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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19:19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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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



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面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市、县(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以

下统称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权限按照现行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权限执行。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本着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编制节能分析篇(章)。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四)能耗指标;
(五)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评估机构。
参与节能分析篇(章)编制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真实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
(四)是否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者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有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分析篇(章)的评估

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节能分析篇(章)或者节能分析篇(章)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审查节能分析篇(章)和评估报告,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的批复文件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用能情况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节能标准进行节能审查,加强联系和沟通,审查结果应当相互抄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财政及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行补助或者贴息。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文件送检、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节能措施和合理用能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相关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

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节能分析篇(章)编制和评估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和评估取费规定及标准,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节能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审查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

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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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陕劳社字
〔200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
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
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
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
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
死者本人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特此答复。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黎桂康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国防建设,增强城市战时防护功能,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用于战时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全市各级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
公民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并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努力提高防空地下室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战时防护效益。
第五条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按底层投影面积修建“满堂红”(即同等大小)的防空地下室。符合第九条(一)至(四)项条件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建九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不论是自建或联片建设),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旧城改造区域可集中建设防空地下室,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具体位置由建设单位报市人防办审定。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建设,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不得降低防护标准。
擅自降低防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进;经改进仍不能达到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的,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不再收费。但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不能或不宜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就地就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
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条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其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
(二)其他情形,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实际造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市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因物价等因素需调整易地建设费标准的,由市人防办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依据送审的设计报建图纸总面积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计征,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易地建设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向市人防办申请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并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敬老院、福利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城镇、农村个人独立兴建的自用住宅或地面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工程,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报建前提出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批,市人防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各项城市设施建设相协调,与地下空间开发相联系。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防空地下室规模、配套设施、抗力等级及战时的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列人建筑总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但所需资金列入建筑项目概(预)算之内。
第十六条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工程设计报建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应征求市人防办意见。
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或免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报建前应将有关资料报市人防办,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凭市人防办的答复意见到规划、建设部门办理设计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的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防空地下室的面积、造价和防护等级;
(二)战时和平时的使用功能;
(三)人员疏散的口部设置、口部地面设施和疏散通道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依据是《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兼具抗灾和平时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市人防办审核,未经人防办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格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又未按规定办理任何手续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向其发出违章通知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未办者和未按时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可责令其停工并由市人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人防办应当参加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施工质量符合标准;
(二)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备;
(三)口部防护设计安装齐全或经批准预留,内部设计经检测试运转正常。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编制有关的工程技术档案,送市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建筑面积不相符合,需要补交或退还易地建设费的,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经原项目核定部门审核,报市人防办核定。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人防工程规范要求的,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体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偿使用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接受市人防办的定期检查。在战时或紧急状态下,应服从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作特定的人员掩蔽或救援场所。
由建设单位自建自管的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改变原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如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公共工程,统一由市人防办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人防办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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