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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6:44:42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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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舟政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和市政府学习会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等。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贯彻落实上级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及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的批示、指示;

(四)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学习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位专职副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或扩大到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学习会的主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经济管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前瞻性指导性的新理论、新知识,开展对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性课题的研究和探讨。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交流探讨的形式。原则上每半年安排一次,每次一个专题。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学习会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学习会,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的,可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如有必要可报市长审签。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级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令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委托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也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报市长审签。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得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出访须经市长同意。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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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

郑书宏 卢宇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就该条例的完善征求社会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而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如何确定决定生效日。笔者认为,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确定该决定生效的具体条件。

一、确定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意义

1、确定物权变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一旦征收决定生效,则被征收标的的所有权就直接的发生变化。若无判定该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标准,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的时间就无法确定,由此易导致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房屋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的纠纷。以买卖为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不得买卖(且规定不得买卖也不合法),在征收范围公告后原所有权人可能在征收决定做出或者征收决定公告后将房屋出卖。如不能确定征收生效的时间,则无法认定其买卖合同的效力,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不周。

2、确定市场评估价格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各地因拆迁引发的纠纷,绝大多数均因补偿金额不一致而发。前车之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完善立法以尽量避免在此问题上导致纠纷发生。若按照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且未明确规征收决定生效日期的情况下,无疑给确定补偿价格又增加了难度,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就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确定,目前有以下几种方式:

1、告知之时生效。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告知行政相对人之时发生。目前,各国的立法例有:《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3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以对相对人或涉及的人通知的时刻开始生效。行政行为内容的有效以通知为准。”《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15条第1项,《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1994年)》(行政程序法部分)第三章第40、41条等。同时,虽然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实际上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时间的(见: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另外,国外判例也支持了以告知之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如: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29年8月24日和昭和57年7月15日的判决,都确认了这一生效制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M] 杨建顺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然而,告知生效却面临理论障碍。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假设,行政主体作出某行政行为后告知了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即生效,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这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确是不周到的。

2、附款规定之时生效。即为行政行为附款中所定法律事实发生或者规定的时间届至之时。法律事实的发生,有时是事先能够确定或预定的,有时则是事先无法完全预定的。例如,《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角鲨烯胶丸、龙珠软膏、小儿广朴止泻口服液等药品价格的批复》规定:“以上价格从1999年9月30日起执行”(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等杂志定价的批复》规定:“上述定价从2000年第一期起执行”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

3、受领之时生效。即,是指行政行为须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而受领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并为相对方所接受。但是对于受领却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受领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被置于相对人可得而知之状态”,也就是知悉。我国台湾学者张载宇对此解释说:“在口头告知时,告知即为受领;以文书告知时,文书交付时已为受领;对不在一地之相对人为文书送达,以文书送达于相对人之住所或居所为已受领;如相对人住所居所均不明,或其人数过多,无从使其受领时,得以公告或揭示而为告知,其处分自公告或揭示时即生效力;至于对无特别相对人的处分,或对于多数不特定人的处分,如道路通行的禁止,则不须送达经其受领,仅以公告方式,即可发生效力。”(见:张载宇:行政法要论[M] 台湾: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7。) 如果以知悉来解释受领,那么告知或知悉与受领并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单独将受领作为行政行为的单独的生效形式并没有实际意义。第二种理解是,将受领理解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同意。也就是说,只有经相对人接受或同意后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拒绝接受或同意的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理解确是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相抵触,在现实中也不太可能。那也由此可见,在存在告知生效规则的前提下,受领生效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4、即时生效。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目前,国外的立法例主要有:《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57条第1项规定:“受行政法约束的公共行政机关的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有效并产生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27条,《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109条也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是,从法理和立法来看,作出即生效多有不妥之处:首先,作出即生效而不需告知相对人在实践中是很难的。原因在于,做出的决定要确实执行不得不告知相对人。其次,行政行为生效应当有法律依据,而在我国法律上,我们找不到不经告知就可以立即执行的规定。第三,不经告知就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治的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经当事人知晓就生效且具有强制力,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三、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确定

  根据前文“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我们现在可以假设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为: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或者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
  对于以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和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而言,我们认为不可取。除前文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值得注意,即:征求意见稿第14条同时规定了征收决定应当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权利,倘若作出即生效,该生效的行政决定的确定里和执行力就与该14条发生矛盾,也就是说该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是软的。因此,最好的方式还是以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方式来确定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当然,在选择该方案后,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征收决定后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而在发布公告中,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公告之日起六十之日内有权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新华网四川法制频道:http://www.xhwfz.com/2010-3/26/891-2321-1381.htm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规范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力市场,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所有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全体正式职工,包括厂长、经理和其他在用及新进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集体所有制职工(以下简称固定职工)、以及有本市区常住户口,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他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用、接收职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条 签定劳动合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调入人员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接收不在本企业实习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应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安置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退役运动员,应给予两年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适应期满后,与其他职工同等管理。
第八条 企业原有的固定职工的,按《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属不得辞退条件的,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企业应与其签定相应期限劳动合同。但本人不要求留在企业者除外。
第九条 职工接受企业安排脱产、半脱产培训或其他由企业出资专门培训、训练的,应签定培训合同。培训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培训后必须为企业服务的年限,可根据不同培训层次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职工租赁、购买企业住房的,应按有关规定签定住房租赁、购买合同。如按房改规定优惠买房的,必须为本企业服务的年限为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具体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如职工在应服务的年限内,因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其未康复或重新就业前,不得收回其住房。
第十一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非因本人过失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按原身份办理工作调动。企业应给予三至六个月时间延缓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市区内流动,应解除原劳动合同,与所需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需企业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申请辞职,企业应在三十天内答复。企业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职工不负违约责任。职工辞职未获企业同意而擅离职守,或无故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即为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损失。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对该职工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该职工的违约赔偿不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部分由招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为其办理停缴养老保险基金手续、填写《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交付本人,并将该职工档案材料转由所辖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劳动合同制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该职工或招用该职工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缓办期限的,期满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职工对企业拒不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三十天内有其他单位招收的,免于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由招用单位携带被招用者身份证、户口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手册》,以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到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
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职工守则》和富余人员安置、职业培训等劳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企业国家干部于1984年6月底前已明确担任职务,并定有政治级别,未被聘任或降低职务聘任的,其政治和福利性生活待遇保留不变。
第十八条 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其固定工期间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间,分别按《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和《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12年月内病假累计不超过180天的,根据本人工龄长短及其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的45~70%计发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0
~60%计发疾病救济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职工按市劳动局规定分别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计算,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合同制职工的,根据连续工龄),按不低于《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适宜改做其他工作的
,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月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劳保医疗待遇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救济费、一次性优抚金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原则上按本企业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人平均退休费的110%,并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变化成为富余人员,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按有关规定尽量予以安置。对确无法安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月补偿费标准为不
低于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不另发生活补助费。
但因合同期满,企业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提出续订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合同而导致职工不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离职费。离职费按照本条第一款月补偿费标准计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已发生活补助费和离职费的,不再另发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本企业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从办理待业登记次日起,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的人员,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按月扣缴。

第四章 职工退休养老管理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来源由企业和职工缴纳。企业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和区两级财政视当年财政情况适当给予补助。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退休养老费用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本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享受的补充养老保险可随劳动关系转移。其他补充养老保险随劳动关系转移的条件,由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养老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挂钩。在职工退休时,该两项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发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交存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对其保险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限累计十年以上的,并达到本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满50周岁;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岁。
区街、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女从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有毒有害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因患病、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的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成为富余人员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确无重新就业机会,符合退休条件,可以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的失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办
理退休,但申请办理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生活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六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医疗费和管理仍暂由企业负责。
参加本市社会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和有本市区常住户口的临时工,包括重新就业和安置调入其他企业的富余人员,退休生活费及医疗待遇,由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退休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劳动合同争议,可由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从异地招收、分配、安置转户籍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按规定签定五至十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因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从异地招用,户籍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其社会保险管理及待遇,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流动,及其待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编制和计划管理规定使用的各类新进和在用固定工人,以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其他职工,亦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中机关的固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应结合机构改革实施。并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市所在地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19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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