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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7:33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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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09]955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和明码标价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码标价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机关,统一规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全市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区、县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业协会、各类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组织落实。
  第五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项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第六条 明码标价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价目本、价目表、价格牌、公示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设备等,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制作。同一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方式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明码标价应当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和“监督电话:***”(监督电话指行业主管单位或本经营场所、本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
  第八条 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项目。
  不宜使用标价签的小商品,经营者应当逐件标明价格。
  第九条 降价销售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降价标价签统一为黄色,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原价、现价、降价原因、降价期限等项目。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交易记录和票据等有关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条 经营场所全场或降价区同幅度降价销售的商品,可在原标价签上使用降价胶贴标明现价,使用统一方式标明具体的降价幅度、期限及降价原因。
  第十一条 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服务区域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公布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收费标准等应告知的有关事项。
  经营者提供上门服务的,应当在服务前主动向用户出示与其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的价目表或价目本等,以便用户选择、查询。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示商品价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标价签的标价项目或使用其它特殊标价方式的,需向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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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2〕56号 2002年4月2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2年4月2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充分发挥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效率、与时俱进;要转变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厅的全面工作,是市政府的新闻发言人。

副秘书长协助副市长、秘书长工作,分管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十一、市政府要认真执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市长预备费要坚持按权限审批,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

十二、市长、副市长要听取分管部门年度主要工作、重要事项及项目安排的情况汇报,进行审查和批准,并督促检查工作的落实。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各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和上级专项拨款资金,支出使用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同意。

十三、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年度重大活动,一般应在年初由市长、副市长及有关部门提出,办公厅统一制定计划,并落实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十四、市政府值班室接到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应及时到现场指挥处理。对于涉及面大、问题突出的信访事件,政府分管领导要亲自调查了解情况,出面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问题。



会 议 制 度

十五、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本届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副秘书长、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直属事业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区县长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度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厅主任、厅副主任、军分区政委列席会议。市级部门和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区县长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政府工作报告、议案和法规草案;
(四)讨论由市政府发布的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准备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区县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十八、市政府工作会议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办公厅主任。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贯彻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
(三)总结和检查上一阶段工作、研究和部署下一阶段政府主要工作。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每月第一周的第一个工作日下午召开。

十九、市长办公会议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厅主任、厅副主任、军分区政委和议题主办单位及与议题有直接关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部署市政府综合性具体工作,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二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并主持,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副秘书长也可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专项具体工作。参加会议人员由召集人提出,会议召开的时间根据需要临时确定。

二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圈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

二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安排在周四下午召开,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须提前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办公厅对参会情况做专项纪录。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二十四、市政府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用市政府的名义召开。部门和区县副职参加会议能解决问题的不要正职参加。要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和印章使用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及《西安市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00〕152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七、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设立或撤并新的工作部门、人员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十、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经分管的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

三十一、市政府逐步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以及制发的不涉密的下行文、平行文均在政报上刊发。

其他政府决定事项,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是由部门、区县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事件外,各部门、各区县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机要处收文,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或越过主管部门向政府行文请示;请示不得多头主报;除总体规划、总体方案等整体性很强的内容外,应一事一报。

三十三、要减少市政府的发文数量。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但重大事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其是。

三十四、涉及多部门的请示事项,请示前各有关部门要进行沟通。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和签发的公文,应退文秘部门统一办理,不直接转给其他承办机关。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秘密公文和密码电报带到家里、医院里或其他公共场所阅读。确需在机关外阅读时,由机要秘书送阅,随阅随退。不得在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起草文件和存放有关办公的文件,注意计算机的密码保护。

三十七、使用市人民政府印章,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准;使用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准;使用市政府党组印章,由市政府党组负责人批准。使用市长签名章,由市长批准,或按市长签发的公文为准。

三十八、市政府和办公厅的各种印章由办公厅机要处统一管理,专人办理。使用印章必须有领导签字,不能电话或口头批准,如有特殊情况,用印后应及时补办签字手续。

三十九、市政府委托各有关部门使用的政府专用章,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出现问题,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重要事项的印章应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调查研究及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四十、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年初都要制定调查研究工作计划。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一般每年累计应有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下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以掌握第一手情况,指导面上的工作。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要重视督查工作,督查工作应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的贯彻落实。


督查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事项;
(二)市政府确定的年度或阶段性工作任务和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四)市政府文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五)市政府布置的专项任务和事项;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事项,上级机关、市委领导以及市人大、市政协交办、转办的事项。

市政府督查办是市政府专门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不接受超标准招待。

四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开业、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商务活动及繁杂的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区县、各有关单位确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应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安排。

四十四、市政府对国内宾客的接待,由市政府接待办按照同级对等的原则安排。一般按照规范的标准接待。

四十五、国家以及省上领导对我市工作考察、检查及调研等活动,由政府接待办统一安排,有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具体组织。

四十六、市长、副市长因公出国(境),由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国(境)手续。市长出访,由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分别请示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省外办、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市长因公出国(境),由市外办报省外办审核,省政府审批。局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市外办审核,经分管市级领导同意后,由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由市外办按有关规定安排。

四十八、市级领导会见外国客人由市外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在外宾抵达中国前两周,拟定书面接待计划,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外办提出请示,经市外办审核后予以安排。



廉洁自律制度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应如实进行个人收入申报。一年填写两次《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分别于当年7月底前和次年元月底前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国际和国内交往中收到的礼品,折合人民币不满200元者,归受礼人使用;200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上缴办公厅统一管理和处置。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市政府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市长全面负责,副市长分口负责。凡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每年年底前,市政府领导同志应将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报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请假一天以上者由市长批准,秘书长请假一天以上者由常务副市长批准,副秘书长请假一天以上者须经秘书长批准。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国、出差须告知市政府办公厅。政府各部门正职出国、出差须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知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网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电能、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用电;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确或者失效;
(六)实行分时段电价计费的用户非法改变分时计价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非法用电能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监督管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电秩序,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指使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鼓励和保护单位、个人举报窃电或者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对举报者,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对供用电设备进行检查。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设备。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提供方便。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和保护现场,并且制作用电检查记录,收集保存证据。
第十条 供电企业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用户窃电,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断供电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一)用户报告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部门对窃电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按照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方式窃电的,按照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供电企业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无法确定并且用电计量装置受到破坏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正常用电的单耗与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内部窃电的,窃电量以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且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并且窃电用户也无法证明窃电时间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窃电时间以发现窃电之日起向前推算。
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十七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与窃电时间内的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含国家允许征收的各种电费附加)相乘计算后认定。
实施分时电价的用户,如果不能确定窃电时段,电力销售价格按照平时段电价计算。
实行分时电价的用户,以改变分时计价时段窃电的,窃电金额按照改变时段的用电量乘以最高时段的电价来计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或者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其他用户停电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中断用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在停电时间内用户可能用电量电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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