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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01:30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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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公告

第1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下列儿童。

(一)昆明市以外来昆的;

(二)昆明市四城区与其他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三)除昆明市四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管理,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与本地儿童享有平等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待遇,免费办理预防接种证及实施相关管理。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扩大免疫的预防接种疫苗。

第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且具备国家、省、市设置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建证、建卡、预防接种、资料收集上报和疫情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各项工作。

(一)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落户、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等手续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三)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学校、托幼机构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查验其家庭内儿童的预防接种证,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租用房屋申请登记备案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六)建设管理部门应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对单位内流动人口的管理,督促单位内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时,应进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宣传部门要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知识宣传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九)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信息。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完成适龄流动人口儿童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十)各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配合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辖区农贸市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设立规范的接种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接种点的设置和延长预防接种时间,提高预防接种率。

第九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一)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二)各预防接种单位应对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卡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另行妥善保管。

(三)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若发生遗失,要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证。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证、转卡制度。

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登记及信息收集、报告制度。

(一)公安机关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时,应将7周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统计范围并登记造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要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登记管理,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迁出、迁入流动人口儿童的情况,准确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基本情况。

(二)预防接种单位要定期到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的查漏补种活动,并将接种情况逐级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公安、工商、计生、教育、宣传、建设、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财政对困难县、区开展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流动人口儿童数量、免疫服务策略、预防接种服务计划、预防接种实施与效果。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遗漏,完不成工作目标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适龄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流动人口儿童监护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携带流动人口儿童到预防接种点接种疫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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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目标,全面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单位,与被考核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环保目标考核办)具体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目标实行层层分解,分级签订《责任书》:
(一)省人民政府与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签订的《责任书》,为一级《责任书》;
(二)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与其所属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等单位签订的《责任书》及贵阳市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签订的《责任书》,为二级《责任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与其所属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本辖区内有关污染源单位签订的《责任书》,为三级《责任书》。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重点污染源由地、州(市)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的考核指标;
(二)各项指标达到的目标;
(三)责任承担;
(四)完成目标和指标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考核指标应分别列出年度计划。一级《责任书》有以下考核指标:
(一)政府的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二)政府的环境保护组织管理;
(三)政府进行的环境建设情况;
(四)政府开展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
(五)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政府的环境管理及环保能力建设情况;
(七)政府办环保实事;
(八)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满意程度。
二、三级《责任书》考核指标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六条 城市(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责任书》除了执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
(一)环境质量指标;
(二)污染控制指标;
(三)环境建设指标;
(四)环境管理指标。
第七条 《责任书》每5年签订一次,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签订。《责任书》由被考核单位提出方案报考核单位审定,并由行政首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八条 《责任书》的被考核单位必须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内容。《责任书》的完成情况纳入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一级《责任书》签订的第3年和第5年,应组织检查考核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自查结果应于次年一季度前上报省人民政府环保目标考核办。
二、三级《责任书》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考核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及省环保、监察、计划、经贸、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在接受考核检查时,须提供相应的依据和资料。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监测指标,应有法定单位出具或者认可的监测原始资料、监测布点图和其他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目标实行分级考核,总分为1000分。检查考核组应根据被考核单位完成《责任书》的情况进行评分,并报考核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奖惩:
(一)总分不满600分的为不合格,被考核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由考核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总分达600至699分的为合格,不奖不惩;
(三)总分达700至899分的为良好,分等级奖励;
(四)总分达900分以上的为优秀,除给予奖励外,由考核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对检查考核组的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考核组提出复查申请;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考核单位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组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检查考核人员违反纪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考核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该项指标的得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目标考核办,须将《责任书》的检查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六条 《责任书》考核奖励费用:
(一)考核奖励费用的来源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
(二)从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考核奖励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总额的5%,用于奖励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完成者;
(三)从省属和中央驻黔企事业单位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部分,30%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全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13日

关于药品注册检验报告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药品注册检验报告事宜的通知

药监注函[200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解放军总后勤部药品检验所,成都市药品检验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的内容、要求、程序和时限等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因尚未对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及其报告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各有关药品检验所在报送时做法各不相同。为规范管理并提高工作效率,特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药品检验所报告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进口药品的药品注册检验结果,应当统一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最新制发的《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见附件),不需另外行文报告。
表内应当填写样品检验结论,“有关情况说明”项填写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药品检验报告书应附于表后,并按照法定检验报告书要求打印、盖章。有药品标准复核意见和修订药品标准的,应一并附后。药品注册申请人对本报告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将其书面意见附后上报。
《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由药品检验所主管所长签发,加盖药品检验所公章。

二、报送方式:药品检验所应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及其附件径寄我司受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发出药品注册检验通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注册申请人。我司收到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药品注册进度查询”栏内登载收到日期。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的药品注册检验,其报告只需报送发出药品注册检验通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药品注册申请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药品补充申请资料时将其一并报送我司受理。
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和进口药品申请的注册检验,应为一式3份,其中2份为原件。各类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报送一式2份,其中1份应为原件。
《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自本通知下发日起开始使用。各有关药品检验所应当积极采取信息化手段,为实行电子化申报做好准备。目前应先将修订的药品标准电子文本以电子邮件方式同时发送到我司受理办公室,电子邮件宜使用该品种原始编号作为标题。电子信箱地址:ypzcsl@sda.gov.cn和ypzcsl@nicpbp.org.cn。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药品检验所

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

030506 No:


原始编号

申请编号


药品名称


申请分类
○新药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 ○进口药品
申报阶段
○临床 ○生产 ○补充申请

注册分类
○中药 ○化学药品 ○治疗用生物制品 ○预防用生物制品

□补充申请:

□其他:

剂 型
(仅限一剂型)
规 格

(仅限一规格)






样品来源
○抽样 ○送样
通知检验日期


检验用标准物质来源


审核范围
□样品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 □检验用标准物质 □申请人的申诉意见

检验结论


有关情况说明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药品注册检验的规定,特此报告。

附 件
□药品检验报告书 □药品标准复核意见 □复核的药品标准 □申请人的申诉意见 □检验用标准物质标准 □其他:

主 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抄 送
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人

所联系人

电 话

 

(公章)

 

签 发

日 期



注: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4月制。
2、邮寄地址:北京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邮编:1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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