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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3:06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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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修改为:“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八条。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科研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科研单位购置、使用大型科研仪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研仪器,是指由财政拨款购置的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主要用于实验、分析、测试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的大型精密仪器。

大型科研仪器的具体名称目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商财政、国有资产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大型科研仪器归国家所有,由科研单位占有使用,实行科技主管部门主管,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坚持急需、先进、适用和节约的原则。

大型科研仪器,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得从国外进口。

第六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国家和本省重大科研任务;

(二)有较大的使用工作量;

(三)有安装大型科研仪器的条件;

(四)通过协作共用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七条 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拥有大型科研仪器的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应当配备科研仪器的管理和实验技术人员。

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方可上机操作。

第九条 科研单位除完成本单位科研任务外,应当利用现有科研仪器开展部门、地区、行业之间的协作共用。

开展协作共用,可以收取分析测试费。收费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所收费用用于大型科研仪器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科研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研仪器使用档案,并将使用情况按年度汇报后报告同级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科研仪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提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该大型科研仪器原值3-5%的比例向科研单位收取占用费。

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大型科研仪器闲置不用超过一年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擅自处理大型科研仪器的,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大型科研仪器原值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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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一精神,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根据《仲裁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
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30日

(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点评)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因原告实际实施了建设工程行为,并完成了规定的建设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案要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两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判决被告依据
结算协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代付款。
二、文章来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98号

三、基本案情
由被告总承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镇恒春、丰顺厂房各一幢及位于横街镇海力工艺品厂厂房一幢,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中的泥工、钢筋工、木工(带模板、方木)、架子工(带毛竹、工具)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时间为210天,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完工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自2008年3、4月开工,至2009年9月完工。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帐,形成的书面内容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三个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73170元、24948元、34 010元,结账单共计132128元;另注:(1)房子增高按图纸按实结算;(2)天沟模板按联系单按实结算;(3)恒春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4)丰顺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5)海力工艺品厂工程按每平方米125元按实结算;(6)增加工程按实结算;(7)医疗费按发票结算;(8)小陈借款加2000元。至2010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23610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上述三个工程按实结算均不包含屋顶的建筑面积,仅认可恒春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4420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计4 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 000元;丰顺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联系单经计算为3 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海力工艺品厂厂房工地建筑面积为2617平方米,且该工程的地坪、粉刷等未完工,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工程款为,对于恒春工地厂房建筑面积4420平方米,按每平米135元计算为 596 7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000元;丰顺工地厂房建筑面积38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为518805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海力工艺品厂房建筑面积2617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为228 987.5元。原告代付款包括材料款132 128元及小陈借款2000元,合计134 128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计14826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61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6520.5元。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述三工地的屋顶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海力工艺品厂未完工部分是否计30%的工程量、恒春、丰顺二工程的天沟面积及水箱部分的工程款,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50余万元的辩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工程款及代付款246520.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结算协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24652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从业主单位处收取款项,自己无须再行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称,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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