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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1:57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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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的销售、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畜禽屠宰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流通、集中检疫、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禁止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禁止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等。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畜禽屠宰厂,应当符合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



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企业名称及数量等情况。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从事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和相关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环保、卫生、防疫等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畜禽定点屠宰的,应当通过当地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向市商务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务行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收到可以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屠宰厂建设,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提出延期申请,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后限期完工;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畜禽定点屠宰权利。



第十二条 屠宰厂建成后,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确认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应当同时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



(二)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和病、死畜禽;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章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进入畜禽屠宰厂的畜禽必须具有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对检疫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禽所有者承担。



第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专用检疫标志出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出厂的合格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畜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畜禽产品,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再进入本市销售、使用。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以及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屠宰的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畜禽产品的,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其中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二)屠宰或者销售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畜禽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畜禽屠宰厂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屠宰已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屠宰畜禽没有实行同步肉品品质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不合格畜禽产品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五)出厂、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或者对出厂的合格产品没有出具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非法经营性畜禽屠宰提供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的;



(二)运输肉品不采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合宰杀或者屠宰病、死畜禽的;



(二)加工或者出厂、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病死畜禽的。



不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传染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畜禽屠宰及其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蹄、骨、皮、原毛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核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说明



—— 2007年1月13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肉类产品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主要食品之一。我市是肉类产销大市,年产肉类产品81万吨,其中猪牛羊肉60万吨,禽类21万吨,不仅能够满足我市消费需求,而且大量销往京、津和其他省市。近几年来,国内外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链球菌(ІІ)等重大动物疫情屡屡发生,甚至出现局部蔓延,给国家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在我市,目前除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外,其他畜禽基本上处于自食自宰、自售自宰、分散检疫、申请检疫的现状。由于对畜禽屠宰经营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对生产经营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加工经销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类食品现象时有发生,漏检、不检、假检的畜禽产品一经流入市场,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二是一家一户分散屠宰提高了管理成本和难度,不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导致部分地区污染较严重,地下水、空气等外部环境受到很大影响;三是屠宰行业缺乏市场准入标准,企业设立条件总体偏低,一家一户、作坊式生产普遍存在,影响了畜禽产品质量和我市屠宰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制约了屠宰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为有效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肉类产销秩序,保证畜禽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止环境污染,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二、《条例》的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国务院授权以及《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管理”可以依照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执行。由于涉及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的设定,在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程序于2006年4月在《唐山劳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刊登了《条例》草案文本,公开征求企业、公民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于2006年5月19日举行了立法听证会。



《条例》共分六章三十二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相关部门职责;第二章“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畜禽屠宰厂的设置规划、选址、设立条件、定点许可的取得程序等;第三章“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范了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等行为;第四章“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是对畜禽产品经营、使用、运输管理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有关处罚标准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界定了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概念,明确了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的处置规定及《条例》的生效日期。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



由于畜禽屠宰管理涉及多个执法部门,有时执法有交叉,主体不明,既加大了执法成本,也容易导致以罚代管、罚而不管、我罚你管、互相推诿扯皮等现象。《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部门“三定方案”,明确了各部门的执法责任,以便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做到分工不分家,共同搞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同时在《条例》的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将畜牧、卫生、环保、规划、土地、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的工作进行了明确。为避免重复处罚和加大执法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畜禽范围



在审议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委员和基层同志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市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但如果对所有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则执行难度比较大,需要政府部门做好充分的准备,建议《条例》规定只对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可以授权市政府对其他畜禽适时实行定点屠宰。



常委会意见,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市政府可以据此制定实施办法,这样既提高了立法效率,又为政府部门搞好畜禽屠宰管理和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可以认为是实行定点屠宰的畜禽种类的缩限解释,条例出台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于牛、羊的屠宰管理涉及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考虑是否实行定点时非常慎重。我市牛羊屠宰集中在开平夏庄、迁安建昌营等民族村,绝大部分仍旧实行“地打滚”的屠宰经营方式。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可以规范经营行为,整合社会资源,减少污染,引导牛羊屠宰专业村产业升级,增强产品竞争力。在立法听证会上,民族事务部门、民族村屠宰行业代表、牛羊肉产品零售商及消费者对牛羊屠宰实行定点管理的呼声很高。而且在调研中了解到一些专业村所在地方政府已着手项目和资金准备。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调研论证,《条例》将牛羊纳入了定点屠宰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布局上将兼顾现有的牛羊屠宰集中区域。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由于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制定了规章,规定比较详细、具体,而且符合本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应当坚持执行。《条例(草案)》规定的“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产品的不适用本条例”不妥,因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产品的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农村地区,而且自养、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虽然可以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但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保障人体健康的需要,应当适用动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因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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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1)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指导下,经过十多年改革,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格局初步形成,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正在转换,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迅速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
与合作广泛展开,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改革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推动我国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综合国力上了一个大台阶。在国际风云急剧变幻的情况下,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改革开放是党和人民在认真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作
出的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战略决策,是我国实现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以邓小平同志1992年年初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十四大明确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本世纪末初
步建立起新的经济体制,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时期的伟大历史任务。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为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
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实现城乡市场紧密结合,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互衔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建立以按
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些主要环节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基本框架。必须围绕这些主要环节,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积极而有步骤地全面推进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需要解决许多极其复杂的问题。十五年来,我们已经走出一条卓有成效的改革之路,积累了丰富经验。实践证明,毫不动摇地坚持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我
们就能够经受各种考验,顺利实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我们应当在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指引下,始终坚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决定各项改革措施取舍和检验其得失的根本标准,注意把握好以
下几点: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要转变计划经济的传统观念,提倡积极探索,敢于试验。既继承优良传统,又勇于突破陈规,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经验。要警惕右,主要是防止“左”。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互促进,相互统一。发展是硬道理。只有抓住有利时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才能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只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手抓,保持社会政治稳定,才能有力地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顺利
推进。在积极发展经济和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注意稳妥,避免大的损失和社会震动。
——尊重群众首创精神,重视群众切身利益。及时总结群众创造出来的实践经验,尊重群众意愿,把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在深化改革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妥善处理积累和消费、全局和局部、长期利益和近期利益的关系,不断提高群众生活水平,使改革赢得广泛而
深厚的群众基础。
——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结合。改革从农村起步逐渐向城市拓展,实现城乡改革结合,微观改革与宏观改革相配套,对内搞活和对外开放紧密联系、相互促进,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决策。重大的改革举措,根据不同情况,有的先制订方案,在经济体制的相关方面配套展开;有的先
在局部试验,取得经验后再推广。既注意改革的循序渐进,又不失时机地在重要环节取得突破,带动改革全局。
二、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十几年来,采取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改革经营方式等措施,增强了企业活力,为企业进入市场奠定了初步基础。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必须解决深层次矛盾,着力进行企业制度的创新,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
力,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其基本特征,一是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二是企业
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三是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即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破产时,出资者只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四是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
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应依法破产。五是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所有企业
都要向这个方向努力。
(5)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积累经验,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当前,要继续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把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
增值。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步伐。坚决制止向企业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从各方面为国有企业稳步地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创造条件。
(6)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对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
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也有利于筹集资金、分散风险。公司可以有不同的类型。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有限责
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是少数,必须经过严格审定。国有股权在公司中占有多少份额比较合适,可按不同产业和股权分散程度区别处理。生产某些特殊产品的公司和军工企业应由国家独资经营,支柱产业和基础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国家要控股并吸收非国有资金
入股,以扩大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和影响范围。实行公司制不是简单更换名称,也不是单纯为了筹集资金,而要着重于转换机制。要通过试点,逐步推行,绝不能搞形式主义,一哄而起。要防止把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硬行改为公司。现有公司要按规范的要求加以整顿。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有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要逐步改组为控股公司。发展一批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带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发挥其在促进结构调整,提高规模效益,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增强国际竞争能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出售企业和股权的收入,由国家转投于急需发展的产业。
(7)改革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保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建立内部组织机构。企业中的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工会
与职工代表大会要组织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造就企业家队伍。形成企业内部权责分明、团结合作、相互制约的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企业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和严格内部经营管理,严肃劳动纪律,加强技术开发、质量管理以及营销、财务和信息工作,提高决策水平、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培育优良的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爱厂、遵法守信、开拓创新的精神。
(8)加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加强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
机构。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和严重流失的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对其分工监管的企业国有资产要负起监督职责,根据需要可派出监事会,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行监督。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要健全制度,从各方面堵塞漏洞,确保
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9)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随着产权的流动和重组,财产混合所有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将会形成新的财产所有结构。就全国来说,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
应占主体地位,有的地方、有的产业可以有所差别。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及其对经济发展的主导作用等方面。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经济,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竞争中壮大和发展。国家要为各种所
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
三、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10)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必须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当前要着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
(11)推进价格改革,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现在大部分商品价格已经放开,但少数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仍然存在,生产要素价格的市场化程度还比较低,价格形成和调节机制还不健全。深化价格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保持价格总水平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放开竞争性商品
和服务的价格,调顺少数由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尽快取消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加速生产要素价格市场化进程;建立和完善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平抑市场价格。
(12)改革现有商品流通体系,进一步发展商品市场。在重要商品的产地、销地或集散地,建立大宗农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批发市场。严格规范少数商品期货市场试点。国有流通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并在完善和发展批发市场中发挥主
导作用。根据商品流通的需要,构造大中小相结合、各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并存、功能完备的商品市场网络,推动流通现代化。
(13)当前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是,发展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等。
发展和完善以银行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资本市场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股票融资。建立发债机构和债券信用评级制度,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股票的发行和上市,并逐步扩大规模。货币市场要发展规范的银行同业拆借和票据贴现,中央银行开展国债买卖。坚决制止和纠正违
法违章的集资、拆借等融资活动。
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我国劳动力充裕是经济发展的优势,同时也存在着就业的压力,要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作为发展劳动力市场的出发点。广开就业门路,更多地吸纳城镇劳动力就业。鼓励和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步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地区间的有序流动。

发展多种就业形式,运用经济手段调节就业结构,形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就业机制。
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我国地少人多,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国家垄断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对商业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要改变协议批租方式,实行招标、拍卖。

同时加强土地二级市场的管理,建立正常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通过开征和调整房地产税费等措施,防止在房地产交易中获取暴利和国家收益的流失。控制高档房屋和高消费游乐设施的过快增长。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控制住房用地价格,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

进一步发展技术、信息市场。引入竞争机制,保护知识产权,实行技术成果有偿转让,实现技术产品和信息商品化、产业化。
(14)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信息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

,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15)改善和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正常的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提高市场交易的公开化程度,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和监督机构,
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发挥社会舆论对市场的监督作用。
四、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
(16)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机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同时,要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和维护平等竞争,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社会保障,控制人
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国有资产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目前各级政府普遍存在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职能交叉,效率低下的问题,严重障碍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新体制的建立进程,要按照政企分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继续并尽早完成政府机构改革。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专业经济部门要逐步减少,综合经济部门要做好
综合协调工作,同时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17)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有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近期要在财税、金融、投资和计划体制的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
,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中央银行以稳定币值为首要目标,调节货币供应总量,并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财政运用预算和税收手段,着重调节经济结构和社
会分配。运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并与产业政策相配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18)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近期改革的重点,一是把现行地方财政包干制改为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维护国家权益和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列为中央税;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列为共享税;充实地方税税种,增
加地方税收入。通过发展经济,提高效益,扩大财源,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合理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实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返还和转移支付的制度,以调节分配结构和地区结构,特别是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老工业基地的改造。二是按
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推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对少数商品征收消费税,对大部分非商品经营继续征收营业税。在降低国有企业所得税税率,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基础上,企业依法纳税,理顺国家和
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统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范税率,扩大税基。开征和调整某些税种,清理税收减免,严格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流失。三是改进和规范复式预算制度。建立政府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要严格控制财政
赤字。中央财政赤字不再向银行透支,而靠发行长短期国债解决。统一管理政府的国内外债务。
(19)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从主要依靠信贷规模管理,转变为运用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和公开市场业务等手段,调控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维护金融秩序,不再对非金融机构办
理业务。银行业与证券业实行分业管理。组建货币政策委员会,及时调整货币和信贷政策。按照货币在全国范围流通和需要集中统一调节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跨行政区设置。
建立政策性银行,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组建国家开发银行和进出口信贷银行,改组中国农业银行,承担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
发展商业性银行。现有的专业银行要逐步转变为商业银行,并根据需要有步骤地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要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规范与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央银行按照资金供求状况及时调整基准利率,并允许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在规定幅度内自由浮动。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的货币。
实现银行系统计算机网络化,扩大商业汇票和支票等结算工具的使用面,严格结算纪律,提高结算效率,积极推行信用卡,减少现金流通量。
(20)深化投资体制改革。逐步建立法人投资和银行信贷的风险责任。竞争性项目投资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所需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自负盈亏。用项目登记备案制代替现行的行政审批制,把这方面的投融资活动推向市场,国家用产业政策予以引导。基础性项目建设要
鼓励和吸引各方投资参与。地方政府负责地区性的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由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通过财政投融资和金融债券等渠道筹资,采取控股、参股和政策性优惠贷款等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法人对筹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本息以
及资产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要广泛吸收社会各界资金,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由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
(21)加快计划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计划管理职能。国家计划要以市场为基础,总体上应当是指导性的计划。计划工作的任务,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搞好经济预测,规划重大经济结构、生产力布局、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计划工作要
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把重点放到中长期计划上,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的运用。建立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完善宏观经济监测预警系统。
(22)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经济管理权限,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这是保证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统一的需要。我国国家大,人口多,必须赋予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必要的权力,使其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制订地区性的法规、政策和规划;通过地方税收和预算,调节本地区的经济活动;充分运用地方资源,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建立合理的个人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
(23)个人收入分配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报酬要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平均主义,实行多劳多得,合理拉开差距。坚持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提倡先富带
动和帮助后富,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24)建立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各自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国有企业在职工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劳动就业供求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
方式。行政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公务员的工资由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并参照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和调整,形成正常的晋级和工资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企业工资制度。国家制订最低工资标准,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积极
推进个人收入的货币化和规范化。
(25)国家依法保护法人和居民的一切合法收入和财产,鼓励城乡居民储蓄和投资,允许属于个人的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逐步建立个人收入应税申报制度,依法强化征管个人所得税,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要通过分配政策和税收调节,避免由于少数人收入畸高形成两
极分化。对侵吞公有财产和采取偷税抗税、行贿受贿、贪赃枉法等非法手段牟取收入的,要依法惩处。
(26)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深化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保持社会稳定,顺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社会保障政策要统一,管理要法制化。社会保障水平要
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办法应有区别。提倡社会互助。发展商业性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
(27)按照社会保障的不同类型确定其资金来源和保障方式。重点完善企业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强化社会服务功能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进一
步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统一筹交。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农民养老以家庭保障为主,与社区扶持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农民自愿,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积累养老保险。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28)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提高社会保障事业的管理水平,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筹集、运营的良性循环机制。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经营要分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主要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
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保证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29)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根本问题。我国农村十多年来的改革,使农村社会经济面貌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也为整个国民经济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近年来,农村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主要是农业特别是粮棉生产的比较效益下降,
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扩大,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必须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证到本世纪末农业再上一个新台阶,广大农民的生活由温饱达到小康水平。
(30)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开始进入以调整结构、提高效益为主要特征的新阶段。要适应市场对农产品消费需求的变化,优化品种结构,使农业朝着高产、优质、高效的方向发展。在保持粮棉等基本农产品稳定增长的前提下,调整农村的产业结构,加快乡镇企业和其他非农产业的
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实现农业产品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必须积极培育农村市场,打破地区封锁、城乡分割的状况,进一步搞活流通,增强农村经济发展的开放性,使各种经济资源在更大的范围内流动和组合。这是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的根本途
径。
(31)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延长耕地承包期,允许继承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本着群
众自愿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兴办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为家庭经营提供服务,逐步积累集体资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32)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从农民实际需要出发,发展多样化的服务组织,形成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经济技术部门和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联合组织相结合的服务网络。各级供销社要继续深化改革,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积
极探索向综合性服务组织发展的新路子。逐步全面放开农产品经营,改变部门分割、产销脱节的状况,发展各种形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把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紧密结合起来。加快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积极推进农科教结合,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用现代
科学技术改造传统农业。要积极面向国际市场,大力发展高附加值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
(33)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要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的创新,进一步增强乡镇企业的活力。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促进生产要素跨社区流动和组合,形成更合理的企业布局。加强规划,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充分利用和改造
现有小城镇,建设新的小城镇。逐步改革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34)加强政府对农业生产的支持和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鼓励农民和集体增加劳动和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要抓紧建立和健全粮食等基本农产品的储备调节体系和市场风险基金,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
防止市场价格过大波动。扶持农用工业发展。对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实行规范化、法制化管理,切实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
(35)扶持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发展经济。中央和地方都要关心和支持这些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搞好农业基本建设,改善交通通信状况。扩大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的干部交流和经济技术协作。增强群众的市场经济意识
,充分利用当地的资源优势,逐步形成主要靠自己力量脱贫致富的机制。
七、深化对外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36)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国际经济合作,发挥我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发展开放型经济,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依照我国国情和国际经济活动的一般准则,规
范对外经济活动,正确处理对外经济关系,不断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37)实行全方位开放。继续推进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带,以及沿边、沿江和内陆中心城市的对外开放,充分发挥开放地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加快主要交通干线沿线地带的开发开放;鼓励中、西部地区吸收外资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振兴;统筹规划,认
真办好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形成既有层次又各具特点的全方位开放格局。拓宽对外开放的领域,扩大生产要素的流动和交换,在注重工业和贸易领域国际联系的基础上,加快其他产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改进海关、商检、运输等各项口岸工作。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的

管理。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对外开放程度,引导对外开放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方向发展。
(38)进一步改革对外经济贸易体制,建立适应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运行机制。坚持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改革方向。加速转换各类企业的对外经营机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国有对外经贸企业,赋予具备条件的生产和科技企业对外
经营权,发展一批国际化、实业化、集团化的综合贸易公司。国家主要运用汇率、税收和信贷等经济手段调节对外经济活动。改革进出口管理制度,取消指令性计划,减少行政干预;对少数实行数量限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则化分
配。发挥进出口商会协调指导、咨询服务的作用。积极推进以质取胜和市场多元化战略。进一步搞好边境贸易。完善出口退税制度。降低关税总水平,合理调整关税结构,严格征管,打击走私。深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体制改革,提高综合经营能力和整体效益。统一和健全对外经济法规,维
护国家利益。
(39)积极引进外来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改善投资环境和管理办法,扩大引进规模,拓宽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创造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依法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引导外资重点投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老企业的技术改
造,鼓励兴办出口型企业。发挥我国资源和市场的比较优势,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促进经济发展。
八、进一步改革科技体制和教育体制
(40)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科技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新型体制,促进科技进步,攀登科技高峰,以实现经济、科技和社会的综合协调
发展。中央、地方和企业都要加大科技投入,逐步形成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的研究开发体系,推动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和基础性研究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要改变部门分割的状况,推进科技系统的结构调整和人才的合理分流。实行“稳住一头,放
开一片”的方针,加强基础性研究,发展高新技术研究,放开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活动。积极发展各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科技企业。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机构以及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要面向市场,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增强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能力。
(41)积极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一是选择国民经济中重大和关键技术领域,统一协调组织科研力量进行科技攻关。二是建立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相互促进的新机制,搞好技术引进和技术创新。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三是鼓励科研机构、高等
院校和企业合作进行技术开发,支持技术开发研究机构与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创办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四是发展促进技术转让的中介机构、中
间试验和工业试验,建立地区和行业的技术创新组织和技术推广网络。五是国防军工科研单位要继续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在保障国防建设的前提下,加强军民两用技术研究开发,积极推进军工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4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现代化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人才的培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作为战略任务来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加快教育体制改革的步伐。确保教育投入,提高教学质量和
办学效益。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状况,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强化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优化教育结构。义务教育主要由政府投资办学,同时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以及各种社会教育要更多
地面向市场需求,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高等教育要改革办学体制,改变条块分割的状况,除特殊行业外,区别不同情况分步过渡到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的体制,扩大地方和院校的办学自主权。高等院校要在招生、专业设置、教材内容、教学方法以及毕业生就业等环节进一步改革。各类
学校都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德育教育。
(43)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进一步创造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环境和条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培养大量的熟练劳动者和各种专业人才,同时要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要把人才培养和合理使用结合起来,配套改革劳动人事与干部选拔制度。

要制订各种职业的资格标准和录用标准,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行“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鼓励海外人才为祖国服务。
九、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4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
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司法和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法律服务机构,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45)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要搞好立法规划,抓紧制订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要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加强党对立法工作领导,完善立法体制,改进立法程序,加快立法步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
加强和改善司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及时处理经济和民事纠纷。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坚决纠正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以及为谋求部门和
地区利益而违反法律等现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
(46)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证,也是关系改革事业成败,关系党和国家命运的大事,必须切实抓紧抓好。反腐败斗争是长期的、艰巨的任务,要坚持不懈地进行。要加强廉政法制建设,完善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
干部的廉洁自律和监督机制。执法、司法、经济管理等部门,要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防范以权谋私,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绝不允许将商品交换原则引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搞权钱交易。要依法严肃查处包括法人违法犯罪在内的大案要案,坚决惩处腐败分子。加强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司法、监察、审计部门的工作,发挥法律监督、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本世纪末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奋斗
(47)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党要肩负起新时期的伟大历史任务,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当前,党的建设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坚持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全党。要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中心内容是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提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针政策的坚定性和自觉性,保持思想上政治上的高度一致。二是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三是严格执行党
的民主集中制,健全党内政治生活,维护党的团结,严肃党的纪律,增强全局观念,使全党在行动上做到步调一致,令行禁止。四是加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决克服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认真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努力提高领导现代化
建设的水平。五是切实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努力改变一部分党组织软弱涣散的状况,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48)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作为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加快建立健全民主的科
学的决策制度,提高决策水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团结进步。认真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侨务政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加强基层民主建
设,完善各种监督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
(49)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加强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人为目标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加强对宣传思想和文化工作的领导。要加强对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研究工作,加强以马克
思主义为指导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要广泛深入生动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开展中国历史特别是近代史现代史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教育,提高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发扬艰苦奋斗精神,把亿万群众的巨大创造力凝聚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
业上来。积极倡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正确的人生观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建设,反对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腐朽的生活方式。坚持不懈地进行“扫黄”和扫除各种丑恶现象的斗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创作积极向上、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艺术作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文化经济政策,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正确处理精神产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对需要扶持的文化艺术精粹,国家要有重
点地给予必要的资助。
(50)经济体制改革是一场涉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许多领域的深刻革命,必然要改变旧体制固有的和体制转变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不合理的利益格局,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和阻力。必须从总体上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调动一切积
极因素,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当前我国经济在高速增长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旧体制的弊病没有完全克服,新体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把更大的精力集中到加快改革上来。要紧紧抓住重点领域的改革,制订具体方案,大
胆探索,勇于实践,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开拓前进。
十四届三中全会号召全党同志和全国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同心同德,锐意改革,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第二步战略目标而努力奋斗。



1993年11月14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认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其他日常社会事务以及对其他机关或者其内部的人事、财务、外事、奖励等事项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精简效能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和监督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外,本市设定行政审批,应当由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和群众的意见,并对设定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

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必须在《宁波日报》或《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审批分为审批、核准两类。行政机关准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以及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数量限制的事项,适用“审批”;行政机关对资质、资格的认可或者对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确认,适用“核准”。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中的“特别许可”为本规定的“审批”,“一般许可”、“核准”、“登记”为本规定的“核准”。

第八条 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活动进行监督的,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备案;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以外,行政审批采用一个层级审批。

第十一条 一个行政机关应当以一个内设机构(一个“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事项。一个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一次实施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同一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应当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审批申请,并由主办部门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实施审批。对上述审批事项,也可由主办部门牵头采用会审、会签、联合踏勘等方式办理。

上款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照《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行政审批申请,属本级机关职责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需要实质性审查、核实并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或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特殊事项或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的理由事先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后再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但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后再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履行对申请人获准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审批活动应当接受人大、司法、同级政府,以及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审批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撤销。该行政机关没有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并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通过招标、拍卖或征询专家机构意见,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借、出租、倒卖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行政审批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目录》经重新审核、修订(见附件1)和《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见附件2)同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附件1:宁波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

│部门│管理方式│序号│ 事 项 名 称 │ 设 立 依 据 │

├──┼────┼──┼───────────────────────┼─────────────────────────────────────────────┤

│ │ │ │限额以上和国家、省投资项目;向上争取国家和省定│ │

│ │ │ │点布局、资金补助、外汇、土地指标、税收减免等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浙江省固定资产投│

│ │ │ 1 │策支持项目;市本级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非│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9]2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 │

│ │ │ │财政性投资公益项目、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知》(计投资[1999]693号)等。 │

│ │ │ │;国家限制投资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

│ │ 审批 │ │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 │ │

│ │ ├──┼───────────────────────┼─────────────────────────────────────────────┤

│ │ │ 2 │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初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9号)等。 │

│ │ ├──┼───────────────────────┼─────────────────────────────────────────────┤

│ │ │ 3 │(新增)沿海水域使用岸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6号)│

│ │ │ │ │等。 │

│ ├────┼──┼───────────────────────┼─────────────────────────────────────────────┤

│ │ │ 1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等。 │

│ │ ├──┼───────────────────────┼─────────────────────────────────────────────┤

│ 市 │ │ │限额以下企业投资(含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开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8]2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

│ 计 │ │ 2 │鼓励类、允许类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以│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指导外商投资方 │

│ 委 │ │ │登记表形式进行核准) │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 │

│ │ │ │ │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外资[1999]2147号)等。 │

│ │ ├──┼───────────────────────┼─────────────────────────────────────────────┤

│ │ │ 3 │行政事业性收费(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 │

│ │ ├──┼───────────────────────┼─────────────────────────────────────────────┤

│ │ 核准 │ 4 │公共停车场收费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5 │部分重要药品、药价价格(列入国家医保目录) │《浙江省定价目录》(淅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6 │城市供水(包括回用水、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价格│《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和污水处理费标准 │ │

│ │ ├──┼───────────────────────┼─────────────────────────────────────────────┤

│ │ │ 7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8 │游览参观景点门票价格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1 │浙江省矿山采掘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及矿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浙江省承包采掘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办法》(浙劳矿[1997]82号│

│ │ │ │条件许可证 │)等。 │

│ │ ├──┼───────────────────────┼─────────────────────────────────────────────┤

│ │ │ │市级权限以上技改项目及向上争取政策资金支持类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

│ │ │ 2 │改项目 │产品和技术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

│ │ │ │ │审批程序和规定》(经贸委投资[1999]889号)等。 │

│ │ ├──┼───────────────────────┼─────────────────────────────────────────────┤

│ 市 │ │ 3 │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征收与清退(市计委转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

│ 经 │ 核准 │ │ │)等。 │

│ 委 │ ├──┼───────────────────────┼─────────────────────────────────────────────┤

│ │ │ 4 │缴纳、返退发展新型墙材专项基金(市墙改办)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

│ │ │ │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等。 │

│ │ ├──┼───────────────────────┼─────────────────────────────────────────────┤

│ │ │ │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

│ │ │ 5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 │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

│ │ │ │ │)等。 │

│ │ ├──┼───────────────────────┼─────────────────────────────────────────────┤

│ │ │ 6 │危险化学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经营、储存企业申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等。 │

├──┼────┼──┼───────────────────────┼─────────────────────────────────────────────┤

│ │ │ 1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41号)等│

│ │ │ │ │。 │

│ │ 审批 ├──┼───────────────────────┼─────────────────────────────────────────────┤

│ │ │ 2 │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用途变更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 │ │ │ │》(市政府令第98号)等。 │

│ ├────┼──┼───────────────────────┼─────────────────────────────────────────────┤

│ │ │ │(新增)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政策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 │ 1 │规范、建筑结构安全性、社会公众性影响)审查(必│)等。 │

│ │ │ │须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2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浙江 │

│ │ │ │ │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等。 │

│ │ ├──┼───────────────────────┼─────────────────────────────────────────────┤

│ │ │ 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关于修改〈│

│ │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笫91号)等。 │

│ │ ├──┼───────────────────────┼─────────────────────────────────────────────┤

│ │ │ 4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向境外人士销售征求安全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 │ │ │意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笫8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等。 │

│ │ ├──┼───────────────────────┼─────────────────────────────────────────────┤

│ │ │ 5 │(新增)控制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等。 │

│ 市 │ ├──┼───────────────────────┼─────────────────────────────────────────────┤

│ 建 │ │ │(新增)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安装(维修)、使用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标[1999]79号)、建设部 │

│ 委 │ │ 6 │资格认可及进场施工安全资格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制定颁发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 │ │ │ │》等。 │

│ │ 核准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6号)、《城市│

│ │ │ 7 │房屋所有权(他项权)、抵押登记发证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

│ │ │ │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3号)、《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 │ │ │ │22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印发〈关于 │

│ │ │ │建筑业企业(含装饰施工企业)及监理单位、工程勘│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建[1998]164号)、《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 │

│ │ │ 8 │察和设计单位(含增项)、建设工程(含桩基)检测│设部令第87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 │(试验)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中华人民共 │

│ │ │ │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房地产开发企 │

│ │ │ │ │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等。 │

│ │ ├──┼───────────────────────┼─────────────────────────────────────────────┤

│ │ │ 9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设立 │《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2]579号 │

│ │ │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白│)、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宁波市住宅│

│ │ │ 10 │蚁防治机构资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住房[1992]261号)、《浙江省房屋 │

│ │ │ │企业资质 │建筑白蚁防治机构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省建设厅建房发[1997]165号)、《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 │

│ │ │ │ │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市房[2000]78号)等。 │

├──┼────┼──┼───────────────────────┼─────────────────────────────────────────────┤

│ │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两侧控制区内临时性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 │ 1 │构筑物及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设施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8号 │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等。 │

│ │ ├──┼───────────────────────┼─────────────────────────────────────────────┤

│ │ 审批 │ 2 │临、跨、拦航道建筑物及地方港港航设施使用岸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 │交通部交工字[1987]92号)、《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等。 │

│ │ ├──┼───────────────────────┼─────────────────────────────────────────────┤

│ │ │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宁波市区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甬│

│ │ │ 3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权及道路货运运力投放 │政发[2002]57号)、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浙江省国际集│

│ │ │ │ │装箱公路运输管理办法》(浙交[1993]138号)等。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超限运输车辆│

│ │ │ 1 │超限运输及危害公路车辆行驶公路 │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

│ │ │ │ │0号)等。 │

│ │ ├──┼───────────────────────┼─────────────────────────────────────────────┤

│ │ │ 2 │车辆报停和养路费减免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等。 │

│ │ ├──┼───────────────────────┼─────────────────────────────────────────────┤

│ 市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交 │ │ 3 │公路、水运限额以下工程项目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 │

│ 通 │ │ │ │第4号)、《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交工发[1993]1060号)、《浙江省交通基本建设分级管 │

│ 局 │ │ │ │理暂行办法》(浙交[1990]45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 │ 4 │国、省道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初审)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 │

│ │ 核准 │ │ │公告第30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 │

│ │ │ 5 │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权和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权(初审│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省际│

│ │ │ │) │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交通部交运[1990]275号)、《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 │

│ │ │ │ │通部令2001年第1号)等。 │

│ │ ├──┼───────────────────────┼─────────────────────────────────────────────┤

│ │ │ 6 │设立公路经营企业和经营权有偿转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9号)等。 │

│ │ ├──┼───────────────────────┼─────────────────────────────────────────────┤

│ │ │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竣工质量检验及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

│ │ │ 7 │竣工验收 │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公路工程│

│ │ │ │ │竣工验收办法》(交公发[1995]1081号)等。 │

│ │ ├──┼───────────────────────┼─────────────────────────────────────────────┤

│ │ │ 8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初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等。 │

├──┼────┼──┼───────────────────────┼─────────────────────────────────────────────┤

│ │ │ │生猪(菜牛)定点屠宰场设置(含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7│

│ │ │ 1 │、迁建)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152号) │

│ │ │ │ │等。 │

│ │ ├──┼───────────────────────┼─────────────────────────────────────────────┤

│ │ │ │废旧物品回收(废旧汽车回收、旧机动车、生产性、│ │

│ │ 审批 │ 2 │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及典当、拍卖特种行业企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等。 │

│ 市 │ │ │立许可(其中生产、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由贸易局委│ │

│ 贸 │ │ │托市供销社办理) │ │

│ 易 │ ├──┼───────────────────────┼─────────────────────────────────────────────┤

│ 局 │ │ 3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经营资格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民用大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 │

│ │ │ │ │工委科工法字[2000]562号)等。 │

│ ├────┼──┼───────────────────────┼─────────────────────────────────────────────┤

│ │ │ 1 │市级蔬菜基地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 │ │ │ │通过)、《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等。 │

│ │ 核准 ├──┼───────────────────────┼─────────────────────────────────────────────┤

│ │ │ 2 │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资格初审(市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若干意见》(省经贸委浙经贸[2001]204号)等。 │

│ │ │ │转入) │ │

├──┼────┼──┼───────────────────────┼─────────────────────────────────────────────┤

│ │ 审批 │ 1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

│ │ │ │ │施条例》(国务院1983年8月发布)等。 │

│ ├────┼──┼───────────────────────┼─────────────────────────────────────────────┤

│ │ │ 1 │外贸流通经营资格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发[2001]370号)等。 │

│ │ ├──┼───────────────────────┼─────────────────────────────────────────────┤

│ │ │ 2 │进出口商品核定经营管理(初审)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等。 │

│ │ ├──┼───────────────────────┼─────────────────────────────────────────────┤

│ │ │ 3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资格(初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号)等。 │

│ │ ├──┼───────────────────────┼─────────────────────────────────────────────┤

│ │ │ 4 │各类出口商品配额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笫12号)等。 │

│ │ ├──┼───────────────────────┼─────────────────────────────────────────────┤

│ │ │ 5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初审) │《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国办发[1999]17号)、《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

│ │ │ │ │项目申报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9]263号)等。 │

│ │ ├──┼───────────────────────┼─────────────────────────────────────────────┤

│ │ │ 6 │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初审) │《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业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1│

│ │ │ │ │999]748号)等。 │

│ │ ├──┼───────────────────────┼─────────────────────────────────────────────┤

│ │ │ 7 │国际货代经营权(初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5号)等。 │

│ │ ├──┼───────────────────────┼─────────────────────────────────────────────┤

│ │ │ 8 │设立货代分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分公司(初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5号)、《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 │

│ │ │ │ │(外经贸部令2000年第1号)等。 │

│ 市 │ ├──┼───────────────────────┼─────────────────────────────────────────────┤

│ 外 │ │ 9 │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初审) │《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政发[1998]325号)等。 │

│ 经 │ ├──┼───────────────────────┼─────────────────────────────────────────────┤

│ 贸 │ │ 10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资发[1996]822号) │

│ 局 │ 核准 │ │ │等。 │

│ │ ├──┼───────────────────────┼─────────────────────────────────────────────┤

│ │ │ 11 │设立境外企业及机构 │《关于印发〈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政发[1997]230 │

│ │ │ │ │号)等。 │

│ │ ├──┼───────────────────────┼─────────────────────────────────────────────┤

│ │ │ 12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13号)│

│ │ │ │ │等。 │

│ │ ├──┼───────────────────────┼─────────────────────────────────────────────┤

│ │ │ 13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7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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