测算由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务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彩票中奖等收入; ·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人;
(五)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
(六)民政部门定期定量发放的生活救助金; (七)其它应当计人的家庭收人。家庭成员分立户口的,确定其收人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它不应当计人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发放。
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娟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并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收养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于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村民委员会提名。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3份,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确定发放数额。对予以批准的人员及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申请人发放《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肯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发给当月或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0月份审批一次;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随着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方面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持《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教育、卫生、税务、建设、工商、司法、水电等部门或单位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争取中央和省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市)、区级财政50%。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或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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