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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2:37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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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6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 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二)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四)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五)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 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保障飞行安全。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对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起降。
第十一条 使用机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机场管理规章,并按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付机场使用费和服务费。
机场收费标准,由民航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对机场管理不善,导致机场条件严重恶化、危及飞行安全的,民航局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使用或者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等处罚;对主要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放使用的民用机场,其管理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开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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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8]96号


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鼓励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鼓励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规定

  为鼓励和促进我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成立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的非贸易性和贸易性企业及机构;鼓励企业和各有关部门通过各种有效渠道积极开展国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及争取发达国家或联合国的双边或多边经援项目。

  二、我市承办单位从境外企业所分得的利润,自赢利之日起五年内,交纳的所得税中属地方所得部分,经批准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五年期满后仍可酌情返还。

  三、我市承办单位从境外企业分得的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允许留在国外扩大再投资。

  四、凡我市境外企业(系独立法人主体)回市内进行投资,视同外商投资项目,参照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五、我市境外企业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后,成建制派往海外长驻的主要负责人,经主管部门同意允许携带配偶,其他工作人员可享受一年一度回国休假和二年一次配偶出国探亲的待遇;派往条件艰苦的第三世界国家和地区的常驻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携带配偶,并视项目情况在生活及奖金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六、我市境外企业或其它外经项目的长期驻外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可在此类人员初次出国时一次性报原项目审批机构审批,政府部门不再另行审批,境外企业的中方项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开始实施之时起,也可按一次批准,当年多次往返有效的办法予以办理。

  七、我市外经企业及通过我市和外地外经企业开展外经合作项目的有关单位,在经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劳务所得部分和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所得利润部分、接受援助项目所产生的效益部分,报经市财政局核准,三年内所得税中属地方所得部分,经批准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三年期满后二年内仍可酌情返还。

  八、为与国际劳务合作接轨,扩大我市劳务输出的数量,在组织劳务输出的整个运作程序中,有些环节可以采取相应办法,以适应劳务输入国、外方雇(业)主对劳工输入的具体要求。必要时,可由市外经委协调有关部门和企业,在掌握原则的前提下,在一定范围内给予相应处理,为我市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供较为宽松的环境。

  九、我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后,在实习阶段被外方雇主或外经公司录取为对外劳务输出,可视为实习在国外完成对待。只要在国外经公司写出鉴定后,学校应视为同期毕业生对待,按学籍管理规定到期办理毕业手续并发给毕业文凭。

  十、赴外劳务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境外履行劳务合同期间,其档案和户籍由原工作单位转至市人才交流中心,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本人回国后按人才交流有关规定重新就业。

  十一、赴外劳务人员回国后,原企事业单位可允许其回原单位工作,但劳务人员应在出国前与原单位签订回国后继续回单位工作的协议。

  十二、金融部门要大力支持开展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对于经营单位和项目承建单位在投标及项目实施过程中,按有关规定帮助解决信贷、融资和担保问题。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用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其规划方案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
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
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主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项目竣工,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
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二十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
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
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由园林单位向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并须按批准地点设置。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护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随意改变园林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该园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当场处以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五)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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