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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9:12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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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环资[2011]29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

经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三)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负责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至开工建设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备案项目备案后至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理项目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其它节能评估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负责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

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

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

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

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

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

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

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

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

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xls


http://www.hbjw.gov.cn/publish/20111221/20113245649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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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3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于2008年10月23日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整合统计资源,减轻基层统计人员的工作负担,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8〕3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中央驻三亚单位 (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统计业务工作接受市统计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部门统计在完成上级业务部门统计任务的同时,应承担市统计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根据整合部门统计资源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部门分管领导或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部署部门统计工作。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情况,设置统计机构,或在相应的业务机构内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前款所称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市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对本部门执行政策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实施统计监督;


  (五)负责向市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


(六)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核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的稳定,原则上至少两年不变动。调离统计人员,应及时补充,不得影响统计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专业培训,保证每位统计人员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凡未经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组织实施。


  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调查方案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各部门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依法接受市统计局的统一管理。


  部门建立和修改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市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布置到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到市统计局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明确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等。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参照现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填。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增减调查表、增减统计分组、增减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改变调查方法和改变调查频率等。


  第十七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八条 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各部门系统的统计资料,满足全社会对各种统计信息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市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市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统计数据,均应当在同市统计局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统计局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各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报表在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必须抄送给市统计局,不宜对外公开的报表除外。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按排各部门需要上报统计局的报表,2008年各部门具体报送的统计报表详见附件。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市统计局。


  涉及国民经济核算、全面小康监测、政府宏观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等所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各部门也应报送市统计局。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给市统计局的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报送期别为月报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月后10日内;统计报表报送期别为季报、半年报、年报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报告期结束后15日内。


  报送的报表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统计局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统计局在对部门统计工作的检查中,对统计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限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各部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市统计局要求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


  (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


  (三)未经过市统计局审批、备案,擅自发放非法报表或开展统计调查的;


  (四)未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对外公布统计数据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 月5日起施行。



  附件:部门统计报表一览表(点击查看)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2 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 7月3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以下简称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器具的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委、建设、财政、质监、工商、规划、物价、城管、农林、园林和绿化等部门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节约用水实行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分类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居民生活用户逐步推行定额用水管理。

  第六条 城市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和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需求量,核定用水单位的季度、月度用水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用水11%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收;11%以上不足21%的部分按2倍加收;21%以上不足26%的部分按3倍加收;26%以上不足31%的部分按4倍加收;31%以上的部分按5倍加收。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用水单位,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逾期不缴纳加价水费的,每日加收滞纳金,并削减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正确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等用水单位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洗车、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和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2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3至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纯净水(矿泉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

  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维修,避免和减少自来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进行节约用水评估,配套建设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型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用水单位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要求在任务书中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落后的用水工艺、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节约用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的认证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非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洗车等单位推广使用中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同步考虑中水设施的配套。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绿地、道路等的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绿化用水逐步推广滴灌、喷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浇灌技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农业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逐步推行梯级水价。

  第二十八条 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开采浅层地下水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下列地区禁止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

  (一)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

  (二)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

  (三)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地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水单位拒不执行用水指标的;

  (二)纯净水(矿泉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标准,或者直接排放尾水的;

  (三)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的生活用水器具,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更新改造的;

  (四)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空置不用的;

  (五)供水企业因失修、失养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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