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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7:16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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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10〕9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独立工矿区、垦区、经济开发和旅游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经批准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变化需缴纳的,应及时补缴。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由市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按220元/m2计收。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棚户区(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建设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的非盈利性公益项目(市政、医疗、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保设施等)和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下列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征收。


  (一)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盈利性质的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二)工业项目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三)限价商品房项目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四)依法取得居民宅基地的居民住宅建设项目,按50元/m2计征。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内包含的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不列入减免范围(属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建设项目除外)。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的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减免审批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


  具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特殊情况需要缓缴或分期缴纳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的市政府领导审批后,送市财政局备案。缓缴或分期缴纳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年。逾期未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款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已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因各种原因缴款单位提出退还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缴费后发证的原则,相关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到位。凡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一律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亮证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免征减征目录。


  第十四条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适用管理办法》(三府〔200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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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闽司〔2009〕308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闽司〔2006〕273号)实施两年来,得到公证处及所在地司法局、设区市司法局的大力支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也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现将修订后《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员的监督、管理,客观、全面、准确地评价公证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养和工作实绩,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并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的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并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要坚持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的内容包括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及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等情况。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标准:

(一)优秀等次标准: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努力践行“三个代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热爱公证事业;认真履行公证员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勇于开拓创新,与时俱进,为公证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当年没有发现错证;当年没有因其本人的责任而被投诉或举报情况。

(二)合格等次标准: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纪守法,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当年没有错证;当年没有因其本人的责任而被投诉或举报情况。

(三)基本合格等次标准: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纪守法,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当年没有错证;当年被投诉或举报不是因本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

(四)不合格等次标准:发现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公证员,定为不合格等次。

1、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

2、擅自缺席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 3、规定的职业或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4、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考核标准:

(一)优秀等次标准: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保质保量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内部管理规范,外部环境良好;组织、协调、凝聚能力强;改革发展取得明显成效;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生违法违纪的情况。

(二)合格等次标准: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较规范;业务拓展能力较强;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涉诉案件不超过千分之二。

(三)基本合格等次标准:所在公证机构没有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所在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较混乱,业务拓展能力较差;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涉诉案件不超过千分之三。

(四)不合格等次标准:

1、公证机构负责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所述的十种行为之一的;

2、公证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公证机构没有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所在公证机构内部管理混乱,业务拓展能力差,出现错证,涉诉案件超过千分之三;所在公证机构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有发生。

第七条 参加年度考核人员的范围:

(一)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公证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参加变更后的执业机构的年度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工作情况由原来的执业机构提供。

(三)公证员因公派参加学习、培训的,仍由原公证机构进行考核,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情况,由学习、培训单位提供,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

(四)被免职的公证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五)病、事假(不含法定产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公证员,参加考核,但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六)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证员以及被司法机关收审尚未结案的公证员,不参加当年的考核。

(七)受党纪处分的公证员,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只能定为基本合格以下等次;处分期间跨年度的,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第八条 公证员考核优秀等次的数量,应控制在本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人数的30%以内。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证员,经教育仍拒绝参加年度考核的,直接确定其为不合格等次。

第九条 考核程序:

(一)公证员撰写工作总结。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公证员应对其本年度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存在问题与不足等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总结报告,并填写《公证员年度考核表》,自我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填写《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

(二)公证机构组织评议。公证机构在每年的一月份组织所属的全体公证员,集中交流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进行互相评议。 

(三)评定考核等次。在交流、评议的基础上,公证机构考核小组和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小组,分别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的意见栏内填写评语和考核等次。

(四)反馈考核结果。考核小组要把评语和考核等次告知被考核人。

第十条 考核小组实施年度考核,可以要求被考核人及公证机构的其他公证人员说明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被考核人及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考核小组在年度考核中发现被考核人在执业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查证情况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2月10日前将考核情况上报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年度考核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于3月30日前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没有参加年度考核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说明原因。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于5月30日前在全省范围内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离岗学习。

第十五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应当主动辞去主任职务,该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推选新的负责人。同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优先推荐参加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先进评选,考核单位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要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发现弄虚作假的,经查属实,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司法厅2006年11月30日制定的《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闽司〔2006〕273号)同时废止。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9号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1年5月8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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