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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4:43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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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审评工作,规范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技术审评专家(以下称审评专家)的聘用与管理,促进审评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保证技术审评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评专家的聘用和管理,并设立化妆品审评专家库(以下称审评专家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审评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评专家库由化妆品原料、配方与工艺学,卫生化学、微生物学,毒理学、皮肤科学和监督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熟悉掌握化妆品科学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的副高级专业职称;
  (五)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七)能正常参加化妆品的技术审评会议,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申报中介机构、相关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审评专家时,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两名以上专家署名推荐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也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遴选,符合要求的,予以聘任并进入审评专家库。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评专家实施动态管理,审评专家聘用期为5年。聘用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

  第七条 审评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对化妆品产品进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意见;
  (二)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化妆品行政许可相关政策的研究;
  (三)开展化妆品技术审评技术咨询工作;
  (四)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付的化妆品技术审评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参加技术审评会议的专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和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共同从化妆品审评专家库中选取。
  按照随机原则,分专业从审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的审评专家和备选专家,组成化妆品审评会议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备选专家人数不少于审评专家人数。

  第九条 审评会议分为审评大会和审评小会。审评大会负责审核首次申报产品、换发批件产品、申请复审产品;审评小会负责审核补充资料产品、变更产品。
  审评大会专家委员会由配方、毒理、卫化、标签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每个领域专家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
  审评小会专家委员会根据审评内容确定有关专家,人数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一般由曾担任过审评大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委员、资深专家担任。

  第十条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审评专家担任。评委会秘书由审评专家担任。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审评会议,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整理审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在审评会议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会专家。入选审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审评会议时,审评专家应当从备选专家名单中按专业依次选取。

  第十三条 每次审评会议应至少更换约四分之一的审评专家,审评专家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特殊情况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

  第十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审评规定等对化妆品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并对所提出的审评意见负责。
  (二)以科学、公正、公平的态度从事技术审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审评之机谋取私利。
  (三)按时全程参加审评会议,会议期间原则上不得请假,特殊情况应当经评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并得到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批准后方可离会。
  (四)对申报资料及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抄录和外传。
  (五)不得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公开本人参加会议的信息或透露其他参加审评会议的专家名单及会议日程等。
  (六)不得参与任何可能有碍审评公正性的活动。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专家应当主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申明并申请回避:
  1.涉及审评专家本单位参与研制产品的;
  2.审评专家签字的许可检验报告产品的;
  3.作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法人代表,遇有本单位许可检验产品的。
  (八)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评专家培训、考核及监督。
  (九)不得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专家名义进行化妆品商业性活动。
  (十)签署化妆品技术审评专家承诺书并履行承诺。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审评专家进行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半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审评会议。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审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中止其审评工作,将有关情况通报审评专家所在单位,直至予以解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被解聘的专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聘任其作为审评专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有关规定的;
  (二)被通知参加审评会议无故不出席会议或会议期间擅自离会的;
  (三)审评中出现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于参加审评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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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市)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函》(银函〔2001〕364号),要求解决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2001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鉴于地(市)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的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实际情况,对2001年度所需管理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941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日

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史建富 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通常简称“法院”)最近关于小区车库产权归属的判决(以下简称“判决”),成为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的关注焦点(相关报道见本文后所附文章)。有人欢呼小区车库判归业主共有,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但是,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理性思考。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就判决所依据的理由逐条进行分析,并根据上海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略书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的分析

1、土地使用面积分摊

在判决中法院认定,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土地使用面积7697.60平方米,而分摊面积也为7697.60平方米。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享有对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法定处分权。从而法院认为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该案所涉车库建设在开发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也未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因此开发商不享有车库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而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共有。

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的客观现实,成为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法律原则的依据,并被世界各国所确认。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可由一个人所有,也可由若干人共有,而共有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权利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共同共有指对权利不进行份额分割,而权利人共同享有权利。因此,对于一个小区而言,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

实践中,中国的许多省市将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给全体业主,由全体业主按份共有,从而,任何人想要在小区内建设新的房屋或设施,都要取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并且全体业主的房地产权证上需相应减少分摊的土地面积。实际上要达到上述要求,操作难度非常大,通常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造成诸多争议和纠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暂停用地面积分摊计算的通知》,改变了上述将用地面积分摊给业主的做法,而只在房地产权证上表明共有面积,这就意味着小区内全体权利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而建设新的建筑物或设施也将共同占有小区的土地,而只要现有的业主不表示反对就可以建造,且无需变更房地产权证,实践证明是解决土地使用权纷争的可行办法。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小区的全体业主按份共有小区土地使用权,同时由于开发商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其也就不享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事实上,是开发商先建造了车库及商品房等其它建筑,并将商品房销售给全体业主,然后,业主取得房地产权证,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车库未参与土地使用面积的分摊,但是,房地产权证只是其所记载的房地产的权属证明,而不能决定其所未记载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开发商将车库建设在业主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车库的所有权也不当然归于全体业主。这正如违章或违法建造在没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违章、违法建筑物所有权。

综上所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分摊了小区全部土地面积,因此开发商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从而对其建造的车库也不享有所有权的判决,在法律上值得商榷,并存在违背法律一般性原则的嫌疑。

2、 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按照南京市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的要求建设车库,其建成的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应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同使用。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非经营性停车场…。”该条例未对非经营性停车场做出明确定义,但从《条例》文字上可以确定,并非所有的车库都由全体业主共同。而法院仅以车库为公共设施为由认定全体业主共有车库,有在对《条例》断章取义之嫌。

公共配套设施是由业主共同使用的与建筑物相配套的设施,但决不等同于公有配套设施。例如小区内建设的学校,不能因其为公共配套设施,而就认为学校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法院简单地将公共配套设施等同与公有配套设施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没有明确依据。

3、 车库的成本

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法院认为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的成本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开发商将车库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中,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而对何为“非营业性”未作定义,因此法院简单地将开发商的车库列入附属公共配套设施是不妥当的。

在实践中,由于许多建设工程采用总包形式,开发商在会计核算上无法将车库的建设成本与其它建设成本相区分。而法庭如果要确定开发商是否将车库成本纳入商品房成本,应由有资格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核来确定。而这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并且与实践中通常的会计核算方法相违背。

4、开发商的承诺对地下车库产权的影响


在该案中,业主指称开发商在小区住宅销售时曾向购房者承诺,小区将配建机动车库供业主使用,一些业主正因为此点而买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未以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但开发商应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谨慎地作出宣传与承诺。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确承诺小业主将拥有地下车库,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实际将依据开发商的该种承诺由全体小业主共有;如果开发商违反该承诺向特定的人出售该地下车库,则将构成违约。

二、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

1、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根据研究,未发现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认为,要判断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的地下车库的产权系属于开发商,还是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主要依据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小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在该情况下,既然地下车库的面积已分摊在小业主购买的商品房中,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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