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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8:07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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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劳动部门,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查处了重大责任事故,处理了有关责任人员,惩办了犯罪者,宣传了法制,教育了职工,促进了安全生产。
但是,目前有些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片面追求产值利润,忽视安全生产,致使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也有上升,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草率处理了事;有的以种种借口长期不加处理,成为积案。这种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法制,影响了安全生产。
为严肃法纪,保障职工在生产建设中的安全健康,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以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针对目前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综合以往实践经验,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劳动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协作联系,认真查处重大责任事故,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除加强教育,采取经济、行政手段外,对触犯刑律者,必须绳之以法。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有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精神,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特制订如下几项暂行规定。
一、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除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上报外,应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告。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四、人民检察院接到重大伤亡事故报告或劳动部门的通知,应及时派员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工作。
五、人民检察院在参加事故调查中,为了及时依法做好必要的取证工作,提出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技术鉴定事项的要求时,事故调查组应给予补充调查和技术鉴定。
六、事故调查组应对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人民检察院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参加调查的,由劳动部门移送或由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控告的重大责任事故,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劳动部门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九、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既要追究职工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有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处理时,可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
十一、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在认定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
十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时,应同时提出给予被告人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十三、对重大伤亡事故中,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员,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能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依法惩处。
十四、对重大责任事故,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五、人民检察院和劳动部门,应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和工人遵章守法。
十六、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中,如发现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管理上存有漏洞、隐患时,应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书》,以预防事故的发生。
十七、劳动部门召开有关研究重大伤亡事故的会议时,可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十八、各级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劳动部门的重大伤亡简报及定期的事故统计分析,在上报的同时,可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主动配合劳动部门搞好安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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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文  号】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1月1日



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活动(以下简称执
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
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
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
管机关,主要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
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省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以督促有关执
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几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
针对执法工作中某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执法检查不仅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
主管机关,同时也要检查相关的执法机关。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
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履行执法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四)对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执法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
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对全省普遍存在的执法问题,可以与各市、县
(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下联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检查;
可以与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进行检查;或
者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配合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
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和要求
等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批准,通知省人民
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市、区)、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
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检查组组长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组长和组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小组检查时,
可以吸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
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召开座谈会、
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案卷、问卷调查、重点督办等多种形式,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可以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人民群众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
机关和相关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急需解决
的违法案件和问题,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按规定时间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执法检
查,如实汇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认真自查自纠,
积极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
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
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
补充的建议;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的处理建议;检
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
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
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委员们的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
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结束后,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评议时,法律、法规
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作执法情况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
并可以对其进行满意度测评。评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评议结束
后,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通过的评议
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
四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
可以对整改报告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在评议时提出的具体案
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办理情况书面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在执法检查中,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对于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有关执法机关要根据错误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
分别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严肃处理。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
健全和完善责任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限期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
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制定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
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法律监督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
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四)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评议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情节严重的,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严格遵守廉政建
设的各项规定。对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情况举行新闻发布
会。新闻媒介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和执法成效显著的先进典型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
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2005年1月27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国调委发〔2005〕1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主体工程(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置移民,确保移民安置后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应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方案一旦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发布通告,严格控制在工程征地范围内迁入人口、新增建设项目、新建住房、新栽树木等。项目法人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对工程占地、淹没影响和各种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共同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签署确认意见。项目法人还应商有关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的占压矿产、地质灾害和文物等进行调查评估,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项目法人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受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余土地不能保证该组织恢复原有生产水平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规划,就近调剂土地或开垦新的耕地;如就近难以调剂土地或者开垦新的耕地,应规划移民外迁安置。

  第八条 受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的迁建,应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城乡规划,并对新址进行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察、文物调查评估和保护。

  第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文物,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制定保护方案,并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之前申请用地预审,在工程开工或库区蓄水前3个月向有关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省级土地主管部门汇总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移民安置用地由主管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进度,在移民搬迁前6个月向有关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耕地占补平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调剂土地安置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提供土地的村或者迁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确保其用于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的生产和安置。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兑付。

  第十三条 自愿以投亲靠友方式安置的农村移民,应向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接收和提供土地的证明,在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后,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付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兑付给移民。省级人民政府应统一印制分户补偿兑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填写并发给移民户,供移民户核对。

  第十五条 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的迁建,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补偿。城(集)镇迁建补偿费支付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迁建补偿费,根据签订的迁建协议支付给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迁建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与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责任书。根据安置责任书和移民安置规划,项目法人与省级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依据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阶段的农村移民安置设计,由省级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库区防护工程的设计,由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文物保护方案的设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责任单位。上述设计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规模和项目法人提出的工程建设和移民任务,省级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项目法人编制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专项设施迁建的计划,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核定。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按照下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给省级主管部门、中央和军队所属工业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的实施单位。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必须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村组织实施。农村移民住房可根据规划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要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将被占地农户和农村移民的生产用地落实到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库区防护工程的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并根据计划安排及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城(集)镇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方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省级或省级以下主管部门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项目法人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库区防护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与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工作协议,按照协议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方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计划并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发现的文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统计计划执行情况,逐级定期报送给上一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统计资料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县级主管部门按照一户一卡建立移民户卡档案。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应将迁建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的项目法人或主管部门存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考古发掘和文物迁建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农村移民按照规划搬迁安置后,生产生活水平低于搬迁前水平的,应通过后期扶持,使其达到搬迁前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监督和稽察。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移民工作的管理。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现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对移民安置及生产生活情况实施监理、监测。

  第三十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要按照“谁组织实施,谁负责受理”的原则认真解决。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验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组织总体验收。移民安置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察、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汉江中下游有关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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