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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9:32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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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6]4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的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字[1999]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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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第66号)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资字[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要求,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有关工作,由外资司负责;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司负责。

  外资司联系人:邢云峰
  电话:65197393
  传真:65197322
  市场建设司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电话:85226393 85226390
  传真:65129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2005年10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对2005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

  2.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小轿车经营批准文件(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下同)、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下同)。

  (三)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有关信息备案登记表需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材料。

  附件:如文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3: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5: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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