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2:38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意见

农办市〔2012〕2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关于坚持分类指导、重点突破、梯次推进,鼓励大中城市郊区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部署,充分发挥都市农业应急保障功能,现就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全面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近年来,我部围绕深化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优化农产品区域布局,先后颁布实施了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对于发挥农业比较优势、建设大宗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产业带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明确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总体思路和重点任务,对加快形成城市郊区与优势农产品生产区、特色农产品生产区良性互动的全国农业生产力布局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保障大中城市农产品有效供给。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张和人口持续增加,大中城市农产品需求刚性增长。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农产品特别是鲜活农产品大范围、长距离的跨区域流通,不仅增加购销成本、加大质量安全风险,而且各种原因引起的主产区生产波动很快会波及城市农产品市场。因此,大中城市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保持一定的生鲜食品自给能力,是保障农产品供给、稳定农产品市场的重要基础。

  (三)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稻田是人工湿地,菜田是人工绿地。都市农业融生产、生活、生态功能于一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能够提供绿色自然景观和农耕文明实体,满足城市居民日益增长的体验田园生活、旅游观光休闲等精神需求。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是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丰富城市居民文化生活、维护城市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农民就业增收。虽然大中城市郊区农民收入水平高于农牧区,但与城市居民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在继续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同时,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大力引导城市资本、技术、人才等先进生产要素注入到农业,促进休闲农业、农产品加工业、设施农业发展,提升农业产业化和服务社会化水平,有利于为农民乃至市民创造更多的就业增收机会。

  (五)有利于实现“三化同步”。都市农业在地理上位于城市周边,在功能上服务于城市发展,在资源要素上与城市工商业紧密互动,是推进“三化同步”的有效载体。《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明确把“大城市郊区多功能农业区”列为“率先实现区域”。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有利于发挥示范、带动、辐射功能,提高“三化”同步发展水平、统筹城乡发展和协调工农关系、促进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二、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目标任务

  (六)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遵循现代农业发展普遍规律和都市农业发展实际需要,按照建设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的总体要求,把统筹城乡发展作为基本方略,把保障主要农产品安全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作为首要任务,把聚集先进生产要素作为重要手段,把创新体制机制作为强大动力,不断优化布局结构,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争取大中城市郊区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在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基础上,力争通过3-5年的努力,将都市农业建成城市“菜篮子”产品重要供给区、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农业先进生产要素聚集区、农业多功能开发样板区、农村改革先行区。

  (七)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大中城市要重视粮食生产,明确辖区粮食产能目标和必要的自给率目标,分担国家粮食安全的责任,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任务考核机制。合理划分农业功能区和耕地保护区,严格落实耕地征占补偿制度,坚决杜绝“只占不补”、“多占少补”、“占优补劣”等情况,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升,切实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大规模改造中低产田,大力发展节水农业,大力推广土壤有机质提升、测土配方施肥等地力培肥措施。改善田间灌排沟渠、机井等农田水利设施,增加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完善机耕道路、积肥设施等配套设施,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推广应用,发展现代种业,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良种良法配套、农机农艺融合,为粮食生产稳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八)抓好“菜篮子”工程建设。推动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建好“菜园子”,管好“菜摊子”。合理确定“菜篮子”产品生产用地保有数量,特别是对运输保鲜要求比较高的叶菜、鲜蛋、鲜奶、水产品等产品,要确保现有的自给能力不降低,切实增强城市“菜篮子”产品应急保障功能。加快建设一批设施蔬菜基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标准化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着力提高设施化水平和病虫害防控水平。加强主产区田头预冷、冷藏保鲜等设施建设,提高冷链物流水平,促进鲜活农产品均衡上市。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健全集贸市场、社区菜店、连锁超市、周末菜市场等零售终端体系。支持合作社、龙头企业产品直供直销,积极发展电子商务,为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提供便利。研究解决鲜活农产品运输配送车辆进城和停靠问题。加强与外埠生产基地的合作,落实重要“菜篮子”产品储备制度,改进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办法,创新使用农业保险等金融工具,探索建立“菜篮子”产品价格稳定机制。完善“菜篮子”产品市场信息监测体系,加大产销信息发布力度,引导产销平稳进行。

  (九)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加快完善大中城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认证、应急处置和风险评估体系,全面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大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抓好产销衔接和联防联控,确保大中城市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消费放心。紧紧抓住生产基地、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种养大户,率先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开展生产环境治理,规范技术操作规程,实施生产档案记录和包装标识管理,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率先实现从田头到餐桌的全程可追溯管理。紧紧抓住批发集散市场、骨干经销企业和重点大型商户,采取设立质检站、流动检测车等方式,强化外埠产品入市查验和监督抽查,对不合格产品坚决杜绝上市交易并及时通报产地农业部门。

  (十)积极发展休闲农业和生态农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民为主体、农村为载体,围绕农业生产过程、农民劳动生活和农村风情风貌,统筹规划设计,强化特色创意,抓好示范基地创建、知名品牌培育、服务体系建设、乡土文化挖掘、精品线路打造等工作,保护好古村落、古民居和乡村风貌,着力培育一批主题鲜明、特色突出的休闲农业示范点和集聚村。创新休闲农业公共服务模式,依托现有农业部门信息网络逐步建立健全休闲农业公共服务网络,构建城市需求与农村供给的无缝对接机制。牢固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严格控制城市和工业“三废”向农村转移。积极发展健康养殖,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集成配套推广节水、节肥、节能等实用技术,促进农业清洁生产,切实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扩大农村清洁工程建设规模和范围,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农民幸福生活的美好家园。

  (十一)持续增强辐射带动能力。支持主产区在城市设立直销窗口、配送中心、专卖店。大力发展农业会展经济,培育一批特色品牌会展,推动区域间农业合作。积极为主产区在城市开展宣传推介活动提供便利服务,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高效率地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积极发展农产品初加工和精深加工,丰富产品结构,延长产业链条,满足城市多样化的食品需求。培育一批大型加工流通企业集团,鼓励支持龙头企业改善加工设施装备条件,促进龙头企业集群集聚,推广龙头企业联结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的组织模式,增强带动城市周边生产基地发展的能力。建设一批高标准、高起点、高水平的农业示范基地或园区,改善基地或园区的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提高服务水平,使基地或园区成为企业孵化、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人才交流的重要平台,更好地带动周边农业发展。

  (十二)引领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加快物联网、云计算、新一代移动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和装备在都市现代农业中的集成应用和示范,实现信息技术与都市农业的深度融合,推进都市现代农业生产的数字化、自动化和智能化,加速都市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推进都市现代农业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提升产品交易、物流配送、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信息化能力。鼓励建设农业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交易、竞价拍卖和产品配送等,为城市居民和农业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大力推动大中城市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信息化建设,积极促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领域深入应用。

  三、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保障措施

  (十三)加强组织指导。推动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健全适应都市现代农业发展的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地要抓紧制定都市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积极争取纳入城市发展、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十四)加强试点示范。鼓励各地先行先试、率先发展,争取形成一批能代表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典型,以点带面,示范带动其他地区发展。农业部将结合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选择认定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示范引领作用强的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积极探索推进都市现代农业建设。

  (十五)加强政策扶持。重点从发展“菜篮子”产品生产、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健全农业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推广、搞活农产品市场流通、发展休闲生态农业等方面,研究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加快健全支持都市现代农业发展的政策体系。不断加大对都市现代农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逐步构建以政府投资为引导、以企业和农民投资为主体的多元投入格局。

  (十六)加强信息宣传。建立健全都市现代农业统计制度,掌握大中城市农产品供给情况和市场动态,加强信息发布工作,合理指导农民生产和市民消费。认真总结各地发展都市现代农业的经验做法,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形成相互学习、相互促进的良好氛围。注重理论研究,探索都市现代农业发展规律,用实践成果丰富理论内涵,用理论创新推动实践探索,更好地为发展都市现代农业提供理论支撑。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8月6日


附件:
农办市〔2012〕2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CYJJXXS/201208/t20120830_2901993.ht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我国宪法变迁制度

黄奕新


宪法变迁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现代话语。改革开放以来,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引导着我们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关系进行认真地思考。
一、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了不少所谓“良性违宪”的事件,按照学者的列举,如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定了11个法律。又如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再如1982年宪法规定“实行计划经济”,然自1992年以来、在1993年修宪前,国家领导人就已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该学者认为,上述违宪事件,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 。这种“良性违宪”论虽然也强调对违宪事件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但基本上是倾向于通过确认“良性”这样一种强烈的价值判断,率直地为改革开放实践对宪法规范的冲击进行辩护。
显然,在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存在着难以绕开的矛盾。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此表露无遗。第一,成文法的保守性与社会生活的发展性相矛盾。法律具有保守主义倾向,这根源于法律的性质,因为一个规则体系不会天天发生变化,而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在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往往遭到破坏,为不连续的、有时是突然性的调整留下余地。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由于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最为严格,因而稳定性也最强,与之相应地,其滞后性也最为突出,最容易“成为进步和变化的桎梏”。第二,成文法的僵硬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相矛盾。法律规则总是表现为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是每一个个别情况。而社会生活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指望制定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帝王规则”,来调整一切社会生活,是不现实的。第三,成文法的控制性与社会生活的越轨性相矛盾。法律对社会是通过控制而形成秩序的,但如果法律秩序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过严、过硬,那么某些有益的补充和经验的形成就可能被窒息了。某些“越轨行为”具有合理性,因为它可能是社会群体中部分人的最先觉醒,并可能最终带来整个社会体制的必然性变化。企图用法律对社会实行天罗地网式地严密控制,不仅不可能,而且可能导致管理过头、统得过死的结局 。
正是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良性违宪”论者认为,“良性违宪”是社会变革所必需的,也是法律进步不可或缺的“序曲”。但是,这一论说与公认的宪政精神不相符合,其一经提出,便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进而受到尖锐的批评。学者们认为,“良性违宪”也是违宪,甚至比“恶性违宪”更为可怕,因为它可能助长那种无视宪法权威的倾向。其中,韩大元教授的言论更蕴含着强烈的问题意识,他指出,“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宪政的潜在意识,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 ”在我们现在看来,“良性违宪”论本质上是人治观对宪政潜意识地排斥。其把抽象的政治标准凌驾于宪法制度之上,必然否定宪法的普遍效力,破坏宪政提供的可预测性功能,最终将重蹈“法律虚无主义”的覆辙。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这一悖论已最终被摒弃,宪法的至高权威性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可挑战的,而即使实践中还不可避免的一些违宪行为,也不再公然地“抬头”宣称自己“良性”了。
但是,在中国规范宪法诞生之前,我们的宪政实践仍然受到“非规范行为”或“超规范行为”的冲击,这就是所谓“惯性修宪” 。姑且从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算起,在短短的22年内,我国进行四次修宪(几乎每五年一次),形成31条修正案,并存在着许多对修正案的修正。对这些修正案做些梳理,就会发现一些可以被称为观念性的修宪占很大比例,并一直延续到今天。如加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等。加入“依法治国”,在有学者看来也只是一个观念性的变化,而没有更具体的制度变迁。有些修宪原是制度性的,但对其的再修正又成了观念性。比如1988年修宪,作为对社会主义经济转型的回应,规定社会主义私有经济和个体经济对公有制是一种“必要补充”,这可以视为制度性修宪,因为它实际上承认个私经济的合法性,但是1999年修宪,将这个“必要补充”改为“重要组成部分”,则是地道的观念性修宪。一个例外是,在主席这个职位上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这项职能,为主席参加国事活动,增加了合宪性的规定。但显然,这一难得的制度性修宪,并没有引起社会、官方乃至学者的兴趣。相比之下,在四轮马车时代起草的美国宪法,在二百多年里,只作了十五次共二十四次修改。其宪法文本虽然变动甚少,但政治制度却随着不同时代,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例如,联邦政府从十八世纪末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今天对社会事务无所不管的福利政府。可见,美国宪法的成长方式中,修宪是较少采用的,只在不得已时才动用 。
如前所述,实在宪法规范的修改,一方面固然可以说,这是执政者注意到社会变革的合宪性要求,矫正以往“良性违宪”行为。在此意义上,我们为改革开放欢呼鼓掌,看到修宪的进步性。但是,制宪权本质上仍是主权者的权力。一味地适就于社会变革,如此频繁的、甚至可以说是随意的修改宪法,主权者的权力则难以保障,宪法的秩序则难以维护,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则难以最终形成。而依法治国的核心内涵就是实现宪法政治,而成熟的宪法政治又需要一个稳定的宪法秩序,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就缺少悠久的宪政传统的国家里,维护宪法的稳定性,确立宪法的权威,的确是实现宪法政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最起码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我们有理由要求加快社会变革步伐的同时,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避免频繁的修宪。而要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又要使其不断适应社会变革,我们必须运用法律的智慧,在技术上创设一套合乎中国实情的宪法变迁制度。
二、宪法变迁概念的界定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汉语中“变迁”一词指事物的变化、变更、发展、进化、演变等。“宪法变迁”作为中国宪法学的一个话语,用于研究规范和现实冲突进而引起宪法规范变化、发展现象,仅是近几年的事,且其内涵似乎并不稳定,学界有时将其与其他词语混用。
在近代西文宪法学上,较早关注这一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费迪南德•拉萨尔。他在1892年《宪法本质》一文中,提出了“现实的宪法”概念,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关系问题 。
1928年,施密特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提出“宪法变动”概念。我们知道,在中国传统法学中,“变动”一词通常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物权的变动。而施密特的宪法变动则是指宪法的废弃、排除、修改、取消和停止 。除了“修改”涉及宪法规范内容的改动,其他变动形态均指一国宪法在效力上的全部或部分、永久或一时的丧失,即我们常说的“废改停”问题。而施密特又将“宪法的修改”严格限定为“迄今为止具有效力的‘宪法律’的正文的变更”,可见,这里并没有涵盖因种种情形导致宪法条款实质内容被“无形修改”的其他变动形态。
最早提出“宪法变迁”概念的是德国公法学的集大成者叶林纳克。他在《宪法的修改与宪法的变迁》一书中指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而形成的宪法秫的一种变更。而宪法变迁则是指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变化,但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的变更,包括几种情形:1、基于议会、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释而发生变更;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发生变更;3、根据宪法惯例而发生变更;4、因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发生变更;5、根据宪法的根本精神而发生变更 。
有台湾学者邹文海认为“变迁”一词的词义过于模糊,提出用“成长”一词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文字的自然适应、政治传统的补充、宪法的解释等 。
现代西文的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变迁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制度变迁问题。该学派则将制度变迁界定为制度创新或制度发展 。
综上,笔者认为宪法变迁的含义可从三个层面理解:其一指世界各国宪法、某种类型宪法或者某个国家宪法产生、发展的经过。其二指某国宪法修改的经过。其三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条文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可说是宪法的“无形修改”。与宪法修改相比,作为宪法无形修改意义的宪法变迁具有独特的重要意义。在某种宪法条文和社会生活冲突时,我们往往首先遇到的是宪法的自然适应过程,而不是宪法修改问题,更不是其他类型的宪法规范变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用“宪法变动”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同时广义上的宪法变动还可以指上述施密特所言之宪法废弃、排除、取消和停止。而“宪法变迁”一般专指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宪法的无形修改,如从法社会学、法历史学角度还可以在更大时空上泛指一国或一部宪法产生、发展、变化、消灭的经过(但在此意义上更宜用“宪法进化”或“宪法演变”等语词)。
三、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的体系
要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必须回答几个问题:1、中国宪政生活可能或者应当存在着哪些具体的宪法变迁形式?2、这些变迁形式之间存在如何的内在逻辑联系与区别?3、这些变迁形式是否满足充分必要性?这些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是实践问题,涉及到我们如何去构筑完整严密的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如何去具体设计这个体系中的每一个子制度。中国宪法学者们谈到中国宪法变迁制度内容时,通常都会提到诸如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但是深入讨论整个体系构建的少矣。笔者试图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一)基于权力的功能性分解: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分权是近现代宪法的普遍原则。洛克和孟德斯鸠当时提出这个理论时,只是从国家机关权力的结构性分离和对权力制衡的必要性角度,予以考察。按照新近的观点,分权实际上是政治系统的功能性分解,不仅是应当的,而且还是可能的。按照这个理论,政治系统有三个功能,一是民意的表达,二是民意的执行,三是民意的复归,分别对应立法、行政、司法。立法是一个利益平衡、妥协退让、发现公共利益的过程,讲究民主决策而显得无效率;行政的基本特点的是效率,因为目标已经确定,它解决的是怎么样更有效的实现。司法意味着中立、被动和遵守先定规则,这决定它不可能和行政走在一起,因为行政是有立场的,总是认为自已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立法提供的是抽象和普适的规则,而行政、司法尤其是司法处理的是具体的个案,合理性与合法性经常处于二难境地 。可见,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别承担着政治系统的不同功能,体现出不同属性。这就决定了作为政治系统范畴的宪法变迁,也必需而且可能由这三个权力系统来共同参与完成。
一是宪法解释。因其带有较强的造法性质,可以限制、扩张、乃至变更原宪法规范,属最重要的宪法变迁形式,故可以赋予立法机关。如我国早在1978年宪法中就将宪法解释权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惜解释机关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今,只有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察、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勉强算一个宪法解释性的决定。
二是宪法惯例。通常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因国家机关长期的某种作为(宪法未禁止的)或某种不作为(宪法已授权但未强制的)而形成的,前者如美国总统任职届数,从华盛顿开始逐渐形成惯例,总统连任一直不超两届,直到罗斯福之后才正式收入宪法。后者如英国宪法性法律文件有规定君主的否决权和大臣的弹劾制度,但历史上从未被行使。理论上说,政治系统中的各个权力系统都有可能因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形成某种宪法惯例,但由行政所承担的功能和表现的属性决定,在各国宪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引发宪法惯例的情形占绝大多数。
三是宪法判例。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关系公民、法人的具体人身和财产权益,当出现法律漏洞或冲突时,需要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利益衡平,因此宪法判例也不可或缺。但注意,此处的宪法判例不是指宪法诉讼中的判例,而是指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所形成的能引起宪法规范实质内容变动的判例。至于宪法诉讼中的判例,因我国违宪审查不大可能走司法审查路径,而且违宪审查对宪法变迁的意义不属本层面,故相关问题在下文讨论。
因此,在国家机关权力这个层面上,宪法变迁可以而且应当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个权力系统中,按照其各自功能和属性来进行恰当地分配,进而分别创设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制度。除了这些形式,立法机关实际上还可以通过制定基本法律,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司法机关通过作出司法解释,进行宪法变迁活动,特别是在宪法规范过于欠缺和模糊时,这种情形显得尤为必要和常见。但这些形式不属宪法变迁特有的范畴,而且要配之以违宪审查方得符合宪政原理。
(二)基于主权者的默认:违宪审查
在引起宪法实在规范变动的角度上说,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具有同质性。而修宪权,学者公认本质上应当同制宪权一样归属于主权者,只是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各国才不得不赋予代议机关行使。宪法变迁是宪法规范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自然适应的过程,离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或默认,其将无法完成,这当中天然地包含着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况且,如果将广大人民群众排除于宪法变迁过程之外,难保国家机关不利用宪法变迁将自己的“私货”加进去。套一句耳熟能详的政治宣言,那就是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要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拥护不拥护为标准”。以此观之,笔者断言,主权者具有参与宪法变迁的天然合理性。所以,我们在创设宪法变迁制度时,必须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宪法制度上的支持。在此,笔者窃以为,违宪审查制度正可以提供这样一种支持。通过赋予主权者违宪审查启动权,当社会现实与宪法实在规范冲突时,主权者看到社会现实的合理性时,将因为对表面“违宪”的社会现实予以默认,而不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反之,当国家机关进行不当的宪法变迁活动时,主权者将不再保持沉默,并有机会通过违宪审查制度予以矫正。这样,本文开篇提及的所谓“良性违宪”的悖论将得以解决,因为在“有效的”、“能完全发挥作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控制下,一个违宪行为如果不会受到法定程序的否定,就能被推定为是“良性”的,从而使其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合乎宪政理想。
综上,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在第一层面即基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功能性分解上,可以分为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基于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必须创设违宪审查制度,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制度支持。实际上,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如宪法解释,固然是立法机关参与宪法变迁的运用形式,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其实同时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完全排除其对宪法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我国最高法院虽然规定法院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但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自身已多次就个案直接根据宪法作出司法解释性批复 。又如,违宪审查通常被当作宪法监督或宪法保障制度,其与宪法解释紧密联系,而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违宪审查又与宪法判例密不可分。再如前所述,宪法惯例理论上并不仅是行政机关才能运用。而除了上述所有形式外,有时基本立法、行政措施、司法解释也实际上地参与宪法变迁活动。所以,这种不可分割性,给构建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带来很大困难,本文的构建是否至恰,笔者不敢妄言,盖仅引玉之抛砖。
四、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生成的外部条件
透过当代中国宪法的“良性违宪”和“惯性修宪”变动现象,我们就会发现,要使宪法变迁制度有效地运行,还必须为它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
首先,要剔除或忽视现行宪法的大量观念性条款。我国宪法文本最大的问题是规定国家政策过多过细,充满着大量政治纲领性而非法律制度性的内容 。几乎党的第一次大政方针的改变,都要引起宪法的大量修改。从对1982年宪法的几次修改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序言和总纲部份,这足以证明对国策的过细规定,是引起宪法“惯性”修改的原因。如果这一情况不作改变,宪法变迁制度将无法实施。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宪法作一次较大幅度的调整,取消那些不必要的条文。退一步讲,即使一时难以作大的调整,也应当在观念上予以忽视。
其次,要保障公民政治权利,落实主权在民。宪法变迁本质上应当是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结果。宪法变迁能否健康有序地运行,关键取决于主权者能否充分参与并有效地监督公权力机关对宪法变迁的运用。否则,宪法变迁将会助纣为虐,为各违宪行为披上“良性”的外衣。
最后,根本上是要加快推进经济市场化、价值多元化、学术新闻自由化的进程,促成社会分力格局 ,从而建立起像当代宪法学家罗文斯坦所谓的“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才能在任何时候经受住时代潮流的激荡。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限期关闭各分行境外独立帐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限期关闭各分行境外独立帐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按照建设银行统一法人体制的要求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自去年底开始,总行对全行境外帐户进行了清理。截止今年7月底已完成美元、港币、日元的帐户清理工作。总行关闭了业务量较少的境外帐户5个,其中美元帐户2个,港币帐户3个。分行共关闭境外独立帐户29个,其中
美元帐户14个,港币帐户12个,日元帐户3个。
帐户清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有一些分行在总行三令五申严禁分行在境外开立独立帐户的情况下,违反总行规定、擅自在境外开户,且未在总行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总行。广州市分行在香港汇丰银行的美元帐户、在香港渣打银行的港币独立帐户,沈阳市分行在香港交通银行的港
币帐户均未上报总行而是在此次清理中发现的。广东省分行在香港交通银行的美元帐户(1996年5月开立)、在澳门国际银行的美元、港币帐户,上海市分行的美元、港币、日元共6个境外独立帐户均未在总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上报总行。个别二级分行也存在境外独立开户的现象。如
江苏常州市分行在香港渣打银行开有港币独立帐户,总行通知后至今尚未关闭。
今年6月总行对有关分行的独立帐户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分行对总行批准暂时保留的境外独立帐户缺乏必要的管理,普遍存在未签定帐户协议、对帐不及时、收费情况不明等问题,个别分行利用境外帐户从事境外拆借和外汇买卖业务,违反了总行有关规定。近年来总行已
采取措施:为业务量较大的分行开立了主要币种分帐户;在港币清算方面,我行香港分行已基本具备处理全行港币清算的能力,服务质量得到了分行的认可;今年5月SWIFT ALLANICE系统的开通解决了一级分行收付款等信息的及时传送问题;10月份还将为业务量较大的3
0家二级分行开通PC-CONNECT,报单和付款指令等信息的传递速度和质量将进一步提高。鉴于以上情况,总行决定:
一、各分行必须于年底前关闭在境外开立的独立帐户,所有汇款业务均须通过总行已有的帐户办理。帐户关闭后要立即将国外银行加押电报(传)证实书传真总行代理行处。
二、上海市分行港币汇款应通过我行香港分行的港币分帐户办理。日元业务如有需要,可在总行帐户范围内开立日元分帐户。现有独立帐户一律关闭。
三、鉴于珠海市分行与澳门地区特殊的经贸关系,总行将在澳门国际银行开立港币帐户,并为珠海分行开立分帐户,届时珠海市分行原有独立帐户一律关闭。
四、总行将于明年初对分行帐户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分行如在1997年12月31日以后未经批准在境外保持独立帐户,总行将严肃处理。
代理行、帐户管理和清算是保证我行外汇业务高效安全运作的重要内容,各分行要给予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在这方面有什么问题、建议和要求,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1997年9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