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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7:52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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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17日,煤炭工业部

安全第一是煤矿生产的一项基本方针,搞好顶板管理工作是贯彻执行这一方针的重要环节。煤矿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必须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坚持安全生产。矿井采煤、掘进、巷修工作面顶板(片帮)事故较多,伤亡量大,严重影响煤炭生产持续和健康的发展。为了加强顶板管理,防止冒顶事故,保障职工安全作业,促进煤矿正常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掘顶板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各级领导的议事日程。在布置、检查、总结生产工作典时候,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顶板管理工作。矿务局(矿)对顶板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部、省局(公司)每年召开一次顶板管理现场会议,矿务局(矿)每半年召开一次顶板管理会议,及时交流顶板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进行事故分析,提高顶板管理工作水平,表彰、奖励顶板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每个矿务局(矿)都要确定年度顶板死亡率控制指标,顶板百万吨死亡率超过1的局矿,每年降低幅度不少于5~10%;低于1的,也要每年下降不少于5%。每年在安全技措工程中,须必安排一定的顶板管理技术措施项目和资金。
各省(区)局、公司、矿务局都要选择顶板事故多,顶板死亡率高的单位做为工作重点的突破口,帮助分析解决顶板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落实“七五”期间降低顶板事故的规划和针对性措施。要定期进行检查、总结,使这些单位顶板百万吨死亡率下降到1以下。
第二条 矿务局(矿)长,对本企业顶板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要定期听取总工程师和分管副局(矿)长及生产技术、安全监察部门的汇报,督促和检查顶板管理工作计划、规章制度、执行机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和资金、顶板死亡率指标的落实情况。及时作出顶板管理工作的决策和指令。
凡忽视改善顶板管理、技术措施资金不落实,超过年度顶板死亡率控制指标的单位,要追究局、矿长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三条 矿务局(矿)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顶板管理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配备技术力量,确定岗位责任,采用新的科技成果,组织制定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编制年度顶板管理技术措施及资金计划。(由矿务局(矿)长批准实施)。
第四条 分管副局(矿)长,对顶板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健全机构和配备人员,落实和领导实施顶板管理工作计划;制定和领导实施局长以下各级干部和机构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不断改进顶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监察局长、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对本单位顶板管理工作负监察责任。要按监察条例配齐人员,健全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安全监察局总工程师、驻矿安全监察处(站)主任工程师对顶板管理工作措施的执行情况负技术监察责任。安全监察人员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以及本规定,认真检查顶板管理工作及措施的执行情况,严格把住安全监察关,不安全不准生产。对监察工作失职者要追查责任。
没有操作规程或不完善的,由矿务局负责尽快制定和修订。采煤工、掘进工、巷修工人都必须掌握本工种操作规程,并要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各省(区)局(厅)、公司、矿务局、矿要在加强各职能部门业务保安的同时,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专业化管理。省(区)局(厅)公司生产技术部门要设置专人负责抓好顶板管理工作。
各局,矿生产技术部门,是顶板管理的主要机构,必须设有稳定的顶板管理小组。局、矿地质测量部门,要加强采掘工作面的地质工作,摸清构造变化,进行地质预报,防止地质构造变化引起顶板事故。
局、矿科研部门,要把顶板管理纳入科研课题的重要内容。
局、矿设计部门,要把好设计关,采掘面和巷道布置要有利于顶板管理。
各级干部和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区队干部跟班上岗制;其他各工种操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凡因工作失职造成顶板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矿务局、矿每季至少开一次局、矿长办公会议,听取顶板管理专题工作汇报,专题研究顶板管理工作计划,检查顶板管理工作所需资金、设备材料以及相应技术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
第八条 各矿务局(矿)每年要对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进行一次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个采、掘工作面必须有符合本工作面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分层开采的工作面也必须有每个分层的作业规程)。严禁无规程作业和沿用、套用老规程。作业规程必须由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审核,矿总工程师批准。批准后的作业规程要向井(区)、队(段)干部工人贯彻后才能作为施工依据;如遇情况变化时,要及时写出补充措施,并要重复履行审批手续,方可贯彻执行。
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采(掘)工作面顶板管理说明书。顶板管理说明书中对于初次放顶和周期来压;坚硬和复合顶板;分层开采人工假顶或煤皮假顶;过老(巷)空区或构造变化带,回柱放顶、工作面收尾等情况的顶板管理措施。
巷修工作必须制订施工的安全技术组织措施,确定临时支护方式,特别对片帮要加强管理。
矿务局要每年进行一次作业规程评优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落实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质量验收制及敲帮问顶制度。定期分析支护质量存在问题,制定改进的具体措施。衡量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优劣的主要依据是支架能否做到对顶板和围岩进行有效的支护。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纳入生产承包合同。矿质量检查验收员不得与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实行经济挂钩。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要逐步达到规格化、标准化。
第十条 矿务局、矿都要建立采掘工作面顶板管理统计分析表和顶板事故(包括非伤亡事故)档案,严格实行日常的事故分析制度。井(区)还要建立采掘工作面动态图(例如:地质变化状况、初次放顶和周期来压状况、悬顶情况、顶板变化情况、支护方式、支护密度的变化情况等),以便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十一条 矿务局、矿要加强矿压观测工作。具体要做到:
根据本矿区的井型大小和顶板管理需要,局要成立矿压观测站,矿要成立观测组,要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及观测工,建立健全观测组织和队伍,安排矿压观测资金,配备相应仪器仪表。
2.矿压观测是煤矿的一项新的技术工作,观测工是煤矿一个新的工种,各单位必须承认这一工种,其待遇不得低于采掘一线辅助工。
3.矿压观测工作对观测人员的技术素质有较高的要求,要对观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观测工作质量。
4.矿务局、矿每年要提出观测计划。观测成果要上报部和省(区)局(厅)、公司主管部门。观测资料要存档保管。
5.各矿务局要通过矿压观测,结合本矿区实际情况,对开采的主采煤层进行顶板分类,制定相应的顶板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对来压明显的二级以上顶板进行来压顶测预报,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要加强对上下安全出口、机道、炮道、放顶线等部位的观测及冒顶(片帮)事故的分析和防治工作。要逐步做到作业规程中无矿压观测数据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对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必须建立专职的冲击地压防治队伍,充分利用国内外新的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积极与煤炭院校、研究所结合开展冲击地压的监测和综合防治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有效的支护手段和防治措施。有关矿务局要组织制定有冲击地压危险矿井的安全开采规定。
要继续开展松软岩层地压与支护的研究。
第十三条 各局、矿必须严格执行摩擦式金属支柱定期升井检修和区(队)验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检修和验收标准。对达不到性能标准的支柱,区队有权拒绝接受和使用。
1.凡下井投产的金属支柱,入井前必须棵棵检修试压,不合格不准入井。对检修厂房、人员、设备必须落实。
2.每个回采面结束后或金属支柱使用(或存放)超过八个月,必须升井检修试压,否则不准使用。使用中发现失效支柱必须立即更换。
3.架设摩擦式金属支柱,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采高低于1.0m的除外),其初撑力不得小于2t。要加快推广使用5t液压升柱器,进一步提高支柱初撑力,保证基本支柱有效支撑作用。
4.采煤工作面要坚持金属支柱和铰接顶染配套使用,如配套使用有困难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禁止不同性能的支柱混合使用。
5.回采面倾角大于25°时,金属支柱间须有连接设施,防止倒柱伤人。
6.单体液压支柱要严格按照《单体液压支柱维修暂行规定》内容,加强维护和检修。
第十四条 采煤、掘进和巷修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回采工作面上下出口要加强特殊支架支护;靠煤壁要根据需要支设贴帮柱或临时支柱。严格执行开工前和工作中的敲帮问顶制度,清理浮石伞檐。放顶线要严格执行放顶安全措施,积极推广切顶墩柱。采煤工作的开工和收尾期间必须注意保证工程质量,认真落实顶板管理具体措施,绝不能麻痹大意,酿成冒顶事故。
第十五条 加强技术培训。矿长、总工程师一直到工人都要接受顶板管理及矿山压力与支护知识技术培训。矿务局负责培训区(队)长、技术员以上干部;工人由矿负责培训。局、矿要认真安排年度培训计划,严格培训制度、保证培训质量、区(队)长、班(组)长、采掘工人的培训内容必须包括矿压观测顶板管理基本知识,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摩擦金属支柱、铰接顶梁的结构和性能,有关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等。培训人员必须经矿务局统一考试合格方可发给证书,考试结果纳入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不合格者必须补考。否则不准上岗。
第十六条 各局、矿要制订顶板管理科研计划,难度较大的顶板管理课题,要同科研部门院校协作,组织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 各省(区)局(厅)、公司、矿务局、矿要积极推广国内外有关加强顶板管理的新技术、新装备。“七五”期间摩擦支柱机采工作面全部更新为单体液压支柱机采工作面,实现普采高档化。炮采工作面要继续试验和逐步推广单体液压支柱、放顶墩柱。回采工作面应积极试验推广十字顶梁端头支护。有条件的单位进行坚硬顶板软化,松软岩层固化等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省每年、矿务局每半年、矿每季要进行一次采煤工作面优质顶板管理竞赛评比。要按部《关于开展采煤工作面优质顶板管理竞赛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情况的竞赛办法。分管的副局、矿长亲自抓竞赛抓检查评比,优者重奖,劣者重罚。奖惩细则由各省局、公司与矿务局研究制定。
第十九条 各矿务局要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顶板管理实施细则,指导本单位顶板管理工作的开展,并报部备案。
基建单位和地方煤矿、乡镇煤矿以及露天煤矿也要根据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冒顶(片帮)事故的发生。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生产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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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五月九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5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



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



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



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



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

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



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



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



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



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



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



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



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



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



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 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



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



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



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



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



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



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



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



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



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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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工商局 市公安局


关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规定
市政府 市工商局 市公安局 市物资局



一、为了疏通旧机动车的购销渠道,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防止交易中的违法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单位或个人出售自有的在用旧机动车(包括大小客货车、机械专用车、特种车、挂车以及三轮摩托车等),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须持户口簿及行车执照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销售。
三、购车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须持本单位介绍信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进场购买。
四、凡单位出售或购买属于社会集团专项控制购买的车种,必须经控办批准。
五、售车单位或个人,如事先已找妥购车单位或个人,买卖双方应共同到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
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委托市场办理代购代销。
六、售车价格不得超过原车的进价(售车单位或个人须持原来进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市场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行程多少、外观状况等,按质论价,与买卖双方商定合理销价,以维护买卖双方的正当经济利益。如买卖双方事先已商定了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对作价不合理
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防止抬价、压价。
七、不准出售已报废或已达到报废标准,以及私自拼(攒)装的车辆,不准从事买空卖空,就地转手加价倒卖,以次充好等投机违法活动。违者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经市场办理成交的车辆,由市场开给成交过户证明,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卖方收取百分之二的市场管理费。委托市场代购代销或在市场存放车辆的,另收服务手续费和保管费。
九、购车单位或个人持交易市场的成交过户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未经市场办理成交的车辆,不予批准过户。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物资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198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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