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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22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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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宣政〔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为鼓励企业上市,促进一批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迅速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地在宣城市域的拟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分为上市后备、改制、辅导期及申报上市四类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政策条件;主营业务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按时、依法、足额纳税,在地区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管理层和核心股东较为稳定,公司治理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条件,且有上市意愿和初步上市计划的企业。
改制企业:是指上市条件基本成熟,正进行股改,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上市协议的企业。
辅导期企业:是指已与保荐人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处于辅导状态的企业。
申报上市企业:是指已通过安徽证监局辅导验收,处于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或等待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阶段的企业。
拟上市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确认的办法产生。
第二条 为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渠道上市融资,本规定除支持企业国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外,还支持企业借壳、海外上市。
第三条 在税收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对企业改制、重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因上市规范要求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其他税款,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二)拟上市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由受益财政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三)企业因上市需要在改制辅导期间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同意可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0%的环比增长的,超过10%部分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年度(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后,按其数额的 20%-50%补贴给企业,作为政府支持企业生产建设资金。
(二)企业上市过程中所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报批,保障企业用地。
第六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市人行、宣城银监分局主动协调各金融机构给予拟上市企业金融支持;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等。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与券商签订了辅导协议的企业补贴50万元,对证监会决定受理其发行申请文件的企业补贴100万元。
第八条 对上市成功,且募集资金投于我市的企业由受益财政实施奖励。
(一)对在中小板、创业板和主板首发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不低于100万元奖励。若企业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则按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对企业实施奖励。
(二)对海外上市、借壳上市的企业,按募集资金净额千分之二比例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上市融资,市财政给予国内首发上市企业60万元奖励,给予海外上市、借壳上市企业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市财政奖励其党政领导班子20万元。对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贡献突出的市金融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市直有关单位,奖励10万元。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目标考核的加分因素。拟上市企业引入的战略投资额按两倍计算为招商引资,并按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出享受鼓励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上市办)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为企业上市工作开辟“绿色通道”,主动服务,简化审批程序;上市过程遇到的特殊问题报市政府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应向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提交上市工作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拟上市企业在提交上市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后方可享受上述鼓励政策。
对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步伐的企业,或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未投入我市的企业,经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相关部门核准,停止执行上述鼓励政策。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所享受的利益,拟上市企业要及时退还财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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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劳[2004]50号

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的决定




行业各直属单位人劳处、人力资源部:
  根据国家局《烟草行业2003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国烟人劳[2003]3号)及《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优秀考评人员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国烟人劳[2003]8号)的精神,国家局鉴定中心于2004年一季度组织开展了2003年度优秀高级考评员、优秀考评员评选活动。通过各鉴定站省内评选推荐和烟草行业优秀考评人员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局鉴定中心决定:
  一、授予丁晓卫等20名高级考评员“烟草行业优秀高级考评员”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1),颁发荣誉证书和1000元奖金,并列入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专家人才库。
  二、授予王建文等34名考评员“烟草行业优秀考评员”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2),颁发荣誉证书和500元奖金,同时,经高级考评员培训后,由国家局鉴定中心直接认定高级考评员资格。
  希望受表彰的考评人员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与时俱进,为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新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附 件:

  1、优秀高级考评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99&pic_id=0
  2、优秀考评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99&pic_id=1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海预字[2013]36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预报中心、减灾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海洋灾情调查收集和报送工作,提高海洋灾情管理水平,我局组织编制了《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附件,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海洋灾情调查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海洋局

2013年6月17日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活动,保证海洋灾情数据的客观、准确、及时报送,依据国务院《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报告分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海洋局《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灾害应急预案》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应本着“分级管理、科学客观、快速准确、逐级报送”的原则实施。



  第三条 沿海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国家海洋局相关单位(部门)在开展海洋灾情现场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时均需遵守本规定。规定所称海洋灾害包括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四类。灾情报送按照《海洋灾害报表》(附件)执行,海洋灾情现场调查按照《海洋灾害调查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编制、修订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技术方法、规程等。



  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区域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



  沿海各级地方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



  第五条 沿海县级及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海洋灾情调查评估体系,建立海洋灾情信息员队伍。



第三章 海洋灾情收集、整理和报送



  第六条 发生海洋灾害时,受灾区域县级及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灾情调查,填写《海洋灾情信息表》(海灾表1-2),逐级报送上级海洋主管部门。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核准所辖区域海洋灾情信息,按照初报、续报、核报以及补报的要求做好灾情报送工作。



  初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灾害发生当日内,及时将已掌握的海洋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续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风暴潮、海浪和海啸灾害发生次日起,于每日16:00时前核报此前灾情信息,并将更新后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海冰灾害发生当日后,于每周五16:00时前核报此前灾情信息,并将更新后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核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72小时内,核准、汇总本次灾害过程中所辖区域的海洋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



  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在核报工作完成后,对于仍需要对于灾情信息进行修改、补充的,可以通过补报形式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48小时内填写《海洋观测设施受损表》(海灾表3),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第七条 灾害发生后,相关海区预报中心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48小时内填写《海洋灾害基本情况表》(海灾表4-7),报送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海区分局。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72小时内汇总海洋灾害基本情况,报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



  第八条 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核实后的海洋灾情报送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各相关分局。



  报送具体内容包括:本期内每种海洋灾害发生起数、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应对措施,区域、行业(领域)受灾分布情况,与去年同期对比情况(可采用图表形式)等,并填写《海洋灾情信息表》(海灾表1-2)。对于本期内造成人员死亡(失踪)的海洋灾害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经济损失及处置情况等要逐一说明。同时,需说明海洋防灾减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应对措施和意见建议等。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与海区和省级预报机构开展季度预测会商后,于每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内海洋灾害自然过程统计分析、主要特点、下一阶段的预测发展趋势,报送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减灾中心。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负责管理海洋灾情信息并建立全国海洋灾情信息库,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本省的海洋灾情信息库。



第四章 海洋灾情现场调查评估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启动Ⅱ级(含)以上应急响应后,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实施现场海洋灾情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应重点关注重点保障目标、重要人口密集区和沿海重大工程的灾害影响情况。



  Ⅰ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应在红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组织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灾害影响区域海区分局以及相关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在灾害过程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并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灾害影响区域海区分局。



  Ⅱ级应急响应:灾害影响区域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在橙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会同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开展现场调查,并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所在海区分局。



  Ⅲ、Ⅳ级应急响应:灾害影响区域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在黄色、蓝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视灾害情况自行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在灾害过程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所在海区分局。



  同一热带或温带气旋过程,风暴潮和海浪警报级别不一致时,现场调查工作开展原则上按照风暴潮警报级别进行判定。



  海冰灾害的现场调查工作由海洋预报减灾司根据海冰灾害具体发展情况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导致发生海洋灾害的天气系统;海洋灾害实况及特征;海洋灾害对受灾区的社会经济影响评估分析;海洋灾害应对工作总结评估;存在主要问题和工作建议等。除了形成文字材料外,还应当通过照相或摄像方式留有影像资料,提供能形象反映现场真实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完成后,应按照《档案法》、《海洋档案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海洋档案业务规范要求整理归档,确保海洋灾情记录档案完整、准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在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海洋灾情信息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核实海洋灾情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使海洋灾情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海洋灾害报表





海洋灾害报表.doc

http://www.soa.gov.cn/zwgk/gjhyjwj/ybjz_254/201306/P0201306275634143691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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