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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4:37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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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省管河道管理职责的通知》(湘水洞管〔2002〕12号)等的规定,结合《湖南省湘水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报告》的要求和我市“两型社会”建设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湘江湘潭段河道的日常管理、行政处罚、规费征收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航道及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破坏。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市堤段为10米。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
(三)堆放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拦河渔具;
(四)未经批准移动或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堤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有山体滑坡、崩岸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淹没、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或弃置垃圾、矿渣、砂石、煤渣、泥土等杂物;
(九)在河内使用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十)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通航、行洪、损毁或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许可,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作业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取土(含取石)、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八条 为保障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河道行洪、航道安全、饮用水安全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规定河道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含取石)、淘金:
(一)湘潭铁路桥至杨梅洲洲尾;
(二)十万垅大堤与杨梅洲之间的小河段;
(三)大堤迎水面堤脚向外100米之内;
(四)泵站、涵闸、排水口周围150米内;
(五)公共饮用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内;
(六)有居民居住的河洲,以洲的边沿向外50米内;
(七)航道范围内;
(八)丁坝等航道设施上、下游30米内;
(九)公路桥梁、铁路桥梁的禁采范围按公路、铁路桥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禁取范围。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确定枯水期和洪水期禁止采砂、取土、淘金的期限,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修建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
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工程建设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树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湘江湘潭段采砂,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方可按规定范围和时间进行生产作业。法律规定须取得其他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为节约、有序开采湘江湘潭段河道砂石资源,保障河道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有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湘江湘潭段河道采砂管理费和采砂权费,其费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须严格实行岸上分筛作业方式,禁止将尾砂抛入河道及航道。
第十五条 湘潭铁路桥以下的采砂船在铁路桥以下湘江湘潭段非禁采区水域开采;湘江湘潭一大桥以上的采砂船(含十万垅堤段)在杨梅洲洲尾以上湘江湘潭段非禁采区水域开采。
第十六条 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到期届满后的换证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招标确定的采砂管理费和采砂权费,一次性缴纳。所征规费上解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未经审批换证的,视为自愿退出采砂作业和经营。
第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设置砂石场以存放、经营砂石。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湘江干流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其湘潭段河道采砂规划。湘江湘潭段共设置砂石场18处(已建成并获审批许可的自供用于混凝土及预制件制品的砂石场不包括在内)。其中:十万垅堤段2处;河东堤段3处;云河堤段1处;仰天湖堤段3处;和平堤至莲花堤段3处;卓江堤至涟水河出口段4处;湘衡堤至潭湘堤段2处。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砂石场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堤防背水面设置,必须符合湘江湘潭段河道采砂规划、技术标准和湘江风光带的堤防建设要求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配套建设砂石场的跨堤输送(转扬)砂石的设施,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范围外设置砂场,采取联合审批并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砂石场经营主体。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原设置在大堤迎水面的砂石场,且有效期届满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偿拆除。设置在堤防背水面的砂石场符合砂石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其砂石场予以保留;不符合砂石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决定和紧急措施;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其他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机关的采砂许可规定或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且不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涓水、涟水湘潭段河道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涓水湘潭段、涟水湘乡市泉塘镇龙岭以下河道管理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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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文物局,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现将新修订的《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5月23日




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文化部、民政部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文化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文化部办公厅是社会组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日常监管工作,协调有关司局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名义对外行使职责。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文化部系统有关人员在社会组织任(兼)职的审批备案工作。

  第五条 文化部财务司负责办理社会组织相关财务审核备案工作,并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或审计工作。

第六条 文化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社会组织党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

(一)应具备条件:

  1.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繁荣为宗旨,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2.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有合法的、代表本社会团体成员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5.有合法的资产和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成立的程序:

  1.发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文件(包括:筹备成立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发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筹备成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要按规定时限完成筹备工作,并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成立登记文件(包括:成立大会情况报告;民主表决通过的章程;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理事、常务理事、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5.文化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审查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文件;

6.社会团体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7.获得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8.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

(一)应具备条件:

1.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等公益目的而设立;

2.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草案、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设立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设立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理事名单、身份证明;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简历;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设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设立的基金会,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基金会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应具备条件: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目的而设立的;

2.属于文化部业务主管的范围;

3.有规范的名称,按有关规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拟定名称须经民政部预审通过;

4.有必要的组织机构,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须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登记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资金证明;住所证明;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等);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4.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或个人或合伙)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报文化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每家社会组织设立数目实行总量控制。

(二)对于组织机构健全,运转规范,无违规行为,近两年年度检查合格,符合发展需要的,经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按规定申请设立。

(三)社会组织应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严格管理,督促其依法依规运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自觉接受上级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照该社会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以上负责人;

  (五)住所;

  (六)原始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和住所。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会组织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在完成变更、终止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化部备案,由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大会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会团体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

  (三)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6名以内;业务领域比较广泛的社会团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适当增加副理事长(副会长)人数。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秘书长为专职。

  (四)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文化部审核,经民政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和法定代表人中应至少有一位为文化部系统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拟任人选须事先报文化部审核同意。

(五)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六)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一)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为5至25人。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协商确定。

  基金会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用私人财产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基金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三)基金会设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材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四)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为3至25人,每年至少召开2次。

(二)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至2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三)单位聘任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列席理事会会议。同时可根据需要聘任副院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

(四)单位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监事会,须设1至2名监事。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

(六)每届任期3年或4年。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律不得兼任基金会领导职务,一般不可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确因工作需要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获得批准同意。

文化部机关公务员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须报文化部人事司审批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每届期满应及时换届,换届后按规定重新报文化部、民政部审批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要按规定事先报文化部审核。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应按规定提前2个月向文化部报送相关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文化部审核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未履行会员大会及换届审核程序,文化部对换届结果不予认可。

(二)章程修改应符合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预审;预审通过后,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再报民政部核准。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文化部不予认可。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事先向文化部报送拟任人选情况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章程规定程序进行表决,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批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一)凡举办各类属于行政审批的项目或涉及评比达标表彰的文化艺术活动,以及其它需要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的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开展跨地区、跨系统的全国性、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各种评比奖项,不得搞收费评比或以评奖为名变相敛财。

(二)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报文化部备案(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经审核同意后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三)社会组织举办规模较大、涉及地区较广、参与人员较多的文化活动,或在城市敏感地区、场所举办规模较大的文化活动,须事先向文化部报告。

  (四)社会组织要加强对主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不得只挂名收费、不参与管理;不得以承包或变相承包的方式将活动的组织工作转包。确需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大型活动部分工作的,要通过与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对因管理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社会组织举办活动对外宣传要客观、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含糊其词,误导群众;不得擅自以文化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名义进行宣传。对外要规范使用本单位核定的名称,不得擅自在单位名称前冠以“文化部”、“文化部直属”、“文化部主管”等误导性词汇。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文化部领导列入活动组织机构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一)社会组织每年年终前要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二)社会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业务建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三)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每年应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未参加年度检查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等级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文化部组织开展社会组织创先评优工作,鼓励支持先进社会组织开展各项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文化部进行纠正处理,或提请民政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文办发〔2004〕22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1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自《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以来,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基本理顺了相关业务流程,积累了投资经验。在商业银行严格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并根据客户类别销售产品的前提下,为进一步丰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品种,促进该项业务稳健发展,现对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通知》第六条第四款中“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的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二、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投资。

三、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类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所批准、登记或认可的公募基金。

四、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五、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原则和资产多样化原则,充分考虑市场形势、银行的资源、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从资产配置的角度进行产品开发和投资组合设计,避免投资地域、资产类别和投资标的等集中度风险。

六、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

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向客户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进行投资。

八、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运用掉期、远期等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应仅限于规避风险目的,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九、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机制,依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度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等级适当的产品,避免理财业务人员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严格管理理财业务人员,高度重视理财业务营销人员的培训,使其清楚了解所销售的理财产品的特征和风险,并在销售过程中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告知客户,确保销售行为的合规性。

十一、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将募集的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及各相关责任人的资金完全分开,并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开设独立账户。严禁商业银行及各相关责任人挪用客户资金。

十二、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严禁与各相关责任人发生任何利益输送的行为。

十三、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在相关责任人的协助下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披露所有便于其进行投资决策的相关信息,并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收益率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客户披露,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四、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建立并执行恰当的内部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地受理、调查及处理客户投诉。

十五、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并不断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切实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六、《通知》中除本次调整的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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