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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30:49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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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三、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四、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五、对《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六、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七、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八、对《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九、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对《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十一、对《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的修改

  将第九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十三、对《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四、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规章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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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1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授权马钢分中心、当涂县管理部分别负责马钢系统、当涂县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下属马钢分中心和当涂县管理部,下同)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登记表》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补缴)清册》,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在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2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单位只能在一个经办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在经办银行有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构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一年内不予调整(市出台统一调整政策、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除外)。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不得超过我市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小型单位及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离岗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可以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存个人部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当年下限标准。

能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范围内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申请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比例,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除外),提供单位正常纳税证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正常缴存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税务部门出具单位亏损证明,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归集方式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进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存入单位住房公积金托收账户。

第十七条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应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手续;10日以后填写报送的,从次月开始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录用原单位职工的,应将职工原账户的公积金及时转移到新的账户,按不低于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标准和重新确定的缴存基数,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单位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谋职业者、自主择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在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交纳个人缴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对账单,并负责其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单位在结息后一个月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对账单,自对账单发至单位一个月内,单位或个人未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视为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未补缴的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专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将《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送经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支取条件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由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封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负责封存管理,由单位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销户清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

(一)职工停薪留职等劳动人事关系在单位的;

(二)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的,尚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封存专户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职工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工商联等团体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贯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含改制后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时建立全市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档案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单位、企业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且未能及时纠正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评先评优中,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意见,作为有关部门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纠正。逾期不办理或纠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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