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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6:01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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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的管理,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推动集体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以下简称土地款),是指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收入。

第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的土地款,应当纳入土地款专户进行管理。土地款专户只用于转账,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土地款范围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的、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收入,应先纳入土地款专户,再按《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东府〔2006〕115号)的要求提取用于社会保障的份额。

第五条 以下土地款暂不纳入专户管理:

(一)定期取得的土地使用费收入。具体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出让使用权后,定期向有关单位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使用费、占用费或升值费等款项;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所得的投资收益;

(三)其他除本规定第四条外,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收入。

第六条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土地款专户。土地所有权属于村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联合社名义开设专户;属于村民小组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开设专户。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账户名称及账号等资料,应当报所在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各镇(街)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规范办理当地土地款专户的收支业务。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土地款专户后,应将开户前所发生的未完成收支的土地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项目收支净额(即该项目应收入的土地款全额扣除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办证税费及开发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以及开户后新发生的土地款全额纳入专户管理。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土地款专户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继续使用该专户,专户初始余额无须再作调整。

第八条 土地款专户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款项。具体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包括:按规定应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集体承担并经集体确认的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集体贷款。土地款专户资金可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专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进行续贷的,续贷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将为办理续贷相应支取的款项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

(七)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治安、环卫、教育三项政策性公益支出。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支出应优先予以保障。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应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使用范围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三)项的,使用前应持有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属于第(四)至(七)项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代表)大会研究,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支取土地款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的,应持有关利息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土地款专户进行支出转账。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的,应先将转存方案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且该定期存款账户应开设于土地款专户所在的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应当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其中账户本金仅限于转入土地款专户。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

土地款定期存款期满后,应立即将存款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定期的,应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款专户收支业务必须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账目进行核算。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股份经济合作社可每季)将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集体经济组织已开设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的,应每月(季)将该账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连同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一并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土地款专户资金使用的后续跟踪。批出使用的款项有结余的,应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同时,应通过审计、检查等手段,对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归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核。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和委派会计应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土地款专户资金及时、全面归集和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私分、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土地款专户资金。土地款专户资金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对相关责任人,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议罢免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各镇(街)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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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7)9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2007年4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建立公平、公开、安全、透明的存量房交易秩序,根据《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要求以及《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存量房的交易,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管理。溧水县和高淳县内城镇存量房的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网上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该局所属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以下简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在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向网上管理实施机构申请注册网上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网上操作系统用户注册包括经纪机构用户注册和在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用户注册。

  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立即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资格,并通过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房屋现场等调查、核实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和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六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委托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并在经纪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信息上传至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经纪合同的约定,向交易双方当事人收取佣金。

  第七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的,在经纪合同信息备案时,应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经纪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网上管理实施机构要求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经纪机构依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促成交易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下同)的网上操作服务。申请书的内容经交易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经纪机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当事人打印申请书,并同时将申请书信息上传至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房地产权利人自行与买受人或承租人达成存量房交易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申请书的网上操作服务。

  在达成交易前,经纪机构、交易当事人可再次查询权属登记信息。

  第九条 交易当事人应在申请书信息上传后3日内,持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打印的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纪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经纪合同上传信息。

  申请书信息上传后需变更或撤销申请书内容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规定共同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更新申请书上传信息。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进行申请书网上操作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可将交易当事人的申请书信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反馈给受托的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应对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经纪合同的上传信息及其更新信息,如实提供申请书的上传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遵守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各项操作规程。

  经纪机构不得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与存量房经纪业务无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加强对经纪人员从事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的日常管理,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对其经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检查等网上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各项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可将经纪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经纪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可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可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情节严重的,可视情节限制其用户权限。

  第十五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汇总、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形势的分析和评价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存量房供求情况和房价情况。

  第十六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充分利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生成的动态信息,做好存量房交易系统和商品房网上交易系统的信息整合工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切实贯彻《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积极发展交易资金管理机构,专门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监管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的资产,也不属于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的负债。

  第十九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会同我市经纪人协会鼓励并逐步推行经纪机构独家代理关系下的信息共享、佣金分成的存量房经纪运行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经纪人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论我国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两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至此我国的婚姻法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但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导致实践中理解不统一。为有利于两者的准确适用,笔者现对两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首先我们谈谈关于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无效婚姻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列举了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形,行为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婚姻就要被认定无效。这四种情形如下:
 (1)重婚的。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宣告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例如,赵某(男)与刘某(女)结婚后,赵某为养家到广州打工,期间又与王某(女)相识。赵某因涎慕王某美色而谎称未婚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对于赵某与王某的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并追究赵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当今的基因科学表明,近亲结婚非常不利于优生优育。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这是一个非常科学的规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从而禁止近亲结婚,确保优生优育。在我国当前的婚姻习惯中存在“五服”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的习俗,对此我们应提倡,但对于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不应禁止。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这样规定同样是为了优生优育,同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的,还将为配偶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精神负担,甚至还会危及配偶的健康。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笔者认为,在此应注意两点。一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不影响该婚姻的无效。例如,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经多方诊治不能痊愈。李某二十岁后经人介绍与马某(时年三十岁,腿部残疾)结婚。婚后因李某经常犯病,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马某起诉离婚,李某之父以在婚前已告知马某关于李某的病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在本案中,因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具有遗传性,不能治愈,因此虽然马某婚前已知其病情,但并不影响二人之间婚姻的无效性,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婚姻无效。二是当前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这就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一种病各地出现不同的做法。过去虽有强制婚检制度,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对婚检结果应承担责任致使婚检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当前应尽快通过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做一明确规定,并恢复婚前强制婚检,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应对婚检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婚检力度,以使该条得以贯彻执行。
(4)未到法定婚龄的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贯彻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出生率,减少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在其法定婚龄届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请求权人的申请应宣告该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仅列举了以上四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实践中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还很多,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其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即增加“存在其他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作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例如,冷某、陆某与某县婚姻登记员管某系同学好友,冷某与陆某恋爱多年,后冷某提出结婚陆某不同意并坚决要求分手。冷某为达到与路某结婚的目的,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找到管某隐瞒真相并欺骗称陆某有事不能来而骗领了结婚证。后真相暴露,该县婚姻登记机关收回了结婚证。对于此类婚姻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通过与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串通而使另一方或双方在不知情的条件下领取的结婚证,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二、我们再谈谈关于可撤销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通过胁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违反了该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婚姻视为违法婚姻,应当予以撤销。
2、造成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造成婚姻可被撤销的情形是指受胁迫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例如,钱某与陈某系好友,钱某有一子,陈某有一女,二人年龄相当,钱某与陈某遂决定结为亲家,并瞒着钱子与陈女缔结了婚约。后钱子与陈女不同意结婚,钱某与陈某以自杀相威胁,二人无奈结婚,但因性格不合、没有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也应属可撤销婚姻,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均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在此应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当前许多学者认为,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也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虽然结婚的当事人一方因受他方欺骗,在结婚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通常情况下均是自愿,从形式上并不违背二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深或根本不了解却结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往往称受到另一方的“欺骗”,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通过作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现形式准予二人离婚即可很好地解决。若现在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而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将会造成大量的婚姻关系被撤销、财产分割不公等社会问题,并导致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不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1、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首先,笔者认为,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婚姻管理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
其次,对于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来说,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对于依职权主动介入,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无效婚姻案件,而且应当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再次,对于依申请被动介入婚姻无效案件,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即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婚姻当事人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无论早先缔结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亦或二次缔结无效婚姻的男女双方均可作为申请人。例如在前述的赵某、刘某、王某的婚姻效力案件中,赵某、刘某、王某就均可作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后,在程序上,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婚姻效力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效力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决定或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决定或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对于前述的马某与李某的婚姻效力案件,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实,李某的间歇性精神病经治疗已痊愈的,就不应再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再如,张某(男,出生于1981年)与曹某(女,出生于1983年)从小青梅竹马,2002年张某考上大学,为表对曹某的忠心二人通过涂改户口本、身份证年龄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婚礼。2003年生育一子。2005年县民政局在整理婚姻档案时发现实情,遂决定收回张某与曹某的结婚证并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在此案中,县民政局的决定显然错误。
2、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
 首先,笔者认为,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非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不能主动介入可撤销婚姻婚姻案件,原因是对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虽因受胁迫而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但结婚后双方可能会建立感情而不要求撤销婚姻,若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主动介入,必将侵犯双方的婚姻自主权并影响大量家庭关系的稳定。
其次,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均不能申请撤销该婚姻。例如,在前述的钱子与陈女的婚姻案件中,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钱子或陈女,钱某与陈某及其他人均不能请求撤销该婚姻。
 再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撤销婚姻的程序有两种。第一种是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第二种是诉讼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最后,还应注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时效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
  四、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婚姻的效力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同于合法夫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是按一般共同共有处理,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等因素,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
在此我们应注意,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既要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不得侵害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的财产权利。例如,佟某与尉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尉某又与一女欧某公开同居并生育一子尉小某,尉某为欧某与尉小某购买房屋一套并提供全部生活来源,又将存款四十万元赠于尉小某。后尉某死亡。佟某将欧某与尉小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予无效,收回房屋及四十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赠予系尉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判决佟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佟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尉某的赠予行为侵害了佟某的财产权利,遂判决赠予无效,收回房屋及四十万元归佟某所有。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以赠予系尉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赠予有效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未考虑到房屋及四十万元系佟某与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尉某无权私自一人处分,侵犯了佟某的财产权利。二审判决以尉某的赠予行为侵害了佟某的财产权利认定赠予无效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未考虑到尉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那份有处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继承法》规定,侵害了尉小某的继承权利。对于该案笔者认为,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及四十万元中属于佟某的部分收回归佟某所有,属于尉某的部分按继承处理,并应考虑欧某与尉小某无生活来源应给予适当多分。
3、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婚姻双方当事人有赡养的义务,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死后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相同之处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领取了结婚证书,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2、能够受理请求权人的申请并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相同。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均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4、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婚姻的效力均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按共同共有处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为进一步了解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们再探讨一下二者的不同之处: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
而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
2、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
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介入,也可依职权主动介入。而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被动介入。
3、时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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