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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9:18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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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基【2008】73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我部对 2003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科学技术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对实验室进行定期评估。5年为一个评估周期,每年评估1-2个领域的实验室。
第三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检查实验室5年的整体运行状况,引导实验室的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实验室建设与发展,并为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 评估的主要指标为: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及说明见附件。
第五条 具体评估工作由科技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拟定评估细则和评估方案,受理评估申请,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建立评估工作档案并定期向科技部移交。
第六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本部门实验室和依托单位做好接受评估的准备工作,审核和汇总评估申请材料。
第七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材料失实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评估专家由本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一线科学家和少数科研管理专家组成;应用基础研究比重大的领域应当聘请部分来自产业界的专家。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前,科技部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3个月内,向评估机构提交经审核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制定详细的评估方案,报科技部审批。科技部在收到评估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组织专家评估,分现场评估和复评两个阶段,于上半年完成评估工作。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四条 现场评估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将实验室分成若干组,专家组到现场对实验室进行考察,同一组实验室的现场评估原则上由同一批专家完成。每组专家总数一般 7-9人。
第十五条 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作为评估的重要参考材料。评估机构应在现场评估5个工作日之前,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提交该组评估专家审阅。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主持,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审阅《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及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核实科研成果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了解人才队伍建设和对外开放情况、考察仪器设备运行和共享情况、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应当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工作进行全面、系统总结。
代表性成果是指评估期限内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以实验室为基地、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重要科研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
论文、专著、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实验室名称,专利、软件著作权、奖励、技术成果转让等的标注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为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评估机构应专门组织对评估专家的培训,并在每个领域选择1-2个运行5年以上的实验室进行定标评估。所有现场评估专家都应参加定标评估。
第十九条 专家组在小组现场考察结束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并研究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明确指出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四章 复 评
第二十条 复评在现场评估基础上,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按四舍五入取整数)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复评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确定。专家组不少于12人,其中参加了现场评估的专家不少于50%。
第二十二条 复评主要内容包括:专家组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审阅评估材料和现场评估书面意见;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介绍实验室的代表性成果、优势和特色、国内外的地位和影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展规划和设想等。实验室主任报告可以旁听。
第二十四条 复评确定本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复评结束后,评估机构向科技部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档案资料。评估报告要在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评估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审核评估报告,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较差三类。
第二十七条 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主管部门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良好”;连续三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优秀”。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 视为放弃“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科技部支付。
第三十条 实验室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实验室或依托单位承办,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评估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和专家信誉记录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年度考核包括实验室形成年度报告、依托单位提出考核意见、科技部与主管部门对实验室进行抽查等环节组成。年度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地方实验室等的评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国科发基字〔2003〕2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指标 权重 要点
研究水平与贡献 50% 总体定位和研究方向、承担任务、代表性研究成果
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30% 队伍结构与团队建设、实验室主任与学术带头人、人才培养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20% 对外开放、学术交流、运行管理、依托单位的支持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说明
  一、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总体要求
国家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实验室是依托大学和科研院所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实验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要求。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
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研究中心,对学科领域的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通过设立访问学者制度、发布开放课题等形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实验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科研氛围浓厚,学术风气好。拥有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 仪器设备统一管理,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
  实验室发展方向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优先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并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
  二、具体指标说明
  (一)研究水平与贡献。
1.实验室应围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战略目标,面向国际竞争,为增强科技储备和原始创新能力,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研究方向明确,研究重点突出。应有较强的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科研效率。
2.代表性成果。
代表性成果是指评估期限内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以实验室为基地、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重大科研成果,并以适当权重考虑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代表性成果应是针对某个具体科技问题取得的重要科研系列进展,名称表述应明确、具体,而不是某研究方向上关联度不高的成果的汇总和拼盘。
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不同类型成果按不同标准评价。实验室择优提供不多于 5 项代表性成果。
  (1) 基础研究成果。
  在科学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具有国际影响的系统性原创成果。在本领域公认的重要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或出版学术专著,或在国际主流学术会议上做邀请报告。
  (2) 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在解决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中具有创新思想与方法,实现相关重要基础原理的创新、关键技术突破或集成,拥有核心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储备;或在实验技术方法、专用设备研制改进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3) 基础性工作成果。
  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完整性、科学性,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为相关领域科学研究提供支撑,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实验室吸引和稳定高水平人才的措施得力、业绩突出。应注重团队建设,在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若干具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的团队,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团结协作,并适当流动。
实验室主任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实验室工作,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学术带头人为本领域有影响的学者,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鼓励实验室人员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鼓励吸引国际一流学者来实验室工作。对于实验室优秀人才的评价,应强调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开展工作、并是代表性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简单看各类头衔。
实验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培养较多数量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合理数量的研究生,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
  (三)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研究中心,对学科领域的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
实验室具备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学术环境,注重学风建设,积极开展高水平、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中30%以上要用于合作交流和开放课题。开放课题的部署应通过访问学者制度来实施,保持一定数量的访问学者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并具有高质量的开放研究成果。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鼓励承办国际性、地区性、全国性学术会议。
实验室实验研究条件应具有特色,基本满足科研工作需要;仪器设备使用率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和共享程度高。鼓励实验室自行研制、改造仪器设备、发明实验技术手段。实验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科学有序,自主课题设置等重大事项决策公开透明;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完整。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实验室是依托单位内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管理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和科研用房相对集中。依托单位优先支持实验室的发展,在人员、经费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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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综合整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建立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整治监督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逐年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村委会发现其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每半年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为重点监督整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村委会每半年重点监督整治、限期整改完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数目:自治区15个左右,市、县(市、区)各10个左右,乡镇5个左右,村委会3个左右。下级人民政府、村委会确定的隐患,应包括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隐患。
事故隐患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监督整治隐患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的时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注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九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督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隐患防范及整治的积极性,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落到实处。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5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
问题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工商局颁发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系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
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
生产等承发包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从事上述承发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支持公平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具体执
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组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办理全市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建筑检测试验单位的资质审查登
记手续;
  (四)负责本市城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审查建设业主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
级,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负责本市城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的审查;
  (六)监督检查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承发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职责:
  (一)本管理办法中所明确的职责;
  (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局(
委)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三)负责办理本地建筑企业资质登记手续和外来建筑队伍的入境注册手续 ;
  (四)负责本辖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审查建设业主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
,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的审查;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承发包合同的执
行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法规,负责建筑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
  (二)依据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或资质注册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施工企
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的秩序。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推广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
  (三)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资质、队伍管理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
执照(以下简称“两证”)进入市场 ,必须按“两证”核定的主营和兼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
,不得擅自越级和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建设监理单位所持的“两证”是从事工
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卖、涂改
、转借或伪造。
  第十二条 凡进入十堰市承包、分包工程项目或提供劳务的外地施工企业必须持有企业
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外省的持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介绍信,本省的
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的外出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企业管理手册,
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企业驻市生产、技术负责人的委托书、职称证件、身份证,
在市城区承接工程项目的到市建管处,在县(市)承接工程项目的到县(市)建设局(委)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和领取《外来施工企业资质注册证书》,凭《外来施工企业资质注册证书》到工
程项目所在地工商局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建管处、县(市)建
设局(委)每季度末向市建委报告一次外来施工队伍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需要分包工程或使用建筑劳务
的,须签订工程分包或劳务使用合同,并将副本报市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和驻市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与外来单位联营或成建制引用
外来施工企业,须报经市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或引用
协议,报同级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费用。
  第十六条 市建委、县(市)建设局(委)对本辖区施工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本市施工企业应向市建委、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
提交年度经营效果、资产变更、技术力量、施工业绩等资料,接受年检。
  市建管处、各县(市)建设局(委)每年度对外来施工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评审,并重新办理
审批和注册登记,根据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力量和施工能力重新确定在十堰市辖区内的
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施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本市企
业必须如实填写《年检报告书》,提供有关帐册、文件、图签。外来企业每年初须提供有效
备案资料,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市建管处、县(市)建设局(委)建立《施工经营管理手册》管理制度,工商行
政管理局应建立《施工企业登记管理手册》管理制度,主要记录施工企业经营活动和核准登
记事项等。上述两手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重要
依据,施工单位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对十堰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永久建筑和临时的建筑)
,实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委或县(市)建设
局(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投资文件齐全;
  ㈡已办理完毕规划、征地手续;
  ㈢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完成;
  ㈣建设资金已经审计部门审定同意);
  ㈤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已审查通过;
  ㈥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㈦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注册手续.; 
  ㈧已办理质量监督或建设监理委托手续;
  ㈨已办理施工合同的鉴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
  ㈠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已审查通过;
  ㈡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㈢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注册手续;
  ㈣经消防部门审查并签署允许施工意见;
  ㈤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石方、挡墙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立项计划批准书已下达;
  ㈡已办理完毕规划、征地手续;
  ㈢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已审查通过;
  ㈣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㈤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㈥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持有合法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
,均可在十堰市辖区内承揽与证书规定等级、范围相适应的勘察设计业务。非持证单位和个
人不得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辖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接业务签订合同前,必须持单位工
程勘察设计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单位情况介绍书、法人代表委托书和被委
托人的职称证、身份证,到市建委办理验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
计。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抗震、消防、防盗、环保、节能设计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联合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资格等级不同的
,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的2%向市建委交纳管理费。外来勘察设计单
位按项目交纳,本市勘察设计单位按年度一次交纳。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应包括方
案图、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概算、地质资料等,并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各勘察
设计单位的图签必须与出图专用章一致,否则无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或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
意,不得擅自修改。若发现设计文件有误或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必须由原设
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单位有责任派员到施工现场服务,进行技术交底和配合施
工;有权监督设计文件的实施,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变更外部造型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十条 市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城区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招标投标工
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县(市)建设局(委)负责。招投标管理的
主要职责是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建设项目的招标条件、招标书、标底和中标条件;审查投
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投标书,批准参加投标单位;主持评标、定标,对建设项目的招标进行
全过程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不具备招标条件和
不在招标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的招标资格,由市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市)建设局(委)审核认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投资计划文件齐全;
  ㈡土地征用、搬迁已完成;
  ㈢施工图已通过设计资质、抗震设防审查;
  ㈣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齐全;
  ㈤资金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或议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有资格的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
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编制。
  第三十五条 凡持有《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本市和外地(已注册的)设计、
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均可参加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技术质量水平、管理水
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因素公开择优承包,不得搞行业部门保护和私下交易。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泄露标底或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
单位不得串通投标,哄抬(压)标价,不得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

                第七章 承发包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发包前,发包单位必须到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办理项目报
建手续。项目报建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计划、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
、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对象必须是持有“两证”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资质等级
的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发包对象必须是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有关
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或资质条件不足的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应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大
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经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批准后,亦可分别发包给几个专业施工
企业承包。
  第四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需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
批准,方可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自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严禁倒手
转包。

                 第八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按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联合制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格式,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四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签证手续,并报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仲裁协议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管理,负责编制、发布、解释
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及有关定额资料,对工程概预算、承
包合同价、结算价及工程标底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纠纷。
  第四十六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遵照国家、省、市现行工程价格规定、计价方法和取费标
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按照成本加税金加利润的原则。如建设单位提出缩短工期
要求,导致施工单位增加投入,双方可协商确定增加费用。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优质优价。凡获省级优良工程的建设项目,可按工程总造价
的3─4%;获市级优良工程的建设项目,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由发包单位奖励给承包单
位。工程一次交工验收不合格,可按工程总造价的3%对承包单位处以罚款。奖罚条件由双方
协商确定,并写入合同条款。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可参照国际惯例,适当调
整现场费用和经营管理性费用。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决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组织审查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
务组织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和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单位,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
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核定质量等级。对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收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强行使用,物价部门不得核定销售价格,不得销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不予转为固定资产。
  第五十三条 施工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试验。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和没有出厂合格证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外地进入本
市的砼构件,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
工过程中的各种技术资料。应详细准确,并与施工进度同步制作,工程验收时,必须提交竣
工技术资斜。
  第五十五条 建立优良工程奖励基金,实行优良工程奖励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由施工
单位按每平方米0.15元的标准交纳优良工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城区由建管处统一收取,县
(市)由县(市)建设局(委)统一收取,用于奖励省、申级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奖励标准为
省优工程每平方米0.6元,市优工程每平方米0.3元。

               第十一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建筑行业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监
督。
  第五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护栏、护网、机电、起重设备、脚手架、井字架,易
燃易爆物品、输变电线路及井沟等,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标准,落实安全措施。在居民稠
密区和交通要道施工,必须实行封闭作业,封闭高度应超过作业层2米,确保施工人员、行
人及车辆安全。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电工、焊工、起重工、架子工、机械工和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
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专业技术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十九条 城区施工现场实行挂牌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砖砌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
2.2米,临街围墙刷白。施工现场应整洁、无积水,道略畅通,不得临街冲洗石料,硝解石
灰,搅拌砂浆、砼;不得在夜间进行有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按工程项目造价的l‰(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向建筑行业劳动安
全监察机构交纳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退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
行评分,得分在80分以上的,退还保证金本息;得分在70至79分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得
分在60至69分的,退还保证金的70%;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不退还保证金。扣留的保证金用
于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第十二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县(市)建设
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县(市)建设局(委)。
  第六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下列工程项目必
须委托监理:
  (—)民用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二)工业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或单层工业建筑跨度在18米以上(包括1
8米跨度)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利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建设的项目;
  (五)市政工程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六)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或建设单位自愿申请监理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取得监理业务,也可由建设单位直接
定向委托。建设单位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也可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接同一项目不同
阶段或不同内容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须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督权力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委托合同报市建委或
县(市)建设局(委)备案。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
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工作提
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项目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监理单
位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投资、工期、质量要求和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内容,依据有关规
定,对工程建设实施建设监督和管理,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六十七条 凡属应委托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办理委托监理手续的,市建委或
县(市)建设局及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前各项审批手续。

               第十三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
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㈠未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㈡不经批准擅自分包工程的;
  ㈢应委托建设监理而未办理委托监理的;
  ㈣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分别以警
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㈠无证、无照或擅自越级承接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
  ㈡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和<<营业执照>>、设计图签的;
  ㈢非法转包工程,或以包代管收取管理费的,或不经批准擅自分包工程的;
  ㈣在居民稠密区、交通要道施工未实行封闭作业的,或施工现场不设围墙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工程所在
地建委或建设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中因使用无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
、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建设
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循私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
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89)112号文件即《关
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市和县(市)有关本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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