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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7:57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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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办函[2013]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专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为保障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水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06]62号)、《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财政部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调整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教[2012]277号)、《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8]117号)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4月27日






附件下载: 1、 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305/W02013052308502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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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5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

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批评、意见。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政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是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同时,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设立或明确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承办单位分为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牵头单位称为主办单位;协同牵头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单位称为会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地区)办理。

  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和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要及时在网上签收。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当自接到之日起3日内,向交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单位或者按交办单位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确保办理进度和成效。

  第十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之间,应密切协作,相互支持。

  第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将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明确督办领导。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实效。市政府办公室每年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求真务实,提高效率,切实解决问题,努力提高建议、提案的办成率和代表、委员的满意率。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讲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同时向上级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单独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多个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及会办意见均须同时抄送各交办单位,并且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四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答复建议、提案者时,应附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征询领衔人或第一提案人的意见。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自年度全市交办会起,一个月内各会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征求意见,办理建议、提案,答复代表、委员的工作要在本年度6月30日之前结束。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当年通知要求处理。

第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情况,在网上填写“建议、提案办理情况跟踪表”。办理结果一般分为“A”、“B”、“C”三类。

(一)解决与采纳类(A类)

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归于此类:

1.建议、提案所提具体问题的意见、建议已经办成或在年度内能够解决。

2.建议、提案所提的具有宏观性、全局性、前瞻性的意见、建议得到市领导、承办单位领导的重视,明确作出具体批示,并得到落实。

3.建议、提案所提的意见、建议被承办单位吸纳到当年制定的有关文件、政策、意见中。

4.建议、提案所提的意见、建议已有明确规定,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后,建议、提案者表示认可。

(二)列入计划解决类(B类)

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归于此类:

1.建议、提案所提具体问题的意见、建议被承办单位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即从交办之日起3年内能够得到解决或基本解决,并在答复提案者时明确落实时限。  

2.建议、提案所提的具有宏观性、全局性、前瞻性的意见、建议得到承办单位认可,并被列入调研课题。

(三)留作参考类(C类)

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归于此类:

1.建议、提案所提具体问题的意见、建议目前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在3年内难以解决。

2.建议、提案所提的具有宏观性、全局性、前瞻性的意见、建议暂时难以采纳,留作工作参考。

3.建议、提案所提的意见、建议超出本市管辖范围。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落实. 每年下半年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回头看”活动,重点检查“A”类结果的落实情况和“B”类结果的转化情况,促使“B”类结果转化为“A”类,并将落实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提案者。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采取多种方式,重新进行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同时与代表、委员加强交流沟通,力求达成共识。

第二十条 主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含10件)的承办单位在办理时限截止后的30天内,向各交办单位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市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所有的办理工作在当年11月前结束。

第二十一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将给予表彰;对不重视办理工作、办复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将给予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达到或超过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达到或超过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计划、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城管行政执法局、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发动群众保护古树名木,并参照本办法组织和指导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编号、设置标志、并划定保护范围;同时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建立类似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保护管理的原则。
(一)生长于城市绿地之中的古树名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绿地养护单位养护。
(二)生长于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中的古树名木,由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于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散生于村落中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五)散生于私人院落、寺庙和道观之中的古树名木,由院落所有权人及寺庙和道观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行政部门办理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保障其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生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治理和复壮技术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同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意外或者自然死亡,应当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古树名木,未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抵押、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迁移和迁移后正常生长前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迁移费用和正常生长前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所在位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避让,同时提出可行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剥损树皮;
(二)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四)在树体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三废”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长在不利的特殊环境,需作特殊养护。进行特殊处理时需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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