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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2:31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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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是指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含泥浆)、弃渣、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医疗机构、科研、院校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莲都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协调、监督、指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市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置;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各单位负责设置;

(四)其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新区(村)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渣土的建设工地。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一)处置场周围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二)处置场场内专用道路实施硬化;

(三)设置防止扬尘、污水外溢等设施;

(四)具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并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结合渣土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临时处置场建设应当基本达到专用处置场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不得阻挠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设置、建设。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提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应当取得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重新领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较强。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送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遗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城市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检测设施(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环境整洁;

(三)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城市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六)按照规定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章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四)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五)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六)运输沿线市容卫生责任(承诺)书;

(七)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实质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等)进行审查、勘察,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城市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运行;

(二)承运车辆必须按照市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承运城市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接受建设、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危险有害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应当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渣土的,必须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占道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设置及城市垃圾的清运、收集、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防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发生突发性事件和特殊情况下城市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依照职权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事项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八)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

(九)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理、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

(三)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没有按指定时间、线路行驶或者没有在指定场地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四)未实行密闭化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没有达到净车出场要求,车轮带泥(砂)行使,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现场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不具备规定承运条件,擅自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八)擅自设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护栏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十)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及时清除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一)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

(十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采取降尘措施,污染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丽水市区各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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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国防科工委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八六三计划)是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指令性中长期研究发展计划。为了加强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纲要》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结合八六三计划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单列,专项拨款。用款单位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国家科委和国防科工委(以下简称科委、科工委)统一领导,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各级专家组织(包括领域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专题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相关经费的管理工作;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经费。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安排、使用经费,经兼顾需要和可能,贯彻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确保计划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用款单位要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经费管理工作,要正确实施会计核算,行使财务监督职责,并接受上级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包括项目经费、计划管理费和计划调整费。
(一)项目经费:指用于项目(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经费,主要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论证、设计、信息咨询、评审、材料、燃料动力、试制、试验、仪器设备和样品样机购置、工艺研究、零星技措、实验室改装、设备安装调试、外协、国际合作与交流、科研管理费以及结余经费留成。
项目经费核算设置以下科目: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公务费、修缮费、科研管理费、其他费用和结余经费留成。各科目具体核算内容详见附一。
(二)计划管理费:指主要用于领域专家委员会(含未设专家委员会的主题专家组)为管理八六三计划所支出的费用,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论证、信息咨询、检查评审、招标、协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
计划管理费核算设置以下科目: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公务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各科目具体核算内容详见附二。
(三)计划调整费:指由科委、科工委分别掌握并用于计划执行中临时调整项目或已定项目由于工作内容增加所需的机动经费。
第七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项罚款、捐款、赞助支出,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经费预决算及拨款
第八条 经费预算由主题专家组、领域专家委员会和科委、科工委,根据中长期发展计划、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和本年度任务,按拨款渠道和规定的编报要求,逐级审核、编列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批后,再逐级下达执行。
经费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如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财政年度终了,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向拨款单位编报经费决算,经逐级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主题专家组、领域专家委员会和科委、科工委,应分别于年度终了40天、50天和60天内报出决算。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根据批准的经费预算和项目合同(协议)的用款计划及工作进度,逐级(或直接)及时拨给使用单位,经费可以跨年度使用。
对未执行研究计划、合同(协议)的,应终止拨款;经批准,研究计划、合同(协议)调整后,才能继续拨款。

第四章 合同(协议)计价与项目成本核算
第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项目采取合同制管理的,应确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由计划成本和计划收益构成,计划收益根据项目的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按项目计划成本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余额的5—10%计算,项目计划成本内容和合同价款的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一和附三。项目的合同价款减去项目的实际成本为实际收益。
第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项目实行协议管理的,应编制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预算由计划成本和不可预见费构成。不可预见费按计划成本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余额的3—5%计算。项目计划成本的具体内容和经费预算的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一和附三。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价款和协议经费预算,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按规定的表格和成本项目逐项如实计算,力戒高估冒算、宽打窄用。
第十四条 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进行项目成本核算。以一个课题项目或一个合同(协议)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跨年度的项目,其成本核算对象要保持连续一致,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抓紧清理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正确计算项目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六条 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作为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成本,据此编制决算报表,并于年度终了20天内上报。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实行合同或协议管理,并根据公平、择优原则,选择项目承担单位,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在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合同或协议的要求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八条 实行合同管理的项目,其经费采用包干制,超支不补。项目完成后,要按科委、科工委有关八六三计划(项目)管理办法验收考核,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批复后,项目实际收益归承担单位所有。实际收益的一部分应用于从事八六三计划工作人员的劳务酬金。
第十九条 实行协议管理的项目,其经费使用一般不得突破经费预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追加经费预算时,应按有关规定逐级申请报批。项目完成后,要按科委、科工委有关八六三计划(项目)管理办法验收考核,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批复后,其经费结余的60%留给承担单位,其中一部分应作为劳务酬金(劳务酬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协议经费预算扣除设备购置费后余额的10%),根据贡献大小奖励从事八六三计划工作人员,其余40%的结余经费,有后续任务的单位结转使用,冲抵下年度拨款;没有后续任务的单位,按拨款渠道上交,仍用于八六三计划。
第二十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为国有资产,科委、科工委应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各单位应按规定对固定资产建立帐簿,进行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专家委员会(组)负责主持或组织清查处理。项目负责人应配合财务部门及时清理帐目,编制决算报表上报。剩余经费(含物资、设备处理的变价收入)按拨款渠道上交,仍用于八六三计划;物资、设备按科委、科工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对项目研究中因客观原因发生损失的:5万元以下的,报主题专家组审批核销;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报领域专家委员会审批核销;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报科委、科工委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科委、科工委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八六三计划研究成果有偿转让,成果转让收入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科委、科工委和专家委员会(组),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使用及物资设备的管理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各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八六三计划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科委、科工委安排的八六三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承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安排的八六三计划基础研究项目的单位,应执行(92)国科金发计字第178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1987年7月25日颁布的《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若干规定》、1987年8月18日颁布的《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1988年5月9日颁布的《国防科工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财政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
附:一、项目经费科目(计划成本)核算内容
二、计划管理科目核算内容
三、合同项目价款和协议项目经费预算的计算方法

附一:项目经费科目(计划成本)核算内容
1.设备购置费:指项目研究中购置必需设备(包括通用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和样品样机等)发生的费用。固定资产的标准,按承担单位现行规定执行。
2.业务费:指项目研究中发生的直接费用。
(1)设计论证费:指调研、方案论证、信息咨询、评审、设计、资料等费用。
(2)材料费:指耗用的原材料、电子元器件、外购半成品及设备配件等费用。
(3)燃料及动力费:指燃料、油料、水电及排污等费用。
(4)外协费:指委托外单位协作加工、试验、样品、试品、模型、模具、零配件等所发生的费用。
(5)仪器设备租赁、使用费:指租用仪器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6)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与国外开展合作研究与交流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临时出国人员、派出专家费用,接待外宾和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所需的费用。
(7)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3.公务费:指用于项目的差旅费、印刷费、办公费、邮电费、租车费等。
4.修缮费:指项目研究所用固定资产的安装费、维护费、修理费等。
(1)设备安装、调试及零星土建工程费。
(2)直接为项目研究所发生的房屋建筑物修缮费、实验室改装费及设备维修费。
5.科研管理费:分课题科研管理费和专题、主题科研管理费。
(1)课题科研管理费:指课题承担单位为课题研究提供条件和服务而提取的补偿费,包括课题研究人员的人员经费和课题分摊的公用管理费(如取暖、水电、使用车辆、环保费用等)。课题科研管理费按不超过当年拨款数额的10%提取,但提取的最高数额每人每年(按从事课题研究全时人数计算)不得超过5000元。
(2)专题、主题项目科研管理费:指专题组、主题专家组为管理项目而支出的费用,分别由主题专家组和领域专家委员会核定。经费开支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执行。
6.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7.结余经费留成:指实行合同管理项目的实际收益和实行协议管理项目的结余经费应留给承担单位的部分。具体做法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办理,并列入年终决算报表“结余经费留成”栏。

附二:计划管理费科目核算内容
1.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的费用。
属于社会集团购买所控制的物资,购置计划要报科委、科工委和“控办”审批。
2.业务费:包括资料费、信息咨询费、评审费、人员培训费、直属课题项目费、外事费、印刷费等。
3.公务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车费等。
4.修缮费:包括房屋和设备维修费。
5.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附三:合同项目价款和协议项目经费预算的计算方法
1.设备购置费=∑(设备台数×计划单价)
2.业务费
(1)设计论证费
①调研费=预计直接参加人次×人均调研费
②支付外单位计算机使用费=总机时数×小时费用
③技术资料购买费用
④其他可预计的设计费
(2)材料费
①原材料费用=∑(原材料预计耗用量×计划单价)
②外购半成品(含电子元器件、配套部件等)费用=∑(外购半成品数量×计划单价)
③其他可预计的辅助材料费用
(3)燃料及动力费=∑(预计耗用燃料、动力数量×计划单价)
(4)外协费=∑〔预计外协加工、试验数量(次数)×计划单价〕
(5)仪器设备租赁(使用)费=∑〔某设备台数×租赁(使用)时间×计划价格〕
(6)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①出国费=∑(预计出国人次×费用标准)
②外宾接待聘请费=∑(预计接待、聘请人次×费用标准)
(7)其他可预计的不包含以上各项的费用
3.公务费
(1)差旅费根据出差情况和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计算
(2)会议费根据会议情况和规定的会议费开支标准计算
(3)其他费用按规定标准和预计情况计算
4.修缮费
(1)零星土建工程费=∑(规定限额内的项目×单位成本)
(2)实验室改装费=∑(预计改装面积×计划单位成本)


(3)设备安装、调试及修理费按预计支出计算
5.其他费用按规定标准和预计支出数计算
6.科研管理费
项目(课题)科研管理费=上述1—5项费用之和×不超过10%比例
7.合同项目计划收益=上述2—6项费用之和×5%~10%
协议项目不可预见费=上述2—6项费用之和×3%~5%
8. 合同项目价款=上述1—6项之和+计划收益 协议项目经费预算=上述1—6项之和+不可预见费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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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原则同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起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电力体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屯垦戍边的重大历史使命,搞好农牧团场的电力体制改革,加强电力管理,对于促进新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请你委在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时,进一步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协调处理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履行屯垦戍边历史使命、具有多种功能的党政军企合一的特殊组织。兵团下辖14个师(局),173个农牧团场(其中位于沙漠前沿的团场88个,边境农场58个),遍布全疆16个地、州、市的67个县(市)境内。1998年兵团拥有耕地面积94.85万公顷,占自治区耕地面积的31%;总人口240.7万,占自治区总人口的13.78%,其中农业人口占兵团总人口的54%;国内生产总值163.49亿元,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14.66%。

  兵团现有电力装机容量40.18万千瓦,其中火电24.4万千瓦,水电15.78万千瓦。1998年兵团发电量15.68亿千瓦时,占自治区总发电量的9.94%;人均年用电量455千瓦时,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57%。全兵团拥有110千伏变电所13座,容量15.8万千伏安;35千伏变电所81座,容量40.89万千伏安。110千伏的输电线路928千米,35千伏线路2500千米,低压线路7500千米。

  兵团师(局)的电力管理工作,除农五师由水利局归口管理外,其它由师(局)经委归口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绿洲经济的特点,兵团没有形成统一电网,而是以师(局)为主形成了8个独立于自治区大网的垦区电网,自发、自供、自用,并与地方电网联网互供。全兵团有农牧团场供电网络20个,其中直供11个,趸售9个,形成了110千伏和35千伏供电系统。绝大部分农牧团场建有35千伏变电站,通过10千伏供电网络向连队供电,然后由连队配送到用户。

  农一师、农三师、农四师、农五师、农七师、农八师、农九师、农十师均设有师(局)电力公司,师(局)电力公司为法人实体,管理到各农牧团场35千伏变电所;农牧团场设电力公司(水电公司、电管站)(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管理35千伏以下电力系统。农二师除36团自供自管外,其他农牧团场由地方电网直供。农六师、工一师、乌管局、哈管局、和管局所属农牧团场,分别由地方电网直供、趸售或自建的小水(火)电厂供电。

  目前,兵团各师(局)所在地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到户销售电价进行销售,其中趸售大电网电量的师(局)还实行趸售电价;农牧团场按上述电价加营运费用核定电价进行销售,农牧团场电价管理主要有两个环节:一是由师(局)电力公司管理到各农牧团场35千伏变电所,执行自治区、各地区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二是由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管理到连队,抄表到用户,执行地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到户销售电价。

  电力事业的发展,为兵团农牧团场经济的繁荣和农工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长期以来,兵团电力工业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农牧团场电力管理体制不适应农牧团场电力发展的需要,政出多门。二是供用电管理较为混乱,各自为政,“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及偷电、漏电现象仍然存在,管理层次多,用人多的情况亟待改变。三是农牧团场----连队----用户的供电方式,既有直供,也有趸售,趸售供电由于层层转售,使农户不但要承担变损、线损,还要承担各级管理费用,农工用电负担较重。四是存在电价高、电价乱,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按照自治区物价局给各地州核定的销售电价,各师(局)所在地(城市)平均电价为0.493元□千瓦时;团场(农村)平均电价为0.65元□千瓦时;到户平均电价在0.60-1.00元□千瓦时之间,有的高达1.5元□千瓦时。五是落后的电网严重制约了农牧团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分类指导,有序进行,分步实施。

  指导思想: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工、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服务为目标,以减轻农工负担、实现农牧团场电气化、开拓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牧团场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整顿电价,使兵团农牧团场电力管理上水平、技术装备上台阶,促进农牧团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高农工生活水平。

  基本原则:坚持政企分开、一师(局)一公司、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要与现阶段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快农牧团场电网改造与深化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相结合;加大各师(局)监督管理农牧团场电力(包括农牧团场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农牧团场电力的责任;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对各师(局)电力公司进行规范管理,科学定编,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坚持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正确处理好师(局)与电力企业的关系,兵团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工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用两年时间,理顺并建立与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电力体制,完成农牧团场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促进农牧团场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体制改革方面。原则上在现有师(局)电力公司的基础上,一个师(局)设一个电力公司(企业实体),以实现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和降低农牧团场电价为目的。完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机制,将农牧团场电力公司改为师(局)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用电实行统一核算;取消连队以下管电组织和人员,由改组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管理到户。2000年底前完成。

  电网建设与改造方面。着重解决供电设施陈旧、供电能力不足、综合网损过高等问题。建设与改造的重点是农网10千伏及以下线路和配变,协调建设10千伏以上师(局)主干电网。同时注意与自治区电网建设改造的协调,避免重复建设。经过改造,把农网建设成安全、可靠、经济、规范的电网,使农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新台阶,到2001年,综合网损由22%下降到13%,改善农网的供电及运行状况,以降低农牧团场电价,开拓农牧团场市场,提高农牧团场职工生活质量,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电力营销管理方面。2001年在兵团所属农牧团场全面实现“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管理,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的现象。

  电价管理方面。逐步实行农牧团场电价与师(局)电价的统筹安排,社会公平负担,取消一切“乱加价、乱收费”。首先实现师(局)、农牧团场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再实现其他用电的同网同价。到2001年实现全兵团的师(局)、农牧团场用电同网同价。在不考虑其他电价改革和正常调价因素的前提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13亿元的农网改造资金规模测算,师(局)、农牧团场综合平均电价控制在0.5157元□千瓦时,其中农牧团场综合平均电价降低0.1343元□千瓦时。

  四、具体内容和措施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师(局)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师(局)经委行使政府管电职能,师(局)电力公司要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2000年内基本完成。

  (二)完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机制,将农牧团场电力公司改为师(局)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2000年内完成。

  (三)取消连队以下管电组织和人员,按照国家制定的电力行业定员标准,结合兵团实际,核定农牧团场电力人员编制。

  (四)实行统一核算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改制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电费收入全额上交师(局)电力公司,所需的管理费、维护费、工资等各项支出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核拨。

  (五)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2001年全面推行“五统一”、“四到户”和“三公开”管理,实现由改制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职工直接抄表、收费到户。师(局)、农牧团场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国家规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国家电价外的一切收费。

  (六)整顿农牧团场电力职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按照统一考核标准,对农牧团场电力职工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七)改革现行农牧团场电价的形成机制,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进程。对农村电力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社会公平负担的办法,坚决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首先,在条件成熟的师(局)推行一师(局)一价,暂不具备条件的师(局),可以首先在师(局)内实行一农牧团场一价;然后逐步实现全兵团师、团(即城乡)同网同价。

  (八)加大对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提高农牧团场电网装备水平。兵团将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电力企业要积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加大支持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新建农牧团场电力设施应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和还贷,农网改造贷款由兵团投资中心统借统还。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要大力运用损耗低、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通过改造使兵团农牧团场电网上一个新台阶。建立科学合理的电价机制,合理确定电价水平,使农牧团场电网的建设、改造与维护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九)加强农牧团场电力管理。要严格落实农牧团场电力管理责任制,各师(局)应对本师(局)农牧团场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牧团场电价水平,减轻农工电费负担。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要巩固电价清理整顿成果,加大措施,防止反弹;对已公布的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必须立即纠正、停收,如再继续征收,一经查出要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各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取缔任何形式的个体转供电和电费承包。要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对“权力电”的查处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坚决打击窃电行为,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

  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宣传力度,切实防止窃电行为,并依法对窃电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加强农牧团场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落实安全责任。

  五、组织实施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大,任务重,必须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兵团的统一部署,从兵团的实际出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稳妥推进、逐步到位。

  (一)成立由兵团副司令员王建臻同志任组长,经贸委、计委、水利局、财务局等部门参加的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全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工作。

  (二)各师(局)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实行责任制管理,结合实际抓好这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商处理,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兵团农村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兵团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必须按照兵团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各师(局)不得自行出台方案和政策。(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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