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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4:17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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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 2010 年第 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 〇一〇 年七月三十日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推进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 488 号令)、《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34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国家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和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残保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四条  残保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 1 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00% 缴纳残保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 1 人而在 0.5 人以上的,按安排 1 名残疾人计算;不足 0.5 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保金。


残保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五条  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合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被用人单位录用,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当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凡属下列情形的不能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一)已离休、退休残疾人;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残疾人不在工作岗位就业的;


(三)就业后因工伤致残的;


(四)复转伤残军人达不到残疾标准,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第六条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在职人数和应缴残保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报的用人单位,由地税征收机关依据有关基础数据对用人单位在职人数与应缴残保金进行核定。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人数参照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各相关部门应据实提供基础数据。


第七条 残保金征缴实行 “ 年度一次性登记,一次性申报,一次性缴纳 ” 和用人单位申报,地税征收、财政代扣的办法。


第八条 地税部门将残保金征缴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实行与税收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财政部门统筹残保金代扣工作,监管残保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


第九条 依法征收的残保金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 残保金使用管理程序。


(一)每年末,残联必须根据残保金收入规模和残疾人事业发展需要编制下年度残保金收支预算,以项目文本随同残联部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残联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预算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附详细资料)。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结合残保金收入缴库进度,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直接支付。


(三)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对残保金支出进行绩效考评。


(四)残保金当年结余可作为下年度残疾人事业发展预算编制来源。


(五)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残保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核定,实行财政代扣。


(一)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残保金列入本单位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照职工医疗保险人数确定用人单位在职人数并核定应缴纳残保金数额。相关部门应据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已核定的用人单位应缴残保金列表汇总传递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从用人单位预算收入中扣付。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咸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管原则和以下征收程序负责征收。


(一)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年审缴纳公告》,同时,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合法数据确定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各用人单位在《年审缴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有效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到所属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


(三)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对用人单位填报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依据基础数据进行核定。对如实申报没有疑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加盖核定章并同时一次性征收残保金。对有疑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则由所属地税机关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联合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传递到地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申报复核和逾期未申报的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 15 天期限内,到所属地税机关足额缴纳残保金。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各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下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从《催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按日加收

5‰ 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数不得超过欠缴数额。


(五)残保金缴入国库,填列 “ 基金预算收入 ” 科目第 87 类 “ 其他部门基金收入 ” 第 8704 款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末将残保金征缴入库情况统计并上报主管地税局的相关业务科室,同时传递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认定以及法定安残比例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法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免缴残保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法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计征残保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缴纳残保金前,应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安残比例核定,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请审核)认定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残保金的,应在当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送达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经同级政府残工委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按期缴纳残保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地税机关同意后,可以缓期缴纳残保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纳残保金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并按基础数据计征残保金。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残保金义务的,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残保金。对未及时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残保金征收管理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残保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缴残保金,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保金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数额的 8% 进行核定,实行国库集中收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8 月 1 日起试行,《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咸政办发〔 2006 〕 5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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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是一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我们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党的各级组织一定要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要依据《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认真开展督促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要在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工作的同时,切实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广大党员干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自觉履行党内监督的职责,正确行使党内监督的各项权利。

  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哪些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

  2003年12月31日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05〕391号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计委、计划局)、委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特制定《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健康发展,规范代建单位评审活动,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实施任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建单位资格分专业类和综合类。暂不分等级。
(一)专业类主要指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
(二)综合类不受专业限制。
第四条 取得代建单位资格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满足“1+X”条件的资质要求。“1”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单位。“X”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二级及以上施工两项中的任一项。近期“X”项可以是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近期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专职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除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高级经济师、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若干人;
(五)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七)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八)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不少于10年。
第五条 申请单位按照上述资格认定标准申请专业类或综合类的代建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代建单位资格,申请单位应提出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国家发改委颁发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监理、施工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七条 申报的申请材料可直接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审核申报材料等具体事项。
第八条 代建资格认定定期集中受理、审定。
第九条 取得代建单位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自检内容主要按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以及投标承诺的合同检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要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对严格按合同办事,要给予表扬;对违反合同的现象,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代建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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