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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5:48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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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1956年9月24日,最高法院

现在把本院派出的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印发给你们,希各地人民法院重视这一问题。
报告中反映了对劳改犯人“加刑”时,在法律上不区别犯罪与不犯罪,对劳改单位的送案材料不进行或不认真进行调查对证,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审判,甚至只凭劳改单位送案材料,即行草率“加刑”等违法情况,根据本院的了解,在其他人民法院有些也存在着类似的现象。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是要通过审判活动来保卫法制的,象平坝县人民法院对劳改犯人“加刑”的作法,却是漠视了人民民主法制,这种作法显然是错误的,而且给党和国家在政治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有关的人民法院必须迅速予以检查纠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今后继续发生这类情况。
上述所谓“加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因犯人在执行中另犯新罪或发现以前漏判的重大罪行而进行的审判,这种审判称之为“加刑”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对于犯人在执行中另犯新罪案件的审判,同样必须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即:经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等项审判制度进行,并且应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
对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以来已决犯的“加刑”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可依照今年7月全国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联席会议的精神,与公安、检察机关协商后,结合这次复查案件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发现判决“加刑”确有错误的,应采取严肃负责的态度加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告本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如认为需要时,可将本通报转发有关机关参考。

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根据平坝县人民法院统计,从本年1月到6月22日,平坝农场提请“加刑”的劳改犯人共40人(40件案件),占全场劳改犯人总数的4.3%,在这40件案件中,尚未处理的1件,决定不“加刑”的8件,判决加刑的31件,被“加刑”的犯人共31人,占全场犯人总数的3.3%。
我们就平坝县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加刑”案件30件进行了检查,除其中有6件法院认为不能构成犯罪,退回农场,未予“加刑”外,其余24件经法院判决“加刑”的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平坝农场提请“加刑”的案件,多数是在定期评比中采取了对犯人“算总帐”的办法提出的。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内,不论过去的、现在的、已处理的、未处理的、犯人自己检讨的、别人揭发的事实,也都一律罗列进去。每个判决书上犯人的犯罪事实少则4、5条,多则10余条;很难看出判刑的主要根据是什么。这些事实除少数外,都不能构成犯罪。
(2)连续“加刑”的犯人在“加刑”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24件判决“加刑”的案件中,“加刑”2次的8件、“加刑”3次的1件,“加刑”4次的1件,共10件。占全部“加刑”案件的41%。其中石邦富(军人,因贪污被判刑)原判一年半徒刑,其后“加刑”4次,成了无期徒刑(前三次不是平坝县法院加的)。他被“加刑”的原因就是因“加刑”后思想抵触,对立情绪严重,因而逃跑,辱骂干部、抗拒劳改,说怪语,破坏工具,侮蔑政府,不服管理等。越“加刑”,对立情绪就越厉害。
(3)犯人被“加刑”后,上诉的很少。24个“加刑”案件的犯人中表示上诉的只有一人,没上诉的有23人。没上诉的主要原因,是犯人明知量刑过重,或事实不符,但因怕提出上诉被认为不老实,就不敢提。另外是因为不懂法律或法院对上诉权利交代得不够清楚。如法院干部告知说:“你看判决有和事实不符的地方,可以上诉。”犯人认为事实没有大的出入(他们不知道这些事实是否算作犯罪),所以虽对量刑有意见也就不再上诉了。
对判决“加刑”的24件,经我们两次逐件讨论研究,认为真正应该“加刑”的只有5件,占“加刑”案件总数21%;不应该“加刑”的有15件,占62%;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的4件,占17%。
在应该“加刑”的5件中,有的是进行脱逃或组织脱逃;有的是劳改中连续偷窃多次,数额又较大;有的是公开抗拒劳动,不服管教而情节又比较严重或确属故意破坏生产的。如政治土匪案犯张昌凡在劳动中乘机脱逃,被追回后,结合他平日表现(讲怪话,违犯操作规程等)“加刑”二年。
不应该“加刑”的15件,从情节上看,大都是生产完不成计划,干活质量差,劳动不积极,说过些落后的、反动的话,数量极小的小偷小摸等。其中一部分只能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另一部分连受行政处分也不够条件,只是批评教育问题,但也都“加刑”了。如烟毒案犯孙定荣挖花生时丢了花生75颗,水田加工只完成计划75%,偷移椿号,谎报生产成绩,中耕旱稻时拔掉了旱稻20多窝,捉虫未捉净,运稻草时把稻草撒在路上,因而被“加刑”半年。又如烟毒案犯李光宇爱讲点怪话,劳动中有些偷懒,偷过12两多烤烟。吃猪肉时把一块有毛的肉皮丢在地上用脚踏住,别人问他时,他说:“踏的是猪毛”。(无法认定是故意)因而认定该犯“一贯不认罪服法,公开抗拒劳动改造,进行造谣煽动,侮辱人民领袖”,加判该犯徒刑二年。
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是否犯罪的4件,都是口供与判决有很大出入,又未从侧面查对材料,因而很难断定是否应该加刑。如土匪案犯袁伯凯,判决认定多次行窃,屡教不改,但据他本人说,所认定偷窃的物品,有的是自己捡来的破烂,有的是别人掉了被捡起的,有的并无其事。地霸案犯李应康,原判认定挖断了墙壁中的竹片,企图逃走,但证人的证言前后不符,有关事实也未查清,李犯又坚不承认,因而无法认定。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客观上由于农场部分干部本身有单纯惩罚观点,所反映的某些材料不够实事求是;全部“加刑”案件都未经过检察院起诉;法院干部少(只9人),无力对每个案件直接进行查对。主观上除法院领导上坚持原则不够,法院干部从肃反以来产生了某些盲目重判的情绪外,从平坝县法院处理劳改犯人“加刑”案件的情况来看,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时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上,贯彻审判程序上也还有以下几个重大的缺点:
(1)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不清,把一些显然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当成犯罪。
从判决所列举的事实上看,大致可分以下四类:甲、生产方面:未完成生产计划,过失损坏生产工具,不听从指挥,干活质量差,谎报点成绩,而这些消极的或积极的行为又都是很轻微的;更轻微的如掉了几穗谷子,几个虫没捉,也都列了进去。乙、日常表现方面:因生活或其他问题不满,讲怪话、发牢骚、讽刺谩骂,说反动话,与干部顶嘴,吃饭扔掉了几颗谷子,说了句“吃不饱”(前一段粮食定量供应时吃不饱确是事实)等,但也都是比较轻微的行为。丙、轻微犯罪、违法行为:偷些吃的或零星的生活用品;消极怠工或偶而反抗不出工;没有造成伤害的打架等。
丁、已经构成犯罪的:这方面的为数不多。如逃跑或组织逃跑;有一定程度损失的故意破坏;公开带动抗拒劳动,屡教不改;行凶等。以上四类除最后一类可以判刑外,其余三类都不能构成犯罪,而是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的问题,但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却往往认为是犯罪而予以判刑。
(2)不区别故意与过失,把过失都认为是故意,因而把不少尚未构成犯罪的过失行为都认为是故意破坏。如因疏忽,生产了一些不合规格的产品,锄掉了几株庄稼,损坏了一些工具,统统被认为是“故意”破坏。这类例子是很多的。
(3)很多事实未经过查对,特别是忽略了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进行了解,以至有些案件认定事实缺乏足够的根据就草率判刑。如犯人肖章灿被认定用热水冷却蒸馏水,蓄意破坏,但据肖犯谈,因他一人兼管帐目、护理等工作,换水不勤,至冷水变成温水并未用热水冷却(还有些其他情节,从略)。法院对这个重要事实未查对清楚,就判了刑。
(4)没有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着很多重大缺点。从抽查的30件案件中来看,除退回6件外,24件中只有1件在程序上基本合法。其余23件全部没经过辩护;没公开审判;有19件无合议庭记录;9件无陪审员署名;19件判决书署名不合法(包括署名人并未讯问、一人自问自记、院长未审即署名等)。突出的是其中17件都是农场管教股干部自讯、自记、自己拟判,法院只出了个名。另外,查阅的30件案件,均未经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人员去农场调查案件时,也未说明自己的身份。因此据个别犯人谈,是否法院问过他们,还闹不清。当然,全部实现正规的审判程序是有不少困难的,如法院很难找到辩护人,提讯犯人因离农场远,有一定困难,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但实行陪审、合议、公开审判等制度,还是可以作到的,而法院对这些也并未认真贯彻实行。
由于盲目“加刑”的结果,在劳改犯人中已经造成很坏的影响:被“加刑”的犯人思想不通;部分犯人对立情绪极为严重,如恶霸案犯韩杜氏曾三次被判“加刑”,越“加刑”,抵触情绪越严重。在第二次“加刑”后,竟公开诽谤政府的某些政策,破坏庄稼,大吵大闹。第三次“加刑”后。她说:“我是个挂了黑牌的犯人,再争取也得不到干部的信任。”不少未被“加刑”的犯人产生恐惧心理,暗地表示不满。如有的犯人说:“‘加刑’如喝冷水,减刑如上青天。”有技术的犯人不敢说自己有技术,怕作技术工作出了事故被认定为“蓄意破坏”。总之,草率“加刑”的问题如不迅速解决,我们在政治上将会受到不少的损害。因此,我们建议:
(一)结合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所布置的复查案件及最近中央决定清理监狱、看守所、劳改队的工作,对去年肃反以来的劳改犯人的“加刑”案件及留场人员的判刑案件,进行一次普遍的检查。
(二)今后劳改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应该经过检察院起诉。
(三)劳改犯人如犯新罪,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进行审判。
(对平坝农场的“加刑”案件,第一次是根据案情摘要在平坝农场研究的,除工作组同志外,部分案件还有省劳改局李科长参加;第二次在省院研究时,有携卷来省的平坝县院袁副院长、省院蒋副院长、刑庭石庭长及研究室同志共同参加。初稿写出后,曾征求省公安厅、劳改局、司法厅、省院叶院长、蒋副院长的意见。又作了修改,回到本院后,又作最后修改。并此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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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槿一与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槿一与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3]沈民(4)外初字第3号


原告:金槿一,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朝鲜族乡新光5-21号。

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宰基,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韩国籍。护照号:BS1439806。


原告金槿一与被告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槿一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宰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槿一诉称:2002年10月19日,赵宰基借用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并承诺两日后偿还。到期后,金槿一多次向赵宰基催要欠款,赵宰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赵宰基未进行答辩。

查明:2002年10月19日,赵宰基向金槿一借款人民币38,000元。赵宰基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2年10月19日借用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金槿一多次催要借款,赵宰基一直未予偿还。故金槿一诉至本院,要求赵宰基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槿一与赵宰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金槿一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赵宰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金槿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宰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赵宰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槿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赵宰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坤 赤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东 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国家计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2]259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2]259号文件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计价检[2002]2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发布实施后,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更加明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有个别地方对《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其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存在不同认识,给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统一认识,保证《处罚规定》得到全面贯彻执行,最近,我委请国务院法制办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国务院法制办在函复我委的文件中明确:《处罚规定》是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复议前置应予执行。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2]259号)

附: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法函[2002]259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年7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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