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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3:20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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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委机关各部门:

  《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
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工作规则》和《国家民委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显示屏以文字、图片、视频形式发布符合保密规定的非涉密通知公告、人事任免、会议活动等信息和资料。

  第三条 各部门负责人负责信息、资料的审核,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批。重要事项报分管委领导批准。

  第四条 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显示屏信息发布、维护和技术保障。

  第五条 发布信息须填写《国家民委机关电子显示屏信息发布登记表》,连同纸质文本及对应电子文档,交由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中心)发布。根据要求可以在机关内网上同时发布。

  第六条 电子显示屏滚动播出时间为工作日7时至18时。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信息发布登记表

附表

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
显示屏信息发布登记表

发布单位 发布时间
截止时间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信息标题
部 门
领 导
意 见



签名: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 意 见
             



签名:
分管领导
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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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温州生态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通过货币、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基本生活保障、农转非等途径,对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实行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市征地事务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内容包括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当事人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等,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三)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六)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人民政府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根据不同区片,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地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土地以黄海标高为界划分为两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下为一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上为二类区片。

第十二条市区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为每亩0.2万元。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补偿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7倍。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的,地上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垂直投影面积),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地上无建筑物的,按同类区片耕地标准予以补偿。

3.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区片耕地标准的50%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2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安置补助费1.4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青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蔬菜地每亩0.12万元。水稻田每亩0.08万元,旱地每亩0.06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8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60元,幼柑每棵5-40元。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参照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8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为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十六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住宅用房安置指标



第十七条征收一类区片农用地和二类区片耕地,每亩核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标。住宅用房的选址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规划确定用地面积;没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1.5的容积率换算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台账。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不足2000平方米的,应当与本乡镇(街道)内的其他村合并使用或者与其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

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建设项目选址不得跨乡镇(街道)。

第十九条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行开发建设或者委托代建。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转让,其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安置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在全额缴入国库后,再由政府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返还。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征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按征地面积每亩12万元缴纳,列入征地成本,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筹使用。缴纳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土地(包括自求平衡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成片开发土地等),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租金和股份收益中给予保障。

划拨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由用地单位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安置用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土地征收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被征耕地面积、“人土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

土地征收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数和拟参保人员的申请,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村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档案,参保人年满规定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农业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7日发布的《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各市(地)计委(计经委)、省级有关厅局:
为了促进我省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委于1994年8月1日以浙计经基〔1994〕624号文转发了国家计委以第二号令和第三号令发布的《工程咨询业管理办法》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1995
年5月26日又以浙计经基〔1995〕495号文转发关于颁发修订后《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评审实施办法》和开展第二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评审工作的通知。现根据上述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并作
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加强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由省计经委归口管理。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
二、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全省从事工程咨询工作的单位均应加入省工程咨询协会。工程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行业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认
真负责地为政府部门和国内外委托咨询的法人服务。
三、工程咨询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凡申请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由省计经委初审,报国家计委审批;申请丙级资格证书由省计经委审批。在我省的中直部门通过国家各部委申请专业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必须报省计经委备案。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的具体工作。省工程咨询协会每年要对部分工程咨询单位组织抽查,对通过抽查的单位要按等级管理权限提出升降级的建议,办理升降级手续。
四、我省从1996年7月1日起,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都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单位承担咨询业务。为此,甲级、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质申报工作,必须在今年11月20日前完成,经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争取年内完成发证工作;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质认定工
作要在1996年6月底完成。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按《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附后)有关规定办理。
五、鼓励和支持我省工程咨询单位到省外、境外去从事和开拓业务。凡出省承揽咨询业务要求出具资质证明者,均由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凡境外,省外到我省承揽咨询业务者,也必须持有关证明到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凡不遵守我省有关规定的一切外来咨询单位不得在
我省承担工程咨询业务。
六、凡省审批的工程项目(包括基建、技改和利用外资项目)和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都要委托省经济建设规划院进行咨询评估。
各咨询单位都要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并以自己卓有成效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做出高质量的咨询成果,为我省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七、各市(地)计委(计经委)、省级有关厅局请指定一名兼职人员负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并负责汇总、签署意见上报等。具体人员名单请于10月15号前报我委(基综办电话:7052837或7996764)。
八、关于我省各级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下达。

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号令《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3号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由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浙江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行业或地区经济建设咨询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成果具有较高水平;具有承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社会信
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水平
拥有先进技术,能采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咨询任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工程咨询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六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专业或城镇经济建设咨询和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质量较好;具有承担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较强。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其他行业或地区的工程咨询单位合作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较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较好的固定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七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任务的能力。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有一定的技术力量,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4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经验进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能应用电子计算机配合完成工程咨询任务。
四、管理水平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第八条 凡具备为建设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能力的单位,可申请全过程咨询的资格等级,按认定的等级开展咨询业务;只具备建设过程中某个阶段工程咨询能力的单位,可申请相应阶段的资格等级。
第九条 凡要申请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但不具备五年或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的单位,可先申请甲级或乙级预备资格等级证书,经过一定年限考核后,再颁发正式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能同时承担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与评估。

第三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和服务范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划分为31类:
1、综合;2、公路;3、铁路;4、城市快速轨道交通;5、民航;6、水电;7、火电;8、核电、核工业;9、煤炭;10、石油天然气;11、石化;12、化工(含医药);13、建筑材料;14、机械;15、电子;16、轻工;17、纺织、化纤;18、钢铁;19、
有色冶金;20、农业;21、林业;22、邮电;23、广播电影电视;24、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25、水利工程;26、港口河海工程;27、环境工程;28、市政公用工程;29、建筑;30、城市规划;31、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服务范围分为8项:
1、宏观经济专题和发展规划咨询;
2、项目建议书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4、评估咨询(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项目后评价、概算与预算审查等。有资产评估证书的单位,可在括号内注明含资产评估);
5、工程勘察设计;
6、招标、采购咨询;
7、工程监理;
8、工程投产后咨询服务。
各工程咨询单位可分别申请单项或多项服务范围资格。
在以上8项服务范围中,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和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分别由建设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环境工程专业的工程设计资格由国家环保局审批。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认定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
一、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
经省计经委批准,成立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审定和初审工作。委员由省计经委、省工程咨询协会和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担任。评委会的决议实行表决制度,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即获通过,反对意见也将记入决议

二、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并负责目前和今后资格等级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及初审
1、申请人认真填写《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本刊略)。
①在《申请书》中,应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划分,明确填写申请主营、兼营的专业,并分别注明申请的资格等级;
②在《申请书》中,应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等级证书的服务范围划分,明确填写申请主营和兼营的咨询服务范围,并分别注明申请的资格等级。兼营的专业和服务范围,申请资格等级原则上要低于主营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申请等级。
2、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新成立的工程咨询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③单位章程。
已开业的工程咨询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④单位章程;
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⑥最新年度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
⑦固定资产清单。
已持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资产评估证书,申请相关阶段的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相应证书和单位章程。
若申请与设计、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相关服务范围以外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时,应补充提交相应的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3、申请的提出和初审
①凡在我省的国家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如申报甲、乙级资格,申请人应首先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同时报送省计经委备案。如申请丙级资格,可按下款规定办理。
②凡属省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申请人应先将《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送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丙级资格为初审)后,再送省计经委进行初审(丙级资格为评定)。
③凡属市、地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申请人应先将《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送市、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再送市、地计委(计经委)进行初审(甲、乙级资格为预审,报省计经委进行初审)。
④《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上报省计经委需一式三份。
二、初审意见上报及情况调查
1、凡初审意见同意申请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由省计经委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应附文件及初审意见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
2、凡初审意见同意申请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分别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计委(计经委)和申请人的《申请书》、应附文件及初审意见报送省计经委。
3、省工程咨询协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核查,若文件不齐全,通知补齐。
4、必要时,省工程咨询协会可到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调查。
三、评委会评审
1、省工程咨询协会审议《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必要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提出审查意见。
2、评委会听取省工程咨询协会的审查意见,根据规定条件认真审议并表决。
3、评委会填写《申请书》审定意见栏(甲、乙级资格填写初审意见)。
四、评审意见的处理和发证
1、评委会表决同意后,省工程咨询协会根据评委会的决议,报省计经委备案,通知初审部门;对丙级单位就由省计经委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2、若评委会审定的资格等级与申请人申请不同时(或未通过丙级评审),由省工程咨询协会通知初审单位及申请人,申请人自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时,按审定的资格等级颁发证书(甲、乙级为初审意见)。
3、申请人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提请评委会复议。
4、审定相同等级的主营、兼营各专业和服务范围,颁发同一证书;审定不同等级的,分别颁发不同证书。
5、申请人在领取资格等级证书时,应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的公布。
经批准认定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由省计经委分批发文或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 省外、境外工程咨询单位进入我省承担工程咨询任务时,应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省计经委备案,并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进行资质、信誉认定后才能开展工作。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升级与降级
第十七条 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评。
第十八条 凡工作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复评确定升级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升级手续;凡核定降级的单位,由原资格认定单位先收缴认定的资格等级证书,再核发新的等级证书。当收缴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后
,若该单位经整改条件具备后,可再申请,评审程序仍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具体升降级办法另订)。

第六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审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和认定等级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二、单位负责人及技术、经济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等级审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当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并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从1996年起,每年进行全省工程咨询评优活动,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并有突出贡献者,可评为优秀工程咨询单位或优秀工程咨询成果,适当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评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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