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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1:48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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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教[2005]77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局属各高中:


  现将《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根据《辽宁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中(含独立高中、完全中学、综合高中、民办高中,下同)学籍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市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普通高中以及校址在本行政辖区域内的综合高中、民办高中的学籍管理;市教育局对局直属普通高中进行学籍管理,并对全市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实施宏观管理。


  第三条 普通高中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退学、升级、留级、奖励、处分、毕业、肄业和非本市户口的学生到本市就读等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入学


  第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入学必须参加全市初中毕业生统一升学考试,按照升学志愿和考试成绩录取后,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入学者,必须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持相关证明,到录取学校办理延期入学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报到入学又不办理延期入学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由学校注销入学资格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学后一个月,学校对入学的新生进行复查。对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建立学籍;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不予注册。


  对已经取得学籍的学生,其它学校不得再予注册建立学籍。


  第六条 学校要为新生编制《班级学生名册》,填写《大连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籍卡验印工作,一般于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第七条 学校要严格控制班额。班额一般不应超过56人。特殊情况需增大班额,必须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接收已毕业或结业的学生插班复读。


第三章 转学


  第八条 转出:户口迁出本市或迁至本市其他区市县(市内四区之间除外)、因父母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需在本市外就读的普通高中学生,可办理转出学籍手续。


  办理程序为:持户口迁移材料或父母工作调动证明等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持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转入:凡户口经由外省市迁入本市或在本市范围内迁至其他区市县(市内四区之间除外)、不在本市就读但户口在本市或按照市有关文件精神享受本市市民待遇的已经获得了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均可转入本市普通高中就读。


  办理程序为:持转学证(由区、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户籍证、中考档案(须有区、市、县以上招生部门及普通高中的录取证明)高中学生档案(学籍卡、学生登记表、会考成绩证明)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手续,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相应学校。


  外省市的省级重点高中学生转学,申请入本市省级重点(示范性)高中的,原则上安排到相应的重点(示范性)高中学习,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可根据学生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到一般高中。


  学生因父母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由本市普通高中转往外省市就读又转回本市就读时须转入原转出学校。


  学校不得无故拒收正常转入的学生,也不得接受没有正常转学手续的学生就读。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普通高中之间不允许转学。一般高中的学生不得转入重点高中,综合高中和民办高中的学生不得转入公办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第十一条 市内四区各学校之间、区市县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因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高中学生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学的,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和接收双方学校同意,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在民办高中范围内转学。


  第十二条 从国外转回来的中国籍学生,由市教育局对其在国外的高中入学手续、在国外学习期间的成绩和转入手续进行审定后,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

  外籍学生转入普通高中就读,按相关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三条 除转回外省市户籍所在地外,毕业年级的学生和正在接受处分期间的学生不予转学。


第四章 非本市户口学生的就读


  第十四条 户口不在本市,父母在本市工作或投资已经在户口所在地取得了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可在本市普通高中就读。


  办理程序为:持父母在本市工作或投资的证明、暂住证明、户籍证明、学籍所在的原普通高中出具的学籍证明,到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所就读学校对其进行正常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取得市内四区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不得到其他区市县学校就读,取得其他区市县普通高中学籍的不得到本区市县内其他学校和其他区市县学校就读。因特殊原因确需易校就读的,须持父母工作调动等相关证明,经所在学校审核同意,填写《大连市普通高中学生易校就读审批表》(一式二份),并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易校就读的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就读期满后由就读学校提供有关学习成绩档案,回原校继续学习。


第五章 休学 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需要休学的,须持区县级以上(城市市级)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诊断书证明的休息时间须达到三个月以上),同时要提交医院的病志、检验单、就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理赔单据等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须经班主任、教导主任签字盖章),学校同意后发给休学证明,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毕业年级的学生第二学期不办理休学手续,因特殊情况需办理休学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一年后因病未愈仍需继续休学的,要续办休学手续。学生连续休学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学生休学前参加会考的成绩仍然有效,不重复参加会考。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须持区县级以上(城市市级)医院病愈证明、学生复学申请书(须经班主任、教导主任签字盖章)和学校开具复学证明,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复学手续。休学时间达到半年以上的,可以降级按排学习。


第六章 退学


  第十九条 高中学生要求退学,由学生及其父母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退学并注销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除名,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不发给任何证书:


  1、经学校与父母多次联系帮助无效,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六周或累计旷课八周以上的;

  2、休学期满逾期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未复学,经学校与其父母联系仍未复学或未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

  3、在非学籍所在学校就读超过一学年,未续办手续的;

  4、由父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出国学习的。


第七章 升级 留级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生学完规定课程,各学科学年成绩、思想品德等达到学校升级规定的,按期升级。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中学生原则上不予留级。如因特殊原因需留级,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留级,但要严格控制留级人数。高中毕业年级、重点高中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八章 奖励 处分


  第二十三条 高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表现突出,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三好学生奖、优秀学生干部奖和单项奖。

  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表现突出,可逐级评选为校、区、市或省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发给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习、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单项奖,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受校级以上奖励均应记入学生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违犯学校规章制度及社会公德行为的学生,应了解情况,分析原因,以教育为主,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少数屡教不改的,学校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对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要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校长批准。在校生被依法劳教、少管、判刑,或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开除学籍。对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除需由校务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外,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注销学籍。所有处分在通告之前都必须告知家长和学生。

  第二十五条 对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要热情帮助教育,不得歧视。经过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并在行动上确有改正的,应撤销处分。撤销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一般应在三个月后。撤销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一般应在半年后。


  撤销处分应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班主任提出意见,按原处分批准的权限,履行撤销手续及备案手续。学生受处分原因和撤销处分时间,应记入学籍卡和学生档案。


第九章 毕业 肄业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在籍学生修习期满,思想品德合格,各科成绩达到省市合格毕业的要求,发给《辽宁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修习期未满经申请退学离校或成绩未达到合格毕业要求的可发给肄业证书。《辽宁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号、验印,学校填写、颁发。毕业证书丢失,一律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每年九月底前,学校要将上一学年度所有毕业、肄业的学生姓名登记造册,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章 学籍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中必须按市教育局基础教育一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含纸质和电子学籍档案,一律实行大连市普通高中学校统一表式。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中的学籍管理工作由学校教导处负责。学校要设立档案室,健全规章制度,指派专人保管学生学籍资料。学校领导和管理人员要自觉遵守规定,认真做好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有的普通高中(含独立高中、完全中学、综合高中和民办高中),于2005年9月1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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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等3个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等3个准则的通知

2003年4月14日 财会〔2003〕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经我部审批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2.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
3.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附件1: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2003年4月14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格式和类型,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由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以作为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的基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清楚地表达对会计报表整体的意见,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后附已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报告径送收件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

第二章 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意见段;
(六)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八)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前增加说明段。
第八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九条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审计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十条 审计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名称、 日期或涵盖的期间;
(二)会计报表的编制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
(二)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做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
(三)审计工作为注册会计师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审计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类型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出具下列类型之一的审计报告:
(一)无保留意见;
(二)保留意见;
(三)否定意见;
(四)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同时符合下列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了审计工作,在审计过程中未受到限制;
(三)不存在应当调整或披露而被审计单位未予调整或披露的重要事项。
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我们认为”作为意见段的开头,并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等专业术语。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就其整体而言是公允的,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政策的选用、会计估计的做出或会计报表的披露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虽影响重大,但不至于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虽影响重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当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中使用“除……的影响外”等专业术语。如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在范围段中提及这一情况。
第十九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未能从整体上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当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重大影响”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至无法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删除引言段中对自身责任的描述以及范围段,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我们无法对上述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一条 当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前增加说明段,清楚地说明导致所发表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所有原因,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第二十二条 当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且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对此予以强调。
当存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不确定事项(持续经营问题除外)、且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对此予以强调。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强调事项段中指明,该段内容仅用于提醒会计报表使用人关注,并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
除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或任何解释性段落,以免会计报表使用人产生误解。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明知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应以无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代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单一会计报表、中期会计报表或多期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审计报告参考格式

附:

审计报告参考格式

1.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计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做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我们认为,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20×2年×月×日

2.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审计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计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除下段所述事项外,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做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万元,占资产总额的×%。由于ABC公司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我们无法实施函证,且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我们认为,除了未能实施函证可能产生的影响外,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20×2年×月×日

3. 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计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做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如会计报表附注×所述,ABC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未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按权益法核算,ABC公司的长期投资账面价值将减少×万元,净利润将减少×万元,从而导致ABC公司由盈利×万元变为亏损×万元。
我们认为,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重大影响,上述会计报表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未能公允反映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20×2年×月×日

4.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接受委托,对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
ABC公司未对20×1年12月31日的存货进行盘点,金额为×万元,我们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期末存货的数量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由于上述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我们无法对上述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20×2年×月×日

附件2: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
(2003年4月14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持续经营假设,是指被审计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假定其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终止经营或破产清算,可以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本准则所称可预见的将来,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12个月。
第三条 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并对持续经营能力进行评价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评价被审计单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的合理性,并考虑是否需要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披露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不确定性。
第四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充分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二章 编制审计计划时的考虑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以便与管理当局讨论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在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二)无法偿还即将到期且难以展期的借款;
(三)无法继续履行重大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四)存在大额的逾期未缴税金;
(五)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
(六)过度依赖短期借款筹资;
(七)无法获得供应商的正常商业信用;
(八)难以获得开发必要新产品或进行必要投资所需资金;
(九)资不抵债;
(十)营运资金出现负数;
(十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十二)大股东长期占用巨额资金;
(十三)重要子公司无法持续经营且未进行处理;
(十四)存在大量长期未作处理的不良资产;
(十五)存在因对外巨额担保等或有事项引发的或有负债。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经营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无人替代;
(二)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场、特许权或主要供应商;
(四)人力资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其他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
(二)异常原因导致停工、停产;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变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期限即将到期且无意继续经营;
(五)投资者未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六)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严重损失。

第三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考虑

第十条 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做出书面评价。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管理当局做出评价的过程、依据的假设和拟采取的改善措施,以考虑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审阅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并考虑对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管理当局采取的改善措施通常包括处置资产、售后回租资产、取得担保借款、实施资产置换与债务重组、获得新的投资、削减或延缓开支、获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以及开拓新的市场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是否可行:
(一)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最近的中期会计报表;
(二)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现金流量预测、盈利预测及其他预测;
(三)审阅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期后事项、承诺及或有事项;
(四)审阅债券、借款协议等的履行情况;
(五)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有关财务困境的记录;
(六)向被审计单位的律师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的情况,以及管理当局对有关诉讼、索赔结果及其财务影响的评价是否合理;
(七)确认有关财务支持协议的存在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对提供财务支持的关联方或第三方的财务能力做出评价。
第十四条 如果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期间少于自资产负债表日起的12个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将评价期间延伸至12个月。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超出评价期间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以考虑这些事项或情况对管理当局所作评价的影响。

第四章 出具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发现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考虑其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并据以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合理的,但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适当披露:
(一)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如果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进行了适当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描述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实,但不应使用附加条件的措辞。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适当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并在意见段之前的说明段中描述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实,同时指明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适当披露。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而被审计单位仍按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而被审计单位已按其他基础重新编制了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但注册会计师无法确定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否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决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适当披露:
(一)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前的说明段中充分说明无法表示意见的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报表审计中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前任注册会计师,是指对最近期间会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或接受委托但未完成审计工作,已经或可能与委托人解除业务约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准则所称后任注册会计师,是指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接替前任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已审计会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视为后任注册会计师,之前对已审计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视为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的同意,主动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沟通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沟通的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条 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沟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即使未接受委托,后任注册会计师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接受委托前的沟通

第六条 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沟通,并对沟通结果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七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以书面方式允许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其询问做出充分答复。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做出答复,或限制答复的范围,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向前任注册会计师询问的内容应当合理、具体,通常包括:
是否发现管理当局存在诚信方面的问题;
前任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当局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存在的意见分歧;
前任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单位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其他类似机构了解到的管理当局舞弊、违反法规行为以及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
前任注册会计师认为导致被审计单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九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对后任注册会计师的合理询问及时做出充分的答复。
如果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做出充分答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并说明原因。
如果得到的答复是有限的,或未得到答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三章 接受委托后的沟通

第十条 接受委托后,如果需要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并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第十一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可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后任注册会计师查阅相关工作底稿以及查阅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允许查阅工作底稿之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获取确认函,就工作底稿的使用目的、范围和责任等与后任注册会计师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获取的信息可能影响后任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但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实施的审计程序及得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后任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表明,其审计意见全部或部分地依赖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工作。

第四章 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如果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必要时,后任注册会计师可要求被审计单位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前任注册会计师拒绝参加三方会谈,或后任注册会计师对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满意,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
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
出资勘查形式的探矿权价款或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前,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面积,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优先勘查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边探边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审批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予以注销。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
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或申请采矿权,以及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报告和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液体矿产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评审、认定并合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包括:申请理由、矿区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意见、矿山建设投资计划等内容;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三)被申请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该区域的申请不再受理。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预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又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一条 矿区范围确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相应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可以根据不同矿种,减少申请资料,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矿产资源所在地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
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或依法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中型的,最长为20年;小型的,最长为10年;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最长为3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
第三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审批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批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业活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工作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矿业权人不得拒绝检查,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对发现的新矿种和新增的矿产储量,应当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矿石、废渣、尾矿等物质应当按设计要求堆放,不得任意埋弃或排放。
因矿业活动造成矿山环境破坏和污染的,矿业权人应当治理恢复。
第五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节约用地。耕地、草原、草场、林地、公路和防洪、水利设施因矿业活动受到破坏的,矿业权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因矿业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整治,防止灾害扩大,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年检注册制度。矿业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六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当地财税部门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五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矿业权人要求保密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
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和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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