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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8:40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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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积极开展学术研修活动,加强与国内外同行的学术交流,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认定的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后备级人才。

  第三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是指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同意,带薪参加国内外高水平学术研修活动,由政府给予津贴资助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坚持分类补贴、重点补贴原则,重点支持高层次专业人才参与高层次学术活动。

  第五条 学术研修津贴从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支出。

  第六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学术研修津贴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学术研修津贴资助的学术研修活动分为学术会议类和进修类。

  第八条 学术会议类须为高层次专业人才获邀参与的,由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协会举办(或者由国家、地区行政机构、著名企业协助合办)的该学科领域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学术会议类研修津贴根据举办地点不同执行相应标准,可用于支付与会人员深圳至目的地往返、会议注册和会议期间食宿费用。

  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执行以下津贴标准:

  (一)举办地在亚洲以外,津贴1万元。

  (二)举办地在亚洲(不含国内),津贴5000元。

  (三)举办地在中国(含港澳台),津贴3000元。

  后备级人才津贴额度减半,所在单位可给予配套资助。

  第十条 进修类须为高层次专业人才短期(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赴高校、科研机构进修或做访问学者等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进修类津贴根据进修地点不同执行相应标准,可用于支付深圳至目的地往返交通和当地生活费用。

  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执行以下津贴标准:

  (一)在国外进修的,津贴1万元。

  (二)在国内(含港澳台)进修的,津贴5000元。

  后备级人才津贴额度减半,所在单位可给予配套资助。

  第十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在同一年内可以申请享受一次学术研修津贴。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高层次专业人才于学术活动前2个月向所在单位提交学术研修津贴申请材料,包括:

  1.《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申请表》(可在市人事局网站下载);

  2.学术活动邀请函。

  (二)高层次专业人才所在单位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确认材料真实且符合规定后,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如无异议,单位在申请表上签署推荐意见。

  (三)所在单位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市人事部门。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人事部门。

  (四)市人事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受理材料需咨询相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研修津贴资助条件的,由市人事部门出具核准通知;经审核不符合研修津贴资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结束学术研修活动后1个月内,应撰写学术研修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申请由市人事部门受理并核准,每季度发放一次。申请发放津贴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市人事部门出具的核准通知。

  (二)专家学术研修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所在单位申报的材料必须真实。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此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入选高层次专业人才;单位对虚假材料提出推荐意见的,停止单位当年所有学术研修津贴申请资格,3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请学术研修津贴。

  第十七条 学术研修类别评估及考察核实相关情况的费用在市人事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十八条 各区、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支持专家积极开展学术研修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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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月1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加快财政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预算法》以及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范围,包括与市级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市属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特设专户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四条 结转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市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结转结余资金中的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核算、统计,并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市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采取“单位上报、财政确认、区别对待”的原则。即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单位根据其银行零余额账户与财政部门对账一致后,集中上报单位结转结余资金及具体支出项目。财政部门区分结转结余资金性质和项目具体情况,审核确认部门和单位结转结余资金是否收回财政或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章 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分为人员经费结转结余资金和日常公用结转结余资金。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员经费结转结余资金:实行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结余全部作为结余资金管理,由市财政收回总预算,用于平衡当年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或作为下一年度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差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结余全部作为结转资金管理,由部门、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

(二)日常公用经费结余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作为部门结转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一并执行。日常公用经费结转资金可以用于弥补下一年度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但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

(三)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未使用的财政拨款,不再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统一按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在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但尚未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也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 对累计基本支出结转规模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结转资金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 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结余性质,分为净结余资金和专项结转资金。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分为单位专项支出资金净结余和财政特设专户专项资金净结余,具体包括: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资金结余;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资金结余;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资金连续两年未动用、或连续三年未使用完形成的资金结余。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转资金分为单位专项结转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专项结转资金,具体包括: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转资金,或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转资金(包括本级财力安排的项目支出资金和上级专款)。

第九条 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中央和省级专项补助项目结余资金,中央和省有明确项目用途和使用单位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安排具体项目用途和使用项目单位的,全部纳入市级财力来源统一安排。属市级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项目支出资金净结余由市财政局收回总预算,用于平衡当年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或作为下一年度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来源。

(二)项目支出资金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作为部门结转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一并执行。

(三)各部门在下一年度对上年结转资金的预算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转资金使用用途,确实需要调整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条 市级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国家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全额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形成的净结余资金,由市财政收回平衡预算。对于财政补助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形成的净结余资金,按投资比例收回财政。

第十一条 市级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结余资金管理:对财政预算全额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形成的资金净结余,由市财政收回平衡预算;对财政补助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净结余,留给项目采购单位弥补经费不足开支。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协调,加快项目实施进度,确保按计划完成项目实施工作,减少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形成。



第四章 结转结余资金使用的审核与确认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年度结束前后,应及时做好收入、支出、结余及往来资金的结算与清理工作,及时与财政部门对账,并对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结转结余资金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于次年1月15日前,集中向财政部门填报本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情况表》(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并对确需结转的项目支出逐一说明并提出结转申请。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对结转结余资金数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查,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并将审定意见通知各部门、单位,并在次年一季度内办理相关结转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或收回财政工作。



第五章 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或检查。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取消执收部门、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统一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措施,督促、配合部门和单位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严格特设专户管理。清理和规范现有特设专户,除中央和省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开设新的特设专户。切实加强特设专户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九条 对市级部门和单位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市财政局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纠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所有涉及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的预算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支出结转结余资金,除按照各项基金和专项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办法。其中,按规定由市级财政部门收回的结余资金仍应按照基金和专项收入的专项用途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苇塘、鱼塘、藕池、水面(指已开发的)、林园、防护林带、农用场地、其他栽种有经济收入种植物的土地和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市、地人均占用耕地平均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省核定的平均税额、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占用耕地水平(按总人口计算)及经济发展情况,对所属各县(市、区)具体核定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的平均税额。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地核定的平均税额,制定所属各乡(镇)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乡(镇)的适用税额一般每乡(镇)制定一个;同一乡(镇)各村之间人均耕地及经济条件过分悬殊的也可制定两个。
平均税额和适用税额平均不得低于上级核定的税额标准。
第六条 对占用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镇、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该乡(镇)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纳税人占用乡(镇)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乡(镇)的耕地,分别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县(市)的耕地,分别按所在县(市)平均税额计算征收。
占用农场、良种场、园艺场、林场、畜牧场和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跨乡(镇)的,按县(市)平均额计算征收。占用本单位经营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条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公路建设占用耕地,以县(市)为单位,按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按二元征收,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六角征收;人均耕地二亩以上至三亩(含三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三角征收;人均耕地三亩以上者,每平方米按一元
征收。
第九条 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征收机关提出具体减免意见,逐级汇总,经省财政厅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超过两年的,按适用税额的全额征收。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建造住宅,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在《条例》施行后,获准征用、占用的耕地,从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另加50%征收;超过两年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征收;超过三年以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半征收。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革命根据地的乡(镇)、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贫困地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减税意见,经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减免税通知书后,方可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
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机场内必要的空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和为保证其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集体或个人办的诊所用地;
(七)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革命历史纪念馆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造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减税、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降低征税标准或扩大减免税范围,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减免税的一律无效,各级财政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对越权减、免耕地占用税的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用地文件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应凭财政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免
税凭证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纳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当地财政机关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处以耕地占用税应征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纳税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超越纳税期限,经催缴无效的,财政机关应填写《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银行(信用社)接到财政机关出具的扣款通知后,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扣款顺序,从纳税人存款帐户中,将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入库。
《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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