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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28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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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9年第37期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程序,规范预算管理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市市级预算操作规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追加是指在年初预算未安排而又必须当年办理的,市财政通过市本级机动财力安排增加支出的行为。

第三条 预算追加(减)具体包括下列5种情形:

(一)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涉及的资金调整事项;

(二)市委、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发文决定的事项;

(三)突发公共事件;

(四)单位、部门业务因不可预见因素需调整资金的事项;

(五)其他确需调整资金的事项。

第四条 预算追加必须要有申请报告,报告要列明申请追加的原因、项目的主要内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需要的资金总量、自筹的资金量、要求市财政安排的资金量等内容。

第五条 预算追加申请坚持一事一报原则,一般由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专题报告。

第六条 下列情况的预算追加申请报告,市财政局不予办理:

(一)未经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和转报的部门所属单位的报告;

(二)未经过市财政局统一登记受理的申请。

第七条 财政预算追加(减)遵循公开、公正、民主、集中、规范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八条 财政预算追加原则上第一季度不予办理。12月份不再办理追加(减)事项。对因工作任务调减需追减支出的,由财政部门及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单位预算追加申请后,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申请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和市本级财力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市财政局预算小组会议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对于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应当按照《铜陵市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政府收到市财政局上报的资金审核意见后,对所需经费在5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批;对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核后,市长审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遇到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需紧急用款,可由分管财政的市长直接审批,事后向市长或市长办公会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办理专项经费的追加(减)和拨(扣)款手续。对不予追加(减)的项目,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市直主管部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追加专项拨款后,应按规定的项目及时拨付,不得自行调剂和挤占挪用。市直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申请报告的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追加资金的用途。追加经费结余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预算追加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严格按有关制度和法规进行处理。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每年对部分重大项目的预算追加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事关全局的重大项目追加和新增财力超收安排的重大支出事项,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批,主动接受市人大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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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立红十字会,并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全市性行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并配备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本市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红十字会的会长和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选举方法和具体程序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及全市性行业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市性行业、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根据医疗卫生单位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并报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红十字会可以命名医疗卫生单位为红十字单位。红十字单位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义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内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开展自愿无偿捐献遗体的工作,开展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供者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六)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发展与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合作交流活动,考核和命名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在区、县红十字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全市性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应当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并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救助物资。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接受海关规定减免税的境外捐赠的货物,不准转让、出售和移作他用,并应当在监管年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行业、单位内进行募捐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或者募捐所得款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者募捐款物,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本市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在执行其他特殊任务时,使用特有灯具和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九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在救灾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199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

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若干规定:

第一条 各县(市)区必须实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基本平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切实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市人民政府在近期内将编制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衔接好此项工作,各县(市)区要尽快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工作,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连片开垦水田3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验收,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因挖掘、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的,应当承担耕地复垦义务,无能力复垦的,应缴纳土地复垦基金。对荒地和废弃地进行复垦的,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由复垦者耕种。

第三条 各县(市)要巩固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经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和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耕地造地费。对破坏标志、界桩和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挖鱼塘、挖沙、取土等行为,要按法律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对举报有功者,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应根据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地类和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划拨、出让、租赁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他部门无权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租赁的手续。玉州区、福绵管理区所有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先由用地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然后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地点和范围,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征用有关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签订征用、租赁等用地协议。

第五条 征用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范围的土地补偿标准和收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土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土地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镇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城镇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在项目选址、论证阶段,必须有土地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尽可能利用城镇存量土地和空闲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根据用地项目性质,分别以不同的土地供应方式予以供应。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之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在城市规划区内报规划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报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用途变更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农民住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并严格执行有关用地规定的标准。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农村居民凡是折旧建新、上山、上坡、利用村内空闲地建房的,土地审批费用给予优惠,并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要开展“划村定界”和村庄迁移合并工作,逐步消灭“空心村”,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在村外建房。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村镇规划定点负责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代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对区位条件优越的地块,采取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出让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收取土地增值税。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盘活存量土地。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在市辖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由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垂直领导,对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要继续执行玉置土字[1995]36号文件精神,县(市)土地管理局对乡镇土地管理所实行垂领导,不断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适应土地管理新形势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成立为地政统一管理服务的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土地监察支队、地产评估交易所、勘测设计所、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等,作为市土地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直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协助市土地管理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上述机构所需的人员在内部调整解决。同时必须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在规定职权内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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