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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1:49:56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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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予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条(临时占路费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

  第十二条(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七条(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务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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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联 系 人:邢勇 单宝杰
  联系电话:68313344-0928,0918
  传  真:6831199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本规定所称本企业成员,是指企业集团成员或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的验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见附件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五年。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第六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拥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六)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七)具有保证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的管理制度、设备与技术措施;
  (八)具有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九)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 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具备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设施、设备;
  (五)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具有保证网上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管理制度、设施、设备与技术措施。

  第九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五)具备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生成定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七)具有与上网交易的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八)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九)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当配备拥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附件2),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获准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许可证复印件;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交易用户与交易药品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保障网络和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及措施;
  (六)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七)仪器设备汇总表;
  (八)拟开展的基本业务流程说明及相关材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和企业各部门组织机构职能表。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按验收标准组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验收合格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并送达同意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验收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并送达同意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受理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

  第十七条 在依法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审核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事药品交易的资格及其交易药品的合法性。
  对首次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药品,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索取、审核交易各方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生产或者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利用自身网站提供其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在互联网上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交易。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只能购买药品,不得上网销售药品。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变更网站网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等事项的,应填写《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并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变更服务范围的原有的资格证书收回,按本规定重新申请,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需要歇业、停业半年以上的,应在其停止服务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电信管理部门。
  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歇业、停业的企业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向其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营业。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原发证机关按照原申请程序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根据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的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收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注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被收回的,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或者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一)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的;
  (二)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
  (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 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有关变更事项未经审批的。

  第三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或者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通过未经审批同意或者超出审批同意范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七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核要求和程序规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的验收标准
     2.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
     3.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变更申请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发〔2006〕123号
2006年7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团体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和办法合理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遵守会费标准备案制度,加强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总的来看,《通知》确定了会员直接参与制定会费标准的有关办法,缓解了长期困扰社会团体的经费短缺问题,满足了不同社会团体需求,健全了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机制,促进了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团体服务会员、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二、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履行会费标准备案手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违反规定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问题,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指出,督促改正;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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