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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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9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6月20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2006年8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令第109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至6年,具体任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业绩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业绩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辖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业绩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阜新市辖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
业绩评价办法(试行)
为支持我市金融业加快发展,打造阜新金融产业发展长效机制,推动“工业年”项目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建立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的业绩评价体系,开展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业绩评价工作。
金融机构以市级机构为单位,所属机构作为其组成部分,共同参加业绩评价活动。
市政府采取激励政策,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业绩评价工作。
一、 评价对象
1、银行业单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阜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阜新市商业银行、辽宁省农村信用联社阜新办事处(辖区内农信联社)等。
2、保险业单位:各商业保险公司。
3、证券业单位(名单另定)。
二、评价内容
(一)落实支持阜新经济转型政策措施,支持“工业年”项目建设;
(二)按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要求,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参加阜新诚信城市建设,参与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和信用村镇试点,创建诚信银行、诚信保险公司、诚信证券机构等;
(四)不断改革创新,加快自身发展,参加创建阜新金融安全区,有效防范本单位金融风险;
(五)参与构建和谐阜新,协助地方加快发展金融产业。
三、评价方法
(一)评价依据
1、金融机构支持“工业年”项目建设的业绩;
2、金融机构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业绩;
3、金融机构参加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和信用村镇试点的业绩;
4、金融机构参加金融安全区建设和协助地方发展金融产业的业绩;
5、经核实的市民、企业、单位等有关金融机构的褒奖信函、举报、投诉及情况反映,作为评价的参考。
各金融机构负责填制业绩报告单,作为基础;市金融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考核,予以确认。
(二)评价标准和计分办法
业绩评价主要按五项评价内容量化计分。
按行业设定标准基础分100分,实行超标准加分,未达标准扣分,年终根据实际得分排列名次。
(三)银行业业绩评分标准
银行机构支持地方经济业绩具体标准是:
1、当年新增支持地方经济贷款基础分20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贷款额净增15%为基准,达到15%基础分计20分;超过15%的,每增加1个百分点基础分加计1.5分;低于15%的,每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分减计1分;净增额低于10%的计零分。
2、支持工业年项目贷款基础分25分
(1)工业固定资产、工业园区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基础分15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项目贷款额3000万元为基准,达到3000万元基础分计15分;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基础分加计1.5分;贷款额1亿元以上的,每增加300万元基础分加计2分;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每减少300万元基础分减计1分;贷款额1000万元以下的计零分。
(2)工业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基础分10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额8000万元为基准,达到8000万元基础分计10分;贷款额800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万元基础分加计1.5分;贷款额8000万元以下的,每减少1000万元基础分减计1分;贷款额1000万元以下的计零分。
3、支持新农村建设基础分20分
(1)农业产业化项目和农业基础设施贷款基础分10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产业化项目(重点包括:种植业、养殖业等)贷款额
3000万元为基准,达到3000万元基础分计10分;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300万元基础分加计1.5分;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每减少300万元基础分减计1分;贷款额1000万元以下的计零分。
(2)春耕备耕生产贷款和农户小额贷款基础分10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农户小额贷款和春耕备耕生产贷款额4亿元为基准,达到4亿元基础分计10分;贷款额4亿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万元基础分加计1分;贷款额4亿元以下的,每减少2000万元基础分减计1分;贷款额2亿元以下的计零分。
4、参加信用社区(信用村镇)建设基础分15分
计分标准:
(1)每开展建设一个信用社区或信用村镇试点,基础分计10分。
(2)所建信用社区达到省定标准的,基础分计5分。
(3)所建信用村镇试点达到市或省规定标准的,基础分计5分。
建设信用社区和信用村镇,每增加一个试点,基础分加计5分。
5、加强自身建设基础分20分
计分标准:
(1)银行自身发展基础分4分,以每个金融机构上年年末存款余额和贷款余额为基准,当年存款余额超过上年的基础分计2分,剔除资产剥离因素当年贷款余额超过上年的基础分计2分;每个指标小于和等于上年的计零分。
(2)当年税收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的,基础分计3分;未做到及时足额纳税的计零分。
(3)金融安全区建设制度健全,工作有效,年内经营未发生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的基础分计8分。
发生金融风险的依据风险危害程度扣分。
(4)加强同地方沟通,按时提报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月(季)信息资料并参加地方有关重要经济会议的,基础分计5分。
(四)保险业、证券业等具体评分标准另定。
四、评价结果的运用
(一)业绩评价名次,作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公平、公正评先选优的证明。
(二)业绩评价内容,作为认定辖区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发展做出贡献的依据。
(三)业绩评价结果,作为地方党委和政府向辖内各金融机构的上级反映其在阜机构经营、服务及发展业绩的主要根据。
五、奖励办法
实行精神鼓励与适当物质奖励相结合。市政府对支持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及有功人员,给予嘉奖并推荐评选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奖状、五一奖章、三八红旗手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市政府对业绩评价前三名的银行机构,在地方财政资金存储上给予倾斜安排。
物质奖励分为综合奖和单项奖。
(一)综合奖
按业绩评价所得总分,对获得前三名的金融机构给予综合奖。
1、 银行业第一名奖金10万元,第二名奖金8万元,第三名奖金5万元;
2、保险业、证券业等行业的综合奖另定。
3、综合奖发放范围:奖励金融机构领导班子中参与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工作的成员及所属单位、机构做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奖励由受奖单位按所得综合奖金额的30%掌握奖励尺度。
(二)单项奖
设立以下奖项:
1、 设立工业年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信贷投放最大奖1名,奖金标准5万元。奖励支持工业生产项目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信贷投放量最大的银行机构;
2、 设立银行贷款支持工业年项目成功率最高奖1名,奖金标准5万元。奖励上一年度贷款支持所建重点项目产能、利税、安置就业均达到设计指标的成果最佳的银行机构。
3、设立支持新农村建设成绩最大奖2名(银行、保险各1名),奖励标准各5万元。奖励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支持和服务“三农”百万农民致富工程、县乡工业化工程等项目最多、投入最多、贡献最大的银行、保险机构。
单项奖不兼得。
(三)金融机构全年业绩评价未满100分的,不得综合奖。
(四)实行一票否决制。金融机构发生经营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金融机构内部发生重大事故的,金融机构对地方工作配合不利的,对其应得全部奖项均实行一票否决。
(五)经考核评价,当年如没有达标单位的,该奖项可空缺。
(六)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的奖励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每年在阜新金融年会上颁发。
六、评价操作
(一) 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
1、 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直接领导金融机构业绩评价工作。
2、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依据职能负责评价活动的组织及有关工作。金融办有关科室负责业绩评价的统计、复核、检查、复查等具体工作。
3、 市财政局、经委、农委、审计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根据评价工作需要,按各自职能配合相关工作。
(二) 评价工作的开展步骤
1、各经营性银行(含政策性经营银行)作为第一批参评单位,自2006年起参加业绩评价。
2、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第二批参评单位,自2007年起参加业绩评价。
3、证券等其他金融行业参评时间另定。
(三) 业绩报告单的填制要求
1、 金融机构业绩评价使用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业绩报告单。
2、 各单位业绩报告单应按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统一说明与要求填报。
3、填报时间:季度业绩报告单于每季后第5天报送;年度业绩报告单于每年年终后第15天报送。
4、金融机构业绩报告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并以文件形式作出自我评价的说明。
七、评价工作纪律
(一)整个评价过程要在规定范围内贯彻公开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评价。评价对象、评价内容、评价方法、评分标准和评价结果,要向所有参评单位公布。对评价对象、评价内容及评价结果要通过媒体公示,便于社会及企业监督。
(二)参与评价的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5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9年10月1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11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规划控制,采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域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渔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政府核定的总量指标的;
(三)举报严重污染大气行为属实的;
(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总量指标、削减数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拟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通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并在本地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的大气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本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单位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五条
政府确定的有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
自动监控仪器纳入全市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使用者应当保障仪器设备的持续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可能因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浓度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单位的名单。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非工业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需要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的,不得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的工业生产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应当配备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所排放的二氧化硫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锅炉、工业窑炉的排烟筒和其他排烟装置排出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的设施的管理,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和废气净化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失效设施,保证正常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设施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技能培训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的,必须分别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氨水、硫酸、有机溶剂等挥发性物质,应当密闭;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三)烟尘和粉尘,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四)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能够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覆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封闭或者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少于五米的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已建成的饮食服务项目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无效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肉类等食品加工场所。已设立的加工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七条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禁止饮食服务业的锅炉、热水炉使用煤和含硫量在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的重油,应当逐步改用燃气、电、太阳能或其他清洁能源。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
第三十条
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施工工地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清除余泥渣土;
(五)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
第三十一条
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蔽设施。
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对余泥渣土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和冲洗路面余泥渣土;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余泥排放场所和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余泥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机械清扫路段的清扫保洁应当实行喷淋、洒水作业,其他人口集中地区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失效设施不及时更换,未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污染大气环境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加热沥青未封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致使排放的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拆除建筑物的。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批准设立饮食服务项目、食品加工场所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饮食服务业的范围包括宾馆酒店、酒楼、酒吧、饮食店档等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穗办事机构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招待所、饭堂等。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废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