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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0:04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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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75号


关于印发《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通力合作,共同努力,把新疆科技馆建设成为充分体现新疆科技文化特色的综合性、现代化的科技场馆,为深入实施科技兴新作出贡献。

二○○七年五月九日


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新疆科技馆捐赠,规范新疆科技馆捐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新疆科技馆,是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以开展科技展览教育活动、宣传科普文化知识为主要职责任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新疆科技馆的英文名称为:Xinjia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useum。英文缩写为:XJSTM。
第二条接受捐赠工作由新疆科技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向新疆科技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可以向新疆科技馆无条件或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新疆科技馆接受捐赠方式为,捐赠人向新疆科技馆提供展品实物、展品研制资金和展品采购资金等。
第六条新疆科技馆接受捐赠程序如下:
(一)捐赠人向新疆科技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新疆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进一步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三)新疆科技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新疆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新疆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新疆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对捐赠人,可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以下方式的奖励:
(一)授予荣誉证书;
(二)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赠送一定数量的新疆科技馆门票等;
(三)对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四)为捐赠人在新疆科技馆纪念册中制作彩页广告;
(五)授予捐赠人在新疆科技馆展区内的冠名权;
(六)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可在展区内宣传企业产品;
(七)对具有特殊贡献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捐赠人,由新疆科技馆报自治区科协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其他奖励办法,由新疆科技馆参照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新疆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条对向新疆科技馆的捐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境外向新疆科技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一条新疆科技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接受的捐赠财产中已指明具体用途的定向货币捐赠,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未指明具体用途的非定向货币捐赠,应按照财政部对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分离管理。
对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非定向货币捐赠使用计划,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
对实物形式捐赠的,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新疆科技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十三条新疆科技馆每年度应当将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报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由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新疆科技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新疆科技馆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五条新疆科技馆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凡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对新疆科技馆捐赠,任何人不得借用新疆科技馆名义向任何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行索取捐赠和赞助。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新疆科技馆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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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林业厅、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猪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2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二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 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树木花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局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其他区(市)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市)县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三条 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的扩建项目,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城市主要干道为17%至24%,其他道路均须留有行道树栽植位置;
(二)新开发区建设不低于30%,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三)旧城区改建不低于20%;
(四)大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工厂不低于30%;
(五)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等不低于35%;
(六)城市区域内的河道、铁路等都应按有关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建成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五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
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专用绿地,自办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费由各单位自行筹集。
各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城市公共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建设。禁止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当按批准使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
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需向树木所有者交纳绿化损失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株栽三株”补植树木,在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补植保证金,成活后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个人经批准砍伐、移植自有树木的免交保证
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保护单位征得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同意后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于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一条 凡调运花木及种子等,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林业或农牧部门进行植物检疫,合格者方可调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搞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设计的;
(二)擅自或越权批准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
(三)越权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园林绿化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开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超过期限六个月没有补足的,处以差欠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规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1984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修正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一、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二、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四、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七、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开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将《条例》第三十八条删去。
十一、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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