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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9:20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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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救灾捐赠物资接收发放工作,加强对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切实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救灾捐赠物资是指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后,国内社会各界、外国政府、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组织、单位、团体、个人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无偿向灾区捐赠的救援物资。
  第三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门机构或设立临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转运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并由接收地区按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及时调运灾区。
  调运救灾物资的运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凡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的物资,要如实注明,并报政府备案。
  第六条 接收救灾捐赠物资,应向捐赠者出具回执、致感谢信。对捐赠物资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个人,可颁发荣誉证书,必要时可举行捐赠仪式。对捐赠物资价值数额较大的,使用其捐赠物资兴建的项目,经批准后可予以命名或设置纪念标志。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七条 救灾捐赠物资应用于支援灾区、救济灾民和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其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一)应急性的灾民吃、穿、住、医疗救济和紧急抢险转移、安置、恢复生产生活;
  (二)灾民住房和灾区公益事业、设施恢复重建;
  (三)按捐赠者意愿安排的救灾项目。
  第八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分配,由政府根据灾情和灾区自救能力,按照“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分配。
  有明确定向捐赠意愿的捐赠物资,分配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九条 救灾捐赠物资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重建计划提出分配方案,报请政府审批后发放。
  第十条 国际社会和港澳台地区捐赠的物资,由民政部门按捐赠者意愿报政府审批后,直接安排下达到县(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严格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要优先照顾重灾户、贫困户、五保户、残疾及优抚对象。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物资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不得附加条件,严禁变相收费、扣低债务、贷款等。
  第十三条 发放救灾捐赠物资必须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
  接收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物资的单位应将实施方案、发放花名册、照片或录像以及感谢信等资料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的物资兴建项目的单位,要作出项目计划,报同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并确保项目按质按时完成。
  第十五条 救灾物资应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定时专项向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和同级民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豚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捐赠物资接收和发放情况及时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救灾捐赠物资的单位或项目,在接受同级民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其物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同时,亦应当接受救灾物资捐赠人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救灾捐赠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纠正处理。对贪污、挪用、徇私舞弊者,要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收、分配的救灾捐赠物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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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魏红亮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

魏红亮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为确保到2010年在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就有必要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将国企改革提到了及其重要的议事日程,明确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并"力争到本世纪末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为国企改革指明了方向。近三年来,在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国企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困扰改革的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有关公司制的改革缺乏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和引导,亟待解决。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正是在国企改革的攻坚阶段召开的,主要研究了国企改革问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困扰国企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论述,尤其是对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几个主要环节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继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五大报告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论述之后,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为国企进行公司制改革提供了政策和理论上的重要依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必将极大地加速国企改革的步伐并产生深远影响。
二、对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认识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性规范中对"法人"的规定和解释很多,但还没有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有必要对其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1、法人治理结构是针对公司制而言的
公司制改革需要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①。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使交易更简洁、更迅速、更有效率,其意义显示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就是要使其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真正地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义,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构建真正适应市场的治理结构。
《决定》和现行法律确定了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内容。首先,《决定》认为"股权多元化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就指明《决定》不鼓励国企股权单一或"一股独大",反之就是,《决定》提倡国企改革实行多元化股权。按照现行法律,国企股权多元化之后就不再是《企业法》意义上的公司,而且由于国企中不可能仅仅只有自然人出资人,也就不可能是《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公司,而只能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决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论述中,着力强调了"三会"与经理层的职责,以及"三会"、经理层和有关组织的关系,这也是《公司法》所特有的内容。当然一些内容《公司法》还没有完全明确的规定,但相信随着经济形势的迅速变化,《公司法》会做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并为改革提供比较完备的法律保障。
2、法人治理结构理论是现代企业制度理论的延深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有关国企改革的文件多有使用"现代企业制度"一词,而且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也在不断地加深和提高,十五届四中全会就国企改革做出了重大《决定》,《决定》对现代企业制度做了详细论述并作为《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第五部分"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明确提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观点,这本身就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延深和细化,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国企改革"十六字方针"②、"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还是"着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最终的落脚点无非是企业的资产和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国民经济的增长。要保障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改进和加强管理,充分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按照规范的公司制运作,建立符合现代企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疑是防止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绩效起色不大甚至下滑的良方。
三、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
法人治理结构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体系,总的内容是指要明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有效运转和有效制衡的关系。
1、维护股东权利,保证出资人对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落实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责,建立完善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国家通过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确保国家出资人和代表人的权能到位;确保股东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通过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使监督权。
2、明确董事会职责,确保董事会忠实于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严格议事程序,确保公司最高决策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为保障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董事会中应有相当数量的外部董事;公司党委负责人和职工代表依法进入董事会,以防止公司出现多个决策中心;建立董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董事代表股东利益;保证董事会行使公司经营战略决定权、对经营活动和经理层的监督权。
3、保证监事会对公司财务、董事和经理层的监督。改变目前公司监事会易受董事会和"一把手"控制以及监督力度不够的现状,保障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出任;保障监事会对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和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四、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应注意解决的二个问题
1、
对企业人员防止"干部(官员)化管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制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人的管理和控制而实现的,然而由于国企领导人(这些人往往又是本企业改制后的高层人员)受多年干部管理思想的影响,对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缺乏新意,对于公司人员的管理往往是沿用计划经济下企业干部管理的老一套,一人身兼数职或公司管理人员能上不能下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是新老三会③并存,多头领导,造成公司决策系统失灵;二是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经理层人员高度重合,造成监督机制失灵;三是导致公司员工贡献与报酬不对等,造成公司执行系统失灵或效率下降。如果不注意解决这一问题,就很难保证公司的绩效和股东的权益。因此要积极防止公司人员"干部(官员)化管理",一是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层次分明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人员选拔、激励、约束机制;二是"双向进入"④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2、
积极解决"政出多门"问题。由于国企改制后,在企业层次上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不是很清楚,"所有者缺位"问题依然存在,所有者职能分散于多个政府部门,例如对于中央管理的企业,改革归经贸委、资产财务归财政部、投资归国家计委、人事归人事部和企工委、外事归外交部、劳资归劳动保障部、监管归稽查特派员公署,业务归所属行业部委等等,造成国企改制为公司后既有"股东"又没有"股东"的状况,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局面,权利与责任很不对称。对于企业来说,行政干预不但没有减少,甚至有所增加;对于国家来说,没有人真正对企业的盈亏负责,特别是企业运营状况不佳时。因此为使国企改革加速前进,必须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建立国有资产代表机构和出资人代表制度。


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
②指"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③"新三会"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老三会"指党委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
④"双向进入"指党委负责人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工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可依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

单位: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2条2号,100053)
电话:010-63587009 E-mail: weihl@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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